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陳敏聲被 告 桃園市中國金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森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伍慧茹變更為楊森閔,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4 月20日當庭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 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8,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此部分請求金額為1,201,900 元(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亦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家人前於91年起遷居至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中國金典社區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6之2 號C棟16樓之6 之房屋內(係該棟大樓最頂之房屋,下稱系爭住宅),然自94年間起開始卻發現系爭房屋上頂樓屬公共共用之樓板部分(下稱系爭樓板)發生嚴重漏水,致危害居住於頂樓住戶包含原告全家之居住安全。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規定,系爭樓板即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並應由公共基金所支付,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均無結果,遲至被告召開96年第12屆管理委員會後始決議於系爭樓板表層部分敷塗防水漆,持續不到
3 個月後又發生嚴重漏水,後經被告第13屆管理委員再行處理,卻疑似以錯誤工法修補而造成漏水越趨嚴重,且於竣工前竟發生總幹事捲款潛逃事件,原告及其餘頂樓住戶僅得轉而求助被告第14屆管理委員會,嗣於98年10月23日經中國金典公寓大廈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提案四通過屋頂防漏修繕工程議案,就該工程進行公開招標,採對社區最有利標而非最低標,並於98年12月18日召開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12月第一次臨時會議,會同第15屆列席委員均全體決議通過進行屋頂防漏修繕工程案,且要求各投標之廠商於99年1 月20日前來進行簡報,經被告第15屆管理委員會逕予選擇工程價款最低之忠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南工程公司)後,竟一再藉故拖延,後經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提出解決方案,惟被告仍不願進行。被告長期以來推諉延誤為公共共有部分之修繕,使系爭樓板龜裂損壞嚴重,期間經過多次梅雨季、颱風侵襲,致系爭住宅天花板塌陷不堪居住,燈具及家具多有損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544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生之損害。而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所進行鑑定估價,若欲修復系爭住宅部分即需353,900 元;又被告拖延修繕系爭樓板之行為,亦造成系爭住宅內原告所有之家具如燈具、沙發組及床組損壞,各為3,000 元、25,000元、39,000元,合計為67,000元,且原告被迫在外租屋居住迄今達3 年,每月租金為1 萬元,被告管理委員會至少應賠償1 年之租金即12萬元,甚而原告及家人無端受有本件損害,精神及健康上均遭受痛苦,亦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其中原告妻子亦因本件損害求助無門,長期焦慮造成身心之損害,致需請假二年在家休養及就醫治療,休養期間均無工作收入,並需耗費龐大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61,000 元。至被告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無法決議云云,然其前屆管理委員會提出以連署方式為之,並經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實為各住戶事不關己之權宜作法,被告卻為推諉修繕任意推翻該決定,而如被告確有解決誠意,自無需不斷行文詢問其他機關;且縱使為承租戶或一般住戶亦有繳交管理費,自得認可以合法連署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僅需1/5 之住戶出席後於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過半數同意即得作成決議,何以被告第15屆主任委員應為而不為任意使其流會收場;況且,被告雖稱現系爭樓板已由忠南工程公司修繕完畢,惟於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因忠南工程公司缺席而經主任委員宣告其棄權,忠南工程公司何以得得本件屋頂修繕案,遑論之後所稱修繕仍於短短15天即草率完工,目前系爭住宅依舊有漏水情形。