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 告 林禾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李麗華(即李氷堂之.

李碧蓮(即李氷堂之.李麗豐(即李氷堂之.李麗珠(即李氷堂之.李鴻業(即李氷堂之.李邱蘭即李氷堂之.李鴻模(即李氷堂之.李漢中李總啟李總敬李總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被 告 李能安

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卓李不李總裕

號2樓李賢樹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總聚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訴訟代理人 蘇嘉卿

李耀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第376 地號土地(下稱376 地號土地)、第376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蘭以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咸、李曲、李榜、李聰明、李寬、李日秋等人所共有,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訴外人林蘭為6/12外,其餘共有人均為1/12。而上開各共有人間就376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曾定有分管契約,大致以耕地位置、形狀及應有部分比例定各自分管之部分,系爭土地全部即因此由訴外人林蘭分管耕作,376 地號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分管。嗣於民國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376 地號土地徵收放領予當時之承租人即訴外人翁賜存、翁賜大兩人所有;系爭土地則因由訴外人林蘭一人保留自耕而未為徵收。

(二)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 項、「共有耕地部份自耕、部份出租,其出租部份征收放領後自耕部份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1 點之規定以及內政部65年10月

9 日(65)台內地字第697215號函釋所示,出租共有人與自耕共有人間就出租、自耕土地之持分應互為交換。亦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領取376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後,就系爭土地所共有之權利即已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應歸自耕之訴外人林蘭所有。且依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精神及其規定,共有耕地之共有人不自任耕作者,即非為現耕農民,不得擁有該共有耕地之所有權與耕地;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第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之被繼承人不自任耕作之耕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以出租論,而應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是政府既為簡便節省對共有耕地之徵收手續,對本件自耕之系爭土地及出租之376 地號土地併為徵收,再分別放領予自耕之共有人及承租之現耕農,則訴外人林蘭承領自耕之系爭土地,自無須繳交承領地價。

(三)詎因當時徵收放領前開土地之登記作業有瑕疵,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就系爭土地仍維持以徵收前共有之狀況為登記,與實際應由訴外人林蘭一人所有之情形不符。原告既為訴外人林蘭之繼承人,為使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與實質權利狀態相符,自得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氷堂業於77年12月13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李鴻業迄未辦畢繼承登記,原告自亦得請求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雖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額分配尚有爭議,然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45條之規定,訴外人林蘭為376 地號土地登記之第一人,其係代表出租之其餘共有人領取376 地號土地之補償金,所領取之補償金當然由出租376 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按其等持分之比例為分配,訴外人林蘭無分配補償金之權利,故被告應自行向相關承辦單位及補償金代領人追訴補償金之流向,此屬另一法律爭議,應循其他適法程序辦理;況若當時被徵收之376 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確未取得補償金,竟未予爭執,亦與常理有違;且本件實際上尚有將補償金提存之情形,則是否確為訴外人林蘭一人所領取,亦屬未知。綜上所述,爰依民法規定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⑵確認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李總裕、李賢樹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⑶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乙、被告李紹威、李賢助、李賢章、李素英以:本件乃因蘆竹地政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之清理,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審查後,維持兩造共有之結果。原告係經協議不成,又不服桃園縣政府調處之結果,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本件原告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普通法院就本事件並無審判權。且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如何分管共有土地、何人出租被徵收之376 地號土地以及徵收補償地價如何分配等事實,均未見原告證明。況

