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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契約效力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惟查,原告之聲明僅記載:「請准裁定契約即相對人甲○○依法追認」之語,就其聲明及所載事實未能判斷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權利之價額(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69 號裁判參照),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是否業已繳納足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相關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敘明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效力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