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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王珍瑛

朱威宙彭汝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 陳文旺被 告 中原大學法定代理人 白培英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圍牆及編號B 、C 、D 、E 、F 、G 、H 、

I 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連同編號K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珍瑛、朱威宙、彭汝瑄、陳文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零壹元、新臺幣肆仟零伍拾柒元、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王珍瑛、朱威宙、彭汝瑄、陳文旺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貳元、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新臺幣參拾柒元、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柒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珍瑛、朱威宙、彭汝瑄、陳文旺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新臺幣參佰元、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零壹元、新臺幣肆仟零伍拾柒元、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王珍瑛、朱威宙、彭汝瑄、陳文旺每期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新臺幣陸拾元、新臺幣壹拾元、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貳元、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新臺幣參拾柒元、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圍牆及B 至I 之地上物拆除,連同K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分別給付原告王珍瑛、朱威宙、彭汝瑄、陳文旺新臺幣(下同)116,335 元、3,836 元、681 元、141,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07

9 元、301 元、62元、2,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珍瑛、朱威宙、彭汝瑄、陳文旺138, 393元、5,071 元、966 元、127,518 元,並自100 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5,264 元、

22 4元、46元、2,175 元,及將利息起算點變更自100 年8月19日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餘請求不變,核其為聲明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之時點及原

因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搭建圍牆,且於如附圖所示B 至I 部分搭建遮雨棚、車棚,連同K 部分空地併作為停車場使用,致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圍牆及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土地93年至9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自96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0 元,茲以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取得應有部分之期間起算至100 年8 月19日止,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基準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珍瑛、朱威宙、彭汝瑄、陳文旺各138,393 元、5,071 元、966 元、127,51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0 年

8 月19日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王珍瑛、朱威宙、彭汝瑄、陳文旺各5,264 元、224 元、46元、2,175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自100 年8 月19日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 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王珍瑛、朱威宙、彭汝瑄、陳文旺138,393 元、5,071 元、

966 元、127,518 元,及自100 年8 月19日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第⒈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王珍瑛、朱威宙、彭汝瑄、陳文旺各5,264 元、22

4 元、46元、2,175 元,及自100 年8 月19日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陳文旺於95年9 月13日與訴外人鍾劉春妹成立信託關係

,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信託登記,卻於同日即以信託標的物為其妻即原告王珍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0,000元,存續期間長達150 年,惟王珍瑛、陳文旺乃從事土地代書工作而非信託業,亦與各委託人素昧平生,信賴關係淡薄,原告王珍瑛復於兩造99年5 月6 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7 月8 日續以信託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25,於同年8 月10日辦理信託登記,隨即於同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原告王珍瑛、陳文旺與委託人間之信託行為當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依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系爭土地乃被告設置停車場供學生使用,必須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原告均知之甚詳,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極多,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甚少,勢不能以協議分割方式為之,必須向法院提起分割訴訟,亦足見原告信託之主要目的乃為進行訴訟。況原告自陳無分管契約,則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任何管理行為,無從使用收益,並無信託之實益及必要,亦可知原告朱威宙、彭汝瑄顯非為投資之目的而購買,而係一虛偽買賣,欲使原告彭汝瑄、朱威宙為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前於51年1 月1 日起,即向訴外人劉成福承租系爭土

地迄今,並分別於51年1 月16日、94年12月簽訂租約(下分別稱51年租約、94年租約),該51年租約內記載地號「中壢鎮埔頂第六三一之八番」乃舊地號,並於66年分割出系爭土地,且該租約之立會人尚有共有人之ㄧ「劉成翁」,足證系爭土地確由劉成福分管使用而有權出租,否則劉成翁必不會成為租約之立會人。縱認劉成福未與其他共有人明訂有分管協議,然被告自51年1 月起承租土地迄今,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共有人對被告提起與本件相類之訴訟,則以其他共有人對此分管狀態不爭之情形觀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亦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繼受其前手權利之瑕疵,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觀之原告王珍瑛、朱威宙、彭汝瑄分別先於97年12月2 日、98年9 月18日、98年

