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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葉豪聖被 告 廖宗輝

廖文忠廖秋勇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廖文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18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件債權已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廖宗輝於84年10月間向原債權人即日盛銀行(原為寶島

商業銀行)辦理長期擔保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01,

401 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9% 計算之利息,有鈞院89年度執字第11900 號債權憑證可佐。詎被告廖宗輝明知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竟於97年6 月19日就附表編號1 之土地贈與被告廖文義;於99年7 月29日就附表編號2 、3 之土地贈與被告廖秋勇,就附表編號4 之土地與被告廖文忠;另於99年9 月1 日就附表編號5 之土地贈與被告廖文義,就附表編號6 之土地贈與被告廖文忠,並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廖宗輝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被告廖文義、廖文忠、廖秋勇雖抗辯係為幫父親即被告廖宗

輝代償債務而取得附表所示6 筆土地,惟被告廖宗輝於99年

10 月8日償還債務前即將附表所示6 筆土地移轉予被告廖文義、廖文忠、廖秋勇,而非代償後才移轉土地,與一般代償行為不符,顯係脫產行為。再者,被告廖宗輝向陳榮輝借款4,000,000 元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一般文具店所購買之本票,是否具有金錢往來,尚須釐清。又附表編號1 之土地於鈞院97年間強制執行中第1 次拍賣底價定為10,800,000元,而被告廖文義、廖文忠、廖秋勇清償台新銀行3,500,000 元及陳榮輝1,250,000 元債務,共計4,750,000元,與拍賣底價尚差6,050,000 元,被告廖宗輝顯以不相當之對價關係將附表所示6 筆土地贈與被告廖文義、廖文忠、廖秋勇,當然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

㈣聲明:

⒈被告廖宗輝於97年6 月19日就附表編號1 之土地,所為贈與

被告廖文義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廖宗輝於99年7 月29日就附表編號2 、3 之土地,所為

贈與被告廖秋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4 之土地所為贈與被告廖文忠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廖宗輝於99年9 月1 日就附表編號5 、6 之土地,分別

所為贈與被告廖文義、廖文忠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廖文義、廖文忠、廖秋勇應分別將第1 、2 、3 項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廖宗輝將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分別於97年及99年間移轉

登記予被告廖文義、廖文忠、廖秋勇固然屬實,惟上開土地原為擔保訴外人永嘉水電有限公司(下稱永嘉公司)之借款,分別由台新銀行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8,400,000 元、陳榮輝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4,800,000 元,嗣永嘉公司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經鈞院87年起即執行查封拍賣程序,惟因上開土地為農地且位置偏僻,且土地上有地上物存在,雖一再降價仍無法拍定。98年11月間債權人台新銀行再次聲請拍賣,被告廖宗輝已是77歲高齡之人,無工作亦無資力,乃向子女表示若將前揭債務清償完畢,即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子女,被告遂集資代為清償債務,並分別清償台新銀行3,500,000元及陳榮輝1,250,000 元之債務,並取得清償證明,故被告取得上開土地,並非無償取得。又原告對被告廖宗輝之債權,多年來均未曾參與上開土地之拍賣程序,以致被告與債權人台新銀行、陳榮輝等接洽代為清償之過程中,並不知尚有原告債權存在,待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始請求撤銷移轉行為,原告起訴之要件實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不符。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廖宗輝於84年10月間向原債權人即日盛銀行辦理長期擔

保借款,尚積欠901,401 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9 %計算之利息,日盛銀行於94年9 月22日依法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廖宗輝明97年6 月19日就附表編

號1 之土地贈與被告廖文義;於99年7 月29日就附表編號2、3 之土地贈與被告廖秋勇,就附表編號4 之土地贈與被告廖文忠;另於99年9 月1 日就附表編號5 之土地贈與被告廖文義,就附表編號6 之土地贈與被告廖文忠,並分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文義、廖文忠、廖秋勇。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

㈡經查,本件附表所示6 筆土地,於85年間即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8,4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前身為大安銀行),另於86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 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榮輝;台新銀行於87年間即在本金5,500,000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就附表所示6 筆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榮輝亦於88年間就債權4,000,000 元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另寶島銀行(即日盛銀行前身)亦於88年間就附表所示6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標的物相同,併入前揭87年度強制執行程序);附表所示6 筆土地經本院3 次減價拍賣,再經特別拍賣程序後(6 筆土地最低價額合計12,694,000元)仍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依法承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061 號、88年度執字第5590號、89年度執字第11900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核,堪屬信實。

㈢被告抗辯:附表所示6 筆土地係由被告廖文義、廖文忠、廖

秋勇出資清償被告廖宗輝對台新銀行及陳榮輝之債務而取得上開6 筆土地等語,並提出台新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陳榮輝退還被告廖宗輝簽發之本票、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查,台新銀行就附表所示6 筆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8,400,000 元之抵押權,確於98年11月23日因清償辦理塗銷登記完成,有上開6 筆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及反面、第13-14 、17 -18、21-22 、25-26 、29-30 頁)。另被告廖文義於台新銀行塗銷抵押權隔日即98年11月24日,就附表編號2-6 土地再行設定7,000,00