綜上所述,原告自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推諉修繕系爭樓板損壞所致之上開損失合計1,201, 9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中國金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2款規定,凡被告社區大樓之修繕或改良金額超過30萬元者,即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被告第15屆管理委員會自接任以來接到多數住戶反應,本件屋頂修繕案乃於98年10月13日所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連署過半方式通過,並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表決決議,況該連署名單中多有非區分所有權人所連署,故經被告第15屆主任委員詢問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之結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之規定,亦明確受指示不得據此為之,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為解決上開問題及避免時間之浪費,被告第15屆管理委員會即立即於99年6 月2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因人數不足無法達成決議,嗣於99年11月
7 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通過本件屋頂修繕提案,並經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會中投票表決應由忠南工程負責修繕,故被告於99年12月1 日已與忠南工程公司完成簽約,計畫於同年月15日開始動工修繕,現已經忠南工程公司修繕系爭樓板完畢。又被告管理委員會自第10屆起每年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本件屋頂修繕案,均無法有所決議,致被告無從逕行動用公共基金進行修繕,並非如原告所述完全不予理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依被告社區之中國金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
以:「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並於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凡本社區大樓之修繕或改良金額超過30萬元者。…」,有中國金典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
㈡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如燈具、沙發組及床組之損
壞,各為價值3, 000元、25,000元、39,000元,合計為67,000元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屢鑫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本院100 年2 月10日、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157 頁,卷㈡第40頁)。
㈢原告曾於94年2 月24日與出租人即訴外人邱美娥簽立租賃契
約,約定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3樓之房屋,租賃期間係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1 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樓板是否確有應予修繕之處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確
有漏水之情形?兩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㈡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頂樓之義務?㈢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遲延修繕系爭樓板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樓板確有應予修繕之處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兩者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⒈經查,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樓板修繕案之決議過程如下,
有連署請願書暨其連署請願名冊、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函、歷次被告第15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87 頁、第168 頁至第174 頁、第188 頁、第194 頁、第193 頁、第206 頁、第209 頁、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
214 頁、第215 頁、第225 頁):①原告及其他中國金典社區頂樓住戶前於98年間就其頂樓公共
陽台龜裂漏水現象,請求各住戶連署修繕請願書,並經超過半數住戶(其中包含名冊中以紅筆勾示之49名非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被告遂於98年10月23日召集中國金典公寓大廈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四「A、B、C三棟屋頂漏水部分,請出席住戶表決是否要維修?如要維修將依規定上網公告及公開招商維修,因金費龐大必須動支社區定存,請住戶表決是否准許動用。」之議案決議結果為:「1.住戶連署已超過半數管委會將上網公開招標。2.請廠商報價並提供詳細施工辦法及保固期限。3.遴選三家廠商之施工辦法及保固期限公告,並請住戶提供意見參考參與討論。4.希望有此專長之住戶能提供寶貴意見,及參與監督工程之進行,以確保施工品質避免再次浪費社區基金。」,並就有關社區重大修繕連署是否有效代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乙項函詢其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12月15日以府工使字第0980492147號函覆以:「…三、另有關社區重大修繕連署是否有效代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乙節,以連署方式代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不符合貴社區規約第3 條第3款第2 目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請貴會仍應依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②其後,被告第15屆管理管理委員會先後召開99年1 月30日1
