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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 告 莊依倩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許耀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99年司票字第3142號民事裁定),並持該確定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原告並非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與訴外人王慧玲間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而於97年10月29日所開立,並於同日將原告名下於台北市內湖區之房屋、建物各一筆設定抵押權登記於王慧玲指定之訴外人陳家瑞,而該借款已經由原告先於98年2 月

6 日匯入45萬元予王慧玲,後再交付15萬元之現金予王慧玲,已經全部清償予王慧玲,故王慧玲始於98年5 月14日同意將上開設定予第三人陳家瑞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且當時王慧玲曾表示已將系爭本票撕毀作廢,原告基於互信,即未再追回系爭本票,且王慧玲尚積欠原告借款。然嗣竟由被告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經清償消滅,顯見系爭本票債權確屬不存在,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883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鈞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既係經王慧玲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而王慧玲到庭作證證稱「被告知道原告欠我錢,我有告訴被告原告欠我錢之經過」,顯見被告係知悉系爭本票乃擔保上述借款,且亦知悉王慧玲並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原告即可依票據法第13條之但書規定主張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而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從而,被告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及強制執行,即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與王慧玲有借款關係,並已清償。然被告係因王慧玲積欠被告900 萬元之債務,方於99年6 月間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經查,原證三之借據、收據乃原告先前欲向其家人借款,惟因不方便親自出面,而原告與王慧玲乃朋友關係,經原告商請王慧玲以其名義出面向原告之家人借款之後,原告之家人即借款予王慧玲,並簽立原證三之借據及收據,且王慧玲有將借得款項交由原告,原告亦開立對等之支票供王慧玲擔保。從而,原告謂原證三之借據、收據為王慧玲積欠其債務之證明,即非有理由,為其杜撰之詞,且與系爭本票毫無任何關聯,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與王慧玲間之借款債權已經清償,且被告知悉此節,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得以與被告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得不負600,00

0 元之票款給付之責,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王慧玲之借款債務是否確已清償而消滅?被告對於此一抗辯事由是否知悉?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實則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及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即知悉票據債務人與其前手間抗辯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對於王慧玲之60萬元之借款債務,已經由原告先於98年2 月6 日匯入45萬元予王慧玲,後再交付15萬元之現金予王慧玲清償該借款而全部清償,並有王慧玲同意塗銷原告設定與第三人陳家瑞之抵押權一事可證,惟因原告信賴王慧玲,聽信王慧玲所言已撕毀系爭本票,而未向王慧玲取回系爭本票等節。然查,此揭情事,為證人王慧玲到庭證述時所否認,其證稱:「我確有於97年10月29日收受原告本票,乃因原告請我幫她借錢,我用我的名義向另一位友人陳銘鴻借款,原告並將系爭本票交給我,經由我背書交給陳銘鴻,陳銘鴻才願意將錢借給原告,原告的房子也同時設定抵押予陳銘鴻之胞弟陳家瑞。」、「但後來原告要清償其他債務,就拜託我們先將上述設定抵押之房地塗銷抵押登記,讓她能出售該筆房地還債,我們當時就相信原告,因為我們手中也有原告之本票及支票,且原告有一直還利息至98年年中,所以就將該抵押權之登記塗銷。」、「但後來原告停止還利息,陳銘鴻就要求我為原告清償債務,我就開了另一張票給陳銘鴻換回原告當初開的系爭本票」、「原告欠我的債務未還,且連原告之先生都還欠我30萬元,而原告欠我的錢很多,起碼超過

200 萬元,有原告簽立之120 萬元借據可證」、「我也沒有因原告還我款項而將任何借據(按:應係筆錄就「票據」之誤植)在原告面前撕毀之情形」、「而原證三之收據及借據乃為原告用其名義向原告之婆家借款」、「至原告匯款45萬元予我之98年2 月6 日單據(原證六),乃原告還給另一民間貸款業者楊先生之錢,當初他們都不認識原告,所以由我出面向這些借貸業者借到錢後交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等語綦詳。顯見,原告主張與王慧玲之間之60萬元借款債務,或透過王慧玲向訴外人陳銘鴻之借款債務(後陳銘鴻將該筆借款債權轉讓予王慧玲)已經清償一事,並非能從證人王慧玲證詞得到證實,反足認原告顯未清償上開債務。

(三)又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銘鴻到庭亦證稱:「97年10月29日王慧玲有向我調借60萬元,並係以原告的名義借貸,王慧玲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作保人,並以原告一筆房屋設定二胎抵押。調借利息則由原告再給3 張支票各3 萬6 千元。當初以陳家瑞為抵押權利人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後來於98年5 月14日作塗銷登記之原因,係王慧玲跟我說原告希望賣房子,因為大家都是朋友關係,希望我們這邊可以配合塗銷,但是我向王慧玲說你自己斟酌,因為我不認識原告,是否可以信賴,由王慧玲自行判斷。因為我信任王慧玲所以才配合塗銷。但事後此筆借款並未清償,且王慧玲也沒還我錢,因為王慧玲他有困難,但王慧玲有一直跟我處理即慢慢還我錢。系爭本票我就還給王慧玲,因為之後我也有跟王慧玲說,抵押權塗銷後就是我對妳,而不是對原告。當初設定抵押權時,我也有電話照會過原告。當初之借款有期限,但是也有延期,98年5 月14日塗銷時原告並沒有還錢。(法官問:對於原告主張她有把60萬元還給王慧玲之意見?)還款時是否應該將本票拿回去但本票從來都沒有拿回去,不可能原告清償卻沒有將票拿回去。我把原告的票交給王慧玲處理,應該說我把債權移轉給王慧玲,王慧玲也沒有還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由證人陳銘鴻與王慧玲於不同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仍互核一致,可知二名證人證言均應可信,且由證人陳銘鴻證言可知:當初設定予其弟陳家瑞名下之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並非因原告清償債務所致,乃因其仍持有系爭本票,及王慧玲為背書人等其他擔保方式,又因王慧玲信賴原告,始請陳銘鴻協助塗銷;而其將債權轉讓予王慧玲時,原告之債務亦未清償。況依常情,一般借款人將借款債務清償後,多會將先前開立供擔保之票據取回,以免票據流出,致日後仍付票據責任,惟本件原告主張清償後,竟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實難認為合於常情。綜上各節,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已受償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洵堪認定。

(四)再者,原告本件亦無針對被告對於原告與其票據前手王慧玲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知曉一節有所舉證,雖證人王慧玲曾稱:被告知悉原告與伊之關係一語,然細觀證人王慧玲證詞,係稱「被告知道原告欠我錢」、「我有告訴被告原告欠我錢之經過」,而非「被告知悉原告欠證人之債務已消滅」一節(見本院卷第73頁)。且由證人王慧玲證稱:

其與被告乃因合作法拍屋才認識,且係其因另名訴外人學姐倒其債務,其才向被告借款並欠被告債務,並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作為清償等情明確(見卷第43頁、第76頁背面),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與陳銘鴻熟識,且被告知悉陳銘鴻、王慧玲與原告之間之債務清償情形。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與其票據前手王慧玲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知悉,而屬「惡意」之票據受讓人一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對王慧玲之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且亦未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就前開抗辯事由知情一事有所證明。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不得以其對被告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其主張不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

┌────┬────┬────┬─────┬─────┐│ 發票日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背書人 ││(民國)│ │ (元) │(民國) │ │├────┼────┼────┼─────┼─────┤│97.10.29│莊依倩 │600,000 │98.1.30 │王慧玲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