10 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訴外人劉世鑑、劉世章、李木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000 分之10、60000 分之1 、6000

0 分之1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繼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劉世鑑、劉世章、李木旺剩餘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藉以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強制規定,原告王珍瑛、朱威宙、彭汝瑄既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並表明買賣價金,足徵其所謂之買賣並非真實,而係一脫法行為,不應受法律之保護,足徵其起訴並無理由。

㈢另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將近50年,且作為停車場使用,任何人

極易發覺土地之使用狀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乃被告承租使用,仍以信託或買賣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極少之應有部分而後興訟,原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得利益甚少,惟被告學生所騎機車將因無處可停,而停放於民宅騎樓或附近道路邊,不僅影響公共安全、妨礙交通市容觀瞻,且學生上下學亦因之而極不方便,致影響學生受教權,即被告、被告之學生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原告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㈣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K 部分,被告並未占有,且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所有權部持分和大於1 」,足徵原告各自主張之應有部分均非真實,雖原告另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已刪除上開記載,然其刪除原因為何未見載明,仍不足證明原告等所為應有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據此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當屬無據。又土地法第105 條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為之準用規定,惟被告係以之作為停車場使用,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亦未敘明以年息10% 計算之依據,竟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桃園縣地政資訊網地價查詢資料、原告王珍瑛及陳文旺之信託登記申請書、原告彭汝瑄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書及價金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至I 部分搭建遮雨棚及車棚使用,惟就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適格,及其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得否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㈢被告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為何?是否屬有權占有?㈣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因買賣及信託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揆諸前揭判決、判例意旨,縱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仍係其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當事人不適格,是被告辯稱原告依買賣、信託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屬無效,故而提起本訴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王珍瑛、陳文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點,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鍾劉春妹、劉定富、劉學德、劉奕連、劉成皋之委託,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並完成信託登記;原告王珍瑛、朱威宙、彭汝瑄亦於附表一所示時點,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王珍瑛、陳文旺就上開應有部分乃鍾劉春妹、劉定富、劉學德、劉奕連及劉成皋之受託人,原告王珍瑛、朱威宙、彭汝瑄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就系爭土地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王珍瑛、陳文旺以代書為業,與委託人之

關係淡薄,原告王珍瑛並就原告陳文旺受託管理之應有部分享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另信託期間長達150 年顯非合理,且於訴訟前信託取得應有部分,縱信託之目的係為分割系爭共有物,其等應有部分甚少,勢須提起訴訟進行分割,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我國信託法並未限制代書業者不得為受託人,亦無明定信託期間之上限,復未要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須有何種信賴關係存在,或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設定抵押予其親屬等規定,則原告王珍瑛、陳文旺既分別於97年10月1 日、95年10月13日即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等迄至99年

10 月22 日始為起訴,顯難認係為訴訟之目的而為信託行為,縱原告王珍瑛陸續至99年間尚信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得認其目的與本件訴訟有關。至共有物之分割本須共有人協議始可為之,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多寡無涉,倘共有人無法依協議而為分割,除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外別無他途,為現行民法所明定,是亦難謂原告王珍瑛、陳文旺為分割系爭土地而信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與信託法第5條第3 款禁止專為進行訴訟所為信託行為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朱威宙、彭汝瑄買受應有部分甚少,並無法

使用受益,顯非為投資而購買,且與原告王珍瑛均係先自前手受贈應有部分後再購買剩餘應有部分,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脫法行為,故其等之買賣均屬無效云云。然應有部分比例無論多寡,均得為買賣之客體,原告朱威宙、彭汝瑄縱無法於系爭土地上直接使用收益,亦非得謂其等之購買非以投資為目的,況投資效益高低乃屬買賣動機之一,就買賣行為之有效成立並無影響。另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縱原告王珍瑛、朱威宙及彭汝瑄之前手違反上開規定而將其等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其他共有人仍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65年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意旨可參),自難認原告王珍瑛、朱威宙、彭汝瑄與其等前手間之買賣係屬一違反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仍非有據。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圍牆、B 至I 及K 部分土地共計936平方公尺:

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圍牆、B 至I 部分之遮雨棚及車棚,為

被告所搭建以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被告雖辯稱附圖所示K 部分乃空地,並非其所占有使用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築有圍牆,並設置入口處,且欲使用C 至G 部分之車棚,勢須經過K 部分空地始得為之,應認系爭土地圍牆內之空間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之範圍,始符常情,是原告主張K 部分土地亦為被告占有中等語,應屬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與劉成福前後簽訂51年及94年租約,而劉成福

乃分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觀51年租約尚有共有人之一劉成翁共同立會可知,且自被告51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未有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亦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系爭土地於51年間是否僅由劉成富、劉成翁分別共有,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之系爭土地於66年7 月26日因分割轉載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僅有劉成福、劉成翁2 人,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4日中地登字第0991006374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憑,自無得以劉成翁亦為51年租約之立會人,而認劉成福確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復且劉成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6000分之180 ,未逾3 分之2 ,亦無得依現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逕予管理系爭土地,則被告雖復與劉成福簽訂94年租約,租期至104 年12月31日止,惟該租約僅具債權之相對效力,於劉成福無法依約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予被告使用收益時,僅生被告得執之對劉成福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效力而已,被告尚無得憑此租約對抗其餘全體共有人。又分管契約乃就土地之特定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收益之協議之謂,參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達171 人,且多為繼承取得,尚難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乃劉成福交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均有所認知,自難認其等有以單純沉默而為默示同意之可能,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可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圍牆、B 至I 、K 部分共計936 平方公尺土地,應堪認定。

㈣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作為停車場供學生停放機車使用,其上所搭建之圍牆、遮雨棚及車棚經濟價值不高,且遮雨棚與車棚尚可拆卸移動,則拆除上開地上物對被告造成之損害顯然甚低,至被告雖無法於系爭土地繼續提供停車空間予學生使用,惟被告何以無法另覓其他適當處所設置停車場,避免學生無處停放而須置放於騎樓或巷道致生公共安全之疑慮,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被告抑或被告學生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不便利,自不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受,始符前揭判決意旨揭示之利益衡平原則。另被告雖自51年間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而原告則自95年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既無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亦未能提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本自51年起即不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利益應加以保護,自無得認原告於95年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可言,是被告前揭指摘,尚無可採。

㈤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時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則其等依該應有部分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堪採信。被告固辯稱:前揭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載明:「所有權部持分和大於1 」等語,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並非真實云云,然系爭土地疑係總登記時誤將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學舉之持分登記為與劉學明持分相同,故所有權持分和大於1 ,惟現持分和業已等於1 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9年11月24日中地登字第09

91 006374 號函、100 年7 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00007846號函復明確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乏實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近店家林立之新中北路、中北路,商業發展情形良好,99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700元、土地位置方整,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以及被告提出劉成福簽訂之94年租約,係以第1 年租金200,000 元(含稅金10% ),每年再依公教人員調薪比例調整等情綜合以觀,認原告之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允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非可採,據此,系爭土地於93年至95年、9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5,280 元,原告分別請求計至100 年8 月19日止如附表二所示、自100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比例×8%×年),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乃作為停車場使用,與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租金情形不同,原告以此標準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然參諸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城市地方自住房屋承租人之居住權益,故而就出租人得收取之租金設有上限,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場使用,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無受上開規定限制之必要,惟原告仍以該規定之上限而為本件請求,本院復參酌系爭土地之發展現況而為前揭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之酌定,自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是被告所辯,仍非可採。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計至10

