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 告 游阿清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被 告 游阿東
游張妥楊錦秀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阿東、游張妥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114,000元未償,原告乃向鈞院聲請94年度促字第30145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94年9 月19日確定;復以此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4年11月7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游阿東、游張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303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料,被告游阿東、游張妥竟與被告楊錦秀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游阿東、游張妥以倒填日期之方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楊錦秀,被告楊錦秀再向鈞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13177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5年3 月2 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7 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乃將被告楊錦秀上開不實票款債權列入分配,並定於99年11月3 日實行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94年執字第30321 號」表1 次序8 所示被告楊錦秀債權原本51,700,000元、表2 次序14所示被告楊錦秀債權原本65,214,437元、表3 次序10所示被告楊錦秀債權原本65,214,437元及分配金額794,085 元;「94年執字第30321 號之1」表1 次序8 所示被告楊錦秀債權原本51,700,000元及分配金額206,884 元、表2 次序9 所示被告楊錦秀債權原本65,275,797元、表3 次序10所示被告楊錦秀債權原本65,275,797元及分配金額698,890 元、表4 次序11所示被告楊錦秀債權原本64,576,907元及分配金額2,183,892 元;「94年執字第30321 號之2 」表1 次序6 所示被告楊錦秀債權原本51,700,000元及分配金額940,727 元、表2 次序7 所示被告楊錦秀債權原本62,166,173元及分配金額90,082元,均應予以剔除。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楊錦秀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及匯款單等資料,僅能證明其於85年10月21日至91年5 月17日間提領現金合計420 萬元以及於87年4 月3 日、88年3 月31日各匯款150 萬元、
1 千萬元予被告游張妥之事實。況被告游阿東已於85年10月29日匯款100 萬元,被告游張妥亦先後於85年12月24日匯款100 萬元、86年4 月8 日匯款50萬元、88年4 月2 日匯款1 千萬元予被告楊錦秀,業已為相當清償。且被告楊錦秀於95年11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5778 號案件偵訊時表示該部分匯款為被告游阿東清償與本件無關之借款;被告游張妥於85年12月24日、86年
4 月8 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至被告楊錦秀之帳戶,則有可能為被告楊錦秀向被告游張妥之借款,故被告楊錦秀始於87年4 月3 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游張妥帳戶以清償借款。又被告游阿東與訴外人韋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捷公司)之合建案於83年間即已完成,訴外人游振忠所開立本票到期日又為83年9 月17日、83年10月17日,無由遲至88年4 月間始匯款1 千萬元返還,且不應匯入被告楊錦秀之帳戶。另被告游張妥亦無可能於對被告楊錦秀之債務尚未清償前代訴外人游振忠返還保證金及借款,況上開保證金及借款合計為1,084 萬元,與被告游張妥匯入被告楊錦秀帳戶之1 千萬元金額亦有不符。
(二)訴外人豐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聯公司)匯入被告游阿東、被告游張妥之帳戶合計3,600 萬元,並非合建保證金,應係合建分配款或訴外人豐聯公司與被告游張妥共同投資砂石場之款項。蓋被告主張進行合建計畫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1207地號、1215地號至1225地號、1228地號、同縣市○○段第62地號、第67地號等土地四散非全部相鄰,地形非為方整,其中多筆土地地目為田、水、雜,又或為道路、水溝、公共設施用地,甚於所謂進行合建計畫之際,早經地主於數筆土地上新建建物,難認有以上開土地進行合建計畫之可能。又被告游張妥非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豐聯公司並無向其給付合建保證金之必要。且建商支付合建保證金係為擔保建商確實履約,通常於土地整合完成後,雙方簽訂書面之合建契約時支付,並約定如地主違約並應加倍返還,如建商違約則由地主沒收保證金等。被告所主張之匯款時點則相距2 年3個月以上,又迄未簽立合建契約,依被告游阿東提供之土地面積計算,其所稱保證金亦顯過高;無法整合土地則屬建商違約,地主本無需返還保證金,是被告之主張均與常情有違。甚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原均稱訴外人豐聯公司所匯出之3,600 萬元乃被告楊錦秀貸與其餘被告之借款,嗣於本訴中始均改稱為合建保證金。且被告游阿東、游張妥所有之土地係於94年11月7 日遭查封,被告楊錦秀於94年2 月16日並無第一次代償之可能,況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到期日均遠早於被告楊錦秀所主張於94年2 月16日、94年12月26日代償而取得債權之日期;系爭本票裁定之時間為94年12月8 日,亦早於被告楊錦秀第二次代償之94年12月26日。
