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林明朝
林期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李邱蘭李榜之繼承.
李鴻模李榜之繼承.李鴻業李榜之繼承.李碧蓮李榜之繼承.李麗豐李榜之繼承.李麗華李榜之繼承.李麗珠李榜之繼承.黃李愛李榜之繼承.李總裕李日秋之繼.李秀信李日秋之繼.李正孝李日秋之繼.汪李玉美李日秋之.葉世群李日秋之繼.葉毓琦李日秋之繼.葉妍君李日秋之繼.李秀盆李日秋之繼.李俊媛李日秋之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被繼承人李總聚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被 告 李能安
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賢樹羅武雄蔡博宇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杜榮珍被 告 許峻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雅平被 告 李漢中
李總敬李總時李總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被繼承人李總聚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良珠,嗣由吳泰焜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二第2 頁)。
二、按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利益,須先經訴願程序,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為訴願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甚詳。依上開規定,人民對於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其救濟途徑應循訴願、再訴訟、行政訴訟之程序為之。查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 項雖規定:協議未成立者,由地政事務所報請桃園縣政府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7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等語,然其中「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部分,因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顯有不符,其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標的應非縣政府調處之處分是否合法,而在訴請裁判當事人私法上權利之歸屬,是該規定所指司法機關應指一般法院,而非行政法院,因此,本件原告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桃園縣○○鄉○○段332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2 之4 地號土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公告案聲明異議後,協議未成立,經報請桃園縣政府調處,原告復對於調處結果:按現行登記簿持分確定產權不服,故於15日內向本院提訴訟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請求本院就兩造私法上權利歸屬為裁判,程序並無不合,是被告李紹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處桃園分處辯稱本件應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尚有未洽,本院就本訴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乃因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衍生之私權糾紛與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兩造被繼承人所共有土地中已放領土地以外部分經分割出系爭332 之4 地號土地已喪失共有權(原共有土地地號及分割情形詳下述),惟現實該土地尚存在被告應有部分之登記,則本件共有之法律關係自屬在兩造間不明確,且其不明確以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從而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自得准許之。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鴻業、李
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李漢中、黃李愛應就被繼承人李榜所有系爭332 之4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李總裕、李秀信、李正孝、汪李玉、葉世群、葉毓琦、葉研君、李秀盆、李俊媛應就被繼承人李日秋所有坐落系爭
332 之4 地號,地目田,面積1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李朗池、張李麼、李阿甘應就被繼承人李總聚所有坐落系爭332 之4 地號,地目田,面積1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確認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李漢中、黃李愛、李總裕、李秀信、李正孝、汪李玉、葉世群、葉毓琦、葉研君、李秀盆、李俊媛、李朗池、張李麼、李阿甘、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就坐落系爭332 之4 地號,地目田,面積1731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份不存在。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李漢中、黃李愛、李總裕、李秀信、李正孝、汪李玉、葉世群、葉毓琦、葉研君、李秀盆、李俊媛、李朗池、張李麼、李阿甘、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份所有權登記塗銷,並按應有部份之比例回復登記為原告林明朝及林期福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
㈡嗣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以民事補正狀撤回對被告李朗池、
張李麼、李阿甘之起訴,並更正原被告「李總聚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告李總聚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被繼承人李總聚之遺產管理人」,且更正該部分聲明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應就被繼承人李總聚所有坐落系爭332 之4 地號,地目田,面積1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之土地登記為國有。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應就坐落系爭332 之4 地號,地目田,面積1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土地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應將坐落系爭332 之4 地號,地目田,面積1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李朗池、張李麼、李阿甘於收受撤回起訴通知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於10日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38 、140 頁)。
㈢嗣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
