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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陳梅貴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吳宏勇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原告主張被告無自任耕作且將耕地轉租他人,被告則辯稱其雖因疾病未自任耕作,但現由其子吳杭嶺耕作未轉租他人等語,該耕地租佃關係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其調解不成立,被告復不服調處,而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核與本條例第26條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吳宏勇及吳杭嶺列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吳杭嶺部分之訴訟,當庭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葉兆喜公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91 、695 、8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因系爭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即桃園縣桃園市民地中約字第10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而繼受成為出租人。被告雖於98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16日期間單方面申請續約,然被告於歷次繳租予原出租人時,必有訴外人黃次男、黃登陽、黃新祥、黃胡玉暇等不明人士同來,其等除分別繳交數目不等之租金,並要求原出租人在收租單上附註個人所繳金額,而原出租人為能順利收取租金,只得配合其要求,在收據後註明各人繳款金額,而最近一次繳租為98年10月,則因出租人堅持不從而作罷。本件於桃園市公所調解時,列席上開真正耕作系爭土地之人,皆坦言「各人耕作各人部分之田」、「各人繳各人部分之租金」,且稱如此轉租作法,由來已久。嗣於桃園縣政府調處時,雖稱以上開耕作之人乃係被告同戶共爨一家人,惟系爭租約最初訂立時係37年間,上開耕作之人與被告根本非同一戶,依內政部94年3 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351號函釋「應以被繼承人即原承租人最初訂約時之同一戶籍之共同耕作現耕人」之記載,被告斯時所辯根本無理,是被告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或由他人耕作而非自任耕作。

(二)又依證人葉國杏、葉國騰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已將系爭租約所載耕地轉租予他人耕作或委由他人耕作,是故才會出現非被告以外之人與被告共同繳納耕地租金,而該轉租人都是先將租金交給被告,而由被告再繳交予原出租人,原出租人根本未與被告以外之人訂立耕地租賃契約,而係由被告自行轉租,被告於桃園市公所調解時自承曾委託訴外人黃次男代為耕作系爭土地。被告雖辯以黃次男、黃登陽、黃新祥、黃胡玉暇等人係其家屬,然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耕地承租人同居一家者之人,但黃次男早未與被告同住,遑論有與被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主觀意思,故黃次男非被告家屬;而黃石獅之後人黃登陽、黃新祥、黃胡玉暇更非被告家屬,亦無同住之事實。況被告已中風多年,健康欠佳,根本已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其住處「桃園市○○路○ 段○○○ 巷○○號」建物亦早已牆倒屋斜,根本無法住人,此乃係被告虛設戶籍,實則被告早已遷居他處養病多時,被告為避免被揭穿已非自任耕作之事實便以申請「休耕」方式掩飾,是系爭租約於97年11月31日就因期滿而無法再續約,然被告竟造具不實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向桃園市公所申請續約,故該續約申請應屬無效。桃園市公所先前依被告片面不實之申請所作之續約核定,應予撤銷,並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

(三)綜上,被告未自任耕作且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日治時代(約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間)由被告曾祖父黃阿科提供當時錢幣150 大圓作為押租金,依耕地租佃關係向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葉兆喜公所承租。

當時黃阿科與其子黃石獅、黃石陂共同生活,一起務農。黃阿科死後,黃石獅、黃石陂仍共同生活,由被告曾祖母陳查某持家,掌理全家事務。直至陳查某死亡後,黃石獅、黃石陂才正式分家、分產,並分耕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是早年由黃阿科承租而來,再由黃石獅、黃石陂繼承,嗣2 人因兄弟分家而分耕。黃石獅、黃石陂死亡後,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之母黃春綢與黃次男、黃登陽、黃新祥、黃胡玉暇等人因繼承分家而分耕,5 人之承租權是各自承襲黃阿科而來,並非轉租,參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同院69年台上字第2146號及同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意旨,本件應與轉租之情形有別。

