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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 告 張永年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法定代理人 楊功澤訴訟代理人 曾維光

呂培欽陳明輝唐協發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84年退休後將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10,300 元劃撥入原告於被告處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系爭甲帳戶及系爭乙帳戶),主動將錢轉為定存,但原告之存款簿內查無記載勞工保險局所發原始提款憑證資料,尚在原告手中保存;該款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二)原告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於82年9 月21日五年到期,原告未獲被告通知領取50萬元,又連續按月扣繳保費至92年9 月21日止共10年,原應領回100 萬元,然被告於92年9 月通知可領回50萬元,並由其經辦人員陳明輝及其主管郭志剛辦理定存,原告向其要求給定存單,陳明輝即稱定存已存妥,沒有存單,請放心可回去云云,令原告信以為真,直至原告於92年3 月要求被告給予客戶交易清單,被告拒不受理,拖延至98年3月兩造發生爭吵,經原告至總局詢問,原告始於99年5 月收到對帳單,經核對帳目,原告始知該人壽保險100 萬元並未轉定存。(三)被告於95年1 月間系爭甲帳戶有存款220,06

4 元,被告於95年3 月20日將其中200,000 元提轉定存,原告同意,但被告未將該定存單交付予原告,被告亦未將該款返還與原告。(四)被告於96年3 月28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乙帳戶中之200,000 元提轉定存,但未將該定存單交付予原告。(五)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帳戶於93年9 月23日有存款7,

508 元,被告於93年9 月24日現金存入200,000 元,但被告將存入金額輸入錯誤為304,609 元,同日原告並未提領300,

000 元,被告竟偽造原告有提領該300,000 元,致原告受有195, 391元之損害。(六)綜上,原告爰依存款返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5,691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84年10月2 日經其系爭甲帳戶受領勞保給付510,300 元,系爭甲帳戶於同年月11日提款50萬元轉存定期存款,該存單到期後轉期續存5 次,最後一筆存單90年10月11日到期於同年月31日辦理終止,其本金50萬元再轉存系爭乙帳戶,而原告再於94年2 月1 日自系爭乙帳戶提款50萬元轉存定期存款等之交易過程,有其紀錄可循,且最後一筆定期存款之契約關係目前仍存在。此外,系爭甲乙帳戶提款時,均需憑原告之儲金簿、印鑑、系爭帳戶原告所設之密碼,方得辦理提款,提款紀錄並同時列印於原告所保管之儲金簿上;辦理定期存款之存、提時,亦均需憑原告之印鑑、存款單。故被告無法憑單方行為即完成相關之提款及存款交易。況兩造業於99年5 月8 日之協調會中,已釐清確認該勞保給付業於84年10月2 日存入原告系爭甲帳戶。(二)原告所投保之郵政壽險即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其滿期保險金已經原告於89年9 月26日及92年9 月22日受領,並由原告分別轉存定期存款或提領現金。而轉存及提款之交易,須憑原告之儲金簿、印鑑、密碼,交易資料亦同時列印於原告所保管之儲金簿上,以供原告核對及存查。(三)系爭甲帳戶於95年3 月20日提領20萬元,加上現金10萬元轉存定期存款,嗣於96年3 月21日終止,同日又辦理定期存款,該存單到期後續存2 次,嗣經原告於99年3 月23日辦理終止,本利合計303,099 元,並由原告領取現金。(四)系爭乙帳戶於96年3月28日提領20萬元,轉存定期存款,該存單於97年3 月28日到期並辦理終止,本金20萬元仍再辦理續存2 次,嗣於99年

3 月29日辦理終止,本利合計202,068 元,轉存原告所開立系爭甲帳戶,同日並提款20萬元,此轉存及提款之交易,須憑原告之儲金簿、印鑑、密碼,交易資料亦同時列印於原告所保管之儲金簿上,以供原告核對及存查。(五)系爭甲帳戶於93年9 月24日因原告定期存單辦理終止,其本利合計304,609 元,先全數轉存系爭甲帳戶,再由該存簿儲金帳戶提領30萬元,此轉存及提款之交易,須憑原告之儲金簿、印鑑、密碼,其交易資料亦同時列印於原告所保管之儲金簿上,交易完成後並將儲金簿交還原告以供其核對及存查,被告並無偽造提款紀錄,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六)綜上,原告所主張之勞保給付、郵政壽險滿期保險金,業經原告受領;原告所主張之定期存款與存簿儲金存款及提款,被告亦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以證明其真正無誤,此外,被告並未偽造原告儲金帳戶之提款紀錄,亦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另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之勞保給付、郵政壽險滿期保險金、定期存款等消費寄託之金錢,主動為原告轉為定存,但未發給定存單,或對原告訛稱已轉為定存,但實際未為之,又有誤輸入轉存原告帳戶之金額,並偽造原告提領之交易紀錄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之存款不翼而飛等節,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一)勞工保險金510,300 元部分:

1.由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原證一)可知勞保局勾選之「支付方式」係「匯入申請人郵局帳戶」,原告並於「領取人欄」中簽名,可知原告對此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應確有授權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中。

2.再查,原告於被告處開立之系爭甲帳戶中,確於84年10月

2 日接受匯入勞保給付510,3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原告已於該日經由其系爭甲帳戶活存帳戶受領系爭勞保給付無誤。

3.再由被告提出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見被證2-1 ,即卷第70頁至第75頁)可知,系爭甲帳戶於84年10月11日提款50萬元轉存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該存單到期後轉期續存5 次(存單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最後一筆定期存款單(00000000)於90年10月11日到期,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終止,定期存款之本金(50萬元)轉存原告所開立之系爭乙帳戶(見被證3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卷第42頁)。

4.而原告所開立系爭乙帳戶,於94年2 月1日提款50萬元轉存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該存單到期後轉期續存5 次(存單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最後一筆定期存款單(00000000)將於100 年2 月1 日到期(見被證4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證2-2 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即卷第77至80頁)。

5.從而,依上述交易資料,可知:原告實已受領勞保給付510,300 元,且自系爭甲帳戶提款轉存定期存款,續存之定期到期再轉存系爭乙帳戶,又自系爭乙帳戶提款後再轉存定期存款,且最後一筆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見被證5 ,卷第44頁)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目前仍存在等情,應堪認定。再者,上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及活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係被告以電腦儲存歷史交易明細列印而得,應屬被告辦理儲匯業務通常之業務紀錄,其實質真正應可憑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舉電腦列印資料均不可信一節,未就其所認虛偽情事予以具體指明或舉證,自難認為可採。此外,系爭甲帳戶、系爭乙帳戶提款時,均需憑原告之儲金簿、加蓋原留印鑑、輸入原告所設之提款密碼,經臨櫃承辦人員核對相符,並以電腦將提款資料登錄儲金簿後,方得辦理提款,提款紀錄並同時列印於原告所保管之儲金簿上,提款金額在10萬元以上者,尚須經主管複核完妥後方得付款;又,辦理定期存款之存款時,亦均需填具存款單,新開戶者須留存印鑑、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交付存款金額,經郵局承辦人員審核無誤,即以電腦列印存單資料,送主管複核後,將存單交儲戶收執;另儲戶辦理定存到期轉存或領款時,應提出「存單」,並於指定位置加蓋原留印鑑,經承辦人核對印鑑相符,將交易資料輸入電腦,並經主管複核後,方得完成轉存或付款程序;顯見儲戶於辦理定期存款時,郵局即發給「存單」作為憑證,儲戶於到期轉存或領款時,亦應提出該憑證及原留印鑑,方得辦理,此均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所訂存簿儲金提款作業規章」、「定期儲金(整存整付)新戶存款、提款作業規章」之相關規定可憑(詳被證20、被證21,見卷第102 至110 頁背面)。

而以被告乃國內最大辦理國民儲匯業務之公營機構,其所述上述關於定存、活存儲金帳戶之往來,均需儲戶提出相關身分證明、印鑑及存單辦理,以及於大額存、提時,須經2 層以上承辦人員之複核等節,以保障儲戶交易安全之稽核程序,尚屬合理,堪以採信;依上開規範,被告自不可能如原告所述,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剋扣原告之定存單,單方面為原告辦理諸多定存轉存、活存提款之交易,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為其辦理定存轉存,又未發給定存單等節,實與上開作業規範及常情不符,且被告亦提出除超過保存年限銷毀外之定存存款單、轉存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20 至151 頁),被告所述應堪採信;原告又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510,300 元,即無理由。

6.雖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以存款返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然經本院於99年12月9 日當庭詢之原告「是否主張將在被告處之所有定存及活存契約全部解除,並將金額全部取回」,原告則明白表示「沒有,希望把以前之金額往來明細予以釐清」(見卷第66頁背面),從而,可知本件原告起訴真意並非請求解除目前所有定存金額,而係請求被告依其主張確認原告在被告處享有共計2,105,691 元存款之消費寄託債權後,再行主張返還。從而,縱本院於此確認原告尚有上述99年2 月1 日之最後一筆50萬元定期存款債權,然原告既無將此一定期存款解除之真意,兩造仍存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判令被告返還此部分定期存款金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人壽保險保險金1,000,000元部分:

1. 經查,原告曾於被告處投保2 筆保險,第一筆保單即:82

年9 月21日投保5 年期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該保險契約於87年9 月21日滿期,同日原告將領得之滿期保險金50萬元轉存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存單到期(88年9 月21日)再續存1 年(新存單號碼00000000、89年9 月21日到期),原告於89年9月26日終止定存(本利合計561,315 元),其中331,315元轉存系爭乙帳戶等節,則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見被證2-3 ,卷第72、74頁)、活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被證7 ,卷第46頁)可稽,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89年9 月26日終止定存除轉存系爭乙帳戶331,315 元外,其餘23萬元被告主張係原告提領現金一節,此部分因被告保存之提款憑據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未能提出,然綜觀原告帳戶資料,未有其他原告其他轉存或轉匯之紀錄,依前述定存歷史交易明細及活存轉存資料及被告辦理儲匯業務之規範程序,應認被告所述尚堪採信。

2.原告第二筆壽險即:87年9 月21日投保之5 年期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92年9 月21日期滿)。經查,原告於92年9 月22日受領滿期保險金,其中30萬元轉存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餘20萬元提領現金,此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領款收據上承辦人員之註記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稽(見被證8 、卷第47頁,及被證2-4 、卷第76頁)。而上開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到期日93年9 月22日)則於93年

9 月24日辦理終止,本利合計304,609 元,先全數轉存系爭甲帳戶,原告再由系爭甲帳戶提領30萬元,此有活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卷第92頁),亦堪認定(此部分與後敘「五、存款195,391元」之部分亦有關)。

3.按上述交易資料,原告投保之二筆郵政壽險,保險金額各50萬元,其滿期保險金均經原告受領,並由原告分別轉存定期存款或提領現金,被告自無原告所謂「未將其轉存定存」,或將該等存款另作他用、未返還原告消費寄託款項之情事。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亦無理由。

(三)存款20萬元部分:此部分經查:原告係於95年3 月20日自所開立之系爭甲帳戶提領20萬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活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被證10,卷第49頁、第93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起訴狀第2 頁),而原告於同日加上現金10萬元轉存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0),該定期存單於96年3 月21日終止,同日又辦理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該存單到期後續存2 次(存單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而存單第00000000號,經原告於99年3 月23日辦理終止,本利合計303,099 元,並由原告領取現金,此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即被證2-5 ,卷第77至80頁)、被告領取現金之簽收證明(被證11,卷第50頁背面)可稽,且上開提領現金303,09

9 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卷第67頁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此部分原告所指之20萬元存款部分,既經原告另行加入現金轉存定存,並分別辦理多次轉存後,最後提領現金等節,已堪認定;依前述被告作業規範,歷次辦理定存轉存,均會交付儲戶定存單,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並未將定存單交付原告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將消費寄託款返還一節,無可採信。

(四)存款20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於96年3 月28日自系爭乙帳戶提領20萬元,此有提款單在卷可稽(見被證12,卷第51頁),其於同日辦理轉存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該存單於97年3月28日到期並辦理終止,本金20萬元仍再辦理續存2 次(存單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此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稽(見被證2-6 ,卷第78至80頁)。而上開存單00000000號定存,於99年3 月29日辦理終止,本利合計202,068 元,則轉存原告之系爭甲帳戶,同日並提款20萬元(見被證13、被證14活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卷第94頁、卷第119 頁提款單),此部分亦據原告當庭以其存摺紀錄表示確有於99年3 月29日提領200,000 元一事無誤(見卷第67頁)。從而,原告雖執被告未將定存單交付原告之事主張被告未將其定存之消費寄託款項返還云云,然原告歷來定存終止、轉存,及提領之事如上所述,彰彰明甚,原告又未舉證被告未交付定存單此一非常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可堪憑採,故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存款195,391 元部分:查,原告於93年9 月24日因原告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到期日93年9 月22日)辦理終止,其本利合計304,609元,先全數轉存系爭甲帳戶,再由該存簿儲金帳戶提領30萬元,此轉存及提款之交易,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存摺影本(原證5 ,見卷第11頁)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見被證2-4 ,卷第76頁)可稽。原告主張被告誤將存入系爭甲帳戶之金額繕為304,609 元,並無實據,難認為真,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提款紀錄,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返還其此部分存款之事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上述各未交付原告之存款返還等節,並不足採。另原告又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不主張解除現仍於被告處之定存或活存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即被證五之50萬元定存單)。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5,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