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 告 呂麗紅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複 代理人 曾彥峰律師被 告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智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是否有前揭委任關係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呂麗紅與訴外人張豐堂、張智能、謝紹祖等4 人,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間增資後,上開4 人之出資比例分別為:16.7% 、16.7% 、33.3% 、
33.3% 。被告並為訴外人華智公司之法人股東,且當選華智公司之董事,而於97年4 月5 日委任原告擔任華智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㈡於98年12月27日被告之股東會議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謝紹祖提案選任張豐堂、張智能及其自己為被告之董事,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通過,將公司章程修正董事人數為
3 人,雖未辦理變更登記,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修正章程、變更董事僅採登記對抗主義,不須登記始生效力,故被告章程已變更為董事3 人無訛;惟因張智能拒絕擔任而迄未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僅張豐堂及謝紹祖承諾擔任,故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被告目前應有張豐堂及謝紹祖此2 席董事,嗣謝紹祖竟未經另一董事即張豐堂之同意,於99年8 月3 日擅以被告名義,寄發桃園二支郵局第456 號存證信函,通知華智公司,將原告擔任華智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改派為訴外人林易成,並副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46條第1 、2 項,關於業務之執行,應取決於有限公司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被告前揭改派行為應不生法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前開委任關係應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華智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被告,此為被告章程所明定,而被告股東推選謝紹祖為董事業經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被告雖於98年12月27日股東會議中,於董事謝紹祖外,增加選任張豐堂、張智能為董事,然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並未討論變更章程事宜,且股東之一之張智能迄今亦未就前揭增加選任董事張豐堂、董事張智能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足見被告並未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47條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前揭設置董事1 人之章程,從而依章程被告仍係僅置董事1 人,前揭增加選任張豐堂、張智能為董事之股東會議決議違反章程規定,應為無效,被告之董事仍僅為謝紹祖1 人,由其執行被告業務並代表被告;又依民法第
54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謝紹祖代表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前揭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發函華智公司將原告擔任華智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改派為林易成,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為一有限公司,原告呂麗紅與張豐堂、張智能、謝紹祖共4 人,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公司章程第9 條訂有「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並經股東推選謝紹祖為董事。又被告為華智公司之法人股東,並當選華智公司之董事,於97年4 月5 日委任原告擔任華智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嗣被告之董事謝紹祖代表被告於99年8 月
3 日寄發桃園二支郵局第45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華智公司,將原由原告擔任華智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改派為訴外人林易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
7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532485220 號函及所附渴望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經濟部中華民國98 年9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833013090 號函及所附華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桃園二支郵局第456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 頁 )、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932818950 號函(本院卷第35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8年12月27日股東會議中,經全體股東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將董事之人數,由1 人修正為3 人,雖所選任之董事張智能未同意擔任,惟董事張豐堂、董事謝紹祖則業已同意擔任,故被告目前應仍有張豐堂及謝紹祖此