月第2 次臨時會議、99年3 月24日3 月例會會議、99年5 月
1 日4 月例會會議、99年6 月23日6 月例會會議、99年7 月
1 日7 月例會會議、99年8 月30日8 月例會會議、99年9 月
30 日9月例會會議、99年10月30日10月例會會議,於各次會議紀錄載以:「壹、討論事項:一、頂樓防水工程(有關工法及報價金額)檢討並決議施工廠商。說明:1.銘陽營造─三棟合計總工程費2,630,900 元(未稅)。2.忠南工程─三棟合計總工程費1,374,100 元(未稅)屋頂加隔熱磚每棟多加126,000 元(未稅)。3.龍揚工程─三棟合計總工程費1,570,800 元(未稅)。決議:1.管委會考量社區經費有限,由忠南工程承包本工程。但頂樓住戶有意見擬由銘陽工程承包,管委會請頂樓住戶或總幹事與銘陽工程協商,工程費可否由2,630,900 元(未稅)調降為2 百萬元(含稅)以下,若協調成功廠商願調降總工程款為2 百萬元(含稅)以下,此工程即由銘陽營造承包。若廠商無法調降,此工程即由忠南工程承包,總幹事再與忠南工程議價調降工程費,協調結果隨時回報管委會。…」、「壹、議題追蹤:一、頂樓防水工程決議施工廠商。說明:1.銘陽營造─三棟合計總工程費2,630,900 元(未稅)。2.忠南工程─三棟合計總工程費1,374,100 元(未稅)屋頂加隔熱磚每棟多加126,000 元(未稅)。決議:1.因有委員證實發泡混泥土施工法(銘陽營造)會含水分,一旦再次漏水會發生很難查出來漏水點故不採用。2.委員建議為一勞永逸加蓋鐵皮屋屋頂是為長久之計,唯需建築師會勘同時施工廠商及品質都很重要,(出席委員6 票通過)列入考量。3.行文建築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請其前來鑑定漏水原因,以釐清責任歸屬及修繕費用分攤比率。…5.若建管處工務使用管理科回覆可以變更加蓋鐵皮屋,即可評估其費用反之建管處不准加蓋鐵皮屋,即由忠南工程承包頂樓防水工程。執行狀況:1.依決議執行。…」、「…說明:1.另頂樓加蓋鐵皮屋因會影響公共安全緊急逃生─公共安全檢查不會通過。2.是否以C棟16-6作為鑑定樣板以節省開支。3.請技師將漏水責任歸屬及修繕分攤比率列入報告內有可能增加鑑定費用。決議:1.為節省社區基金祇做初勘。2.預定於6 月中旬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總幹事將相關資料於5 月底前準備完成。…」、「壹、議題追蹤: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之訂定及相關議題。說明:1.訂定確切日期以利作業準備。2.訂定獎勵參加辦法及相關討論議題。決議:1.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訂於6月26日星期六。2.主旨為『頂樓漏水重大修繕工程報告』。
…」、「壹、討論事項:一、6/ 26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檢討。說明:1.6/26因提案有爭議而流會。…3.是否擇期再召開臨時會。決議:1.屋頂漏水重大修繕經主委前往縣政府建管處工務課諮詢經建管處承辦人員答覆頂樓屬共有公設應由管理基金支付修繕,其修繕費金額及修繕方式或分攤方式應由住戶協商並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3.請忠南工程公司前來勘查A棟及B棟是否全面刨除還是可分區局部施工修繕。4.取得上述資料後再決定是否再次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總幹事工作報告:一、頂樓漏水問題。說明:1.土木技師工會已於8 月21日派員至社區完成會勘。
2. 鑑 定報告約一個月完成。…議題討論:一、各棟頂樓漏水修繕事宜。決議:待鑑定報告完成後再召開九月份例會討論本案。」、「總幹事工作報告:一、頂樓漏水問題。說明: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已于9 月15日寄達社區。…議題討論:一、各棟頂樓漏水修繕事宜。決議:1.C棟整棟屋頂均需修繕,因經費問題,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2.A、B棟屋頂只需部分修繕,請總幹事找廠商報價,經委員會決議後修繕之。…四、關於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事宜。決議:1.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於11月6 日(星期六)下午2 時召開,請總幹事抓警籌備工作。」、「總幹事工作報告:一、頂樓漏水問題。說明:已聯繫廠商針對A、B、C三棟分別報價。…」等語。
③被告於99年11月6 日召集中國金典公寓大廈99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提案三「C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說明以:「
1.根據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指出:本社區漏水(a )沒有明顯人為破壞的跡象(b )漏水最嚴重的是C棟16樓-6。2.根據報告,管委會於9 月例會中決議動用社區經費修繕,因
A、B棟僅需部分修繕,管委會可依權責找廠商報價修繕之,C棟需整棟修繕,所需經費依規定應交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3.有關C棟修繕之廠商報價:(a )銘陽營造:約