位訴之聲明,增列後位訴之聲明: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黃李愛應就被繼承人李榜所有坐落系爭332 之4 地號,地目田,面積1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李總裕、李秀信、李正孝、汪李玉美、葉世群、葉毓琦、葉妍君、李秀盆、李俊媛應就被繼承人李日秋所有坐落系爭332 之4 地號,地目田,面積17 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分 之1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黃李愛、李總裕、李秀信、李正孝、汪李玉美、葉世群、葉毓琦、葉妍君、李秀盆、李俊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總聚遺產管理人、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就坐落系爭332 之4 地號,地目田,面積1731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2 頁)。
㈣嗣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撤回上開後位聲
明部分,並變更上開先位聲明中關於起訴狀附表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156 、157 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黃李愛、李總裕、李秀信、李正孝、汪李玉美、葉世群、葉毓琦、葉妍君、李秀盆、李俊媛、李能安、李賢助、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背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桃園縣○○鄉○○段332、332之2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
被繼承人林萬瑞及被告等人被繼承人即許壬癸、許金錫、李咸、李曲、李榜、李寬、李聰明、李日秋等9 人所共有,後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 條、第5條規定,系爭332 地號土地逕分割增加332之3、332之4地號等2 筆土地,而其中332、332之2、332之3 地號等3 筆土地因係出租耕地,業經政府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予承領人即訴外人翁賜存、林永昌,足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許壬癸、許金錫、李咸、李曲、李榜、李寬、李聰明、李日秋等8 人(下稱許壬癸等8 人)所分管土地業因出租而被政府依法徵收。而系爭332之4地號土地則係因原告被繼承人林萬瑞保留自耕而未為政府徵收,此觀卷附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所載,系爭332之4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使用之共有人為林萬瑞,且原共有人徵收或保留別欄均記載「保」林萬瑞,而自耕保留土地標示面積為
0.1785甲(即0.1731公頃)與系爭332之4地號土地目前登載面積即1731平方公尺相符等節,自堪認林萬瑞確係系爭332之4地號土地唯一保留自耕之共有人。
㈡次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共有耕地部份自耕、部
份出租,其出租部份征收放領後自耕部份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系爭332之4地號土地既僅由林萬瑞保留自耕,且經桃園縣政府按業主複查表上之戶逐戶查明並詳細複核無訛,自應通令轄內蘆竹地政事務所依照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逕辦移轉登記,惟蘆竹地政事務所卻仍就系爭保留自耕土地按原共有人之應有部份為共有登記,並未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即林萬瑞單獨所有,以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況而與實際情形不符,影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則其登記既有無效或錯誤之原因,原告身為林萬瑞之繼承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許壬癸等
8 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將系爭332 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並將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許壬癸等8 人既將分管部分出租而為政府徵收,林萬瑞分管部分則保留自耕,符合耕者有其田之精神,自應由林萬瑞取得保留耕地全部之所有權,至其餘共有人就保留耕地部分並未耕作,當無取得保留耕地所有權之餘地。又被告李榜、李日秋分別於58年12月17日、89年1 月22日死亡,惟其各自繼承人即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黃李愛、李總裕、李秀信、李正孝、汪李玉美、葉世群、葉毓琦、葉妍君、李秀盆、李俊媛迄未辦畢繼承登記,原告自亦得請求其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以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登記予原告。
㈢至於,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許壬癸等8 人就系爭332 之4 地
號土地既因出租而經政府依法徵收放領與現耕農民承領,其對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即已因徵收而消滅,雖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萬瑞有具領補償地價,然其是否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受分配,係屬另一法律問題,應與系爭332 之4 地號土地因保留自耕而歸屬保留自耕共有人所有無涉,被告執此作為抗辯,並無理由。
㈣聲明: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
麗豐、李麗珠、李漢中、黃李愛應就被繼承人李榜所有坐落系爭332 之4 地號,地目田,面積1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李總裕、李秀信、李正孝、汪李玉美、葉世群、葉毓琦、葉妍君、李秀盆、李俊媛應就被繼承人李日秋所有坐落系爭332 之4 地號,地目田,面積1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確認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黃李愛、李總裕、李秀信、李正孝、汪李玉美、葉世群、葉毓琦、葉妍君、李秀盆、李俊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總聚遺產管理人、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就坐落系爭332 之4 地號,地目田,面積1731平方公尺,各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份不存在。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黃李愛、李總裕、李秀信、李正孝、汪李玉美、葉世群、葉毓琦、葉妍君、李秀盆、李俊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總聚遺產管理人、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就坐落系爭332 之4 地號,地目田,面積1731平方公尺,各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漢中、李總敬、李總時、李賢樹以:兩造間所有共有
系爭332 之4 地號土地為各自繼承祖先遺產所得,並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清查42年政府辦理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原耕地租約相關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地價結計清單及徵收清冊,認定「本戶徵收放領土地之徵收補償顯係依共有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亦即共有人均同受補償,自耕土地自應依原持分保留,本所爰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按現行登記簿範圍公告3 個月,以確立產權」,復經桃園縣政府調處結果認定「本案業經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清查、公告及通知,異議人(即原告)雖有提出相關陳述意見,但並無具體佐證,經本調處委員會綜合雙方陳述意見及相關資料,本案按現行登記簿持分確定產權」,是系爭332 之