(二)被告就承耕之土地,雖僱請黃次男翻土,但有關水稻之除草、除蟲、施肥、巡水及其他管理皆由被告及子吳杭嶺自行處理,被告並非將承耕之土地全部交由黃次男包耕,應與非自任耕作有別。且農業經營,隨時代變遷,已捨棄早年牛耕,而進入機械化經營,又因一部翻土機之價格高達

300 萬元,但農地因一代一代繼承,造成農地細分,目前每戶農民之耕地面積普遍不大,居家範圍也狹窄,農民不可能為了幾分耕地而自購龐大之翻土機,所以當前農田有關翻土工作,全台灣的農民,幾乎是僱請購有翻土機之人代為翻土,即令早年牛耕時期,未養耕牛之農民,亦是僱請有耕牛之人翻土。此外,除草、除蟲、施肥、巡水及管理才是由農民自理。而購買翻土機幫人翻土以賺取工資,成為專業人員,農會並予以輔導及補助,故單純之僱工翻土,在農耕作業慣例上,仍屬自任耕作,並非委託代耕。原告因不明當前農村狀況,始將單純之僱工翻土,指為非自任耕作。且原告提出之原證8 之照片,亦非系爭土地,而係他人土地。

(三)系爭土地早年由黃阿科承租,嗣後黃石獅、黃石陂兄弟分家分耕,黃石獅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黃新榮、黃新祥、黃胡玉暇3 人繼承分耕;另黃石陂部分則由黃次男及黃春綢繼承分耕,黃春綢死亡後,黃春綢分耕部分由被告繼承,以上繼承分耕之事實均為祭祀公業葉兆喜公知悉並同意,祭祀公業葉兆喜並依各繼承人繼承分耕之土地範圍實地丈量,計算出各人承耕之土地面積及應繳交之租谷數額,並據以印製每年收租「收據」及「繳租證明」,持向被告及其他分耕承租人計收租金,顯徵各分耕繼承人與祭祀公業葉兆喜間已發生租賃關係,原告為祭祀公業葉兆喜之繼受人,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對原告應仍繼續存在。且系爭租約登記,因早年黃石獅、黃石陂未分家,故以黃石陂一人之名義辦理租約登記,黃石獅、黃石陂均不識字,兄弟分家後未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黃石獅、黃石陂死亡後,繼承人亦未辦理變更登記,但被告及黃次男、黃登陽、黃新祥、黃胡玉暇等5 人均因繼承、分家而分耕,並為出租人知悉、同意,且每年依各人承耕面積向5 人各別收取租金。本件係因繼承分家而分耕,與承租人承租後將全部或一部耕地轉由他人耕作之情形有別,是雖分家分耕後未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但5 人均各有承租耕地耕作及繳租之事實,自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

