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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國鐵新礸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高泰龍變更為甲○○,甲○○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2年4 月間至98年1 月5 日期間,擔任原告所

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注意維護社區之利益,惟被告對於社區之消防事宜,明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多次通知應改善違規情況,被告均置之不理,導致原告遭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多次裁處罰鍰,並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受裁罰情形如下:

⒈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8年7 月9 日桃

執忠97年消防罰執字第00039869號執行命令,原告被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200 元。

⒉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8年10月16日桃

執忠97年消防罰執字第00063515號至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原告被處罰金53萬元。

⒊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2 日桃

執忠97年消防罰執字第00066403號至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原告被處罰金32萬元。

㈡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被告受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委任,自應注意維護委任人、原告之利益,惟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受裁罰之損害合計1,050,200 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綜上,爰依民法第544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其係92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常常未住在原告管理委員會所屬之公寓大廈,亦有委由財務委員執行,就消防問題、需要改善乙節,此由消防委員執行,其亦有處理。此外,管理委員會係屬合議制,所有事情均需經由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經由多數決後實施;當時,管理委員會之經費有限,亦無力支付修繕消防設施之費用,且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動支費用修繕,均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間至98年1 月5 日期間,

擔任其主任委員,被告對於其曾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為92年8 月

1 日至94年7 月31日,其任期屆滿後,因沒有人願意擔任主任委員,就由財務委員兼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

3 頁);嗣原告主張:94年8 月1 日後,因沒有人願意擔任主任委員,所以無法確認何人是主任委員,直至97年1月份才有新的主任委員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觀諸被告原告社區之生活規約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雖規範委員之任期,係自當年4 月1 日至隔年3 月31日,為期

1 年,連選得連任,核與被告辯稱其擔任主任委員之起迄日期不同,惟原告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亦未能舉證證明,並主張自94年8 月1 日被告任期屆滿後,已無人願意擔任主任委員等語觀之,復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應認被告辯稱: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為92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接受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之通知要維修改善社區之消防設備,惟未維修改善,致原告受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裁處罰鍰,是被告處理事務具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據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裁處罰鍰,合計1,05

0,200 元一情,固有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8年7 月9 日桃執忠97年消防罰執字第00039869號執行命令、98年10月16日98年度消防罰執字第00063515號至第00000000號通知、98年11月2 日98年度消防罰執字第00066403號至第00000000號通知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惟觀諸原告上開所提之執行命令、通知書內容,未見其受裁罰之違規期間為何,自難據此即認上開裁罰事由係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違規情事而受裁罰,是難以據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復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8年11月16日桃消預字第

0980111009號函及所附之35紙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6頁),主張原告受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裁處罰鍰之期間,均係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之違規情事而受裁罰,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處分書之裁處罰鍰之期間,係自92年7 月30日至98年

3 月16日【檢(複)查時間為自92年7 月2 日至98年1月3 日】,被告僅於其中之92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上開處分書所載之檢查時間及裁罰時間非在被告所任主任委員期間之違規情事,自非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所致,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違規事由,主張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所致,即乏依據。

⒊至上開處分書所載之檢查時間及裁罰時間在被告所任主

任委員期間之違規情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此為被告否認在卷,又查:

⑴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

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被告提出原告92年度之社區生活規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權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包括: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產委員、監察委員、環保委員、機電委員各1 名;主任委員應於每一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主任委員之權限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4條規定事項(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詳如附表所示),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並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觀諸原告社區規約上開規範之內容,社區管理事務之執行,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委員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會多數決決議執行事項,而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內則係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自屬明確。

⑵原告社區於被告上開擔任主任委員之檢查及裁罰期間

,因有消防設備之相關缺失,致受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行政裁罰之事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惟依上開被告所任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限職務內容,其並未負有修繕原告社區消防設備之義務,且關於原告社區消防設備之維修改善及支出相關費用乙節,依上開社區生活規約之約定,需經由管理委員會多數決之決議並由主任委員執行,而原告指摘被告接受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通知要維修改善社區之消防設備,惟未維修改善等事實,此既與主任委員所任職務權限無涉,亦違反生活規約就此類事項應由管理委員會多數決決議之規範,原告主張已有不當。此外,原告就被告處理上開事務有何過失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時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應就原告社區受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裁罰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所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之事實,既非屬被告所任主任委員之職務範圍,且違反生活規約關於社區管理事項應由管理委員會多數決決議執行之約定,而原告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1,05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二 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三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四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五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六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八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一○ 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一一 其他規約所定事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