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 告 蔡蕙如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 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被 告 羅時峰
韓月梅羅乾隆羅時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被 告 羅時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時峰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六二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羅乾隆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六二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羅時財、羅時忠分別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六二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樓、二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羅時峰、羅乾隆及被告羅時財、羅時忠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時峰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羅乾隆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羅時財、羅時忠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貳拾萬參仟元、貳拾柒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羅時峰、羅乾隆及被告羅時財、羅時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時峰、羅乾隆及被告羅時財、羅時忠如分別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元、陸拾萬捌仟元、捌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該附表「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為,被告羅時峰、韓月梅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623之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3之1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羅乾隆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623之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3之1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羅時財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623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3之1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羅時忠應將坐落於系爭623之1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
㈡、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羅時峰、韓月梅應將坐落於系爭623之1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下稱系爭241 號建物),如平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3月3 日平地測法字第4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羅乾隆應將坐落於系爭623-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下稱系爭243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羅時財應應將坐落於系爭623-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1 樓(下稱系爭245 號1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建物,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羅時忠應將坐落於系爭623-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2 樓(下稱系爭245 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核此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與准予。
㈢、嗣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㈤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第5 至8 項為,被告羅時峰、韓月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8,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第1 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
333 元;被告羅乾隆應給付原告327,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第2 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33 元;被告羅時財、羅時忠應連帶給付原告540,
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第3、4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66 元;前7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追加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甚礙訴訟之終結,其餘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時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系爭623之11、623之12、612之13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分別為被告羅時峰及韓月梅、羅乾隆、羅時財及羅時忠等暨其家人無權占用10餘年,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嗣原告於99年6 月10日取得系爭623之11、623之12、612之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均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證一、二),且履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上開3 筆土地,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系爭623之11、623之12、612之1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以實現原告對所有土地之權利。另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行為,同時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復參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惟租金之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時間之起算應以起訴前第5 年即94年11月9 日為起算時點;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所造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惟系爭土地週遭街道寬闊而人車鼎沸,若僅依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顯與市場行情不符且不公平,故原告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妥,是依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再乘以年息10%及占用期間之計算方式,被告羅時峰、韓月梅應給付原告418,549 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333 元;被告羅乾隆應給付原告327,229 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33 元;被告羅時財、羅時忠應給付原告540,309 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466 元。被告羅時峰、韓月梅;被告羅時財、羅時忠分別為共同侵權行為,故應連帶給付。
㈡、至於,被告等人雖辯稱渠等之被繼承人羅阿灶係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6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羅阿灶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乃係基於分管協議而分別於60年、68年興建系爭建物,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故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原告係系爭623之11、623之12、612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被告等人即應就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等人理應就羅阿灶業獲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而有分管協議之事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等人繼承系爭建物仍屬無權占有;復以,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建物及基地間存有租賃關係之前提,必須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用以調和權利變動狀態,自係指有權占有土地建屋之情形而言,否則無異助長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之人,而被告等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羅阿灶當初係取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房屋,則羅阿灶未經原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特定部分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土地,是本件亦有別於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所述情形,故被告等人上開辯解顯無可採。至於,被告等人另辯稱依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件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渠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有理,蓋民法第8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乃係指土地與建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始有適用,然本件系爭建物並未遭拍賣,僅羅阿灶之持分遭拍賣而已,自非可適用於該條規定。至於,被告又以台灣電力公司裝設電錶相關資料證明系爭建物存在時間云云,亦屬無據,蓋用電證明僅能證明用電,與房屋興建及產權歸屬何人無涉,況系爭建物若係羅阿灶所有,則於當初查封拍賣時即會遭一併強制執行,且羅阿灶就系爭土地僅係部分權利持分,並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屬無權占有亦如上述。
