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張鎧洲被 告 張松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2月9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後,原告於期間內針對本院前開裁定抗告,100 年2 月1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該院100 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遂通知原告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依本院前開裁定補繳裁判費,該通知於100 年4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