(三)被告楊錦秀與訴外人呂芳誠各為訴外人豐聯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與訴外人豐聯公司有資金往來亦屬正常,自無從逕認其二人匯款予訴外人豐聯公司之用途,遑論其中匯款470 萬元之人並非被告楊錦秀。縱認被告楊錦秀確有代償之情事,惟被告楊錦秀就訴外人豐聯公司或被告游阿東、游張妥債務之履行均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自無從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楊錦秀所主張代為清償被告游阿東、游張妥債務之方式,係代訴外人豐聯公司清償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之借款1,900 萬元、4,550 萬元,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被告楊錦秀亦僅能承受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板信銀行對訴外人豐聯公司之債權。況被告游阿東、游張妥之財產既遭原告聲請查封,被告楊錦秀即無由甘冒其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以為代償。
(四)縱被告楊錦秀對於被告游阿東、游張妥有5,170 萬元之債權存在,惟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所謂被告楊錦秀於94年12月26日代訴外人豐聯公司清償對板信銀行借款4,550萬元之事尚未發生。且被告楊錦秀迄未說明其究有無或何時執系爭本票向被告游阿東、游張妥為提示付款,顯見被告楊錦秀聲請上開裁定前未為提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具備,被告自不得執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乙、被告楊錦秀係以:
(一)原告曾聲請拍賣被告游阿東、游張妥所有坐落台中之土地,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拍賣所得分配予原告與被告楊錦秀,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訴訟,足見本件債權並無不實,縱原告曾於95年間對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共同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該署已均為不起訴處分,並查明被告間之資金流向。
(二)被告楊錦秀係陸續於85年10月21日、87年4 月3 日、88年
3 月31日、89年8 月21日、91年1 月25日、91年5 月17日貸與被告游阿東、游張妥100 萬元、150 萬元、1,00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80萬元,合計1,570 萬元。至被告游阿東雖先後於85年10月29日、85年12月24日匯入被告楊錦秀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100 萬元、100萬元,並經被告游張妥於86年4 月8 日匯入被告楊錦秀上開同戶50萬元,合計250 萬元,惟此乃因訴外人韋捷公司前與地主即原告、被告游阿東、訴外人游振忠就桃園之土地合建,當時訴外人韋捷公司尚有分配餘屋委由被告游阿東、游張妥代為處理出售所得,並因被告楊錦秀受訴外人韋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蔡旭明委託處理財務問題,被告游張妥、游阿東遂將該3 筆款項匯入被告楊錦秀帳戶內,況該3 筆款項匯入日期尚於被告楊錦秀85年10月21日借予被告游阿東、游張妥第1 筆借款100 萬元之後,足見該3 筆匯款與本件借款無關。另被告游張妥於88年4 月
2 日匯入被告楊錦秀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00 萬元及90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實因訴外人韋捷公司為桃園土地合建案曾支付地主即原告、被告游阿東、訴外人游振忠(即被告游阿東之胞弟)各704 萬元、
239 萬元、345 萬元,且訴外人游振忠曾向訴外人蔡旭明借貸500 萬元,故於該合建案結束後,訴外人蔡旭明指示被告游阿東、游張妥將此部分保證金及借款部分款項合計1,000 萬元匯入被告楊錦秀帳戶內,亦與本件被告間上開1,570 萬元之借款無關。