114 萬元。(b )忠南工程:約46萬元。(c )巨宇營造:約69萬元。」,而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樓板修繕案之結果為:「忠南工程獲得多數通過為C棟屋頂漏水工程之訂約廠商。」。
④是綜合上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亦不否認系爭頂樓樓板確有漏水應予修繕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⒉再查,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8日實地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勘驗,結果發現該房屋地上仍留有水漬,牆面處處均可見漏後後之水漬,且當場尚聽見因天花板漏水而有水滴滴落地板之聲音,另外室內所遺留之燈具外觀雖然完止,但電路管線部分已經因漏水而不堪使用。再天花板、陽台、燈具及傢俱等均遺留水漬(參本院卷㈠第167 頁),且依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㈡第7 頁以下,亦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確有因漏水致生坍塌、毀損之情形;另就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住宅之毀損情形及原因,亦經本院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如下:「⑴勘驗坐落於桃園市○○路○ 段66之2 號C棟16樓之6 號房屋內現況,以確認該房屋現有何毀損、待修復之項目,並請預估修復之工期為何。【鑑定結果】:該房屋現有毀損及待修復之項目為平頂木作天花板損壞,平頂及牆面油漆剝落,詳如附件6 ,工期略估為
3 個月。⑵就上開房屋毀損、待修復情形,請鑑定肇生之原因為何。【鑑定結果】:肇生之原因為屋頂漏水而導致相關之損壞。屋頂漏水修復部分已由管委會與防水施工廠商,進行修復,其保固條款年限為5 年,現仍屬保固期限,詳如附件7 。」等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10月
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足見系爭樓板原確有漏水待修復之處,並因此影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亦產生嚴重漏水之情形,兩者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被告確負有修繕系爭樓板之義務: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此可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先予敘明。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36條第2款 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故共用部分之修繕乃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再參酌原告所主張、被告亦不否認之中國金典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之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參本院卷㈠第159 頁背面)。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系爭住戶規約亦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委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則該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就共用部分之修繕應有委任關係,是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自應就其公用部分有修繕之契約義務。又兩造對於上開規約第2 條第2 點有約定:「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一節,亦不為爭執,足見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就系爭樓頂負有修繕之責任。
㈢被告確有因故意遲延修繕系爭樓板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
⒈參以上開所述系爭樓板修繕案之決議過程,可知原告及其他
頂樓住戶,早於98年間即已就頂樓公共陽台龜裂漏水現象,請求各住戶連署修繕請願書,被告亦先後召開數次臨時會議、例會會議加以討論是否就該漏水現象加以修繕,然直到99年11月6 日始決議由忠南工程公司加以處理。且被告係於99年12月1 日始與忠南工程公司簽立「中國金典社區C棟頂樓漏水整修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忠南工程公司進行C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範圍包括C棟頂樓所有面積(含女兒牆高度30CM),工程工期為10至15個工作天,工程總價為460,460元,施工方式為「1.隔熱磚及舊有防水層全部挖除裝袋清運。2.素地整理。3.防水層施工。」,工程保固5 年(自驗收後開始計算),保固期間如因材料品質或施工不良,引起積水破損、龜裂時,忠南工程公司需無條件負責修復等情,亦有該合約書1 份附本院卷㈠第118 頁可參,該頂樓修復工程並於本院於100 年2 月18日前往實地勘驗時,才甫完工,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當日確認無誤(參本院卷㈠第168 頁)。【是可認被告自原告開始提出連署修繕請願書至全面修復頂樓樓板完成,歷時約1 年有餘】。而參以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即證人邱開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自92年間搬入系爭房屋後,曾找過建商作局部的修繕,但修繕沒有多久又開始漏水,94年間就找管理委員會協商,後來在頂樓局部修繕花了2 萬多元,兩造自支出一半,後來因為沒有治本,就又漏水,之後住戶大會有人提議要將屋頂整個刨掉,重新施作防水設施,但因為工程款如果超過30萬元,就需得到住戶大的半數同意,所以還是以局部修繕為主,之後於
