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林明朝
林期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黃本忠黃李愛之承.
黃双合黃李愛之承.黃珠花黃李愛之承.黃麗英黃李愛之承.黃麗卿黃李愛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黃本忠、黃双合、黃珠花、黃麗英、黃麗卿為原被告黃李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3號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係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黃李愛已於10
0 年7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本忠、黃双合、黃珠花、黃麗英、黃麗卿等人,而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5月10日板院清家科春潁字第030888號函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黃李愛之繼承人黃本忠、黃双合、黃珠花、黃麗英、黃麗卿等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黃本忠、黃双合、黃珠花、黃麗英、黃麗卿等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