(三)另因被告楊錦秀與地主即被告游阿東、游張妥約定欲開發被告游阿東、游張妥及游氏家族(包含原告在內)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內土地,即桃園縣桃園市○○段○○○○○號、1207地號、1215地號至1225地號、1228地號土地以及同縣市○○段○○○號、67地號土地,並同意由訴外人豐聯公司給付被告游阿東、游張妥3,600 萬元作為日後土地開發之合建保證金,而然遲未完成土地之整合,直至被告游阿東、游張妥因積久原告借款,其等所有土地遭原告查封,被告游阿東、游張妥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楊錦秀,由被告楊錦秀代為清償其等積欠訴外人豐聯公司之合建保證金,故被告楊錦秀始於94年2 月16日合計代償訴外人豐聯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債務1,870 萬元,及迄至94年12月26日合計代償訴外人豐聯公司對板信銀行4,550 萬元之債務。總計被告楊錦秀為訴外人豐聯公司代償銀行借款6,420 萬元,其中3,600 萬元部分即本件被告楊錦秀為被告游阿東、游張妥返還之合建保證金,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被告楊錦秀業已承受訴外人豐聯公司此部分之保證金債權。
(四)又上開游氏家族之土地確有開發價值,且應以土地使用分區判斷得否建築使用。其中桃園縣桃園市○○段○○○○○號至1224地號等10筆土地合計面積1275.21 平方公尺,土地方整且面鄰桃園市○○路○○段○○○○○號、1207地號、1225地號土地則面積合計606.22平方公尺,亦為建築用地且與同段1223地號土地相連,雖目前為既有巷道仍得併入合建案計算可建築面積;同段1228地號土地係兒童遊戲場用地,可供興建停車場;另同縣市○○段○○○號、6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68.2平方公尺,兩面臨路且地形方整,雖部分土地上有建物,然中平段第1219地號上建物實為59年即興建之老舊房屋,並因土地均為游氏家族所有,整體開發經濟價值更高,而非無法整合;縱扣除其上有建物之土地,可建築總面積亦達7,577.23平方公尺,依當時平均每坪14萬元計算,市價高達3 億2 千萬元以上(尚未包含一樓店面及停車位65位之價值),甚僅以被告游阿東所有坐落中平段之土地又或僅以中山段62地號、67地號土地興建大樓,市價亦各達2 億元或2 億5 千萬元。依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游阿東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220、1223、1225、1206、1207、1228地號、同縣市○○段○○○號土地所定最低拍賣價格約7,905 萬元以觀,市價當值億元以上,則與游氏家族合建大樓,單以被告游阿東所有土地作為貸款之建築融資擔保,卻僅支付合建保證金3,600 萬元,顯微不足道。
(五)被告游阿東、游張妥先於85年10月至91年5 月陸續向被告楊錦秀借款合計1,570 萬元及向訴外人豐聯公司取得合建保證金3,600 萬元,已如前述。嗣被告游張妥與訴外人蔡正義、蔡澤明因投資砂石事宜,訴外人蔡正義、蔡澤明欲返還款項於被告游張妥,被告游張妥遂依該二人答應清償日期,推算可能清償日為到期日,並往前推算1 年再分依積欠被告楊錦秀之款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楊錦秀收執。惟訴外人蔡正義、蔡澤明未依約清償債務,又因原告執上開支付命令向被告游阿東、游張妥請求給付借款,被告游阿東、游張妥遂告知由被告楊錦秀聲請本票裁定以確保債權,至系爭本票有無提示乙節,被告游阿東、游張妥並無異議。又被告楊錦秀願借款予被告游阿東、游張妥之原因,除因被告楊錦秀與被告游阿東、游張妥因合建案結為好友外,其等本堪稱富裕,名下土地尚有合作開發之空間,且依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所示其等財產價值達1億934 萬元,尚未包含前經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拍賣之不動產,若非被告游張妥、游阿東未告知其等與原告有債務糾紛且遭訴外人蔡正義等人倒帳,致使被告楊錦秀單以上開資產價值誤信被告游阿東、游張妥顯有十足之擔保財產能力,不會遲至原告聲請執行時始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游阿東則以:被告游阿東之妻即被告游張妥於89年間與原告共同投資訴外人蔡正義、蔡澤明土石業,後來原告不欲投資,轉由被告游張妥向其借貸,並由被告游張妥每月支付原告高額利息,均由被告游張妥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及其指定人,被告游阿東則未曾向原告借過任何款項。詎料,因被告游張妥投資股票失利及投資遭倒帳億餘元,原告竟一再威逼被告游阿東、游張妥簽發本票4 紙,甚至其中僅票面金額為1,500 萬元之本票係為支付本金,其餘均為利上滾利,然因被告游阿東也簽名於上,故亦須負責。另對於被告楊錦秀部分,亦因土地合建取得之保證金3,600 萬元債務及被告游張妥向其借款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讓原告及被告楊錦秀得以分配被告游阿東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丁、被告游張妥則陳以:原告之主張均非為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游阿東、游張妥前因積欠原告38,114,000元,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楊錦秀亦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13177 號本票裁定後,於95年3 月2 日具狀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7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99年11月3 日實行分配等事實,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3014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各1 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 紙、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177 號民事裁定、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8 日桃院永94執松字第30321 號函、系爭分配表各1 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於本院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楊錦秀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楊錦秀所抗辯稱其陸續於85年10月21日、87年4 月3日、88年3 月31日、89年8 月21日、91年1 月25日、91年
