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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銳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寶月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張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相關,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備位聲明原分別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

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件所示規格、成品圖面及照片之模具1 個(下稱系爭模具)交付原告。嗣於100 年3 月21日及同年5 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先、備位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模具交付原告,被告如不能交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264 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變更、追加,係依原告主張之G6 CST BAR碳纖維棒及鋁塊組裝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兩造於99年4 月28日所簽訂之模具保管合約書(下稱系爭保管合約書)所為,且於變更、追加前後使用之訴訟資料具共同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備位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給付貨款責任之事實,係依兩造於99年2 月24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故反訴原告所請求者,與原告本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部分,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前於99年2 月24日締結G6 CST BAR模具及G6 CST BAR碳纖維棒之採購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明訂原告向被告購買G6 CST BAR模具1 個,單價為美金77,000元。原告分別於99年3 月2 日及同年5 月5 日支付模具款共計美金64,680元,被告亦於上開模具製作完成後,使用該模具生產原告所訂購之碳纖維棒,並於99年7 月間全數交付無誤。(二)為確保原告之法律權益並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於99年4 月28日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書(即系爭保管合約書),該合約書即載明:「本公司銳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本件被告),茲因業務上的需要,保管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本件原告)所有的下列模具,特立本合約書,並訂立下列條款,以茲遵守。」並詳列其規格圖示及照片。嗣於99年5 月下旬被告交付之碳纖維棒數量已近尾聲,原告即與被告連繫交付系爭模具之事宜,惟被告負責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員劉邦林(即被告負責人戴寶月之配偶)竟拒絕交付,並於99年5 月31日以電子郵件郵件表明原告訂購之模具為韓商Nexcoms 專利所有,生產完畢仍需放置於韓商Nexcoms 廠內保管,並否認原告為該模具之所有權人,且拒絕交付系爭模具與原告。嗣後歷經多次協商,被告始終表明無法交付模具,反要求原告支付模具尾款以為拖延。(三)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簽訂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雖記載「G6 CST BAR開模費用」,但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過程中,被告所提供與原告之報價單項目欄係記載「金型」,即日文模具之意,且「金型」之單價為美金8 萬元,經雙方磋商後,終以美金77,000元成交。又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94號假扣押裁定提出之抗告狀表示,依系爭採購單所載原告付清全部開銷費用前,被告無義務給付系爭模具,並於99年8 月23日寄發內容為「…貴司(即原告)訂購數量已全部交貨完畢,原廠(即韓商Nexcoms )下模是為了配合貴司歸還模具的要求…」之電子郵件。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模具。(四)原告業已支付系爭模具價金美金64,680元與被告,至於模具係由被告自行製作或委外製作概屬被告內部事務之範疇,況原告除向被告購置上開模具外,尚有向其他廠商採購模具並簽訂模具保管合約書,就模具所有權之歸屬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加以約定明確,與被告履約往來時亦復如是,洵無被告所稱該合約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且被告亦自認系爭保管合約書經其斟酌刪除第4 項後始用印寄出,益徵被告之慎重,而非輕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受原告之詐欺。(五)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兩造間雖曾就系爭模具有買賣契約存在,惟被告並未使原告取得系爭模具之現實占有,故被告尚未履行交付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義務。經原告委請柴健華律師於99年7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後,被告卻以系爭模具在韓國為由,拒絕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模具部分之契約,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模具款美金64,6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如本院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模具部分之契約不合法,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如被告不能交付系爭模具者,則被告應賠償系爭模具之價值。(六)兩造雖就系爭模具係於99年3 月15日製作完成一事不爭執,然原告認系爭模具於生產G6 CST BAR碳纖維棒並無折舊,被告如就系爭模具給付不能,則被告應賠償系爭模具之價值為新臺幣2,090,264 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246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依據系爭採購單內容,第1 、2 項係針對「G6 CST BAR碳纖維棒」及「鋁塊組裝」;而第3 項則為「G6 CST BAR開模費用」。因此,買賣標的實僅包含「碳纖維棒」及「鋁塊組裝」二者。至開模費用,則係原告訂製特定貨品而另行負擔之製作模具勞務費,而非向被告購買模具之費用。於商業習慣上,開模費並不包含模具之交付,開模費用乃製造商開發特定模具所需之費用,惟開模費用若與商品訂購合併(如本件之交易),則契約標的仍在於商品,至開模費用乃係針對製造商因生產商品所需負擔之開模成本給與報償,而非直接購買該模具。是系爭採購單上對於第1 、2項產品均有記載交付數量與日期「3/25 200 pcs,4/10起每月4000 pcs」,而第3 項開模費用僅記載「訂金30%,試模50%、量產20%」而未有關於交付模具日期之相關記載,亦徵被告自無交付模具之義務。況系爭模具為雙方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不可能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中標明,而留待系爭保管合約書中去證明,被告簽立系爭保管合約書僅為配合原告請款程序之要求,且觀系爭保管合約書內容亦未提及原告保管地點、期間、費用等之約定。系爭模具自始即非原告所有,而係於韓商Nexcoms 用以生產碳纖維棒,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管合約書內容雖提及「銳林公司保管」、「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記載,因兩造簽屬時均明知該內容與事實不符,自屬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且實際上被告簽署系爭保管合約書後,原告依然不肯支付買賣價金,被告顯係遭其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署,被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二)被告雖於臺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94號假扣押裁定之抗告狀提及「付清全部開模費用前,並無義務交付模具」,惟此係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抗辯理由,並非表示原告付清開模費用後,被告即當然有交付模具之義務。另被告於99年8 月23日所寄發內容為「…原廠下模是為了配合貴司歸還模具的要求…」之電子郵件之原意,乃在於原告訂購後被告已交貨完畢、然原告又要求交付模具,韓國生產商因而認為已無繼續生產之可能而下模,亦非表示被告即有交付模具之義務。(三)倘本院認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有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則因原告迄未付清開模費用20%之尾款美金15,400元(含稅金額為美金16,170元),故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清償該尾款前,被告仍無須交付該模具。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7 月28日來函要求被告「先交付模具、驗收無誤後支付模具尾款…」,顯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自無理由。(四)原告既已於起訴狀自認被告早已將其訂購之碳纖維棒交付完成之事實,則被告對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義務,顯已履約完成;且被告並無交付模具之義務,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已交付之模具費用美金64,68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2 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就G6 CST

