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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彭東波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廖榮生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廖秀峰被 告 余錦茂

余錦榮余意喜余錦山余錦增余銀妹余翊菱上7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運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東波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榮生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700 元,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未經同意或租用,即竊佔訴外人即原告廖榮生之母彭桂

妹、原告廖榮生之兄嫂彭劉細桃及原告彭東波所有之桃園縣○○鎮○○○段307之4地號土地(下稱307之4地號土地),興建祖塔使用,廖榮生為彭桂妹之繼承人。嗣前開土地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徵收,地上物補償金220,000 元為被告所領取。因被告之祖塔興建時間無法確定,致無法計算租金,應將被告所領取之前開徵收補償金列為租金計算。

㈡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307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彭東波之父彭添河、廖榮生之祖母彭徐助妹及廖榮生之父廖逢皋所有,其中157 平方公尺之甲種建築用地,在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下,於民國42年5 月31日遭訴外人即被告余意喜之父、其餘被告之祖父余添河竊佔登記至其名下,致使該土地為鐵路局所徵收時,原應由彭添河、彭徐助妹及廖逢皋之繼承人即原告領取之徵收補償金,遭被告所領取,徵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100 元,共1,114,700 元,被告應歸還前開補償金。

㈢307 地號土地上,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彭添河、彭徐助妹及廖逢皋,並由原告繼承,於98年8 月24日為鐵路局所徵收。系爭房屋於42年5 月31日至98年間,遭余添河及被告等人竊佔,共計55年,未支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因房租之消滅時效為5 年,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年之租金,以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

㈣因原告為307 之4 、307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700 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307之4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代由彭添河提供予宋氏家族興建

祖塔使用,於70年間宋氏家族搬遷而贈與被告余意喜及訴外人余意本、余意忠作為祖塔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前開土地面積為145 平方公尺,祖塔並未占用前開土地之全部,所占用面積約僅有10幾坪,不到15坪。且該補償金為墳墓遷葬費用,並非土地租金之價值,原告以受領之補償金作為租金計算方式,於法無據。

㈡307 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彭桂妹、彭劉細桃之

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彭東波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能請求2 分之1 ,廖榮生於該筆土地則無所有權。

㈢307地號土地係於42年5月31日由政府放領予余添河所有,並

由余意本、余意忠及被告余意喜於68年1 月30日繼承,原告並無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是徵收之補償金本即應由所有權人領取。

㈣系爭房屋係於25年間由彭添河無償提供余添河使用,彭添河

為地主,余添河為佃農,自光復至拆遷日止,前開房屋均由余添河及其繼承人繳納房屋稅。前開房屋因年久失修殘破不堪,余意本、余意忠及余意喜於75年間即搬離該處,迄今無人使用該屋,其餘被告亦無占有使用之情事。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彭添河、廖逢皋及彭徐助妹,原告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307 之4 地號土地前遭被告興建祖塔使用,嗣該土

地經鐵路局徵收,地上物補償金252,000 元(起訴狀誤載為220,000 元)為被告所領取。又307 地號土地中157 平方公尺之甲種建築用地,於42年5 月31日因放領而登記至余添河名下,嗣該土地經鐵路局徵收,該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被告所領取,徵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100 元,共1,114,700 元。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彭添河、彭徐助妹及廖逢皋,於98年8 月24日為鐵路局所徵收等語,業據其提出鐵路局98年

9 月2 日鐵專工字第0980023565號函及會議紀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原告之繼承系統表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5頁、第87至8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307 之4 地號土地為彭桂妹、彭劉細桃及彭東波

所有,嗣廖榮生因繼承彭桂妹而取得307 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無權占用307 之4 地號土地興建祖塔,因被告之祖塔興建時間無法確定,致無法計算租金,應將被告所領取之前開徵收補償金220,000 元列為租金計算。又307 地號土地原為彭添河、彭徐助妹及廖逢皋所有,余添河於42年5 月31日將該筆土地中157 平方公尺竊佔登記至其名下,致使彭添河、彭徐助妹及廖逢皋之繼承人即原告無法領取上開徵收補償金1,114,700 元。另系爭房屋於42年5 月31日至98年間,遭余添河及被告等人竊佔,共計55年,未支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年之租金,以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為⒈被告之祖塔占用307 之4 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⒉若被告係無權占用307 之4 地號土地,原告得否將被告所領取之徵收補償金,作為無權占有該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予原告?若否,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⒊原告是否為30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土地徵收所領取之補償金?⒋被告於本件起訴前5 年內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0元?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之祖塔占用307之4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

被告抗辯307之4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代由彭添河提供予宋氏家族興建祖塔使用,於70年間宋氏家族搬遷而贈與被告余意喜及訴外人余意本、余意忠作為祖塔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⒉原告不得請求以被告所領取之徵收補償金,作為無權占有30

7之4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3,210元。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定有明文。次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可認為係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因該土地被徵收,陷於給付不能無法返還該土地予所有權人時之替代利益,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補償費之請求權,然若該補償費非係針對土地之徵收所核發者,則自不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讓與請求權之範圍內。

⑵經查,被告因307 之4 地號土地經鐵路局徵收,搬遷坐落於

該土地上之祖塔,受領有補償費252,000 元及限期自動遷葬獎勵金56,000元,共計308,000 元之事實,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99年11月17日桃楊市工字第0990039777號函暨所附補償費清冊、遷葬費用調查表、具領限期自動遷葬獎勵金清冊各