376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乃由訴外人林蘭單獨具名領取,而依內政部65年10月9 日(65)台內地字第697215號函所示,受領徵收補償地價者,其持分權利即因徵收而喪失,故實際上徵收補償金由何人領取,至關重要。此外,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後,迄今已近60年,兩造之被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有所爭執,蘆竹地政及桃園縣政府協議、調處時,亦均認定原告無具體佐證或認本件事實已無從查明。另原告係迄至桃園縣政府之調解快結束時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李漢中、李總啟、李總時、李總敬係以:蘆竹地政既已清查42年間政府辦理耕者有其田政策時相關資料,並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按現行登記簿權利範圍公告3 個月,本件即應按現行登記簿之持分確定產權。況原告迄未就兩造之被繼承人確有分管契約以及如何分配376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等情舉證證明。縱系爭土地有原告所稱登記錯誤之情事,亦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為被告,故本件當事人並不適格。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乃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其因徵收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則系爭土地應為共有人土地遭徵收後所剩餘部分,各共有人間自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享有所有權,原告既未能證明土地登記機關之登記有錯誤,則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全部之真正所有人,其依物上請求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另即使本件有錯誤登記之情事,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況依系爭土地清查結果一覽表所載,自耕保留後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蘭等

7 人,非訴外人林蘭單獨所有。另原告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而係於兩造發生爭議後始開始整地,之前系爭土地均為一片荒煙蔓草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總聚之遺產管理人)則抗辯稱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15 號所示,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且本件能否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登記,乃應由權責機關加以決定,無法由普通法院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迄未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所分管、出租土地之範圍及徵收補償金之領取分配等事項加以證明;且李總聚既已就其被繼承人李咸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可見系爭土地保留自耕未被徵收放領,自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況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乃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此與原告所主張者亦有不符。兩造之被繼承人既均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後兩造並均已辦理繼承登記,非因無效移轉原因而為之移轉登記,自亦非登記機關之錯誤登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戊、被告李賢敦另以:本件訴外人林蘭單獨領取376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且徵收後自耕保留之面積亦與現在保留面積不符,原告又未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而係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始有整地動作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己、被告李麗華、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鴻業、李邱蘭、李鴻模、李能安、李正輝、卓李不、李總裕、李賢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庚、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人民私有出租耕地所為之徵收放領,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此項徵收放領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採行政救濟之方法,而不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5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例意旨固均值參照。然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因地主自耕而未經徵收放領(詳如後述),則就其所有權產生之糾葛,自不牽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人民私有出租耕地所為之徵收放領之公法上行政處分行為,與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指之情形不符,自難認為原告應採行政救濟之方法為主張。且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亦即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所規定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私法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應有審判權。是故被告中所為有關本院就本事件無審判權之抗辯,核即無足採。

二、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本件請求中關於確認之訴之部分,係主張因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係以否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全部所有權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另原告請求中關於給付之訴之部分,則係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亦即得請求部分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與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請求,均不生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該登記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實際應歸屬原告之情形不符為由,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此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此部分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就其所提確認之訴之部分,既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無不合。