5 月17日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各借貸與被告游阿東、游張妥100 萬元、150 萬元、1,000 萬元、120 萬元、120萬元、80萬元,合計1,570 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楊錦秀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2 紙、匯款申請書2 紙、被告楊錦秀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4 紙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67頁),金額核無不符。
至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楊錦秀縱有上開提領現金及匯款之行為,亦不能證明為借貸予被告游阿東、游張妥所用等語。然稱消費借貸者,只要於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本件被告間既均自陳上開款項為其等互相之借貸款項,被告楊錦秀又有上開提領現金及匯款之資料可據,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金額非借貸所用,自足認為被告楊錦秀此部分抗辯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屬實。
(二)又被告游阿東固雖曾分別於85年10月29日匯款100 萬元、85年12月24日匯款100 萬元及被告游張妥於86年4 月8 日匯款50萬元,合計250 萬元予被告楊錦秀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 頁、第221 頁),然被告游阿東、游張妥於上開3 次匯款前,僅於85年10月21日向被告楊錦秀借款100 萬元,顯見上開被告游阿東、游張妥所匯合計250 萬元予被告楊錦秀之款項,非為清償前述總計1,570 萬元之債務甚明。而被告楊錦秀所辯稱被告游阿東、游張妥所匯上開250 萬元係因訴外人韋捷公司前與地主即原告、被告游阿東、訴外人游振忠就桃園之土地合建,當時訴外人韋捷公司尚有分配餘屋委由游阿東、游張妥代為處理出售所得,並因被告楊錦秀受訴外人韋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旭明委託處理財務問題,被告游張妥、游阿東遂將該3 筆款項匯入被告楊錦秀帳戶內等情,則有訴外人韋捷公司之興建及償還計劃書、包含原告及被告游阿東、游張妥在內之合建分屋比率表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更難認為無據。原告所主張被告游阿東、游張妥所匯上開共250 萬元予被告楊錦秀之款項,係為清償前述借款1,570 萬元之部分,自更無可採。至被告楊錦秀於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提起毀損債權等罪之告訴,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時,縱有陳述上開250 萬元係清償與本件無關之借款等情,有詢問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49 頁至第255 頁、第306 頁、第307 頁),然當事人間之資金往來既有多筆,被告楊錦秀就此於訊問時或為方便計或當時確有誤認,均非無可能,然究不能以此即遽認其於本件訴訟所為之抗辯必定不實。
(三)再被告游張妥有於88年4 月2 日匯入被告楊錦秀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各100 萬元及900 萬元,合計1 千萬元之事實,有日盛銀行交易查詢報表及匯款查詢報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 頁、第2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無誤。然被告辯稱此係因訴外人韋捷公司為桃園土地合建案曾支付地主即原告、被告游阿東、訴外人游振忠即被告游阿東之胞弟各704 萬元、239 萬元、345 萬元,且經訴外人游振忠向訴外人蔡旭明借貸500 萬元,故於該合建案結束後,訴外人蔡旭明遂指示被告游阿東、游張妥將此部分保證金及借款部分款項1 千萬元匯入被告楊錦秀帳戶內之部分,業據提出押金記載表、訴外人游振忠簽發予訴外人蔡旭明面額各200 萬元、3 百萬元之本票2 紙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64 頁、第265 頁),且此部分於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提起毀損債權等罪之告訴後,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證人即訴外人韋捷公司代書陳春滿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在卷可佐(影本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足見被告上開抗辯尚屬非虛。至被告游阿東等人與訴外人韋捷公司之合建案即使於83年間即已完成,訴外人游振忠所開立上開本票到期日又各為82年9 月17日、82年10月17日,然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時間因經濟狀況不同而有異,乃屬平常;另被告游張妥固已積欠被告楊錦秀債務,然於有數筆債務存在之情況下,債務人欲先清償對何債權人之債務,屬債務人自由選擇之結果,是均不得僅以上開事由即可作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實之依據。故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游張妥所匯之1 千萬元係作為清償對被告楊錦秀前述債務,自亦無足採。