4 地號土地依原持分保留,當屬適法有據。又原告就系爭33
2 之4 土地由原告分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原告以參照耕者有其田之經過、台灣土地改革紀要、中國土地制度史等作業程序僅能說明耕地徵收放領之依據流程,顯難用以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前即有分管之協議與事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被繼承人
李總聚遺產管理人則以:原告並未就系爭332 之4 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部分分管土地出租及出租部分遭徵收放領暨遭徵收之共有人領取全部補償費等事項盡舉證責任,蓋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及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難逕認定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許壬癸等8 人有分管及出租之情事。又依臺灣省辦理共有耕地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所餘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補充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可知,若土地已被政府徵收放領,即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然觀被告李總聚業就其被繼承人李咸所遺系爭土地部分辦畢繼承登記乙節,即顯見被告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而所遺土地保留自耕部分未被徵收放領,故仍保有系爭33
2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另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許壬癸等8 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萬瑞本均係系爭33
2 之4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且均依民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並非無移轉原因而為之移轉登記,自非登記機關之錯誤登記,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登記機關之錯誤登記而仍維持應有部分登記云云,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紹威則以:從蘆竹地政回覆之資料看來,出租土地之
人是許壬癸、許金錫,李榜等6 人並無出租之資料,所以本件是否有分管尚有疑問,被告不同意保留的土地當年是林萬瑞自耕。原告雖主張登記機關有錯誤登記,惟其並未說明錯誤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經主管機關證實確有錯誤情形存在,甚者,原告就42年間系爭332 之4 地號土地共同所有權人即兩造被繼承人間如何管理共有土地?有無自行協議分管及其分管與持分是否相當?被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面積及如何分配徵收補償?保留之共有土地登記否與持分有關?等重要事實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其所謂乃屬當然之推論而本件主張。實則,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相關法令辦理徵收出租耕地與補償時,並無錯誤致損及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權益,此由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後,系爭
332 之4 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當事人之祖先共有,而原告之被繼承人等人迄今已近60年均無爭執,及本件業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協議、桃園縣政府調處,均認定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即明。又本件事實乃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共9 人同受補償,並非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故難認被告等之權利持分業經政府徵收並發給補償地價而喪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賢敦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332之4地號土地為其分管
,然桃園縣政府、蘆竹鄉公所及蘆竹地政事務所均表示並無分管證明可查,足見其所謂分管並不存在。又耕者有其田之適用對象乃係佃農或僱農,並非土地之共有人,此亦見本件並不適用耕者有其田條例。另依台灣土地銀行地價結計清單及徵收清冊可知,徵收放領土地之徵收補償乃係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亦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萬瑞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許壬癸、許金錫、李咸、李曲、李榜、李寬、李聰明、李日秋等9 人所共有,故自耕土地當應依原持分保留確定產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許峻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書
狀及前期日所為陳述則以:原告之訴有悖於土地登記具公信力之規定,況本件前經桃園縣政府調處結果認定「本案業經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清查、公告及通知,異議人(即原告)雖有提出相關陳述意見,但並無具體佐證,經本調處委員會綜合雙方陳述意見及相關資料,本案按現行登記簿持分確定產權」,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
李麗珠、黃李愛、李總裕、李秀信、李正孝、汪李玉美、葉世群、葉毓琦、葉妍君、李秀盆、李俊媛、李能安、李賢助、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桃園縣○○鄉○○段332 、332 之
2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被繼承人林萬瑞及被告等人被繼承人即許壬癸、許金錫、李咸、李曲、李榜、李寬、李聰明、李日秋等8 人所共有,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 條、第5 條規定,系爭332 地號土地逕分割增加33
2 之3 、332 之4 地號等2 筆土地,而成為4 筆土地,其中
332 、332 之2 、332 之3 地號等3 筆土地為出租耕地,業經政府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予承領人即訴外人翁賜存、林永昌。所餘系爭322 之4 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所共有。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許壬癸、許金錫、李咸、李曲、李榜、李寬、李聰明、李日秋等8 人(下稱許壬癸等
8 人)所分管土地業因出租而被政府依法徵收。而系爭332之4 地號土地則係因原告被繼承人林萬瑞保留自耕而未為政府徵收,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共有耕地部份自耕、部份出租,其出租部份征收放領後自耕部份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蘆竹地政事務所依照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逕辦移轉登記,惟蘆竹地政事務所卻仍就系爭保留自耕土地按原共有人之應有部份為共有登記,其登記既有無效或錯誤之原因,原告身為林萬瑞之繼承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許壬癸等8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將系爭332 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並將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