四、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前經本院選定為被繼承人李總聚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221 號卷宗查核無誤。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5 月11日,由李良珠變更為吳泰焜,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 年5 月11日台財產局人字第10000138301 號令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6 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餘現行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均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惟因漏對李總聚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起訴,且不知另一共有人李氷堂業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僅為請求確認李氷堂及其餘被告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並應將各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先後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及李氷堂之繼承人即李邱蘭、李鴻模、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等8 人為本件被告,並於訴之聲明中追加確認上開被告8 人及其餘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及追加請求被告李邱蘭、被告李鴻模、被告李鴻業、被告李碧蓮、被告李麗豐、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依據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被告李麗華、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鴻業、李邱蘭、李鴻模、李能安、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卓李不、李總裕、李賢樹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376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蘭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咸、李曲、李榜、李聰明、李寬、李日秋等人所共有,其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除訴外人林蘭為6/12外,其餘共有人均為1/12。而目前系爭土地則登記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足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376 地號、系爭土地尚為訴外人林蘭、李咸、李曲、李榜、李聰明、李寬、李日秋共有時,各共有人間就此兩筆土地曾定有分管契約,以耕地位置、形狀及應有部分比例定各自分管之部分,系爭土地全部即因此由訴外人林蘭分管耕作。嗣於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376 地號土地徵收放領予當時之承租人即訴外人翁賜存、翁賜大兩人所有;系爭土地則因由訴外人林蘭一人保留自耕而未為徵收,故應由訴外人林蘭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等事實,然除其中376 地號土地徵收放領予當時之承租人即訴外人翁賜存、翁賜大兩人所有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詢無誤,有蘆竹地政100 年3 月17日蘆地價字第1000002077號回函所附376 地號土地之原始登記簿謄本、桃園縣蘆竹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之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正面、第202 頁),而可認定為真實外,其餘事實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林蘭、李咸、李曲、李榜、李聰明、李寬、李日秋等原共有人就上開2 筆土地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分管事實?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分管之事實,僅據提出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各1 紙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然上開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上僅記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姓名、持分,並在「征收或保留別」欄下記有「保」(即訴外人林蘭部分)與「征」(即當時之其餘共有人)字樣,及在「新持分分數」、「保留持分(新持分)」欄下記有「全部」字樣。另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則僅記載系爭土地地號,以及在「實際耕作使用之共有人姓名」欄下記載訴外人林蘭一人之姓名。是即使依上開文件之記載可認為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林蘭一人分管並自耕,然就被徵收之376地號土地究竟由何共有人分管、訴外人林蘭是否亦為分管人、將之出租者係何共有人、訴外人林蘭是否亦為出租人之一等事實,則尚無從據以得知。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蘆竹地政查詢結果,其現存就與系爭土地相關之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之資料,亦僅有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冊、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等,有蘆竹地政100 年3 月17日蘆地價字第1000002077號函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第200 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第203 頁)。而上開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簿謄本上復未見有何交換移轉登記甚或有此約定之記載,且蘆竹地政上開覆函所附之租約申請書及三七五租約影本中亦完全無376 地號土地之相關租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206 頁),無以明暸376 地號土地之出租人究為何人,故原告所主張就376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最初之全部共有人間確有明確分管之約定部分,即難信為真實。

