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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黃彥鴻被 告 蘇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間約定共同經營餐廳(餐廳名稱為「快意風餐廳」,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1樓),嗣因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設立餐廳所需之資金,兩造乃同意由原告獨自出資經營,原告於餐廳籌設期間,分別於97年6 月16日、7 月3 日、7 月21日、7 月22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3 萬元、10萬元、5 萬元,共計38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百盈物產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委由被告代為支付經營餐廳所需之費用,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提出費用支出明細或發票作為核銷前開費用之憑證。詎料,被告事後均無法提出上開38萬元用以支付餐廳費用之相關憑證,且兩造於97年8 月19日進行最後結算時,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憑證,事後亦拒不返還上開38萬元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前開38萬元。

(二)另原告於97年7 月2 日受被告之委託,代被告支付其赴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10,200元,惟被告事後遲不清償原告為伊代墊之前揭機票費用。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機票費用10,200元。

(三)被告於兩造經營餐廳期間,邀原告參加由其召集並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惟被告於向原告收取會款共14萬元後,即向原告表示該互助會已無法繼續進行而須停會,但被告於停會後未將原告已繳交之會款14萬元返還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會款14萬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0,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委託被告代為支付經營餐廳所需之費用,並已共匯款38萬元、幫被告代墊機票費用10,2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4 紙、兩造結算明細影本1 紙、代刷機票費用信用卡資料影本1 紙等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

076 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97年6 月16日、7 月3 日、7 月21日、

7 月22日分別匯款20萬元、3 萬元、10萬元、5 萬元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支付經營餐廳生之費用,則兩造於97年8月19日進行最後結算時,原告顯已終止前開委託被告代為付款之委任關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則被告先前受領代為支付而尚未支付之38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之38萬元,即屬有據。

六、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被告之委託幫其代墊機票費用10,200元,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10,200元,亦屬有據。

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兩造經營餐廳期間,邀原告參加由其召集並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惟被告於向原告收取會款共14萬元後,即向原告表示該互助會已無法繼續進行而須停會,但被告於停會後未將原告已繳交之會款14萬元返還原告,是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會款14萬元云云,並提出其所製作之明細影本1 份為憑(見99年度司促字第2807

6 號卷第8 頁)。惟依前開明細觀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會款14萬元部分係記載為「蘇大哥待清查:(38萬+14萬)共52萬元」,是原告所主張之14萬元是否為會款,顯然被告已有爭執,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清償債務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