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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邱詠欽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被 告 夆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鄭然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

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 頁),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參諸前揭法文,應以被告上揭變更登記表登載之監察人邱鄭然妹代表公司訴訟,故原告列邱鄭然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任職被告,並依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邱顯信請託

而掛名登記為被告負責人。嗣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間向被告辭去董事長職務,並請求變更登記負責人,並於95年5 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實際負責人邱顯信、黃寶珠,不得再就被告之相關業務或非業務範圍之行為,使用原告姓名、印章、印鑑簽發票據或任何法律行為,且原告自95年5 月後即未在被告任職,亦未參與被告之營運,惟被告竟迄未辦理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致原告在公司登記上仍為被告之董事長,原告因此受被告多件民、刑事訴訟之牽連,而前揭民、刑事訴訟判決均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無涉,而原告對訴外人邱顯豐、邱顯信提出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954 號、99年度偵字第13040 號起訴,起訴內容亦認定被告實際負責人為邱顯信,原告離職後有要求變更負責人等事實。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及承諾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既於95年5 月間經向被告提出辭職之表示,無須被告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不因被告事後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受影響,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致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上仍為被告董事長,原告之法律地位顯處於不安狀態,非經法院判決不能除去該不安狀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其於95年5 月間已向被告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已非被告董事長及董事,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因而多次涉及被告民刑事訴訟等語,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並得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本件原告主張95年5 月間已辭去被告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60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998 號、98年度偵字第11234 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954 號、99年度偵字第13040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28 、35-36 頁)。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原告確曾於95年

5 月間向被告表示離職並請求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已無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