(四)另因現今國人之飲食習慣改變,麵食及什糧已取代過去以米食為主,因稻米需求減少,造成農業稻米生產過剩,且桃園地區農田係依賴石門水庫之蓄水灌溉,但石門水庫蓄水量往往不足供應民生用水及工業用水,政府為調節稻米生產及維持桃園地區之民生、工業用水供應無缺,而鼓勵農田休耕,故農田休耕為政府政策,政府為推動農田休耕政策,更編列預算進行休耕補貼,可見被告辦理休耕係配合政府政策,完全適法,且經桃園市公所99年2 月23日桃市產字第0990008329號函核定在案,是系爭土地休耕適法,無廢耕或不自任耕作可言。原告另以被告所有國際路一段599 巷86號房屋無法居住主張被告非自任耕作云云,但被告是否居住於該址與本件無關,況被告以該屋放置農具,至於有無居住並無關係。原告雖又指被告身體健康不佳,無耕作能力云云,然被告仍有行動及意識能力,仍能指導被告之子吳杭嶺從事耕作,應與親自參與耕作無殊。況被告父子同財共居,共同生活,被告之子吳杭嶺為被告之家屬,親自管理承租耕地,自符合自任耕作規定,系爭租約仍屬有效,被告非屬無權占有。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31日向祭祀公業葉兆喜公購得系爭土地,並因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承受為系爭土地租約之出租人;而系爭土地由被告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民地中約字第10號之租約之承租人,被告曾於98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16日申請續約,然原告則以被告乃將系爭耕地轉租他人、未自任耕作等節,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欲收回系爭土地,而向桃園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起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原告又向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提起調處,經該會決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應返還耕地終止租約」,而被告不服調處,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上開各節,各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土地登記謄本、97年6 月24日桃園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並未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系爭租約無效,並依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否認有何未自任耕作之情,並以:系爭租約係由其外曾祖父黃阿科向原告前手祭祀公業葉兆喜公承租,而伊、黃次男、黃登陽、黃游惜、黃胡玉暇則分別繼承系爭租約而分別耕種各自範圍土地,並非轉租,且其僱請黃次男使用翻土機代為翻土,並非未自任耕作,被告中風縱有行動不便,亦有指示其子吳杭嶺繼續耕作等節資為抗辯。從而,本件系爭租約有效與否,所應審酌者無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究竟為何人?承租人有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之現承租人應為被告、黃次男、黃登陽、黃游惜、黃胡玉暇5人:

1.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登記之出租人僅被告1 人,其餘被告主張之承租人黃次男、黃登陽、黃游惜、黃胡玉暇並非承租人云云,並以證人葉國杏即祭祀公業葉兆喜公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之證詞(詳後述)為據。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由上開說明,顯見耕地租約並非以書面登記作為生效要件,故就實際承租人為何之判斷,本不應拘泥於登記之名義人為何,而當綜合相關證據審究出租實情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2.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地分歸其長子劉某耕作,核與轉租有間,雖被上訴人與其長子劉某分戶,未營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訴人分析家產之行為為轉租,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上開各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14號、71年台上字第2841號、69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曾以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示:按本部63年7 月25日台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至「同戶籍」之認定,亦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等節明確。

3.本件經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調取系爭租約歷來登記資料,雖可見系爭租約最早形諸書面者,係黃石陂於38年6 月5日之租約登記聲請書,而黃石陂為被告之外祖父(即被告之母黃春綢之父,此有被告家族之繼承系統表於調處案卷中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並非最初之承租人無訛,原告起訴所述卻全然忽略此節,已有可議。而被告家族就系爭土地之承租過程,則據證人黃登陽證述:「我的祖父黃石獅與被告外祖父黃石陂是兄弟。系爭土地我聽我曾祖母說曾祖父黃阿科與葉兆喜祭祀公業在昭和4 年約民國17、18年時承租,系爭土地是在我們的土地中間,因我們的田很大,所以我曾祖母說不租不行,會有水路的問題,當時是以