四、按「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⑴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⑵共有之耕地。⑶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⑷政府代管之耕地。⑸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⑹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⑺地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82年7 月30日始經廢止而於本件仍有適用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須強制徵收之耕地,除須符合上述6 款類型之耕地外,尚須為「出租」之耕地。亦即若耕地地主有自任耕作而非將耕地出租他人耕作者,因地主本身即為耕者,又已有其田,自非上開條例所欲徵收耕地以放領予現耕者之對象。準此以觀,兩造之繼承人所共有之376 地號土地,既已經當時政府依據上開條例予以徵收並放領予承租人即訴外人翁賜存、翁賜大,顯見此筆土地確係符合「共有之耕地」及「出租耕地」兩項要件無疑。同時,系爭土地則必因當時業經地主保留自耕,始未經一併徵收放領,此由前述蘆竹地政回函所附者並無系爭土地被徵收之資料,僅有前述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等資料乙節,即可得見。然以本件之事實而言,就兩筆共有之耕地,其中一為出租,一為自耕時,將出租之耕地徵收放領,固無疑義,然因自耕之耕地於謄本登記上,仍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此際保留之自耕耕地所有權中,究應如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為變更登記,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中則完全未見規定。然解釋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系爭土地未予徵收之原因,既僅係單純因此耕地有地主自耕,不符合上述得徵收之要件而未予徵收,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共有狀況,即自始無任何行政行為加以介入。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7 號判例亦明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而與現耕農民為其目的,即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則無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各規定自明。」之意旨亦足明瞭。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狀況應係維持原狀未受干擾,至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共有人當中究確係何人自耕、分管自耕者所分管之面積是否與其自己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等情,行政機關均未加以認定,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範圍而言,亦無介入認定之必要。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蘭一人自耕,故於376 地號土地經徵收而共有人均喪失所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系爭土地自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然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征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征收之對象(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征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而查,系爭土地縱依前述之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之記載,可認為係訴外人林蘭單獨自耕,然第376 地號土地既經政府徵收,則依上揭說明,此徵收所生之損失,既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訴外人林蘭自不能置身事外,主張其得完全不受損失。進而言之,僅憑共有人中一人自耕1 筆耕地,而其餘共有之耕地被徵收之事實,尚不足為該筆自耕之耕地即應為該自耕共有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之依據,否則該自耕共有人即可能因此毫無損失,與上開說明即有不合。此在共有人間分管之土地面積與依其應有部分折算之相當面積有大幅度之差異,或分管之各部分土地價值有絕大不同時,益為明顯。舉例言之,甲、乙、丙共有A 面積120 平方公尺及B 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2 筆耕地,應有部分均為1/3 ,然其等所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並非按照各自之應有部分折算後之相當面積分管(亦即若依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每人應分管80平方公尺),而係約定由丙分管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B 土地並自耕其上;甲、乙則各分管A 土地中之1/2 即每人各分管60平方公尺面積之A 土地,並共同出租予他人耕作。嗣A 土地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發給補償金,縱使此補償金僅由甲、乙兩人均分,丙分文未得,甲、乙各取得之補償金金額亦僅相當於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之補償金,此時若得逕認B 土地因由丙分管自耕而應由丙取得所有權全部,無異認為丙未付任何代價,即可取得120 平方公尺之B 土地全部,較丙依其原對A 、B 土地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80平方公尺,溢得40平方公尺;甲、乙則因僅取得相當於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之補償金,導致其損失相當於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失事理之平,且難認符合任何法律之規定。再舉一例,設甲、乙、丙共有A 、B、C 等3 筆耕地,各筆土地面積均相等且甲、乙、丙對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3 ,經約定甲分管A 土地、乙分管B 土地、丙分管C 土地,其中甲自耕A 土地,乙、丙則各將B 、C 土地出租他人耕作,嗣B 、C 土地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加以徵收放領,並由乙、丙領取各分管土地之補償金,此時若當然由甲取得A 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以面積而言,對甲、乙、丙三人固無不公之處,然若甲所取得之

A 土地,其原有地價數倍甚或十數倍於B 、C 土地,則甲所取得之A 土地價值即高於乙、丙所領取B 、C 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甚多,自亦有背事理。基上所述,原告主張於376 地號土地經徵收後,即應由訴外人林蘭取得所分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非但無法律依據,且與事理相違,自難認可採。再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觀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即明,亦即若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且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其權利之得喪變更,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反面言之,系爭土地既非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之私有耕地,亦自應回歸上開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以其登記為所有權權利歸屬之依據,尚不得認為其權利之得喪變更,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即訴外人林蘭一人分管且自耕系爭土地之事實即使為真,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就此既未規定訴外人林蘭可於非其分管之376 地號土地被徵收放領後,取得自耕之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亦查無任何法律有此規定之效果,若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蘭取得所有權全部,亦有失平,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依據,自仍應以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由各共有人維持原登記之共有狀態,已甚為明確。

六、基於前述說明,本件出租之耕地即376 地號土地於被徵收放領時,此耕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均歸消滅,且其損失應由全部共有人共同負擔;至因自耕而未徵收之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既未經行政行為介入而維持原狀,自應以原來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此時於領取376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後,該補償金究應如何分配,分配後就未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言,有無重新為變更登記其比例之必要,即應以登記之全部共有人協議解決,始符所有權絕對及契約自治之原則。此時可採之方法有將徵收之補償金全歸自耕以外之共有人,而由自耕之該名共有人取得未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全體共有人就此訂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契約後,共同申請為變更登記。試舉一例,設甲、乙、丙共有A 、B 、C 等3 筆耕地,各筆土地面積、地價均相等且甲、乙、丙對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3 ,經約定甲分管A 土地、乙分管B 土地、丙分管C 土地,其中甲自耕A 土地,乙、丙則各將B 、C 土地出租他人耕作,嗣B 、C 土地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加以徵收放領,甲、乙、丙「合意」由乙、丙各領取其分管土地之補償金(此部分為補償金分配之協議),再由甲、乙、丙訂立契約,將乙、丙對A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均合意移轉登記予甲所有,於申請為變更登記後,始可由甲取得A 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他可採之方法則例如將補償金由全部共有人按照被徵收土地即37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全部共有人就未被徵收之耕地即系爭土地則仍維持原來之共有關係及登記狀態;至未被徵收之耕地即系爭土地日後應如何重新分管使用,則再經全部共有人協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376 地號土地被徵收後,當時之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達成均移轉予訴外人林蘭之協議並已就此為登記,則其逕為主張訴外人林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自無足採。

