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李炳輝
陳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 告 李學侖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黃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間委由訴外人建福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建福公司),於基隆市○○區○○段三小段15之12地號土地上新建5 層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嗣因被告週轉不靈,遂向原告李炳輝要求借貸資金,原告李炳輝方才向配偶即原告陳莉玲商借資金,而與被告協議,於上開建物完工之後,由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中2 至5 樓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李炳輝、陳莉玲,以換取原告陳莉玲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資金作為營造上開建物之資金,嗣後原告依照上開協議陸續提供資金予被告,最後所提供之總額甚至高達共1,580 萬元,被告方得以順利完成上開建案。而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被告亦依約將基隆市○○區○○段三小段641 建號、642 建號建物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645 建號建物共5 分之2 登記於原告陳莉玲名下;而基隆市○○區○○段三小段643 、644 建號建物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645 建號建物共5分之2 登記於原告李炳輝名下。
㈡嗣後被告向原告2 人購買系爭645 建號建物之持分,即原
告陳莉玲所有主建物即同小段641 、642 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645 建號原各持分5 分之1 ,移轉被告各百分之6 ,殘留持分各百分之14。原告李炳輝所有主建物建號643 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45 原持分5 分之1 移轉被告百分之6 ,殘留百分之14。而被告主建物建號640 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45 原持分5 分之1 承買持分共計百分之18,連前持分共計百分之38。
㈢再者,系爭建物工程總造價據被告與建福公司所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為1,280 萬元,雖嗣後原告陸續提供資金予被告最後總額高達共1,580 萬元以上,然為計算方便,僅以1,
280 萬元為工程總造價之計算基準。而基隆市○○區○○段三小段第640 至645 等建號建物總面積為609.9 平方公尺【計算式:83.09+(84.27+4.79)+( 84.27+4.79)+(84.27+4.79)+ ( 84.27+4.79)+170.57=609.9 )】,故每平方公尺之平均造價至少應為20,987元(計算式:12,800,000÷609.9=20,987)。
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原告陳莉玲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29,570 元【計算式:170.57(基隆市○○區○○段三小段第645 建號建物面積)×12/100×20,987=429,570】;原告李炳輝亦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4,785 元【計算式:170.57(基隆市○○區○○段三小段第645 建號建物面積)×6/100 ×20,987=214,785】,即皆應有理由。
㈤原告2 人就系爭645 建號建物持分之移轉,確係基於與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否則代書大可不必以「買賣」為移轉之原因,應是以「贈與」為移轉之原因,方符當事人間約定之真意,且如此一來亦可節省較多之稅捐,何樂而不為;且若非雙方之真意,代書亦應無甘冒偽造文書風險而登記為「買賣」之必要。而當初雙方對於價金之共識乃係以工程總造價為計算基準,原告起訴時為計算方便僅以1,280萬元為工程總造價,故每平方公尺之平均造價至少應為20,987元,然此一價格已低於實際造價。
㈥被告復主張於97年4 月間打算把其所有之5 層樓建物1樓
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駱玥緁時,卻發現1 樓部分之實際面積明顯少於先前與原告李炳輝所約定之面積(被告提出之99年3 月4 日民事答辯狀第6 頁第12行至第18 行 )云云。
⒈惟系爭土地原本即全部登記被告名下,且本建案之建商
亦為被告所找、合約為被告所簽、工程施工部分亦為被告負責監督,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幾何,及建商實際興建建物面積多少,被告皆應知之甚詳,原告李炳輝從未向被告作「日後取得之系爭建物1 樓部分面積至少為45坪以上」之保證。
⒉其次,兩造於95年12月7 日訂立被證1 之協議書,以及
於96年1 月5 日簽立被證2 之切結書時,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早已核發(95年3 月7 日),甚至早已開工(95年5 月1 日)、放樣(95年9 月25日)、基礎(95年10月2 日)及一樓夾層(96年1 月10日)完成報驗,一樓頂版亦旋即報驗完成(96年1 月30日),則不論兩造訂立被證1 之協議書及被證2 之切結書時,系爭建物1樓之坪數大小皆應已定,建商實際興建之建物一樓面積多少,被告皆相當清楚,則何來被告所稱後來建造完成後發現未到45坪之可能性。
⒊再被告又稱:被告之所以自原告陳莉玲、李炳輝處,分
別取得系爭645 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百分之12及百分之
