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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 告 陳慶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出具之陳慶昌即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民國96年6月22日移署資字第096901701000號)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為我國國立大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然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債之關係發生於95至96年間,故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再者,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美國籍人士,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訂有三方契約,被告之債務履行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即原告所在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所繼受之債權內容及準據法為何,應視該債之關係當事人即國科會與被告如何約定,既無證據顯示國科會與被告間曾經合意定其準據法,而國科會與被告之間未具有相同國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行為地法為準據法,而本件契約訂定地地點在我國,故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慶昌前受原告延攬為國科會講座,並參與「台灣參與國際水文觀測實驗計畫─東亞夏季季風雨暴─東亞夏季季風雨暴動力過程之研究」計畫,擔任該計畫之計畫主持人,與原告、國科會成立三方契約,約定由國科會撥經費予原告,伊再轉付被告,被告則於原告學校作研究,職務期間自95年

5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

㈡、惟被告於於前開職務期間內僅短暫數日在臺停留,離臺時亦未向原告報核,不符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延攬研究學者暨執行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

「申請機構應對下列事項負責,其未能確實履行,經本會查證屬實,並經催告仍未辦理者,本會得終止補助或將應繳回而未繳回之補助經費於該申請機構之其他延攬科技人才補助經費項內扣除…(二)申請人因特殊事故(如出國開會、考察或為執行研究計畫及蒐集資料等)需暫時離臺者,應經申請機構同意,其每年出國日數以累計不超過三星期(含例假日)為限,補助期間不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算。超過三星期之離臺天數,各該機構應核實扣發其教學研究費。但研究工作性質特殊,確有需要者,得經由申請機構同意後函轉本會審核。」依該規定內容,被告應不得受領國科會補助,國科會因而就原告已轉付被告之報酬,含95年度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96年1 月至8 月薪資和公提儲金共1,620,0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80,000 元+ 公提儲金10,800元)×8 個月=1,620,000 元)、被告及其配偶往返美國第摩恩(Des Monies)與臺北間之機票補助79,231元,總計為1,785,631 元(下稱系爭款項),均不予辦理核銷。

㈢、原告於99年3 月10日以中大人字第0991820070號函,通知被告應繳回系爭款項迄今,被告均未予返還。國科會復於於99年2 月5 日函知原告代繳被告所受領之報酬,否則將依前開規定扣除原告學校之其他延攬科技人才補助經費,或暫停原告學校向國科會申請之補助延攬科技人才案。原告因有自身利害關係而為清償後,應依法承受國科會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爰依國科會與被告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欲向債務人行使權利時,須以債權人對債務人確有如數之債權為前提,且須第三人業向債權人為清償,始得以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向債務人主張。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雖據其提出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影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9年

2 月5 日臺會綜一字第0990011079號函影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延攬(聘)人才(含大陸人才)各項費用收支報告(總)表影本、陳慶昌9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國立中央大學96年1 月至8 月支出傳票與請款單影本、國立中央大學99年3 月10日中大人字第0991820070號函影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9年7 月1 日臺會綜一字第0990045247號函影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9年8 月6 日臺會綜一字第0990053983號函影本、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出具之陳慶昌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6年6 月22日移署資字第096901701000號)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69頁、第84頁)。然而:

㈠、就原告所提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之形式觀之,被告並未於該同意書之計畫主持人欄簽具姓名,是被告與國科會之間就系爭專題研究計畫有無締約之合意,已非無疑。又據該同意書記載內容為受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即立書人(於該書面記載為被告),應遵守書內所示例如據實核銷經費、配合國科會需要提供管考資料等義務之語,初期量足認被告曾經對國科會允諾就經費核銷或管考程序為如何之配合,然仍難謂國科會與立書人間係以一方提供經費、他方提供學術研究為契約內容而成立勞務契約,從而,縱得以前開同意書推論國科會就被告所欲從事之專題研究計畫確有提供補助之事實,亦難驟認國科會與被告之間有何契約之締結,原告執該同意書主張有所謂三方契約之締結云云,難認有據。

㈡、再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充實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之學術研究人力,補助延攬研究學者在國內執行中長期研究計畫…特制定本要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延攬研究學者作業要點第1 條定有明文,足見國科會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為之補助,目的係在於增進我國學術機構之研究能力,提升學術研究水準。是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補助時,雖學者與學術機構均各有份內責任與工作,分別須提出研究計畫申請書、彙整申請案函送國科會審查等,並由國科會依審查結果決定各該補助項目為何,如補助學者之教學研究費、機票費等,惟實質上國科會仍係以學術機構為補助之對象,且課以各該機構確實督促申請人執行計畫之責任,做為提供給付之條件,此觀諸前開作業要點第9 條第1 項規定,國科會尚得因申請機構未確實盡監督責任而終止對其補助,或藉扣除申請機構其他延攬科技人才補助經費之方式取回補助款至明。倘國科會係以學者即各申請機構所延攬之人才為補助對象,各該申請案應係個別獨立,豈有因學者個人未遵守前開要點所列事項,卻扣除對於其他申請人補助經費之理?佐以原告提出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5 點亦載明計畫研發成果原則上係歸執行機構所有,亦即本件研究所得利益歸於原告學校,益徵於國科會就延攬科技人才提供之經費其補助之實質對象乃為計畫之申請機構即學術機構,而非學者個人。此外,原告所提國科會臺會綜一字第0990011079號函說明第二段亦載明:「本會補助貴校延攬之…」及該會臺會綜一字第0990053983號函說明第二段載明:「按本會補助對象為申請機構…貴校與陳員之法律訴訟不影響貴校應繳回補助款之責任…」等語,益徵國科會對於系爭研究計畫之補助,其對象為原告而非被告。

㈢、是以,原告主張伊居於第三人之地位而代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並承受國科會對被告之債權,然國科會之補助對象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並因該項補助而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延攬研究學者暨執行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9 點之規定對被告負有監督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苟原告違背其監督義務時,國科會本於前開規定命原告繳回相關之款項,自非無據。然原告對於國科會繳回相關款項之依據,既係本於其與國科會間,依據前開作業要點所生之監督義務之違反所致,縱認系爭款項係因被告離臺,致國科會對原告支給之補助款無從辦理核銷,惟國科會既係本於其與原告間契約所生之債權對原告為請求,而要求原告將撥給之補助經費繳回,則原告對於國科會之給付顯係基於自己與國科會間契約所生義務向國科會為給付,自非原告所稱係為被告而為清償之情,從而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㈣、至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本於渠等契約而有何種債之關係,乃至原告就被告離臺所須繳回之補助經費,可否依據渠等內部關係請求,則非本件所得判斷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國科會給付之系爭款項,係本於其自己與國科會間債之關係所為,既非居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為被告對國科會為給付,則原告主張承受國科會對被告之債權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民法312 條,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1,785,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