七、至就桃園縣政府所訂定之「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而言(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4 頁),其第2 條亦已明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等語,由其所用「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用語,亦同於本院所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並不能強制認定共有耕地中未被強制徵收之自耕土地,其所有權必全歸屬於自耕地主,而須依登記謄本上之共有人互相協議,自行移轉之認定結果相同;此亦上開自治條例第4 條進一步明定:「自耕保留部分得由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檢附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報本府核定後,依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等內容,亦即確須經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後訂立協議書,始得申辦所謂之「交換移轉登記」乙節之真意所在。

八、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65年10月9 日臺65內地字第697215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第279 頁),可得認為訴外人林蘭於376 地號土地被徵收後,即可取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然查,上開函文內容固略以:「…關於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部份出租部份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地籍上雖未辦理分割,但實地上其共有人間均已自行協議分管,由各分管之共有人自耕或出租,其屬出租部份,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該出租部份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份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份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份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等語,然訴外人林蘭係376 地號共有土地登記之第一人,而依83年9 月22日廢止而於376地號土地被徵收時仍有適用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45條之規定:「徵收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價發給時,應予核付外,依照習慣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故本件代表領取376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地價者為訴外人林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並不能證明本件有何分管之協議及訴外人林蘭確已將其代表領取之徵收補償地價分配予其餘共有人,而自己分文未得,亦未證明當初係以如何比例分配此徵收補償地價予各共有人,更未證明376 地號土地出租人究係何共有人等事項,自難認定376 地號土地被徵收後,確已「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自與上開函文所示之情形難認完全相同。況上開函文自行推測部份出租部份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共有人間「均已自行協議分管」,而置可能有無權占有或默許某部分共有人使用而非分管等情形於不論,實嫌武斷;該函文進而以屬出租部份,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乙節,即推論出租部份之土地必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徵收補償地價,亦有未當;此函文最末更無何正當理由,即逕自作出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份之耕地所有權,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之結論,除有可能侵害出租共有人之權利外,此更係關係人民權利義務變動之事項,上開行政機關就程序事項之解釋函文,未有任何法律依據,自不得逕自為此認定;加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係明文規定:

「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亦即係在「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始得就此徵收承領之事項「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而地主自耕之土地既因非屬出租耕地而不在得徵收土地之列,自無上開條例所規定徵收、放領規定之適用,即更無所謂辦理承領手續之可言,遑論可以由行政機關「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故上開函文,除誤解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外,並予以錯誤引用,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依據。