94 年 、95年間都陸續有再做局部修繕,但因為一直是局部修繕,半年、一年後還是會漏,其提了3 年都沒有通過等語(參本院卷第268 頁)。【是由此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92年間就已經開始產生漏水之情形,自94年開始,即央請被告修繕,但因被告僅為局部之修繕,縱有多次修繕,亦未能完全解決漏水之情形,總計原告就頂樓樓板漏水一事,請求被告處理後至修復完工,更已歷時6 年之久】。
⒉再查,系爭樓板有漏水之情形,其所造成之影響,並非一時
,如未確實修復完成,將產生持續且愈加嚴重之危害。是參以上開鑑定單位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省土技字第3594號函就系爭住宅之損壞肇生原因預計修復完成之工期乙項,說明二補充以:「…工程工期為10~15天,以該戶面積換算等比例約為20%,故換算合約工程工期之施工寬列工期為15*20 %=3 工作天,另為考量施工數量少、施工程序不變之情況,其預計工期建議採2 倍計算,故為3*2 =6 工作天。」,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七之合約書,以及該公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既然系爭頂樓樓板漏水之工程,僅需6 日即可完工,然原告卻需耗費6 年多之時間,始得到被告完全之修復,堪認被告確有遲延修繕系爭樓板之行為,並因此致原告所有系爭之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之情形。
⒊又查,系爭頂樓樓板既屬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其修繕、管
理、維護亦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已如前述,則被告管委會明知該頂樓樓板有上開漏水之情形,且需以全面修繕而非局部改善之方式,始能加以修復,即應以積極之作為義務處理之,卻僅以局部處理之消極不作為之手段,使原告遭受損害,確應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另辯稱管委會之所以遲未能就頂樓樓板為全面式之
修復,乃係因為該工程之工程款超過30萬元,該部分需得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本案一直未能通過,並非管委會不願修復,其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11條之規定,均係在修繕與否,不影響他人權益之情形下,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決,如不予修繕顯然將造成他人權益之損害,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即使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權決議不予修繕。是以被告管委會,既為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人,自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免責,被告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如下,得請求之總額為780,900元:
⒈再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所成立之非法人團體,惟在實務上咸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其主任委員對外所為之侵權行為責任,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⒉是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確認:「依
上開房屋毀損、待修復情形,其修復價額估計為:新台幣353,900 元整」,兩造對此金額亦不為爭執,堪予認定。且經上述本院至實地勘驗之結果及系爭房屋之照片所示,亦可知該房屋確因天花板漏水而致房屋之全部均有程度不一、相當嚴重之損害,故該費用可認確屬修復系爭房屋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該部分之修復費用,確屬有據。
⒊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情形嚴重,致原告無法再為
居住,原告無奈僅得被迫在外租屋居住迄今達3 年,每月租金為1 萬元,被告至少應賠償1 年之租金即12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租約及給付之證明,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於桃園縣市以每月1 萬元之租金租賃房屋供原告一家三人(包括原告、原告之配偶及一子)共同居住,尚屬合理,故該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
⒋另查,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拖延修繕系爭樓板之行為,亦造成