6 ,其原因係合建而來云云。惟若原告李炳輝真曾有如此保證,則被告定會要求原告李炳輝將此等重要約定事項在相關契約或書面中註明,然不論從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或切結書,皆未看到此等重要事項之約定,則被告所言,顯然毫無實據,不足採信。
⒋被告所提出之手寫書面資料(即被證5 ),僅為雙方首
次在94年合作之初,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所為之初步評估,並非正式契約文件,且上開書面之內容皆與目前實際情形不同,不論是每一層樓之坪數、每坪造價、每坪售價,皆與現況有異,另由其上並無雙方簽名、蓋章亦得證明並非雙方確定之合作內容,顯見上開文件並無任何拘束雙方之法律效力。
㈦再者,證人蔣家洋於鈞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詞並不可信,證
人蔣家洋一下子稱原告李炳輝保證被告可以取得46坪,一下子又稱為55坪,前後陳述已有所矛盾。另就其所言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 僅為雙方在合作之初,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所為之初步評估,並非正式契約文件,另由其上並無雙方簽名、蓋章,亦得證明並非雙方確定之合作契約內容,並無任何拘束雙方之法律效力。且被證5 上所寫為55坪,並非46坪,證人所言顯然前後矛盾。
㈧退萬步言之,縱認原、被告雙方因價金部分無法依上開最
高法院實務見解認定,而在法律上無法被認定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然被告受有系爭645 建號建物持分之移轉,顯然受有相當之利益,且致原告二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另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二人,其理至明。
㈨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以選擇合併之訴之客觀合併形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炳輝214,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莉玲429,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等人雖指稱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向原告等借貸資金
以興建系爭建物,雙方始協議將系爭建物之第2 、3 樓登記予原告陳莉玲,第4 、5 層樓登記予原告李炳輝云云;惟被告實係與原告等人基於合建關係,始委由建福公司興建系爭建物:
⒈原告李炳輝於94年間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合作興建系爭
建物之意願,表示其可負責接洽建物營造工程事宜,藉以要求被告出資。復經被告同意參與合建後,原告李炳輝即自被告處陸續取得超過1,000 萬元之金錢款項,旋即避不見面,導致工程不得不停工。
⒉嗣被告終於找到原告李炳輝,但兩人對於上開合作興建
系爭建物乙事仍有若干爭執,經多次協調後,被告同意在95年12月7 日與原告李炳輝之配偶即原告陳莉玲簽訂合建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2 條約明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及其他各項稅費概由原告陳莉玲負擔,被告不再出資;同時雙方於該協議書第3 條言明系爭建物之1 樓由被告所有,第2 、3 、4 、5 樓出賣後之利潤應由雙方平分,惟於出賣前先暫時登記在原告等人名下。
⒊其後,被告基於前開與原告陳莉玲之合建關係,遂在95
年12月12日當天,於原告李炳輝介紹之林達傑律師見證下,與建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⒋又原告李炳輝為求被告能將系爭建物之第2 、3 層樓起
造人同時變更為原告陳莉玲,以便於對外融資,為取信於被告,原告李炳輝、陳莉玲遂於96年1 月5 日簽立切結書,再三保證非經被告同意,原告李莉玲、李炳輝不得將系爭建物之2 、3 、4 、5 樓移轉登記予他人,其出賣需由原告2 人及被告同意,或利益需均分。
⒌然原告李炳輝明知第三人謝德聰係打算以1,600 萬元購
入系爭建物之2 、3 、4 、5 樓部分,竟向被告謊稱已尋得買受人,其願以1,800 萬元購買云云,原告李炳輝更於97年5 月21日出具切結書,致被告信以為真,因而同意以1,800 萬元出售,並委由原告李炳輝負責系爭建物之出售事宜。但原告李炳輝在取得買賣價金後,卻遲遲不肯依照上開約定向被告交付其應分得之利潤。直至被告事後獲悉第三人謝德聰係以1,600 萬元向原告李炳輝購買前開建物,始知受騙上當。
⒍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告2 人取得系爭建物之2 、3 、4
、5 樓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建關係,並由被告委託建福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建物,與原告2 人指稱被告向其等借貸資金云云無涉,否則原告2 人何須在被證1 之合建協議書及被證2 之切結書內,言名系爭建物之第2、3 、4 、5 層樓於出賣前應獲得被告同意,以及上開
2 至5 樓部分之賣得價金仍應分給被告。甚至原告等人在被證2 切結書第2 點亦明確表示「陳莉玲(代理人李炳輝)切結保證本件土地合作興建房屋之工程款及利息均依約給付,倘有遲延給付或違約情形,願放棄本件土地合作興建房屋所應得之所有權利」等語。是以實際情況而言,反而係原告2 人刻意違反雙方合建約定在前,又故意捏造虛構事實在後,其所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等又指稱其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始將系爭645 建
物之權利範圍各百分之2 、百分之6 ,分別移轉與被告云云:
⒈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有明文。是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欠缺價金此要素之合意,則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2 人既主張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645 號建物之前開權利範圍,係基於雙方之買賣關係而來,然被告對此表示否認,因此原告等人自應就兩造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買賣之合意乙節先行舉證,始屬合法。惟觀諸原告於起訴書之指摘情詞,卻完全未提及兩造針對系爭645 建物上開權利範圍及買賣價金等項目,係如何達成買賣關係之合意,顯然原告指稱兩造間具有買賣契約云云,尚無依據。再觀諸原證一之契約書內,竟無任何有關買賣價金之約定,更可稽證兩造絕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情事,可見該契約書作成之目的僅供向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尚難作為認定雙方就系爭645 號建物之前開權利範圍已有買賣關係之佐證。
⒉此外,在雙方合建關係之初,原告李炳輝已再三向被告
稱其日後取得之系爭5 樓建物1 樓部分,面積至少為45坪以上,然被告事後於97年4 月間打算把其所有之系爭建物1 樓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駱玥緁時,卻發現該1樓部分之實際面積明顯少於先前與原告李炳輝所約定之面積。嗣經與原告等人協商後,雙方同意原告二人再將其等所有之第2 、3 、4 、5 樓之部分公設面積(即原告2 人享有系爭645 號建物之上開權利範圍)劃歸為1樓作為補償。可見兩造之所以簽立檢附之契約書,其目的顯與原告等人指稱之買賣毫無關係。
⒊綜上,足見被告之所以自原告陳莉玲、李炳輝處分別取
得系爭645 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百分之12及百分之6,其原因係合建而來,與買賣關係無涉,不容原告混淆事實。
㈢再者,原告等復又指稱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
爭64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2 人云云,惟: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此,不論被告取得系爭645 建號之應有部分,其原因
乃兩造間之補償約定,絕非原告等人指稱之買賣關係;縱以原告目前提出之原證一,亦難證明兩造曾就「標的物」及「價金」均已達成買賣之合意,或雙方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事。是以,原告等人既無法證明其等將系爭64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其間別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等情,則原告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應有部分返還云云,即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被告前於95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建福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建福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建福公司承攬被告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15之12地號、15之17地號、15之18地號、15之19地號、15之20地號、15之21地號土地之5 層樓住宅新建工程,並完成基隆市○○區○○段三小段640 建號(1 樓)、641 建號(2 樓)、642 建號(3 樓)、643 建號(4 樓)、644 建號(5 樓)建物,建物之共有部分即為同小段645 建號建物。
⒉上開新建建物,於97年3 月24日為第一次總登記時,基
隆市○○區○○段三小段640 建號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641 建號、642 建號建物登記為原告陳莉玲所有,64
3 建號、644 建號建物登記為原告李炳輝所有,並就共有部分645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各為5 分之1 ;嗣於97年4 月8 日協議,由原告陳莉玲將其持有主建物64
1 建號、642 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645 建號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分別移轉100 分之6 予被告,原告李炳輝將其持有主建物643 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645 建號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100 分之6 予被告,是被告所有之640 建號建物共有使用部分之64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38,原告陳莉玲所有之641 建號、642 建號建物共有使用部分之64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0