(四)次查,訴外人豐聯公司有於87年12月29日匯款予被告游阿東共3 千萬元,於90年3 月1 日匯款予被告游張妥6 百萬元之事實,有匯出匯款回條2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為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定。再查,被告所抗辯稱與訴外人豐聯公司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1207地號、1215地號至1225地號、1228地號土地以及同市○○段○○○號、67地號土地為預定合建之約定部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
102 頁),其中不乏地目為建者,且中平段第1225地號、第1207地號、第1206地號、第1220地號、第1223地號等土地曾於99年間或90年間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中被列為第二種住宅區,有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6 頁、第267 頁),另中山段第62地號、第6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亦達1068.62 平方公尺,又面臨道路,有地籍圖謄本之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 頁),自均難認為無開發價值,至其上縱有建物存在,亦非屬日後開發不能解決之處,是原告以上開土地非全部相鄰,地形非方整,有地目為田、水、雜或公共設施用地及建物等情,逕認上開土地無進行合建計畫之可能,核亦無足採。另被告游張妥縱有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情,然觀諸被告游阿東、游張妥為夫妻關係,於本件債務亦有共同簽發本票而連帶負擔債務之舉,是即使訴外人豐聯公司有將合建保證金給付予被告游阿東、游張妥二人,亦難認有不合理之處。此外,原告主張上開款項非被告游阿東、游張妥與訴外人豐聯公司合建之保證金,而係合建分配款或訴外人豐聯公司與被告游張妥共同投資砂石場之投資款項之部分,則未能舉出證據加以證明,應屬原告自行推測之詞,尚難遽信。
(五)再被告楊錦秀於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時,即曾以訴外人豐聯公司與被告游阿東、游張妥間有合建保證金之往來等語置辯,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在卷可按,故原告稱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稱訴外人豐聯公司所匯予被告游阿東、游張妥之3,600 萬元為借款,嗣於本件訴訟始改稱為合建保證金乙節,容有誤會。另合建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訴外人豐聯公司於整合被告游阿東、游張妥與他人之土地前,先與被告游阿東、游張妥議定日後須提供土地合建以免被告游阿東、游張妥將土地提供或出賣他人建築房屋;雙方並待整合土地完成後始再簽訂詳細之書面契約,且因上述合建之土地有多筆係他人所有或被告游阿東與他人共有,整合非易,則訴外人豐聯公司一方面為拘束被告游阿東、游張妥而提供保證金,一方面因日後有整合土地不成之相當可能性而約定於土地無法整合時,保證金須退回,使雙方損害均降至最低,衡情亦不無可能,原告徒以此合建保證金有違常理而主張虛偽,自不足採。
(六)另查,被告楊錦秀以其自己及丈夫即訴外人呂芳誠名下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號1 、2 樓及同巷6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抵押貸款所得連同個人資金,先後於94年
2 月16日、94年12月26日,分別代訴外人豐聯公司清償對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 千9 百萬及對板信商業銀行4 千
5 百50萬債務之事實,則有訴外人豐聯公司94年度銀行借款之明細分類帳1 紙、銀行存款之明細分類帳2 紙、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 紙、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訴外人豐聯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及世華銀行存摺4 紙、借款歸戶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承作條件通知各1 紙在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5 頁),足以認定無誤。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雖有早於被告楊錦秀上開代償日期之情事,然被告楊錦秀既為訴外人豐聯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6 頁),而訴外人豐聯公司係早於87年12月29日匯款予被告游阿東共3 千萬元及於90年3 月1 日匯款予被告游張妥6 百萬元,前已述及,則被告游阿東、游張妥主觀上將被告楊錦秀視為等同訴外人豐聯公司,而為償還此3 千6 百萬元之合建保證金,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楊錦秀,將對訴外人豐聯公司之債務認為與對被告楊錦秀之債務相同,此觀念或許有誤,然衡諸社會常情則並非罕見。