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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許進松被 告 崧新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增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徐盛智即徐建森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9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徐盛智即徐建森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1 百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予以強制執行。惟被告卻於系爭執行事件就此提出異議,稱系爭出資額僅有25萬元存在,其餘75萬元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代繳,尚未還款,故不存在等語。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7 日始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被告異議之通知,乃於10日之法定期間向鈞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按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皆由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後登記在案,公司事項登記卡均列明各股東之出資,以昭公信,而被告之公司事項登記卡中既明列徐盛智即徐建森之遺產管理人有系爭出資額存在,自不容被告加以否認。且即使有被告所稱隱名代墊之事實,亦屬股東間相互借貸之行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

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係略以:被告於99年11月4 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因系爭出資額部分目前仍為債務人之繼承人聲請公示催告之進行期間,故鈞院民事執行處已先行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原告本件確認利益已不復存在。且被告原擬撤回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之聲明異議,然因上開執行命令已經撤銷,是被告無從撤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徐盛智即徐建森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且欲執行徐盛智即徐建森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之出資額,然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否認徐盛智即徐建森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之出資額全額存在,則徐盛智即徐建森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是否確有系爭系爭出資額債權之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原告應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此等實體事項,並不因系爭執行事件中是否已將系爭出資額之執行命令撤銷而有異,故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乙節,委無足採。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紙、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4頁、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而徐盛智即徐建森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既已經登記,有被告前述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反於此登記事項之主張,不問是否屬實,仍不得對抗原告甚明。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實體上之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已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徐盛智即徐建森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之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