九、再就原告所主張之省府42.11.23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公布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征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及省府43.3.30府民地甲字第933 號令公布之「共有土地部分出租征收後,部分自耕保留之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範圍及程序」(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之內容而言,前者內容與前述內政部65年10月9 日臺65內地字第697215號函所示內容並無何差異,是依前述相同理由,此命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委無足採;況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有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可參,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前已述及,則台灣省政府頒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及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規定:出租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特分,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於徵收同時歸於消滅,自耕保留土地部分,即應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之部分,亦應解為自耕共有人得否請出租共有人將其存在於自耕保留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己,尚難謂出租共有人之持分,已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後者之命令則增加「出租之共有人如在本戶之土地中尚有部份自耕者,則此出租兼自耕之共有人對自耕保留土地應予減低其持分額」之辦理方式;並於第㈥點指示「實施耕者有其田案有關問題處理委員會所通過之處理原則第三點所謂『由共有人自行協議』,係指自耕保留地權利移轉變更登記後共有人間(指除去之出租共有人與保留地之自耕共有人間)如有因持分額與實際管理面積不符等情形時之協議,其協議範圍應以價款補償,不得涉及耕地。」等語,是亦顯見後者之命令已認知並非自耕之共有人,即得一律完全取得該自耕土地上其餘非自耕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全部,更承認有須「由共有人自行協議」之可能情形。至該命令第㈥點最末所稱「其協議範圍應以價款補償,不得涉及耕地」之部分,則亦屬無法律依據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變更事項之行政命令,仍不可採。此外,原告不能證明376 地號土地出租人為何人、當時共有人間有何具體分管契約之內容、當時共有人間就376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有無如何分配之約定,訴外人林蘭有無共同取得一部分之徵收補償地價等重要事實,既均不能證明,前已再三論及,是其所主張之事實,亦難認為與上開函文、命令所示內容完全符合,則即使上開函文、命令無違法之情形,仍難認為原告得逕為主張適用甚明。

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除其已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外,不能主張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已喪失其等各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足認定,則原告仍遽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部分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進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此登記塗銷,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亦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原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林蘭不得主張其等之所有權登記無效,亦足認定,則被告繼承或輾轉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為如前所述之相同請求,自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仍無從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所規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確認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李總裕、李賢樹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編號│登記所有權人 │ 繼承人 │權利範圍 │ 備註 │├──┼────────┼──────┼─────┼────────────┤│1. │李氷堂(歿) │被告李邱蘭、│1/24 │地號:桃園縣○○鄉○○段││ │ │被告李鴻模、│ │ 376-1 地號 ││ │ │被告李鴻業、│ │面積:354 平方公尺 ││ │ │被告李碧蓮、│ │地目:田 ││ │ │被告李麗豐、│ │使用分區:(空白) ││ │ │被告李麗華、│ │使用地類別:(空白) ││ │ │被告李麗珠。│ │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 ││2. │被告李漢中 │ │1/24 │ │├──┼────────┼──────┼─────┤ ││3. │被告李總聚(歿)│ │1/24 │ ││ │ │ │ │ ││ │遺產管理人:被告│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 ││ │台灣北區辦事處桃│ │ │ ││ │園分處。 │ │ │ │├──┼────────┼──────┼─────┤ ││4. │被告李能安 │ │1/24 │ │├──┼────────┼──────┼─────┤ ││5. │李總敬 │ │1/12 │ │├──┼────────┼──────┼─────┤ ││6. │李總時 │ │1/48 │ │├──┼────────┼──────┼─────┤ ││7. │李紹威 │ │1/96 │ │├──┼────────┼──────┼─────┤ ││8. │李賢助 │ │1/96 │ │├──┼────────┼──────┼─────┤ ││9. │李賢敦 │ │3/288 │ │├──┼────────┼──────┼─────┤ ││10. │李正輝 │ │3/288 │ │├──┼────────┼──────┼─────┤ ││11. │李賢章 │ │1/96 │ │├──┼────────┼──────┼─────┤ ││12. │李素英 │ │1/96 │ │├──┼────────┼──────┼─────┤ ││13. │李總啟 │ │1/24 │ │├──┼────────┼──────┼─────┤ ││14. │卓李不 │ │1/48 │ │├──┼────────┼──────┼─────┤ ││15. │李總裕 │ │1/12 │ │├──┼────────┼──────┼─────┤ ││16. │李賢樹 │ │1/48 │ │└──┴────────┴──────┴─────┴────────────┘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