BAR 碳纖維棒及鋁塊組裝部分,業經被告全數交付完畢。

(二)兩造於99年4 月28日簽立系爭保管合約書,記載被告因業務上的需要,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

(三)原告於99年5 月下旬要求被告應交還系爭模具,惟被告於99年5 月31日傳送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模具製作為Nexcoms 專利所有,生產完畢仍需放置於Nexcoms 廠內保管」而未交付。

(四)原告於99年7 月28日委請柴健華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模具,被告於99年8 月2 日收受後迄今均未交還。

(五)原告尚未給付系爭模具之尾款美金16,170元(含稅)。

(六)系爭模具係於99年3月15日製作完成。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模具?

(二)兩造於99年4 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保管合約書,兩造之真意為何?

(三)如美金77,000元屬購買模具之費用,則原告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模具部分之購買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並未包含系爭模具云云,並以系爭採購單中項次3 之品名記載「G6 CST BAR開模費用」為其憑據,惟查:

1.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過程中,被告曾於99年1 月19日提出報價單與原告,該報價單之項次3 記載「金型-內/ 外部」,此有該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又證人即被告於本件交易之承辦人劉邦林證稱:上開報價單上所載「金型」係日文中模具之意思,因被告向韓商Nexcoms 交易以日文為之,故給原告之報價單亦寫「金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堪認兩造於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過程,被告所表示其出賣之物品包含系爭模具。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曾於99年4 月28日就系爭模具簽訂系爭保管合約書,其上記載「本公司銳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茲因業務上的需要,保管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所有的下列模具…一、上列模具存放於甲方期間內,甲方應負一切保管及保養責任。…三、甲方所保管之模具,未經乙方之書面同意,絕不擅自流用,如有違反,甲方願負一切損失之賠償。…」等語(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44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1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保管合約書係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自始無效;且被告係因原告遲未給付開模費用之尾款,經被告催促後,原告乃表示只要被告簽署系爭保管合約書,原告即願支付開模費用尾款,詎被告簽署後原告仍不願給付開模費用尾款,故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保管合約書,故被告得撤銷簽訂系爭保管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

(1)證人劉邦林證稱:被告有保管系爭模具,系爭模具目前放置於韓商Nexcoms 處,韓商Nexcoms 係幫被告保管系爭模具,而被告係為原告保管系爭模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由系爭保管合約書之內容及證人劉邦林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為原告保管系爭模具之真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就系爭保管合約書之內容亦無意思表示真意之相關證據,是難認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保管合約書之合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可採。

