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被 告 楊水源
陳勝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弄○ 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存否既有爭執,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受償,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水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台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旺公司)於民國97年
11月28日邀同被告楊水源及訴外人李明昌、陳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2,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台旺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告系爭借款,被告楊水源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楊水源竟於98年6 月2 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予訴外人即其連襟賴煜泉,再於同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煜泉。嗣原告起訴,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下稱98重訴355 號判決)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抵押權應予塗銷確定在案。嗣原告聲請執行未獲清償,並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㈡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6 日辦妥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水源所有及
塗銷上開抵押權當日,被告楊水源之前妻即訴外人林訪秋與賴煜泉至原告處洽商還款,原告向渠等表示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原告後即同意暫不執行,並願等到同年7 月20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林訪秋稱因被告楊水源在大陸無法即時返台聲請補發所有權狀。詎原告於99年7 月20日申請列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擬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系爭房地已於同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樺,且早於同年7 月8 日已遭人領取補發新所有權狀。足見被告兩人假買賣之名將系爭房地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勝樺,藉以逃避原告強制執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於無效。爰先位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楊水源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42 條、第113 條及第767 條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楊水源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塗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楊水源所有。若本院認為系爭房地買賣為真正。則備位主張被告兩人於行為時皆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可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2 項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勝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水源所有。
㈢賴煜泉及林訪秋於 99 年 7 月 6 日假裝與原告洽談還款,
惟竟欺罔原告,與被告楊水源私下與被告陳勝樺與成立買賣契約,並迅速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違常情。足信被告楊水源「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所為之假買賣。又正常之買賣程序係由雙方先就價金達成合致後始另簽訂買賣契約書,且自買賣契約書成立後及辦理地政登記相關書類及事務,非僅一週之短期所得順利完成。被告楊水源何以簽約後7 日(按應係8 日)內即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且渠等趕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1 日(即99年7 月19日)完成過戶,實有疑問。且被告陳勝樺係專業地政士,其辦理移轉過戶時,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登記原因欄既已註記「判決回復所有權」,依其專業當可察覺系爭房地尚有糾紛,卻於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楊水源名義後,即迅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蘆竹鄉公所亦配合被告陳勝樺,使其得以一週內辦妥相關事項,依經驗應是被告陳勝樺對蘆竹鄉公所及蘆竹地政事務所,請託方得快速脫產,更可證明被告陳勝樺與被告楊水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少應構成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行為。
㈣爰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楊水源與被告陳勝樺間於99年
7 月12日就系爭房地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陳勝樺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楊水源所有。備位聲明:⒈被告楊水源與陳勝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2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7 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勝樺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楊水源所有。
二、被告楊水源從未到庭,惟曾具狀抗辯:伊擔任台旺公司向原告及其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債累累,遭各銀行追討,不得已遠赴大陸工作,台旺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共有三人,原告僅對伊一人追償,顯失公平。伊出售系爭房地係因清償債務。伊有誠意清償債務,但原告要求伊一次清償,無商量餘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買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勝樺抗辯㈠被告陳勝樺係以妻子張宛雲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9年7
月19日由張宛雲指定被告陳勝樺為登記名義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陳勝樺及其配偶張宛雲係由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取得系爭房地出售之資訊,乃向被告楊水源之代理人林訪秋購買,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於99年7 月1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張宛雲於同年