0 分之14,原告李炳輝所有之643 建號號建物共有使用部分之64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14。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之工程合約書、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 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90008323號函及所附上開建物之所有異動資料及建登記謄本、基隆市政府99年5 月12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90040540號函及所附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資料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95號卷第10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9頁、第112 頁至第26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渠等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將持有645
建號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由645 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內容記載即可知悉,且移轉登記原因亦係記載為「買賣」,顯見兩造就此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係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並提出上開資料1 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卷第9 頁、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對於上開建物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事項之內容固不爭執,惟否認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辯稱:兩造係基於合建之法律關係移轉應有部分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移轉645 建號應有部分予被告,係基於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抑或是被告抗辯之合建契約中之補償約定。
㈢再查:
⒈原告陳莉玲(由原告李炳輝代理)與被告於95年12月7
日訂立協議書,就坐落於基隆市○○段○○段15之12等地號土地合作建房屋事宜達成協議,除約定原告陳莉玲必須負責之工程款外,復於協議書第3 條中約定,本件興建房屋中,其中一樓係屬被告有,二、三、四、五樓由原告陳莉玲所有,惟其賣出利潤(賣價扣除工程款1,
150 萬元、紅包、1,300 萬貸款之利息賣屋佣金),由原告陳莉玲與被告各取得百分之50,上開協議書於被告與建福公司重新訂立工程合約後,始生效力一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協議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⒉另原告陳莉玲(由原告李炳輝代理)與被告復於96年1
月5 日訂立切結書,被告同意將二、三樓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陳莉玲名下,惟包含二、三、四、五樓雖起造人名義為陳莉玲、李炳輝名下,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移轉登記他人,且取得所有權狀後應依約出賣(賣價經雙方同意)並分配利潤等語,亦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切結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
⒊此外,依基隆市政府上開函附系爭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
申請資料所示,上開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申請書,於95年間申請時,所載之原始起造人分別為原告李炳輝、被告、訴外人駱玥潔;而上開新建工程完成後,申請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時,兩造協議就640 建號、641 建號、64
2 建號、643 建號、644 建號建物之公設權利範圍各5分之1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協議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頁)。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新建建物工程,除約定工程款之出資
方式外,復有約定工程建築完成後,建物出售後之利潤分配,且於系爭新建建物工程於申請建築執照之初,亦將原告李炳輝列為原始起造人,顯見兩造就系爭新建建物工程,係以被告提供土地、原告提供資金之方式,成立合建契約,尚非原告所稱兩造間為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㈣復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645 建號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則應就兩造已就此部分之標的、價金,互相達到意思表示一致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據97年4 月8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就64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既將登記原因勾選為「買賣」,且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出賣人陳莉玲」、「出賣人李炳輝」、「買受人李學侖」等字樣,顯見兩造就645 