(2)證人劉邦林雖證稱:被告要向原告請領50%之模具費用時,原告之會計即訴外人魏秀紋向伊表示被告需於系爭保管合約書上用印,方得請領此部分款項,魏秀紋表示此係公司程序,但無關於原告是否要向被告要模具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然被告領取模具費用之尾款僅係被告簽訂系爭保管合約書之動機;況依上開證人劉邦林之證述,原告僅係表示被告若不簽訂系爭保管合約書,即無法請領系爭模具之費用,而非一旦被告簽訂系爭保管合約書,原告即須立即給付系爭模具之尾款;且被告就原告未給付系爭模具之尾款,尚非不得以其他法律途徑請求原告給付;又系爭保管合約書既就系爭模具屬原告所有,被告係為原告保管系爭模具等文句記載甚明,是被告就系爭保管合約書所記載之義務應無誤解之虞。故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簽訂系爭保管合約書云云,應非可採。

3.又被告於99年8 月23日寄送與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司(即原告)訂購數量已全部交貨完畢,原廠(即韓商Nexcoms )下模是為了配合貴司歸還模具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就臺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94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出之抗告狀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交付時間,並無明確約定;而依系爭採購單內容,抗告人於相對人付清全部開模費用以前,並無義務交付模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倘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並未包含系爭模具,則被告當無可能簽訂系爭保管合約書,並於簽訂後復以上開電子郵件表示將系爭模具歸還原告之意,及於前開假扣押裁定抗告狀上表示同時履行抗辯之旨。

4.準此,系爭採購單上雖記載「6G CST BAR開模費用」,然依被告於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報價單、被告願為原告保管系爭模具而簽訂之系爭保管合約書等客觀事證,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模具之事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雖已因系爭保管合約書而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但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仍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模具直接占有之義務云云。

惟查:

1.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 條定有明定。查兩造對於系爭模具於製作完成後,均係在韓商Nexcoms 之直接占有中一事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未占有系爭模具云云,然證人劉邦林證稱:系爭模具目前放在韓商Nexcoms ,韓商Nexcoms 係幫被告保管系爭模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堪認韓商Nexcoms 係因與被告間有保管之約定,而以為被告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模具。故被告為系爭模具之間接占有人一事,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模具始終係韓商Nexcoms 所有,被告係向韓商Nexcoms 要求開模云云,然被告另曾於99年8 月23日寄發內容為「…原廠(即韓商Nexcoms )下模是為了配合貴司(即原告)歸還模具的要求…」等語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頁),是倘若被告並未向韓商Nexc

oms 購買系爭模具,則韓商Nexcoms 當無可能因原告歸還系爭模具之要求而將系爭模具取下,且被告並未提出韓商Nexcoms 仍為系爭模具所有人之相關證據,是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模具為韓商Nexcoms 所有云云,非屬可採。

3.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9年4 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保管合約書,其上記載:「本公司銳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茲因業務上的需要,保管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所有的下列模具…一、上列模具存放於甲方期間內,甲方應負一切保管及保養責任。二、甲方於保管期間,如有因人為因素造成模具損壞或遺失,甲方願負所有連帶(註:系爭保管合約書之兩造各僅有1 人,故「連帶」之記載應為誤載)賠償責任。三、甲方所保管之模具,未經乙方之書面同意,絕不擅自流用,如有違反,甲方願負一切損失之賠償。…」等語(見北院卷第12、13頁)。兩造既以系爭保管合約書,就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且被告係為原告保管系爭模具等情有明示之合意,是堪認被告有將系爭模具所有權讓與原告,及為原告占有之意。又被告另曾於99年

8 月23日寄發內容為「…原廠(即韓商Nexcoms )下模是為了配合貴司(即原告)歸還模具的要求…」等語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頁),是堪認兩造於99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保管合約書後,韓商Nexcoms 亦係為原告之利益占有系爭模具,否則當不致因原告歸還系爭模具之要求而將系爭模具取下,不再用於生產碳纖維棒。故原告因兩造間於99年4 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保管合約書而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及間接占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4.按民法第348 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946 條第2項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故除有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在第三人返還前仍不消滅之特約外,出賣人讓與其返還請求權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為已經履行,買受人不得以未受第三人返還,為拒絕交付價金之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4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以系爭保管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模具,使原告取得系爭模具之間接占有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間系爭保管合約書並無被告應使原告取得系爭模具直接占有之特別約定,此觀系爭保管合約書之內容甚明(見北院卷第12、13頁),故依前揭民法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已將系爭模具交付與原告,使原告取得該模具之所有權,是被告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之給付義務。故依前揭民法第