系爭住宅內原告所有之家具如燈具、沙發組及床組損壞,各為3,000 元、25,000元、39 ,000 元,合計為67,000元部分,被告對該金額並不爭執,亦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僅爭執何以原告未能以適當之隔離、搬離家具之方式,減少損害等語。然一般人均係耗盡畢生之積蓄始能勉強購得一屋,而天花板之漏水情形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此嚴重,亦屬原告難以預料,且該漏水情形係全面性地,亦即原告之系爭房屋,並無無漏水之處,可供原告移置家具,原告亦陳稱其並無其他房屋可供放置家具,原告縱於外賃居,亦未能要求原告需將全部家具一併移置,而且該漏水之情形係持續、不斷的,上開家具之損壞,亦係日積以累,是原告於此應無可歸責之處,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洵屬有據。
⒌又查,系爭樓板因有漏水之情形,而導致原告因系爭房屋長
期飽受天花板漏水之苦,迭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未全面進行修繕,已如上述,故被告上開消極不為全面處理之行為,必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並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顯非僅有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而已,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已造成侵害。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長期未能修復頂樓樓板而漏水,期間長達數年,情節自非輕微,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為可取。故參酌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及持續之期間,並參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4萬元為適當,該部分原告之請求,確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900 元(353,900 +67,000+120,000 +24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房屋修復價額估算總表(以
下均為新台幣)┌──┬─────────┬──┬──┬────┬─────┬─────────┐│項次│工程項目 │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 │備註 │├──┼─────────┼──┼──┼────┼─────┼─────────┤│一 │假設工程 │式 │1.00│38,087元│38,087元 │ 14% │├──┼─────────┼──┼──┼────┼─────┼─────────┤│二 │木作天花板及平頂牆│式 │1.00│25,650元│25,650元 │ ││ │面油漆剝落清除工程│ │ │ │ │ │├──┼─────────┼──┼──┼────┼─────┼─────────┤│三 │天花板工程 │式 │1.00│91,185元│91,185元 │ │├──┼─────────┼──┼──┼────┼─────┼─────────┤│四 │油漆工程 │式 │1.00│40,470元│40,470元 │ │├──┼─────────┼──┼──┼────┼─────┼─────────┤│五 │水電工程 │式 │1.00│70,000元│70,000元 │ │├──┼─────────┼──┼──┼────┼─────┼─────────┤│ │小計 │ │ │ │265,392元 │ │├──┼─────────┼──┼──┼────┼─────┼─────────┤│ │ │ │ │ │ │ │├──┼─────────┼──┼──┼────┼─────┼─────────┤│六 │勞工安全衛生費用 │式 │1.00│13,270元│13,270元 │佔工程款5% │├──┼─────────┼──┼──┼────┼─────┼─────────┤│七 │運雜費 │式 │1.00│13,270元│13,270元 │佔工程款5% │├──┼─────────┼──┼──┼────┼─────┼─────────┤│八 │工程保險 │式 │1.00│5,308元 │5,308元 │佔工程款2% │├──┼─────────┼──┼──┼────┼─────┼─────────┤│九 │營建空氣污染防治費│式 │1.00│ │ │依法規計算 ││ │(實報實銷) │ │ │ │ │ │├──┼─────────┼──┼──┼────┼─────┼─────────┤│十 │廢棄物處理費(實報│式 │1.00│ │ │依法規計算 ││ │實銷) │ │ │ │ │ │├──┼─────────┼──┼──┼────┼─────┼─────────┤│十一│管理及利潤 │式 │1.00│39,809元│39,809元 │佔工程款15% │├──┼─────────┼──┼──┼────┼─────┼─────────┤│ │小計 │ │ │ │71,656元 │(惟鑑定報告就左列││ │ │ │ │ │ │小計欄位金額加計錯││ │ │ │ │ │ │誤,而實際加計後金││ │ │ │ │ │ │額應為71,657元。)│├──┼─────────┼──┼──┼────┼─────┼─────────┤│ │ │ │ │ │ │ │├──┼─────────┼──┼──┼────┼─────┼─────────┤│ │合計 │ │ │ │337,048元 │ │├──┼─────────┼──┼──┼────┼─────┼─────────┤│ │ │ │ │ │ │ │├──┼─────────┼──┼──┼────┼─────┼─────────┤│十二│營業稅 │式 │1.00│16,852元│16,852元 │合計乘以5% │├──┼─────────┼──┼──┼────┼─────┼─────────┤│ │ │ │ │ │ │ │├──┼─────────┼──┼──┼────┼─────┼─────────┤│ │總計 │ │ │ │353,900元 │(惟因鑑定報告就上││ │ │ │ │ │ │開小計欄位金額加計││ │ │ │ │ │ │錯誤,故左列總計欄││ │ │ │ │ │ │位金額應為353,901 ││ │ │ │ │ │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