2 席董事,而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46條第1、2 項規定,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所為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前開委任關係應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章程原定董事人數1 人之規定是否業經全體股東決議通過變更為3 人,且於原董事謝紹祖外,合法增加選任張豐堂、張智能為董事?㈡謝紹祖代表被告於99年8 月3 日通知華智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前揭委任關係,是否合法有效?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公司章程原定董事人數1 人之規定是否業經全體股東決
議通過變更為3 人,且於原董事謝紹祖外,合法增加選任張豐堂、張智能為董事?⒈按無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而有限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此為公司法第47條、第113 條之強制規定。查被告為一有限公司,共計有原告、張豐堂、張智能、謝紹祖共4 名股東,而被告章程第9 條係規定設置董事1 人,並由謝紹祖擔任董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股東雖於95年6 月15日簽訂有一渴望公司主要股東協議書,協議於98年4 月至
5 月間改置董事(張豐堂、張智能、謝紹祖)3 人,惟此當事人間之協議,仍不得違反前揭公司法之強制規定。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若欲變更章程設置董事1 人之規定,自仍應經變更當時之股東即上開4 名股東之全體同意,始為合法。
⒉次查,觀諸被告98年12月27日之會議紀錄,雖紀錄有「渴
望股東共4 位、董事3 位(謝紹祖、張豐堂、張智能)、股東1 位(呂麗紅)、執行董事:謝紹祖,決議:無異議」之內容,其下並有4 位股東即謝紹祖、張豐堂、張智能、呂麗紅之簽名,惟其中並未有變更章程議案之相關紀錄,而於99年2 月27日股東會議開會通知中,亦僅列明會議內容為:請全體股東親簽與用印增加董事張豐堂、董事張智能,及董事長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祖擔任等討論事項,且於99年2 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中,亦只有前揭增加董事、董事長由何人擔任等內容,而無有關變更章程事項之討論,此有上開2 次會議紀錄及99年2 月27日股東會議開會通知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以,證人張智能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於98年12月27日開會當時,並未討論到變更章程中董事席次之問題,當時我亦未同意要擔任董事,被告公司從成立開始即由謝紹祖當董事長,後來也均未有就此部分為重新決議,從被告公司成立的時候就只設有1 席董事,之後也沒有變更,我知道要變更董事的話,要全體股東同意,後來我也沒有同意要變更,我於98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上簽名,只是表示我有到場,我沒有同意要當董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上開2 次股東會議之錄音譯文,被告之股東雖就增加董事之事多所討論,然均未提及變更章程事宜,且張智能於2 次會議中,亦均多次表示其不欲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並於99年2 月27日會議中表示須30天考慮是否簽任擔任董事等語,此亦有上開2份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至第101 頁),足見於前揭2 次股東會議中,被告之股東主要均係就增加選任董事進行討論,且因受選任之張智能並未同意擔任董事,在該2 次會議中,謝紹祖、張豐堂多番嘗試說服張智能應允擔任董事,惟仍不被接受,全體股東實未論及變更章程事宜。原告雖另以前開錄音譯文主張謝紹祖於98年12月27日會議中與張智能就「文件變更」之討論,即係指變更章程事宜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張智能經提示前揭譯文後亦證述:該文件係指經濟部登記之資料,並非公司章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且通觀該2次會議之討論,確未提及有關變更章程事宜,當時股東間之討論係針對增加選任董事之事,業如前述,顯難僅以張智能陳述「文件變更」乙語,遽認當時股東間已就變更章程之事進行討論。繼查,被告公司雖於99年3 月1 日提出內含有置董事3 人、修改章程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交予上開4 位股東簽名,惟該股東同意書上亦未經股東張智能之簽名,此有該份股東同意書影本1 份存卷足佐(本院卷第70頁),此與證人張智能前揭證述其並未同意擔任董事及變更章程增加董事為3 人等情,亦核相符,足見張智能確實始終並未同意擔任董事及變更章程增加董事為3 人,益徵張智能前陳於該2 次股東會議中,股東間僅就增加選任董事之事,進行討論,而未論及變更章程事,其始終亦均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或將章程變更增加董事人數等情,確係屬實。
⒊綜上,被告之股東於前開2 次股東會議中,均未就變更章
程董事人數之事,進行討論,身為股東之一之張智能亦始終不同意增加董事人數之方案,揆諸首揭公司法之規定,被告股東間顯未於該2 會議中,決議通過增加董事人數為
3 人之變更章程議案,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股東間於該
2 次會議以外,有就變更章程董事人數規定進行討論並決議通過,自應認被告公司章程之前開設董事1 人之規定,仍未變更。基此,被告股東於原董事謝紹祖之外,增加選任張豐堂、張智能2 人為董事之決議,違反被告公司章程董事人數之規定,應為無效,被告公司仍僅有謝紹祖1 名董事。
㈡謝紹祖代表被告於99年8 月3 日通知華智公司終止與原告間
之前揭委任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7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公司僅置有謝紹祖1 名董事,張豐堂、張智能均非被告公司董事,業如前述,則謝紹祖代表被告於99年8 月
3 日通知華智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前揭委任契約,自無須經過張豐堂之同意,該終止委任契約之行為,應為合法有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唯一董事謝紹祖代表被告於99年8 月3日終止與原告間就原告擔任華智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之行為,合法有效,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添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