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72號上 訴 人 林禾被 上訴人 李麗華(即李氷堂之繼承人)
李碧蓮(即李氷堂之繼承人)李麗豐(即李氷堂之繼承人)李麗珠(即李氷堂之繼承人)李鴻業(即李氷堂之繼承人)李邱蘭(即李氷堂之繼承人)李鴻模(即李氷堂之繼承人)李漢中李總啟李總敬李總時李能安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卓李不李總裕
號2樓李賢樹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總聚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