0 年8 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100 年8 月19日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就被告已負遲延給付責任之不當得利進行催告,則其請求自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就其請求被告自100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亦應自100 年8 月19日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云云,既被告受原告以100 年8 月19日聲明二狀繕本為催告時,其應給付10

0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期限尚未屆至,則原告所為之前揭催告,自無生被告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遲延法定利息,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 至8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莊佩頴附表一┌───┬────┬────┬──────┐│原 告│登記時點│登記原因│ 應有部分 │├───┼────┼────┼──────┤│王珍瑛│97.10.1 │ 信託 │ 47/7200 ││ ├────┼────┼──────┤│ │97.12.22│ 同上 │ 240/6000 ││ ├────┼────┼──────┤│ │98.4.29 │ 同上 │ 190/6000 ││ ├────┼────┼──────┤│ │98.5.7 │ 同上 │ 7/900 ││ ├────┼────┼──────┤│ │99.2.5 │ 買賣 │22601/540000│├───┼────┼────┼──────┤│朱威宙│98.10.1 │ 買賣 │ 196/36000 │├───┼────┼────┼──────┤│彭汝瑄│98.11.25│ 買賣 │ 203/180000│├───┼────┼────┼──────┤│陳文旺│95.10.13│ 信託 │ 317/6000 │└───┴────┴────┴──────┘附表二┌───┬─────┬─────────────┬────────────────────────┐│原 告│ 占用期間 │ 應有部分 │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王珍瑛│97.10.1~ │47/7200 │5280×936 ×47/7200 ×8%×82/365 =580 ││ │97.12.21 │ │ ││ ├─────┼─────────────┼────────────────────────┤│ │97.12.22~ │47/7200 +240/6000= │5280×936 ×25125/540000×8%×128/365 =6,451 ││ │98.4.28 │25125/540000 │ ││ ├─────┼─────────────┼────────────────────────┤│ │98.4.29~ │25125/540000+190/6000 = │5280×936×42225/540000×8%×8/365=678 ││ │98.5.6 │42225/540000 │ ││ ├─────┼─────────────┼────────────────────────┤│ │98.5.7~ │42225/540000+7/900 = │5280×936×46425/540000×8%×274/365=25,516 ││ │99.2.4 │46425/540000 │ ││ ├─────┼─────────────┼────────────────────────┤│ │99.2.5~ │46425/540000+22601/540000│5280×936×69026/540000×8%×1又196/365=77,676 ││ │100.8.19 │=69026/540000 │ ││ ├─────┴─────────────┴────────────────────────┤│ │總計:110,901元 │├───┼─────┬─────────────┬────────────────────────┤│朱威宙│98.10.1~ │196/36000 │5280×936×196/36000×8%×1又323/365=4,057 ││ │100.8.19 │ │ │├───┼─────┼─────────────┼────────────────────────┤│彭汝瑄│98.11.25~ │203/180000 │5280×936×203/180000×8%×1又268/365=773 ││ │100.8.19 │ │ │├───┼─────┼─────────────┼────────────────────────┤│陳文旺│95.10.13~ │317/6000 │⑴6000×936×317/6000×8%×80/365=5,203 ││ │100.8.19 │ │⑵5280×936×317/6000×8%×4又231/365=96,774 ││ ├─────┴─────────────┴────────────────────────┤│ │總計:101,977元 │└───┴────────────────────────────────────────────┘附表三:

┌───┬─────┬──────┬──────────────────────┐│原 告│占用期間 │應有部分 │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王珍瑛│100.8.20~ │69026/540000│5280×936×69026/540000×8%×1/12=4,212 │├───┤返還占用土├──────┼──────────────────────┤│朱威宙│地之日止 │196/36000 │5280×936×196/36000×8%×1/12=179 │├───┤ ├──────┼──────────────────────┤│彭汝瑄│ │203/180000 │5280×936×203/180000×8%×1/12=37 │├───┤ ├──────┼──────────────────────┤│陳文旺│ │317/6000 │5280×936×317/6000×8%×1/12=1,74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