7 月27日全部付款完畢,被告陳勝樺僅係登記名義人,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善意第三人,就先前賣方即被告楊水源究係與原告間有何糾葛,被告陳勝樺並不知情;嗣系爭房地遭假處分,始知悉被告楊水源與原告間有債務糾葛,且被告陳勝樺買受前,依所查得登記謄本中並無任何限制登記事項,是被告陳勝樺根本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楊水源間之糾紛,自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㈡被告陳勝樺為專業地政士,對土地法第 43 條信賴登記原則
知之甚詳,於出賣人故意不提供其與原告間糾葛資料或判決書之情況下,依查得之土地登記謄本僅記載「判決回復登記」又無限制登記,被告陳勝樺及配偶張宛雲根本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楊水源間之糾葛,亦無任何管道可查詢,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勝樺與楊水源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係虛構。且系爭房地未設定抵押權比較(行情)便宜約1 成左右。
張宛雲信賴登記而為買受後,指定被告陳勝樺為登記名義人,即無任何違法。又依原告所聲請調閱之99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資料,可證明被告陳勝樺於買受系爭房地前,並未調閱相資料而不知情,足見被告陳勝樺未與被告楊水源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行為,均係基於其推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台旺公司於97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楊水源及訴外人李明昌、
陳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計2,300 萬元(即系爭借款),有授信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00頁)。
㈡原告於98年持台旺公司與被告楊水源、訴外人陳秀琴共同簽
發面額共2,300 萬元之本票,聲請並取得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執行未獲滿足清償,有本院98年司票字第467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卷二第94之8 頁至第94至第13頁)。
㈢被告楊水源於98年6 月2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200 萬元予賴煜泉,再於同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煜泉。嗣原告起訴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判決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抵押權應予塗銷,並於同年6 月1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重訴字第355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04 頁至第115 頁)。
㈣原告持前項確定判決申請,經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9年7 月6
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將原核發予賴煜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註銷,並回復登記為楊水源所有,有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0日蘆地登字第1000007335號函及所回復所有權登記及書狀換給申請書在卷可稽(卷二第95頁至第13
8 頁)。㈤被告楊水源之代理人林訪秋委託被告陳勝樺於同年7 月8 日
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回復登記為「楊水源」所有),有申請書及補發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查(卷二第134 頁至138 頁,卷一第61頁、62頁)。
㈥被告楊水源之代理人林訪秋與被告陳勝樺於99年7 月11日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過戶予被告陳勝樺,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卷一第51頁至63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
㈦原告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本院於99年7 月22日裁定准原告
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並於同年7 月27日辦理假處分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假處分裁定可稽(見卷一第101 頁、第
188 頁)。㈧台旺公司迄今仍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至少340 萬9,7
59元,在計算書乙份可參(見卷二第11頁),而被告楊水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㈨原告對賴煜泉及被告楊水源、陳勝樺提起刑事毀損債權罪之
告訴,其中被告楊水源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另賴煜泉及被告陳勝樺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16407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卷二第44頁),經原告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
四、本院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釋明確。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楊水源之代理人林訪秋與陳勝樺於99年7 月11日就系爭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業據被告陳勝樺提出買賣契約書(即俗稱私契)、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等為證(見卷一第161 頁至184 頁);雙方並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695 萬元,有被告楊水源之代理人林訪秋簽收簽約款、備證款及被告楊水源簽收完稅款之價款收付明細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61 頁);此外,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因事實欄記載為「買賣」之登記原因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8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之契約(即俗稱公契)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1頁至63頁),足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意,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95 萬元,被告楊勝樺並已支付價金之事實,亦據證人林訪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除了尾款以支票給付外,其餘均以現金支付等語綦詳(見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該證人既已具結,與所證與書證大致相符。再細繹系爭房地之價款收付明細表,其中完稅款45萬元係由被告楊水源於99年7 月18日所簽收(見卷一第161 頁),而楊水源係於前一天即同年7 月17日入境,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據該署函覆100 年9 月2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 00139386 號函及所附入出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卷二第