建號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此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就645 建號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因確係勾選為「買賣」,並於申請人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買受人或出賣人欄位,均係記「買受人」、「出賣人」,惟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為變更645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所提出之申請,尚不能據表彰登記原因而認此為移轉之當事人間(即本件原告、被告)內心真意、意思表示一致之移轉之登記原因,況本件被告否認兩造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之所有權移轉,是原告應再就兩造就645 建號應有部分已有買賣合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⒊原告雖舉上開書面而認兩造已就645 建號應有部分成立
買賣契約;惟依上開申請變更645 建號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買賣價款總金額記載為11萬元(見本院卷第16 9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金額不符,原告雖稱:當時為了要報稅,所以才會與登記金額不符,價金之記載不是雙方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 0頁),而上開土地申請登記書之內容,就總價金額欄位之記載,既可為報稅(避稅)為由,便宜行事而為虛偽記載,則其他欄位之記載內容是否真實,已有可疑,自難憑此即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於其起訴狀所載之價金金額,係以工程總造價及面積換算而推得出本件價金為何,此與一般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就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常情不符,倘認兩造已就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於上開土地申請登記時,為減少稅金之繳付而虛偽記載為11萬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本件審理期間,當應明確說明買賣價金之金額,或基礎之計價方式,而非以工程造價、面積等情狀換算推得,是本件兩造就645 建號應有部分之價金是否曾經磋商、協議而成立買賣契約,已有可疑。況原告移轉應有部分者,係系爭新建工程建物之共有部分(645 建號),而該共有部分並無表彰於建物之特定位置(如停車位等),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且被告因原告處取得645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後,其主建物之使用範圍,亦未見增加,此由640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衡情並就實際使用情狀觀之,645 建號建物並未實際增加640 建號建物之效用,原告對於被告因何原故願出資購買645 建號應有部分之緣由,亦未提出說明,難認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645建號之應有部分。⒋綜上,兩造就645 建號應有部分之移轉,就買賣價金部
分既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原告主張其依買賣契約而移轉645 建號之應有部分,難認有理。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27 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兩造既於97年4 月8 日於土地申請登記書上,已為645 建號應有部分移轉之協議,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而645 建號應有部分之移轉既非因買賣契約所為,業如前述,則兩造既為移轉之協議,縱非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仍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所為之移轉。
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合建契約之
補償約定所為之645 建號應有部分之移轉等語,除提出原告李炳輝手寫資料1 紙外(見本院卷第63頁),並舉證人蔣家洋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手寫資料1 紙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合建契約係依上開資料為據,且否認其基於合建契約之補償約定而移轉645 建號應有部分等語。
⒊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手寫資料,其將分配予被
告之1 樓部分規劃為:騎樓29.87 平方公尺(9 坪)、
1 樓75.51 平方公尺(23坪)、夾層75.51 平方公尺(23坪),並以1 樓、騎樓每坪65萬元、夾層每坪15萬元計算,認有2,425 萬元之價值,而就2 樓至5 樓均規劃為100.02平方公尺(31坪),5 樓部分尚計算頂樓加蓋11坪,2 樓至4 樓每坪分別以23萬元、21萬元、20萬元計算,有715 萬元、651 萬元、620 萬元之價值,5 樓部分以每坪23萬元、加蓋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算,合計為825 萬元之價值,並估算1 至5 樓之總值約5,236 萬元等情;原告李炳輝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上開書面係建築執照尚未送件前,先與建築師討論,由建築師先做草圖後,規劃相關之坪數後,提出予被告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上開書面資料已詳細記各層樓之面積、市價外,原告李炳輝就據此提出與被告進行討論,是上開書面資料係兩造成立合建契約(即95年12月7日)前之參考資料,應屬明確。