150 大圓承租。當時也有說要買,但因為對方是祭祀公業,難以買賣。所以才陸續傳下來,從我阿祖(曾祖父)到我阿公(黃石獅)到我爸爸(黃新榮)到我都有在耕作。至於當時與祭祀公業葉兆喜公簽訂租約只有登記黃石陂的名字之緣故,乃因黃石獅及黃石陂兄弟時代在三峽山上有種茶園,家裡請很多工人,黃石獅在農閒時就把大部分工人帶上山採茶,並留下一小部分工人給黃石陂和我們下一代小孩子在桃園中路一帶地方耕田,農忙時再把所有的工人帶下山來協助耕稻、插秧、收割。而因祭祀公業葉兆喜公當時說要到公所換約,而黃石獅在三峽走路(當時均用步行)到桃園很遠,所以無法趕回來,所以我曾祖母就指定黃石陂與地主簽約,但是實際上是兩個人一起山上山下工作。後來黃石陂往生後,契約就登記在黃石陂女兒黃春綢之名下,此乃因當時黃春綢耕作面積比較多,所以才登記她名字。當時也有想過要分開登記,但是葉兆喜祭祀公業說不用,說以一個人代表即可。後來黃春綢過世後租約就登記在被告名下,葉兆喜祭祀公業也說以一個人代表就可以了。登記在黃春綢名下及被告名下這麼多年來,我與我叔叔黃新祥、黃明豐及其等過世後之繼承人黃游惜、黃胡玉暇都有繳租。黃石獅過世後,繳租時地主就通知我父親黃新榮,再轉而通知黃新祥及黃明豐。黃春綢及黃次男的部分另外由地主通知。祭祀公業葉兆喜公管理人為葉國交擔任時,是在我家收租,而黃新祥及黃明豐的租金由我父親會彙整後繳租,然後葉兆喜祭祀公業會開單給我父親。之後由葉國杏跟我們收租,但我後來搬到比較遠的地方,所以改為到黃新祥或黃明豐他們家收。我記得有一次我們有到被告家繳租,我們個別繳個別的錢。(法官提示證人黃次男所畫的耕種範圍區分圖,見卷第92頁)當時各人耕作之範圍確是如此,此圖從我為小孩的時候即我曾祖母死後就這樣區別了,葉國交有來看過我們內部分配好的位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民國之後,你們黃石獅這房有無與地主訂立三七五租約?)地主即葉國交說不用,當初地主說一人代表訂立租約,他說只是形式而已。當時登記為黃石陂,是我曾祖母決定的,因為黃石獅在山上所以趕不下來,就指定一人代表。而黃石陂過世後換他女兒黃春綢登記,兩房也有討論過要讓黃春綢名義登記契約,不讓黃次男登記,乃因為黃石陂說黃次男還小,叫黃春綢招贅耕作且當時也很多機具不是黃春綢可以負擔,但是招贅條件是被告的父親要求被告姓吳。黃石獅與黃石陂則於民國52年的時候分家,之前是,因為山上種茶及種植水稻沒有兩兄弟一起無法耕作,吃飯也是在一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9頁)。核與證人黃次男即被告之親舅證述:伊確有耕種系爭土地約30年了,其耕種的是自己的部分(見同上耕種範圍區分圖),其最早亦向葉國交繳租,也有跟黃春綢、黃新榮等三兄弟一起去繳租,黃石獅也有租賃系爭土地,而在最原始之租約上只有其父黃石陂之名字乃因黃阿科最早承租,然因家族在山上種茶,其父親長年在地耕作,大伯黃石獅則有時在山上種茶,有時下山耕作,因此即以其父親名義登記租約,而黃石獅及其後二代人都有繳租,也都有耕種;至於黃石獅、黃石陂係在其國小時才分家;而登記在黃春綢之名下則是因為黃春綢之丈夫乃專事農業,伊當時在上班,其父親就說因為黃春綢耕作之土地較多,所以就用黃春綢之名義登記等內容(見卷第73至75頁)大致相符。而證人黃次男、黃登陽雖與被告有旁系親屬關係,然其2 人乃於分別庭期作證,所述內容均甚詳細,亦互核相符,其等證稱系爭土地最初由祭祀公業葉兆喜公以出租予黃阿科作為耕地耕種,嗣因黃石獅、黃石陂兩兄弟分家,而將租來之土地分耕,並分別由子嗣繼承繼續耕作,僅因出租人之要求及黃阿科以降對於家業分擔之考量,僅以被告之外祖父黃石陂、被告之母黃春綢,及被告之名代表登記系爭租約等節,堪以採信。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祭祀公業葉兆喜公與黃阿科所定之租約,係黃阿科自始代表未分家之子嗣全體所為,黃阿科辭世後,其子孫分家並分耕,實為共同耕作權即財產權之分配,顯與轉租情形有異,尚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而黃次男、黃登陽、黃游惜、黃胡玉暇等人分別經其等父執或夫婿方繼承而分別對系爭土地享有耕作權,與被告於最初訂約時,均屬同一戶籍(黃阿科名下),其等與祭祀公業葉兆喜公之租約仍延續至今,其等均應具有承租人之地位,且依前開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本得准予換約續租,自亦無租約中斷之情,至其等是否現仍同居一地或設址相同,均非所問;而原告屢執被告並未居住於「桃園市○○路○段○○○ 巷○○號」租約登記之地址,及黃次男、黃登陽、黃游惜、黃胡玉暇與被告並非同居或同戶籍地址之人,謂其等並非承租人,實無理由。