㈢、聲明:被告羅時峰、韓月梅應將坐落於系爭623之1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羅乾隆應將坐落於系爭623-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羅時財應應將坐落於系爭623-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1樓,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建物,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羅時忠應將坐落於系爭623-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2樓,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羅時峰、韓月梅應連帶給付原告41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第1 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333 元;被告羅乾隆應給付原告327,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第
2 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33 元;被告羅時財、羅時忠應連帶給付原告540,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第3、4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66 元;前7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時峰、韓月梅、羅乾隆、羅時財則以:
1、原告所有系爭623之11、623之12、612之13 地號土地乃係99年7 月29日分割自同段623 地號土地,而系爭建物則係分割前6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被告羅時峰、羅乾隆、羅時財、羅時忠之父羅阿灶本於分管之土地,分別於60、68年間所建造以供本身及家屬居住使用,此有臺灣電力公司裝設電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後羅阿灶因積欠他人債務未償,致其所有623 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遭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並經原告於86年8 月6 日拍得,嗣羅阿灶於96年5 月30日過世後,系爭241 號建物歸被告羅時峰繼承、系爭243 號建物歸被告羅乾隆繼承、系爭245 號1 樓建物歸被告羅時財繼承,而被告韓月梅僅係被告羅時峰之配偶,並非系爭241 號建物所有人,則原告既係於系爭建物建造後之86年8 月6 日始經拍賣取得羅阿灶所有623 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93分之7 ,雖其於99年7 月2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即系爭623之11、623之12、612之13 地號土地,然參照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可知,被告羅時峰、羅乾隆、羅時財並非無權占有系爭623之11、623之12、612之13 地號土地,且於其上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而被告韓月梅並非系爭241 號建物所有人,故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告羅時峰、韓月梅、羅乾隆、羅時財拆屋還地,顯不足採。
2、至於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99年7 月2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623之11、623之12、612之13 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僅係分割前62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羅時峰、韓月梅、羅乾隆、羅時財並非無權占有系爭623 之11、623 之12、612 之13地號土地,且於其上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則原告又何得本於自己之利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認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羅時峰、韓月梅、羅乾隆、羅時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有關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係以系爭土地各該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0﹪為標準,除與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不符外,參酌系爭土地位置偏僻,生活機能不便等情以觀,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亦顯然過高,是本院如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採,則請就給付額部分予以酌減,庶免原告反因之而不當得利。此外不論依不當得力或侵權行為之請求被告均為時效招抗辯,不當得利請求時效為5 年,侵權行為之時效為2 年。再者,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債務人明示連帶負責或本於法律之規定為限,然被告韓月梅僅係被告羅時峰之配偶,並非系爭241 號建物所有人,已如上述,其與被告羅時峰同居上址,乃係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原告除訴請被告羅時峰拆屋還地外,並同時訴請被告韓月梅應將上開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且與被告羅時峰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於法無據,亦有違民法第272 條有關連帶債務規定。復以,系爭623-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1 樓係被告羅時財所有、2 樓係被告羅時忠所有,則自不能因各該建物使用同一基地,即謂該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查原告於本訴中係分別請求被告羅時財及被告羅時忠拆屋還地,則於此情形下,原告以被告羅時財及被告羅時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於法無據,並有違民法第272 條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3、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時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23 地號土地,被告羅時峰、羅乾隆、羅時財、羅時忠等之被繼承人羅阿灶與訴外人原共有該土地,羅阿灶之應有部分為93分之7 ,嗣俟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2029號拍賣抵押物制執行程序予以拍賣後,86年8 月6 日原告取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99年7 月29日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而系爭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者,並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所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84年度執字第2029號卷查核無誤。而有關系爭建物現分別歸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及占用狀況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茲原告主張被告等以如附表所示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闕在於:㈠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現在究為何人所占用;㈡被告等有無占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損害金等項。茲分別判斷如下:
1、系爭門牌號碼241 號、243 號、245 號1 樓、245 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羅時峰、羅乾隆、羅時財、羅時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另稱被告韓月梅就系爭241 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亦為占有人,然被告韓月梅乃被告羅時峰配偶,其居住在系爭241 號建物乃因與被告羅時峰間之親屬關係而得無償使用,顯係被告羅時峰之占有輔助人。是被告韓月梅雖系爭241 號建物之使用人,但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占用者。原告被告韓月梅有在系爭241 號建物內居住之事實,推認其有占用系爭241 號房屋基地之行為云云,要屬誤會,故就韓月梅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被告羅時峰、羅乾隆、羅時財、羅時忠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否為無權占有?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被告羅時峰、羅乾隆、羅時財、羅時忠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各該建物之所有權,是關於前開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坐落有否合法權源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被告羅時忠雖未於本件審理成序到庭陳述,但其餘被告所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部分,其效力亦及於被告羅時忠,合先敘明。
⑶、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羅
時峰、羅乾隆、羅時財抗辯系爭建物起造時,均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同意,且適用民法第838 條之1 之結果,應認為前開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故非無權占用云云。經查: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8條之1 固然定有明文。然前開法律規定係民國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前開強制執行事實發生於00年間,當無民法第83
