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林禾
林源照林震雄林蔚文林少凡林信平林坤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 告 李漢中
李總敬李總時李賢樹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總
聚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訴訟代理人 蘇嘉卿
李燿光被 告 李能安
李賢助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李總裕李邱蘭(李冰堂之繼承人)李鴻業(李冰堂之繼承人)李麗豐(李冰堂之繼承人)李麗珠(李冰堂之繼承人)兼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紹威
李賢敦李鴻模(李冰堂之繼承人)被 告 李碧蓮(李冰堂之繼承人)
李麗華(李冰堂之繼承人)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許齡月蔡瑞津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許峻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雅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被繼承人李總聚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良珠,嗣由吳泰焜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利益,須先經訴願程序,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為訴願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明定。依據前開規定,人民對於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固然應循訴願、再訴訟及行政訴訟之程序為之。然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後,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由於未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所衍生爭議之處理程序,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規定乃:「依前條規定期限提出異議者,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應訂期以書面通知共有人及其繼承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依協議結果報本府核定後,以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前項協議未成立者,由地政事務所報請本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7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是就行政機關調處結果不服,非循前述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程序救濟,而係直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苟為當事人間之私權歸屬之爭執,則訴訟標的並非行政機關調處之處分是否合法,從而前開條例所稱「司法機關」,係指一般法院而非行政法院至明。查本件原告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桃園縣○○鄉○○段369 之1 、375 地號土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公告案聲明異議後,協議未成立,經報請桃園縣政府調處,原告復對於調處結果不服,故於15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就系爭369 之1 、375 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顯然係請求就兩造私法上權利歸屬為裁判,自應由一般法院審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處桃園分處等人辯稱本件應循行政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無權審判,難認可採。
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原屬兩造被繼承人共有之土地中因自耕而未經徵收部分之系爭369 之1 、375 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喪失之事實,與地政機關尚存在被告應有部分之登記不符,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亦予否認,故兩造就前開土地共有關係之存否自屬不明,並足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從而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自得准許之。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李朗池、張李麼、李阿甘應就被繼承人李總聚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369之1地號(下稱系爭369之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 之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375 地號(下稱系爭375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 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確認被告李冰堂、李漢中、李朗池、張李麼、李阿甘、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就坐落系爭369之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63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份不存在。確認被告李冰堂、李漢中、李朗池、張李麼、李阿甘、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就坐落系爭375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44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份不存在。被告李冰堂、李漢中、李朗池、張李麼、李阿甘、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份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林禾所有。被告李冰堂、李漢中、李朗池、張李麼、李阿甘、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份所有權登記塗銷,並依持分比例回復登記為原告林源照、林震雄、林蔚文、林少凡、林信平、林坤能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將本件起訴前業已死亡之被告李冰堂更正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李鴻業,並更正被告李冰堂部分聲明為,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李鴻業應就被繼承人李冰堂所有坐落系爭369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7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 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李鴻業應就被繼承人李冰堂所有坐落系爭375 地號,地目田,面積3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 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確認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李鴻業就坐落系爭369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763 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確認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李鴻業就坐落系爭375 地號,地目田,面積344 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李鴻業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㈢、嗣原告於100 年1 月12日以民事補正狀撤回對被告李朗池、張李麼、李阿甘之起訴,並更正被告李總聚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告李總聚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被繼承人李總聚之遺產管理人,且更正該部分聲明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應就被繼承人李總聚所有坐落系爭369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7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
1 ;坐落系爭375 地號,地目田,面積3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 土地登記為國有。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應就坐落系爭369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7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 ;坐落系爭375 地號,地目田,面積3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 土地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應將坐落系爭369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7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 ;坐落系爭375 地號,地目田,面積3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 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李朗池、張李麼、李阿甘於收受撤回起訴通知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於10日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44、47頁)。