0 元抵押權,此亦有附表所示6 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被告廖文義就此表示:因為伊幫父親還錢後,怕他再去借錢,所以就把伊還錢的金額設定抵押權,伊已經把抵押權塗銷,因為土地已經移轉給伊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縱觀前揭台新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被告廖文義再行登記抵押權等情事,被告抗辯被告廖文義、廖文忠、廖秋勇有為被告廖宗輝清償台新銀行債務應屬可信。再查,陳榮輝於前揭87年度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時,就其於附表所示6 筆土地之第2 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即以系爭本票(面額4,000,000 元)為證,此亦有前揭強制執行卷宗可佐,則陳榮輝既將系爭本票還給被告,足認被告廖宗輝對陳榮輝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則被告抗辯被告廖文義、廖文忠、廖秋勇已代被告廖宗輝清償對陳榮輝之抵押債務,亦屬可信。

㈣又原告雖就陳榮輝之本票債權有所質疑,惟依系爭本票所示

,系爭本票係被告廖宗輝86年3 月31日所簽發,陳榮輝亦於86年4 月21日即就附表所示6 筆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且陳榮輝87年間聲請參與分配後,被告廖宗輝及其債權人均未就陳榮輝之債權提出質疑,而迄今多年,被告廖宗輝亦未否認過陳榮輝之債權,足認陳榮輝對被告廖宗輝之本票債權存在,應屬無疑。原告另主張:附表所示6 筆土地在被告廖文義、廖文忠、廖秋勇為被告廖宗輝清償債務前即已移轉,顯有脫產之嫌云云。惟以代償債務作為取得土地之對價,代償債務與移轉土地之時間並無一定先後關係,甚且,移轉土地在先反更能保障代為清償者之權利,是原告以本件附表所示6 筆土地係在清償債務前即為移轉登記,而遽認被告廖宗輝有脫產之嫌,洵屬無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廖文義、廖文忠、廖秋勇代償金額為4,750,000 元,與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0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6 之土地第1 次拍賣底價10,800,000元,尚差6,050,000 元,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編號2-6 之土地,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惟查,台新銀行於87年間對被告廖宗輝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金為5,500,00

0 元,陳榮輝於88年間聲請參與分配時,本金為4,000,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廖文義、廖文忠、廖秋勇代償被告廖宗輝債務時,抵押債權本金即高達9,500,000 元(5,500,000+4,000,000=9,500,000 ),此尚未計算遲延利息,則被告廖文義、廖文忠、廖秋勇既以清償抵押債務為取得土地之對價,則其對價至少即為9,500,000 元,至若被告廖文義、廖文忠、廖秋勇與債權人協商後是否得以較少金額清償上開債務,並不影響對價之認定。又原告所稱附表編號2-6 土地拍賣底價為10,800,000元,惟此為上開土地97年間強制執行之第1 次拍賣底價,而非拍定價格,原告據此作為附表編號2-

6 土地之價值,尚無可採。觀諸債權人台新銀行既願以較少金額受償並塗銷抵押權,可見附表所示6 筆土地實際價值應較設定抵押之金額(即8,400,000 元)為低,否則其債權既設有抵押權作為擔保,何以願意減價受償。從而,原告以上開拍賣底價與被告實際清償債務所支付之價款作比較,而認本件被告廖文義、廖文忠、廖秋勇有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土地,而有害及原告債權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廖宗輝並非無償贈與被告廖文義、廖文忠、廖秋勇附表所示6 筆土地,被告廖文義、廖文忠、廖秋勇亦無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土地而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6 筆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郭俊德附表┌─┬──────────────────────┬─┬────┬────┬────┐│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 利│目 前 所││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所 權 人│├─┼───┼────┼───┼────┼────┼─┼────┼────┼────┤│1 │桃園縣│大園鄉 │竹圍 │田寮 │881 │田│355 │全 部│廖文義 │├─┼───┼────┼───┼────┼────┼─┼────┼────┼────┤│2 │桃園縣│大園鄉 │竹圍 │田寮 │880 │田│515 │全 部│廖秋勇 │├─┼───┼────┼───┼────┼────┼─┼────┼────┼────┤│3 │桃園縣│大園鄉 │竹圍 │田寮 │881-1 │田│279 │全 部│廖秋勇 │├─┼───┼────┼───┼────┼────┼─┼────┼────┼────┤│4 │桃園縣│大園鄉 │竹圍 │田寮 │880-1 │田│562 │全 部│廖文忠 │├─┼───┼────┼───┼────┼────┼─┼────┼────┼────┤│5 │桃園縣│大園鄉 │竹圍 │田寮 │878 │田│1,078 │全 部│廖文義 │├─┼───┼────┼───┼────┼────┼─┼────┼────┼────┤│6 │桃園縣│大園鄉 │竹圍 │田寮 │879 │田│1,614 │全 部│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