8 條之1 之適用。此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雖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同時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然推求上開判例意旨在解決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同屬一人如分別易主時,為避免建物淪為無權使用土地遭拆除之命運,傷及當事人之財產權,透過立法解決建物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838 條之1 及第876 條之規定,然其均有其法定構成要件,均以「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苟不符合該前提事實,自難爰引前開實務見解主張一體適用。
②、本件系爭623 地號土地分割前本系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別共有,被告等之父親羅阿灶僅係共有人之一,若未經共有人同意,本無權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被告雖主張羅阿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原係本於分管契約,然被告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綜上,本件土地及房屋於系爭土地拍賣時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且羅阿灶關於系爭62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拍賣時民法第838 條之1 之規定尚未公佈施行,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規定,於此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執此抗辯,難認有據。
⑷、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屬原告所有,被告羅時峰、羅乾隆、羅時
財、羅時忠所辯有權占有事情悉非可採,又未據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肯認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基地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羅時峰、羅乾隆、羅時財、羅時忠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應認可取。
3、原告得請求被告李聖豪拆屋還地:
⑴、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分別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如附表所示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表及附圖各該項所示部分,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時峰、羅乾隆、羅時財、羅時忠分別將附表及附圖各該項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李聖豪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損害賠償: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⑵、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86年每平方公尺1,040 元、89
年每平方公尺1,120 元、93年每平方公尺1,120 元、96年每平方公尺1,280 元、99年每平方公尺1,520 元之事實,有卷附100 年11月11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1 頁),是可依據上開金額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
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所臨8 米既成道路,
交通不頻繁,附近均為住家及空地無商業行為,僅對面有興建中之社區,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足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該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從而,依據前開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羅時峰、羅乾隆、羅時財與羅時忠分別占用系爭623-11、623-12、623-1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0 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142 平方公尺計算(如附表所示),則被告等於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各如附表所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系爭建物為被告羅時峰所有而韓月梅為占有輔助人,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韓月梅拆屋還地並連帶返還利益,均難認有據。至被告羅時財、羅時忠就系爭623-13地號土地之占有,分別係以渠等之系爭245 號房屋1 樓及2 樓房屋為之,原告雖主張被告羅時財、羅時忠就此部分利益之返還,應負連帶之責,然法律上關於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無明文得請求連帶給付之規定,然被告羅時財、羅時忠此部分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他被告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被告羅時財、羅時忠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⑷、本件關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部分,因侵
權行為時效期間僅2 年,且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業為時效抗辯,故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故僅擇較有利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判斷如上,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而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應認於訴請被告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項目所示款項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各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玲附表:
┌────┬────────┬───────┬──────────────────┬──────────────┬───┬────┐│建物所有│占用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元/小數│應給付數額 │假執行│免假執行││人 │占用建物 │占用部分 │點以下四捨五入) │ │擔保金│擔保金 │├────┼────────┼───────┼──────────────────┼──────────────┼───┼────┤│羅時峰 │系爭623-11 地號/│110平方公尺 │95:110×1120×6 ﹪=7,392 │42,768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6 │14,256│42,768 ││ │系爭241 號建物 │(占用部分如附│98-96 :110 ×1280×6 ﹪×3 =25,34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 ││ │ │圖編號A所示)│99:110 ×1520×6 ﹪=10,032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1月10│ │ ││ │ │ │合計:42,768 │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聲明所│ │ ││ │ │ │ │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36 元│ │ ││ │ │ │ │。 │ │ │├────┼────────┼───────┼──────────────────┼──────────────┼───┼────┤│羅乾隆 │系爭623-12 地號/│86平方公尺 │95:86×1120×6 ﹪=5,779 │33,436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12│11,145│33,436 ││ │系爭243 號建物 │(占用部分如附│98-96 :86×1280×6﹪×3=19,8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 ││ │ │圖編號B所示)│99 :86×1520×6 ﹪= 7,843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1月10│ │ ││ │ │ │合計:33,436 │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聲明所│ │ ││ │ │ │ │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4 元│ │ │├────┼────────┼───────┼──────────────────┼──────────────┼───┼────┤│羅時財 │系爭623-13 地號/│142平方公尺 │95:142×1120×6 ﹪= 9,542 │55,209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21│18,403│55,209 ││ │系爭245 號1 樓建│(占用部分如附│98-96 :142×1280×6﹪×3=32,7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 ││ │物 │圖編號C所示)│99 :142×1520×6 ﹪= 12,950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1月10│ │ ││ │ │ │合計:55,209 │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三項聲明所│ │ ││ │ │ │ │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79 │ │ ││ │ │ │ │元。此項所命給付,被告羅時忠│ │ ││ │ │ │ │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被告│ │ ││ │ │ │ │羅時財免給付義務。 │ │ │├────┼────────┼───────┼──────────────────┼──────────────┼───┼────┤│羅時忠 │系爭623-13 地號/│142平方公尺 │95:142×1120×6 ﹪= 9,542 │55,209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21│18,403│55,209 ││ │系爭245 號2 樓建│(占用部分如附│98-96 :142×1280×6﹪×3=32,7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 ││ │物 │圖編號C所示)│99 :142×1520×6 ﹪= 12,950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1月10│ │ ││ │ │ │合計:55,209 │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三項聲明所│ │ ││ │ │ │ │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79 │ │ ││ │ │ │ │元。此項所命給付,被告羅時忠│ │ ││ │ │ │ │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被告│ │ ││ │ │ │ │羅時財免給付義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