⒋依基隆市政府上開函附系爭新建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資
料所示,其就建築物概要表欄之記載,就各層樓之申請面積分別為:騎樓29.87 平方公尺、1 樓75.51 平方公尺、夾層25.14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22平方公尺)、
2 樓至5 樓之面積各為98.13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22平方公尺),除夾層面積外,其餘均與原告提出予被告參考之手寫資料大致相符,且原告亦自陳上開手寫資料係建築師先做草圖後,再提出予被告參考等情,則原告提出上開手寫資料後,嗣送件申請建築、建築完成後建物登記部份之面積,就夾層部分已有重大差異(申請建築時,夾層面積記載為25.14 平方公尺,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夾層面積為26.18平方公尺)。
⒌依被告取得同小段640 建號、共用部分之645 建號建物
之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取得該建物之面積為83.09 平方公尺(一樓56.91 平方公尺、夾層26.18 平方公尺),加計騎樓之30.12 平方公尺後,合計取得之面積為113.21平方公尺,此與原告提出手寫資料所示被告得取得之面積180.89平方公尺,差距達67.68 平方公尺,扣除共用部分之645 建號建物1 樓面積20.59 平方公尺後,尚有47.09 平方公尺之差距;另以645 建號建物總面積17
0.57平方公尺,並依被告自原告移轉取得增加之645 號建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18計算,原告形式上取得之面積為30.7026 平方公尺,略可彌補上開短少面積之差距。
是被告辯稱:因建物完成後,始發現其分配取得之1 樓面積過小,與原告協議後,原告移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予伊,以為補償等情,尚稱合理。
⒍證人蔣家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悉本件系爭兩造合
建事宜,因整個合作過程伊都有參與;於94年7 、8 月或9 月之後之某時,原告李炳輝透過一個朋友知道有系爭建地,問被告有無意願參與,而原告李炳輝叫被告先向銀行貸款取得系爭建地上之房屋後,再談改建事情;當時有說被告可取得1 樓46坪,原告李炳輝負責整個興建工程之資金,完工後,扣除費用,兩造共同分擔利潤,原告李炳輝有保證一樓有多少錢,當時給我們壹張單子(即上開原告手寫資料)說1 樓有55坪(包含夾層),一坪65萬元計算,總共會有2400多萬元,這部分會歸被告所有,這也是原本投資之條件;當時原告提出之表有說要蓋1 到5 樓,因為2 到5 樓原告預計出售後,扣除工程費用,利潤兩造再平分,被告可以分到1 樓,如果1 樓出售後的利潤,不用與原告平分;當時原告李炳輝口頭上說一樓會有46坪以上,後來拿出單子說,一樓會有55坪(包含騎樓、夾層),後來興建完成後,1 樓只有33坪左右,後來原告李炳輝利用其他樓層的公設移轉近10坪的應有部分給被告,作為補償,而討論上開補償事宜時,伊有在場,原告並無說被告要給付價金,是使用執照核發下來,才發現1 樓的坪數為33坪;後來在代書處協議並寫土地申請登記書時,有說公設比過戶是因為補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
⒎觀諸證人蔣家洋證述,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而本件
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97年1 月28日核發,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頁),被告亦係於97年3 月24日因第一次總登記而取得640 建號建物,業如前述,則其稱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始知悉1 樓、夾層面積不如原始協議,尚可採信。原告雖再提出系爭建物之報驗紀錄表,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5年12月7 日訂立協議書、96年1 月5 日訂立切結書之時,建造執照已核發(95年3 月7 日),並已開工(95年5 月1 日)、放樣(95年9 月25日)、基礎(95年10月2 日)、一樓夾層(96年1 月10日)已完成報驗,一樓頂亦即將報驗完成,焉有不知之理云云,並提出報驗紀錄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報驗紀錄表,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被告於上開報驗完成之日期,均有到場確認並知悉建物建築情狀,況建築期間完成之樓板面積,非必然最終完成樓板之面積,此為建築常態,多以建築完成並取得建物登記謄本,始能確定其實際取得之面積,是原告據上主張,尚非有理。
⒏綜上,原告移轉645 建號應有部分予被告,係基於兩造
合建契約之補償約定,則被告據此取得645 建號應有部分,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取得645 建號之應有部分,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之價金,亦屬無理。
㈥綜上,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合建契約之補償約定,自原告取
得645 建號之應有部分;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原告李炳輝部分為214,785 元、原告陳莉玲部分為429,57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