(二)證人葉國杏證詞並無足採,其向被告、黃次男、黃登陽、黃游惜、黃胡玉暇等人收取租金已行之有年:

1.經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葉國杏即系爭土地過戶與原告前祭祀公業葉兆喜公之主任委員雖證稱:伊記得系爭租約最早訂立的對象是被告之母親黃春綢,當時就是向黃春綢收租;後來改為向被告收租,而去被告家收租的時候他就通知另一些不認識的人(按,即黃次男、黃登陽等人)來繳租,但伊不是出租給這些人,而94年至97年之收租證明(見卷第30至32頁,原證五)上繳款明細欄中雖有列黃次男、黃登陽等人,然係因被告主張若不繕打此等人姓名就不繳租,故只好依被告意思打上;且租約上沒有其他人的名字,伊並無出租予黃石獅之後代等人等節(見卷第68頁背面至70頁背面),原告並因此主張黃次男、黃登陽、黃游惜、黃胡玉暇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2.惟查:細觀94年至97年之收租證明之繳款明細表上之5 人姓名及金額表格乃以電腦繕打,證人葉國杏是否事先已知黃次男、黃登陽等人歷來均有繳租之事實而預先擅打,已非無疑(且證人後來翻異其詞,詳後述),其證稱其因95年以後被告強加要求後才回去繕打後始交予被告一節,實不免有多此一舉之感。再者,經提示被告提出之88年6 月、92年6 月之葉國杏收租證明,其繳款明細表不僅有「黃春綢、黃次男、黃登陽、黃新祥、黃胡玉暇」之繳租金額記載,且開宗明義即記明「茲收到黃春綢等五人繳來租穀代金」等語明確(見卷第88頁、第91頁),證人葉國杏經提示後始改稱:「(關於95年以前就有書立黃春綢等5 人繳租金額之收租證明)是我開的,我剛忘記了」(見卷第71頁),並改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以後是否每次收租都帶打好的收據向承租人收租?)因為每年的金額不同,我都是以打好的格式再去收租,回來再填數字」(見卷第71頁背面)。顯見證人葉國杏於被告之母黃春綢任租約登記出租人時,即已認定黃次男、黃登陽、黃新祥(黃游惜之夫)、黃胡玉暇為有義務繳租人無誤,其前稱94年後因被告要求才繕打上去其他人名字一節,顯屬虛偽不實之證言。

3.又由被告提出54年祭祀公業葉兆喜公之管理人葉阿潔之收租憑單上記載,係開立予黃石獅一節(見卷第84頁)可知,被告主張黃石獅一房自黃阿科過世後均有繳租及耕種之事實應屬有據,證人黃登陽所證稱其與黃游惜、黃胡玉暇迄今均有耕種、繳租等節亦由此可徵。另被告提出之82年、83年之租谷收據(見卷第85至87頁)則由葉國杏之前手葉國交收租,亦分別記載向黃春綢、黃次男、黃新榮兄弟收租之證明,復可證實被告上開主張。

