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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張鎧洲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松樹間請求確認契約效力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934,795 元(即依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7坪,約合155 平方公尺,155 ×38289 =5,934,79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 元,尚不足新台幣56,8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效力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