,並非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 條、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相同規定。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共9 人原共有之土地嗣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分割成為4 筆地號,其中3 筆(33 2、
332 之2 、332 之3 地號土地)經徵收放領予翁賜存、林永昌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見解,就該3 筆經徵收之土地,其徵收之對象為兩造被繼承人共9 人,因徵收而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故全體共有人均已喪失上開
3 筆經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次按土地法第43 條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因此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將其部分土地出租,致該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滅,但其他共有人因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其全體共有人(包括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該土地之上,尚無法律上之原因得認為該出租耕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當然歸於消滅或應當然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所有。雖台灣省政府於42年11月23日頒布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共有耕地因部分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得逕辦移轉登記云云(見本案卷二第167頁),惟該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乃行政機關為解決徵收共有分管土地後所生不動產權利誰屬爭執而訂立之行政規章,並非法律,又觀諸85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已於90年10月11日廢止)第8 條所規定「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先邀相關權利人進行協議,並作成紀錄,協議不成者,應將申請案件駁回」,亦可見該持分交換登記規定無強制力,自不當然因上開原則規定而生不動產物權變動(持分交換)之效果。是原告主張系爭332 、332 之2 、332 之3 地號土地之徵收已使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當然喪失系爭332 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共有權)云云,為無可取。
㈡況依上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
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得以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為:自耕保留部分依照本省習慣上原係實際分別或分筆使用之管業情形,已非為全體共有人所管業使用,即現今實務上所稱之分管契約。查原告就此部分係以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及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為其論據,惟此部分僅可證明自耕保留土地當時之使用狀態係由林萬瑞耕作,就兩造被繼承人9 人間究竟如何約定分管土地並無從證明,又依現有資料,雖可知林永昌所承領之土地係由原共有人許金錫外一人(應指與另一人)出租(見本院卷一第238 、239 頁),惟並無資料可證李榜等6 人有何出租、管理徵收土地之事實,原告就上開前提事實,已未盡舉證之責。此外,依徵收清冊,本戶補償地價稻穀8973台斤(見本院卷第234 頁),依地價結計清單,地價領收人為林萬瑞、李榜等6 人、許金錫等2 人,均分別依其應有部分取得補償(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2 頁及
244 頁之計算表格),足見共有人9 人於土地遭徵收後,已同受補償之分配,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取得徵收所餘之系爭
332 之4 土地全部所有權,實有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於系爭332 、332 之2、332 之3 地號土地經徵收後,即已喪失對於系爭322 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322 之4 地號土地並無應有部分,為無理由,又原告以此為前提,認土地登記有誤,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附表: 單位:平方公尺┌──┬────┬────┬────────┐│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持分面積 │├──┼────┼────┼────────┤│01 │李邱蘭 │1/12 │144.2500 ││ │李鴻模 │ │ ││ │李麗華 │ │ ││ │李鴻業 │ │ ││ │李碧蓮 │ │ ││ │李麗豐 │ │ ││ │李麗珠 │ │ ││ │李漢中 │ │ ││ │黃李愛 │ │ │├──┼────┼────┼────────┤│02 │李總裕 │1/12 │144.2500 ││ │李秀信 │ │ ││ │李正孝 │ │ ││ │江李玉美│ │ ││ │葉世群 │ │ ││ │葉毓琦 │ │ ││ │葉妍君 │ │ ││ │李秀盆 │ │ ││ │李俊媛 │ │ │├──┼────┼────┼────────┤│03 │財政部國│1/24 │72.125 ││ │有財產局│ │ ││ │台灣北區│ │ ││ │辦事處桃│ │ ││ │園分處即│ │ ││ │被繼承人│ │ ││ │李總聚遺│ │ ││ │產管理人│ │ │├──┼────┼────┼────────┤│04 │李能安 │1/24 │72.125 │├──┼────┼────┼────────┤│05 │李總敬 │1/12 │144.25 │├──┼────┼────┼────────┤│06 │李總時 │1/48 │36.0625 │├──┼────┼────┼────────┤│07 │李紹威 │1/96 │18.0313 │├──┼────┼────┼────────┤│08 │李賢助 │1/96 │18.0313 │├──┼────┼────┼────────┤│09 │李賢敦 │3/288 │18.0313 │├──┼────┼────┼────────┤│10 │李正輝 │3/288 │18.0313 │├──┼────┼────┼────────┤│11 │許石淦 │1/20 │86.55 │├──┼────┼────┼────────┤│12 │許弘文 │1/40 │43.275 │├──┼────┼────┼────────┤│13 │許弘德 │1/40 │43.275 │├──┼────┼────┼────────┤│14 │李賢章 │1/96 │18.0313 │├──┼────┼────┼────────┤│15 │李素英 │1/96 │18.0313 │├──┼────┼────┼────────┤│16 │李總啟 │1/48 │36.0625 │├──┼────┼────┼────────┤│17 │卓李不 │1/48 │36.0625 │├──┼────┼────┼────────┤│18 │許齡月 │1/10 │24.7286 │├──┼────┼────┼────────┤│19 │蔡瑞津 │1/10 │24.7286 │├──┼────┼────┼────────┤│20 │許峻偉 │1/10 │24.7286 │├──┼────┼────┼────────┤│21 │李賢樹 │1/24 │72.1250 │├──┼────┼────┼────────┤│22 │杜榮珍 │1/10 │24.7286 │├──┼────┼────┼────────┤│23 │蔡博宇 │1/10 │24.7286 │├──┼────┼────┼────────┤│24 │羅武雄 │1/10 │24.7286 │├──┼────┼────┼────────┤│25 │蔡瑞津 │1/10 │24.72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