144 頁至145 頁),是其收受(部分)買賣價金之日期與入境日期大致相符,則被告間既已就系爭房地達成價金買賣之合意,被告陳勝樺亦已依約給付價金;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價金之交付均以現金為之,且未交待來源,顯違常情云云。惟查,系爭房地買賣,以現金交付部分共分四期,其交付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5萬元、41萬元,而尾款(即貸款)54 9萬元部分,則係由被告陳勝樺向新光銀行貸款再支付予被告楊水源,有價款收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
161 頁),形式上觀之,尚難認有何不實。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事實,其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云云,殊乏所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244條部分)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固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以有
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被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惟行使撤銷權,應於1 年內之除斥期間為之,為同條文第4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有支付買賣價金及標
的物之交付,並無證據證明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足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乃「有償之買賣行為」。且台旺公司迄今至少尚積欠原告貸款340 萬9,759 元及利息(見卷二第11頁),而被告楊水源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楊水源99年度之所得為36萬2,671 元,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10 頁),足徵被告楊水源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勝樺後,其所得顯然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竟將系爭地以買賣之有償原因移轉予被告陳勝樺,被告楊水源顯然「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
⒊茲尚應審究者,係被告陳勝樺就上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
債權」是否知悉?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係於98年3 月間即由本院判決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水源所有在案,並於同年6 月14日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原告未即時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楊水源之代理人林訪秋於同年7 月6 日即委託被告陳勝樺所屬之太平洋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有林訪秋簽名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78 頁),並於同年7 月8 日委託被告陳勝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爭執事項㈤】;再於同年7 月11日先由代理人林訪秋出面與被告陳勝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可考(卷一第161 頁至169 頁),並於簽約後八日即同年7 月19日即由被告陳勝樺自任代書迅將系爭房地辦妥移轉登記予其本人,有該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二78頁至81頁),且被告陳勝樺於99年7 月16日曾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有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取系爭房地自99年4 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所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查詢之資料明細彙整表可證(見卷二第30頁至31頁),此部分事實,為被告陳勝樺所不否認。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被告陳勝樺據其自承:「(提示本院卷一第189 頁),被告是否有看到謄本上有記載「判決回復所有權」?為何還買?)」我看到,但我覺得沒問題」等語(見卷二第41頁);審酌:⒈被告陳勝樺為專業代書,執業資歷已達15年之久,對土地、營造、法律等皆有專精,有其自己於網路上所發佈之訊息可證(見卷一第
272 頁),足證其具有相當高之法律及地政智識。而專業之地政士,對於不動產之登記原因若為買賣、贈與等單純之移轉原因,固有可能不過問其原因,然對於登記原因為「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此已涉及法院判決之糾紛案件,以其專業鮮有不向當事人查證其確切原因為何。以被告陳勝樺之專業竟未查證下,即向被告楊水源(代理人林林訪秋)承買;⒉又一般正常房地買賣,自雙方價金合意、簽訂買賣契約書,迄辦理地政登記相關書類及事務(包括印鑑證明之申請、就屋況之勘查、相關文件之準備及審閱、契稅、土地增值稅證明之發給),鮮有於短短一週即完成,然系爭房地自99年
7 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迄同年7 月19日僅短短八日即辦理過戶完成,原告主張上開買賣違反常情,固非無見;然觀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欄固註明「判決回復所有權」,惟確無從僅憑此一記載即看出原告與被告楊水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從僅憑此即推論被告陳勝樺知情。是被告陳勝樺抗辯伊不知情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從而,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楊勝樺有『重大過失』,尚不足以證明其係知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勝樺係買賣之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有害於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云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⒋至於,原告是否另訴被告楊水源故意侵害其債權,被告陳勝
樺有重大過失,渠等兩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要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87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移轉行為皆無效,被告陳勝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水源所有;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被告陳勝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水源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附表┌───────┬─────────┬─────────┬───────┐│收件文號 │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房屋建號及權利範圍│說明 │├───────┼─────────┼─────────┼───────┤│桃園縣蘆竹地政│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建物門牌:桃園縣蘆│1.原所有權人:││事務所收件字號│段248-355 地號,○○○鄉○○街○○巷○○弄│ 被告楊水源。││99年7 月16日蘆│積92平方公尺。 │7 號(建號:1494)│2.現登記所有權││資字第166340號├─────────┼─────────┤ 人:被告陳勝││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範圍:全部 │ 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