加以被告游張妥與訴外人蔡正義、蔡澤明因投資砂石事宜,訴外人蔡正義、蔡澤明曾承諾願分別於93年4 月30日、5 月20日、8 月31日返還款項於被告游張妥,被告游張妥遂推算上開可能清償日為到期日,並往前推算1 年作為本票到期日,再分依積欠被告楊錦秀之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楊錦秀收執之情,復有訴外人蔡正義、蔡澤明所簽立之借款償還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 頁),可知若訴外人蔡正義、蔡明澤依期還款,被告游阿東、游張妥於93年8 月31日即可取回款項,則其主觀上預留數月轉圜期間,計劃於93年12月29日、94年1 月5 日、同年1 月5 日、1 月18日及3月1 日陸續還款,並將前開日期填載於系爭本票,亦難認有極不合常理之處;況縱被告游阿東、游張妥上開簽立及交付系爭本票之作法異於常習,仍難單就此點即可據以推論被告游阿東、游張妥與被告楊錦秀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
(七)本件訴外人豐聯公司對被告游阿東、游張妥有得請求返還3,600 萬元合建保證金之債權,且被告游阿東、游張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此債權所用並交付被告楊錦秀,既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楊錦秀嗣後以已代訴外人豐聯公司清償前述對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及板信銀行之債務為由,主張取得訴外人豐聯公司對被告游阿東、游張妥之返還合建保證金債權,即有所據。蓋即使不能認為被告楊錦秀符合民法第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然亦非無其他法律規定可資作為依據,例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況被告楊錦秀係主張其代被告游阿東、游張妥清償對訴外人豐聯公司之合建保證金債務,僅代償之方式為再代訴外人豐聯公司清償上開銀行之債務耳。是被告楊錦秀尚不能主張取得上開銀行對訴外人豐聯公司之債權,而僅得對被告游阿東、游張妥主張取得訴外人豐聯公司合建保證金之債權甚明。而被告楊錦秀所代訴外人豐聯公司清償對板信銀行4 千5 百50萬元債務之日期雖係於94年12月26日,早於系爭本票裁定之日期即同年月8 日,然此涉及本票裁定時票據無因性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而嗣後被告楊錦秀於94年12月26日既已可認為代被告游阿東、游張妥清償對訴外人豐聯公司之合建保證金債務而取得訴外人豐聯公司此部分之債權,則其債權金額之內容即與系爭本票無異,是被告楊錦秀以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而經據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分配金額及次序核即與被告楊錦秀之債權並無不合。
(八)末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楊錦秀未將系爭本票提示予被告游阿東、游張妥,不能行使票據上權利。然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被告游阿東、游張妥既對有無提示乙節已不予異議或爭執,則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即被告楊錦秀即得對被告游阿東、游張妥行使票據上權利;況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被告楊錦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楊錦秀未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之部分,自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錦秀對被告游阿東、游張妥之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實情事存在,已值認定。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分配表如原告聲明所示之被告楊錦秀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號│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民國) │ │ │├─┼──────┼───────┼──────┼──────┼────┼────┤│1.│92年12月29日│3,000萬元 │93年12月29日│93年12月29日│636530 │本院94年│├─┼──────┼───────┼──────┼──────┼────┤度票字第││2.│93年1 月5 日│13,730,000元 │94年1 月5 日│94年1 月5 日│636529 │13177 號│├─┼──────┼───────┼──────┼──────┼────┤本票裁定││3.│93年1 月18日│197萬元 │94年1 月18日│94年1 月18日│636528 │(見本院│├─┼──────┼───────┼──────┼──────┼────┤卷第15至││4.│93年3 月1 日│600萬元 │94年3 月1 日│94年3 月1 日│636527 │1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