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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 告 胡美霖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黎氏清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81 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附民字第149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8 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

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廿,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除刑事訴訟法第9 編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撤回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9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係以許明達為共同被告,主張許明達應與被告負連帶責任。惟原告已於民國99年8 月10日具狀撤回對許明達之起訴(見附民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0至11頁)。其後原告於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追加許明達為被告【原告當庭表示訴之聲明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核其真意係追加許明達為被告,許明達及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9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惟嗣原告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撤回對許明達之起訴,經許明達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元(包含醫療費用5 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萬元、慰撫金30萬元,見附民卷第2 頁、12頁);嗣具狀減縮為41萬元(包含醫療費用2 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 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11月9 日深夜10時許,在桃園縣某酒店內先向原告挑釁,繼而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臉等部位之嚴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2 萬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係八大行業,遭被告毆傷,外觀不雅,短期內難至酒店工作,茲以月薪3 萬元計算,原告受有3 個月之工作損失9 萬元(3 萬×3 月)。⒊慰撫金:30萬元。綜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共41萬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㈡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附帶民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不同意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為造是互毆,雙方皆有受傷,被告願意以1 萬元和解等語。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98年11月9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湳子21號「星月小築卡拉OK」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齟齬,繼而雙方互毆,被告前夫許明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在案)見狀趨前,出手推原告頭臉,阻止原告咬被告,惟原告仍因被告抓拉受有頭部、頸部、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許明達亦受傷,被告則因而受有雙前臂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許明達及被告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法院判決傷害罪成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傷害案件偵、審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34 號偵查、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81 號刑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毆傷原告之事實,已如前屬,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㈡原告可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成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已受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實際上僅支出自付額部分之醫療費用,然原告不因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而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得向被告請求健保給付費用。

⑵準此,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 萬元一

節,固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惟經核計前開單據所載健保給付及(原告自費)實付金額為2,583 元(健保給付為663 元及實付金額為1,700 元、220 元,總計2,583 元),均屬醫療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殊無所據,不應准許。

⒉因傷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7、98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原告97年度之所得雖僅列報1,987 元,98年度查無所得資料,然其自述係從事八大行業工作。此種工作,雇主未必申報其薪資所得,自不能以上開所得調件明細認定其年度所得。又女子從事八大行業一般社會認同度不高,因此鮮少自承從事此一行業。原告自承從事八大行業,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事實觀之,應係訴訟不得已之舉,可以採信。再細繹原告上開兩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列載之所得雖然極低,甚或無所得,然其名下有房屋

3 筆、土地2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233 萬4,583 元,堪信其平常即有相當所得,有該兩年度之所得調件明細足憑。是原告主張其每月所得3 萬元,亦可採取。

⑵原告主張因受傷有3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3萬元計算,受有

工作損失9 萬元云云。經查,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頸部、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固據其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惟本院依職權向該醫院函詢,據該醫院函覆稱:「1.患者(即原告)於98年11月10日確實本院急診就診。2.一般擦挫傷自然癒合過程大約一到兩週,依當日檢查結果無法評定能否工作或正確的恢復時期,需要觀察後續變化」等語,有該醫院99年12月28日敏總(醫)字第20105238號函及所附回覆意見表、病歷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52頁)。是依該醫院函覆之內容綜合判斷,原告主張因受傷有3 個月無法工作一節,顯屬過長,委難採信。惟依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判斷,其無法工作期間應以1 個月為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可請求不能工作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 萬元(3 萬元×1 個月)。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不法原告侵害身體,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2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23 3萬4,583 元,97年度所得資料依序為1,987 元,98年度則查無其有所得資料;而被告於上開三個年度,亦查無其有財產所得資料,有有兩造上開兩個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兼衡兩造之經濟地位、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以5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583元、不能工作損失為3萬元,加計慰撫金5萬元,共計為8 萬2,583 元。

㈢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本件係被告與原告互毆而傷害原告,揆諸上揭說明,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2,583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並生效之翌日即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