4.再由證人葉國杏證稱:「98年之收租證明上之所以未繕打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姓名(見卷第33頁),乃因當時有打算要賣土地,不想要增加困擾,所以沒有照被告意思繕打」、「(法官問:為何出賣土地前沒有向被告爭執有租約以外之人來耕作系爭土地或轉租之情?)因為我們在與原告談買賣時,原告希望我們將租約解除,所以我們當時才想將租約解除。」等語(見卷第71頁背面),及葉國杏於調處時即擔任原告之代理人(見調處卷宗)可知:葉國杏為順利將系爭土地過戶原告,且依原告要求將系爭土地上之租賃情形除去,始於調處時乃至本院作證時否認黃登陽、黃次男等人租賃耕種之事實,並為上開偏頗及虛偽證言。實者,由歷年收租證明以觀,被告家族自黃石獅、黃石陂,至黃春綢、黃新榮三兄弟,再至被告、黃次男、黃登陽等人之耕地租賃事實,昭然若揭,此亦原告自始於起訴狀中主張歷來繳租時必有黃次男、黃登陽、黃新祥、黃胡玉暇等人在場之緣故(葉國杏亦如此證稱,見卷第70頁背面)。從而,葉國杏於初職掌祭祀公業葉兆喜公業務時,殊無可能未嘗自前任管理人葉國交處、或書面資料、或實際收租情形,掌握實際承租狀況,故其於本院證稱僅出租予被告之母及被告,而未出租予其他人一節,洵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轉租或委由他人耕種,未自認耕作一節,並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中風多年,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且甚至雇用「訴外人」黃次男翻耕,並提出黃次男現場耕作照片及桃園市公所函(見卷第39、40頁)為證。然查,證人黃次男證稱:當時市公所對伊訪談時,葉國騰(即祭祀公業葉兆喜公之代表)就詢問伊耕種的部分是否為向祭祀公業葉兆喜公承租之土地,伊當場已表明不是,但葉國騰仍拍攝照片,而伊耕作之土地事實上係黃游惜之土地,由該照片上之樹可充界址可知等語明確(見卷第73頁背面)。而經本院當庭提示該照片予證人葉國騰及葉國杏,其等亦不能確認黃次男照片中所耕種的土地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見同頁)。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該紙照片主張被告未自認耕作而將系爭土地轉與黃次男耕種之證明。

2.再者,證人黃次男雖證稱:被告確有付款與伊,由伊操作其耕耘機為被告之部分翻耕一節(見卷第73頁背面),且桃園市公所99年2 月23日函亦確認黃次男確有為被告僱用翻耕之事(見卷第40頁)。然查,被告主張因農業經營,隨時代變遷,而採取機械化經營,又翻土機之價格高昂,現時農民,多僱請購有翻土機之人代為翻土一事,確屬台灣目前農業現況,尚堪採信,而證人黃次男亦稱:「被告除了翻耕外,除草、施肥、巡水等均自己管理,生病後則由其兒子處理」(見卷第74頁),此與證人黃登陽證述:

「97年底時,由被告之兒子工作,被告以輪椅看田並指導他兒子,因中風後無法親自耕作」情節相符(見卷第99頁)。從而,被告僅將翻耕之需要翻土機之工作委由黃次男代勞,並付與相應報酬,並非全面委託黃次男代耕,其他耕作之工作仍由其家屬即兒子為之,應堪採信,依前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意旨,此種情形仍屬自任耕作,並非有轉租或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況若黃次男有就被告耕種之面積代耕之事實,黃次男與被告之耕作權既同一脈相承自黃阿科、黃石陂、黃春綢,其等隸於黃阿科原始同一戶籍之人當有自行分配耕作權之權利,亦非得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綜此,原告主張被告主張被告或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有未自任耕作一事,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非僅被告一人,由歷來收租情形及被告家族繼承分耕之事實可知,尚有黃次男、黃登陽、黃游惜、黃胡玉暇等4 人,其等屬於原始同一戶籍之人耕作權之分配,此與轉租情形即屬有別;而被告或其他出租人均自任耕作,並有持續繳租之事實,系爭租約即屬有效存續;至黃次男為被告翻耕,亦非為被告代耕,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實無理由,系爭租約既仍有效,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與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