30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模具部分,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堪以認定。

5.被告既已於99年4 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保管合約書時,履行其交付系爭模具並使原告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之義務,則原告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模具。準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未於原告以99年7 月28日委請柴健華律師所所寄發催告於15日內交付系爭模具,而以被告就系爭模具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模具之部分,請求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模具價金美金64,680元;且備位聲明以倘若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模具之部分未合法解除,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如被告無法給付,則被告應賠償不能履行之損害即新臺幣2,090,264元,均屬無理由。

6.又本院對於被告業已履行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闡明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第47頁),然原告仍堅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而不以其對系爭模具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模具雖屬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然兩造於99年4 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保管合約書時,被告已使原告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及間接占有,故被告業已履行其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不得嗣後以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系爭模具之部分,且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模具。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系爭模具部分之價金美金64,680元;備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模具,如被告無法給付,則被告應賠償不能履行之損害即新臺幣2,090,264 元,均非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本件反訴被告因向反訴原告訂購碳纖維棒及鋁塊組裝,而生產該碳纖維棒必須開模,故產生開模費用。反訴被告並非於訂購碳纖維棒之外,另行購買模具,開模費用與反訴被告所採購之碳纖維棒二者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反訴原告既已將碳纖維棒全部交付反訴被告並履約完成,自不容反訴被告單獨就開模費用部分主張解約、返還。另依系爭採購單內容,反訴被告就開模費用之支付方式,係明確記載應於量產時支付20%之尾款完畢。本件碳纖維棒早已量產並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有支付開模費用20%尾款,即美金15,400元(美金77,000元×20%),並加計5 %營業稅額即美金770 元,合計美金16,170元之義務。反訴被告迄今並未支付此一款項,反訴原告自可依系爭採購單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另反訴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60組碳纖維棒及鋁塊組裝之貨款尚未支付,每組單價美金34元,故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2,040 元(美金34元×60組= 美金2,040 元),並加計5 %營業稅額即美金102 元,合計為美金2,142 元。以上反訴被告所欠付之貨款(含稅)共計美金18,312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8,31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雖尚欠反訴原告關於系爭模具及碳纖維棒之價款(含5 %之營業稅額)美金18,312元,惟反訴原告遲延給付系爭模具,經反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系爭模具之部分,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尚對反訴被告負有解除契約後返還不當得利即美金64,680元之義務,反訴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是反訴原告請求即屬無據。若本院認兩造間關於模具之採購合約仍有效存在,則就系爭模具價款部分,在反訴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模具前,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反訴原告不能交付系爭模具,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負有新臺幣2,090,264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被告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反訴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2 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就G6 CST

BAR 碳纖維棒及鋁塊組裝部分,業經反訴原告全數交付完畢。

(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系爭模具尾款美金16,170元及碳纖維棒價款美金2,142 元(均含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交付模具款美金16,170元(含稅),及碳纖維棒價款美金2,142 元(含稅)有無理由?反訴被告主張其得以本訴勝訴部分之債權與反訴原告此部分價金交付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中,反訴原告已將G6 CST BAR碳纖維棒及鋁塊組裝之貨物全數交付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模具款美金16,170元及碳纖維棒價款美金2,142 元(均含稅)之事實皆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8,312元(計算式:16,170+2,142=18,312 )。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雖主張其得以前揭本訴部分之請求,依不當得利、系爭買賣契約對反訴原告之美金64,680元,或新臺幣209,264 元債權,與反訴原告對其貨款請求權為抵銷云云。然查,反訴被告前揭本訴部分之主張,均非有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反訴被告主張其有得以抵銷之主動債權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階段為:「訂金30%,試模50%,量產20%」,此有系爭採購單可稽(見北院卷第9頁),是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量產G6 CST BAR碳纖維棒及鋁塊組裝時,即應付清全部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反訴被告自認其於99年4 月初即收到第一批G6 CST BAR碳纖維棒之貨物,是依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被告給付全部價金之清償期至遲已於反訴被告收受上開第一批貨物時屆至。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可取。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8,312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