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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 告 翁玉秀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被 告 游淨宇

陳小玉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有田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游淨宇、陳小玉於民國8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村○段蚵殼港小段256 之1 、25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86年5 月13日至

116 年5 月12日止之新臺幣(下同)55,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為:86年楊地字第011457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通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帆公司)及被告游淨宇、陳小玉(連帶債務人)對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之借款債務。因被告並未依約還款,金洹合公司遂將上開15,000,000元債權,於97年1 月4 日,讓與創造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創造力公司),並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創造力公司,而創造力公司復於97年4 月10日,再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於5,000,000 元範圍內(包括已到期利息),讓與予伊,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發票日為:97年1 月21日,票面金額5,000,000 元)等語,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000,000 元,及自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游淨宇、陳小玉及通帆公司因有資金週轉需求,而向金洹合公司借款,授信總額度為1 億元,因而設立系爭抵押權,而至87年2 月13日止,實際借款56,000,000元,嗣因無現金可資清償,乃與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達成清償協議:㈠、由被告陳小玉、游淨宇將其所有,當時市值約21,360,000元,坐落桃園縣○○鄉○○○段蚵殼港小段25

6 、256 之2 、257 之1 地號土地過戶予邱垂麟(87年3 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由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自87年2 月27日起接收由游有田(即游淨宇之父、陳小玉之配偶)所經營之清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化公司)之資產及營運(清化公司86年12月31日應收票據有1,272,00

0 元、存貨有93,025,282元、公司淨值為148,844,234 元)並將清化公司股份移轉變更為邱垂麟指定之呂明彥、邱垂鎮等人,作為前揭全部債務之抵償,而全部清償完畢,嗣因金洹合公司亦已辦理解散登記,邱垂麟遂於94年2 月22日開立清償協議書,惟因誤以為公司已倒閉即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疏未辦理,則其與金洹合公司間之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金洹合公司自無於97年間將債權讓與予創造力公司,而創造力公司亦無從將債權讓與予原告,而其抵押權亦因受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而應予塗銷;況且,金洹合公司既於91年7 月8 日即行廢止,則自不得再為法律行為,其所為債權讓與自屬無效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游淨宇、陳小玉於86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村○段蚵殼港小段256 之1 、257 地號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86年5 月13日至116 年5 月12日止之55,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為:86年楊地字第011457號),擔保債務人通帆公司及被告游淨宇、陳小玉對金洹合實業公司之借款債務,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書在卷可按。

㈡、金洹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垂麟,而金洹合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1年7 月8 日,以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而未辦理解散登記,亦有經濟部99年12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901290770 號函及其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所擔保並已確定之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

㈡、若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債權尚未經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係經二次債權讓與而來,該二次債權讓與之效力為何?又倘若債權讓與有效,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77年度臺再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金洹合公司雖已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然該公司迄未辦理清算,業如前述,則金洹合公司其法人格主體仍然存續,具有權利能力。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金洹合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後,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惟金洹合公司於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應由金洹合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依金洹合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其登記之董事長為邱垂麟外,尚有其餘董事,而依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因金洹合公司並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則各清算人對外均各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是金洹合公司董事長邱垂麟於廢止後,應行清算程序期間代表金洹合公司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即93、94年間與創造力公司間之借款、97年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等(詳後述),就形式上而言,仍屬有代表權人之行為,是被告抗辯金洹合公司於97年間與創造力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應屬無效等語,尚屬無據。

㈡、經查,被告主張至87年2 月13日止,實際向金洹合公司借款56,000,000 元,並達成清償協議,以被告陳小玉、游淨宇將其所有(市值約21,360,000元)坐落桃園縣○○鄉○○○段蚵殼港小段256 、256 之2 、257 之1 地號土地過戶予邱垂麟,及將清化公司資產(公司淨值148,844,234 元)及營運交由邱垂麟,作為前揭全部債務之抵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權狀、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清化公司資產負債表、工廠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據,核與證人邱垂麟證述被告有以上開土地抵償其中近3,000 萬之債務及確實有介入清化公司經營權一事等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述有與金洹合公司達成清償協議,其中土地過戶抵償近3,000 萬之債務,並將剩餘債務以清化公司股權抵償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邱垂麟雖證述清化化工公司伊介入經營後,所收貨款由渠等實際收受,且尚有投資500 多萬元,資產負債表中有存貨記載,但實際上並未看到任何存貨等語,則縱使屬實,惟於抵債時業經雙方確認後達成抵償之協議,金洹合公司亦未撤銷該協議內容,且又有實際經營清化公司,則事後經營之盈虧,自應由金洹合公司承受,並不生舊債新償,即舊債務不消滅之結果。又查,被告主張清償部分,復提出94年2 月22日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為證,證人邱垂麟雖否認其所簽「立書人」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惟亦不否認曾見過系爭清償協議書,則倘依證人邱垂麟所述係前往向被告催討債務時所見到,應認被告並無避債而遷移他方之情事,若此,證人邱垂麟亦無無法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於其清算範圍內,行使其抵押權利之情狀,則何以遲未行使,而至97年間始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顯有違常情,而被告若真有偽造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意思,則更無找一位事後無從傳訊之證人田家棟作為於協議書上簽作見證人,或距前開清償後已逾2 、3 年之94年間之日期之可能,且由被告所提出另紙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證明書,其上見證人東誠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田家棟之簽名、字跡亦與前揭清償協議書相符,時間點亦尚吻合,及與金洹合公司事後確已因經廢止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僅因誤認金洹合公司業已倒閉無從塗銷等語,亦系爭清償協議書僅載邱垂麟本人之名,而非以金洹合公司之名義所為,尚相符合,並無違常情,而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於證人邱垂麟證述被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因與後述所為債權讓與有無效,具有利害關係,且對於清化公司事後倒閉等節,亦有不滿,因而其有關於清化公司是否係抵償債務部分證詞,自有偏頗之虞,而難採信。

㈢、至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係經二次債權讓與而來等語;惟查,被告對金洹合公司之債務,已於87年間以土地及清化公司資產、股權抵償而清償完畢,並於94年經邱垂麟確認在案,業如前述,則金洹合公司自無從讓與已消滅之債權予創造力公司,而創造力公司亦無從再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清償之抗辯。退步言之,縱使前揭是否已確實清償之效力有疑問,而金洹合公司又刻意隱瞞清償與否之事實,惟查,依證人即創造力公司副理陳朝陽及邱垂麟均同證:金洹合公司向創造力公司借款約3 、4 百萬元等語,而證人陳朝陽並於到庭作證後返回查取資料後回報稱以:係於90年間起陸續借款385 萬元,而將對被告之債權作為擔保,並要求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且由創造力公司自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如有分配款,各自分得2 分之1 等語,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查,倘若屬實,則金洹合公司與創造力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以債權讓與作為抵償上開債務之真義,僅係由金洹合公司委託創造力公司取償後,再由兩公司分受價金,因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至明,是創造力公司並未真正因債權讓與而受讓上開抵押權,其受委託行使抵押權之權利,自不包括再行對外借款,並讓與抵押權之權利在內,是原告主張係借款5,000,000 元予創造力公司,經創造力公司債權讓與,抵償債務等語,自與前揭情形不符,且所讓與之債權顯然已大於前手之權利,是原告就此二次債權讓與之權利無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讓創造力公司所受讓金洹合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等語,並無法證明金洹合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金洹合公司與創造力公司間之抵償讓與存在,而被告抗辯於前揭二次債權讓與前,其對金洹合公司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 元及自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