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0 至19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被告所領取之前開補償費,係鐵路局針對坐落該土地上之被告祖塔之遷葬所核發,並非針對徵收該土地所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認為該筆補償費係被告無法返還該土地予所有權人時之替代利益,故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讓與補償費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所領取之前開徵收補償金列為租金計算,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79 條、第126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係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時,土地之所有權人得請求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來計算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且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是經被告自認之事實,原告即無庸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277 條但書之舉證責任例外規定。

⑷查鐵路局辦理307 之4 地號土地徵收時,因該土地有被告之

祖墳等地上物存在,故委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嗣原告向鐵路局聲請鑑界,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並製作土地鑑界複丈圖之事實,有鐵路局98 年9月2 日鐵專工字第0980023565號函及會議紀錄、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12月2 日(99)文安字第12001 號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2日楊地測字第0996000367號函及土地鑑界複丈圖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39 至140 頁、第20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307 之4 地號土地全部為被告之祖塔所占用,當時鑑界目的即係為測量被告祖塔之占用範圍,故上開土地鑑界複丈圖中編號1 至5 即係測量被告之祖塔占用範圍後釘樁所得云云,被告則抗辯鑑界之目的係為測量該地面積,被告之祖塔僅占用10坪左右,不到15坪等語。準此,就被告所承認占用該土地10餘坪之部分,即應構成所謂之自認,原告就此部分無庸負舉證責任,然仍應就其餘主張為舉證。

⑸次查,上開土地鑑界複丈圖中編號1至5 所涵蓋面積為117平

方公尺(約35.39 坪),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10日楊地測字第0996000446號函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證人即承辦本件鐵路局徵收土地鑑界會議之林進祥到庭證稱:範圍內有蓋墳墓,但沒有把整個面積占滿,土地複丈圖所標示編號1 至5 是地界。不知道被告之祖塔所佔面積為何,是委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去查估的,查估之資料只有墳墓補償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證人即負責上開土地鑑界複丈圖之測量員吳震緯則證稱:土地複丈圖所編號碼1至5 是307 之4 地號土地之界址,有1個角因釘不到而未編號。被告之祖塔占地範圍並未測量,大約佔前開土地面積一半,附近草太高,無法判斷祖塔面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參以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12月2 日(99)文安字第12001 號函則載明:被告之祖塔於查估時以目測方式判斷,面積超過4坪(即約13.22平方公尺)以上,未就該祖塔面積實地進行測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是上開土地鑑界複丈圖上所示編號1至5,非如原告所述係測量被告之祖塔占用範圍後所得。從而,被告之祖塔未占用307 之4 地號土地全部,應堪認定。除被告所自認占用307 之4 地號土地10坪左右面積之部分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尚占用該土地之其餘部分,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無權占用且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之10坪土地(約33.06 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又該祖塔係於98年9 月28日遷葬,原告則於98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為5 年,準此,原告只能請求98年12月31日回溯5 年之日(即93年12月31日)起至98年9 月28日祖塔遷葬日止,共計4 年9 月2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⑹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佔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佔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307 之4 地號土地非係位於商業活動繁盛之處,且原係作為墓地使用,是本院審酌被告使用該土地之面積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因被告使用該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3 計算為適當。又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 年9 月2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210 元(計算式:33.06X670 X3 %÷12X (57+29/30 )=3,21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依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所示,可知307 之4 地號土地分別為彭東波、彭劉細桃及彭桂妹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自為

2 分之1 、4 分之1 及4 分之1 ,參以彭桂妹過世後,渠之繼承人共有7 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7頁)廖榮生亦自陳彭桂妹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準此,彭東波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05 元(計算式:3,210x 1/ 2=1,605 ),廖榮生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5 元(計算式:3,210x1/2 ÷7=11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非30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因該土地被徵收所領取之補償金1,114,700元:

原告主張其為30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返還因土地徵收所領取之補償金1,114,700 元云云,被告則抗辯該土地之原為余添河經放領取得所有權,並由余意本、余意忠及余意喜繼承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可知該筆土地已於42年5 月31日由余添河因放領取得其所有權,並由余意本、余意忠及余意喜於68年6 月19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30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云云,為不足採。

⒋被告於本件起訴前5 年內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42年5 月31日至98年間,遭余添河及被告等人竊佔,共計55年,未支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因房租之消滅時效為5 年,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年之租金,以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係於25年間由彭添河無償提供余添河使用,彭添河為地主,余添河為佃農,自光復至拆遷日止,前開房屋均由余添河及其繼承人繳納房屋稅。前開房屋因年久失修殘破不堪,余意本、余意忠及余意喜於75年間即搬離該處,迄今無人使用該屋,其餘被告亦無占有使用之情事等語。經查,證人即廖榮生之兄廖富生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余家在使用,我祖父葬在田中央,每年清明局都要祭祖,所以知道。我住新竹。系爭房屋是我父親買的,後來把房子租給余家,應該是40幾年時候的事。每年清明節我都會來,余家兄弟都在那邊,應該有3 、4 個人住在裡面,我與他們不熟,相互也沒打招呼。看到的余家人應該都是30到40歲的男性等語(參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惟被告中並無任何年齡為30到40歲的男性,且證人廖富生並非住於系爭房屋附近,僅每年清明節前往祭祖,與余家人並不相熟,是證人廖富生之上開證詞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就本件起訴之日(即98年12月31日)起回溯5 年之日(即93年12月31日)止,被告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彭東波及廖榮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605 元及1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