㈣、嗣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冰堂所有坐落系爭369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7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
1 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冰堂所有坐落系爭375 地號,地目田,面積3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 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確認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總聚遺產管理人、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李總裕、李賢樹就坐落系爭369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763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份不存在。確認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總聚遺產管理人、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李總裕、李賢樹就坐落系爭375 地號,地目田,面積344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份不存在。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總聚遺產管理人、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李總裕、李賢樹應將坐落系爭369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763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份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總聚遺產管理人、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李總裕、李賢樹應將坐落系爭375 地號,地目田,面積344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份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後位訴之聲明: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冰堂所有坐落系爭369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7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 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冰堂所有坐落系爭375 地號,地目田,面積3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
1 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總聚遺產管理人、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李總裕、李賢樹應將坐落系爭369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763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份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總聚遺產管理人、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李總裕、李賢樹應將坐落系爭375 地號,地目田,面積344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份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㈤、嗣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撤回上開後位聲明部分,並變更上開先位聲明中關於起訴狀附表一、二各為附表一、二(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李碧蓮、李麗華、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許齡月、蔡瑞津、許峻偉、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鄉○○段369之1、369之3、375及375之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被繼承人林蘭及被告等人被繼承人即許壬
癸、許金錫、李咸、李曲、李榜、李寬、李聰明、李日秋等
9 人所共有,後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 條、第5 條規定,系爭369 之1 地號土地逕分割增加396之13、369之14、369之15 地號等3 筆土地;系爭375 地號土地則分割增加375之5地號土地,而其中396之3、369之1
3、369之14、369之15、375之4、375之5 地號等6 筆土地因係出租耕地,業經政府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予承領人即訴外人王丁奇、翁賜存、林春龍,此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副本、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徵收清冊、放領清冊、台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等人被繼承人即許壬癸、許金錫、李咸、李曲、李榜、李寬、李聰明、李日秋等8 人(下稱許壬癸等8 人)所分管土地業因出租而被政府依法徵收。而系爭369-1、375地號土地則係因原告被繼承人林蘭保留自耕而未為政府徵收,此觀卷附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所載,系爭369-1、375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使用之共有人均為林蘭,且原共有人徵收或保留別欄均記載「保」林蘭,而自耕保留土地標示面積各為0.0787甲(即0.0763公頃)、
0.0355甲(即0.0344公頃),與系爭369-1、375地號土地目前登載面積即763 、344 平方公尺相符等節,自堪認林蘭確係系爭369-1、375地號土地唯一保留自耕之共有人。
㈡、次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共有耕地部份自耕、部份出租,其出租部份征收放領後自耕部份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系爭369-1、375地號土地既僅由林蘭保留自耕,且經桃園縣政府按業主複查表上之戶逐戶查明並詳細複核無訛,自應通令轄內蘆竹地政事務所依照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逕辦移轉登記,惟蘆竹地政事務所卻仍就系爭保留自耕土地按原共有人之應有部份為共有登記,並未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即林蘭單獨所有,以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況而與實際情形不符,影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則其登記既有無效或錯誤之原因,原告身為林蘭之繼承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許壬癸等8 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將系爭369-1、375地號土地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許壬癸等8 人既將分管部分出租而為政府徵收,林蘭分管部分則保留自耕,符合耕者有其田之精神,自由林蘭取得保留耕地全部之所有權,至其餘共有人就保留耕地部分並未耕作,當無取得保留耕地所有權之餘地。退步言,又縱令地政事務所登記非有無效或錯誤之原因,惟原告亦得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 項、共有耕地部份自耕、部份出租,其出租部份征收放領後自耕部份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內政部65年10月9 日台內地字第697215號函及行政院65年11月2 日台65內字第9377號函等規定,以交換移轉之原因,請求被告將存在於自耕保留部分之系爭369-1、37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李冰堂業於77年12月13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李鴻業迄未辦畢繼承登記,原告自亦得請求其先辦理繼承登記。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云云,惟屬無據,蓋系爭369-1、37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中,除林蘭保留自耕外,其餘共有人均係出租耕地,而該出租部分業經政府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自耕部分則應保留由自耕共有人登記取得所有權,惟因地政機關之作業錯誤,仍將全體共有人於保留自耕之土地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登記等情,已如上述,則該保留自耕共有人林蘭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出租放領共有人許壬癸等8 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369-1、375地號土地已無所有權,而被告則抗辯渠等仍有土地所有權,是兩造間就系爭369-1、375地號土地所有權乃發生爭執,而屬涉及私權關係爭議,故本院應有審判權甚明。另本件兩造因對所有權之爭議,經桃園縣政府調處後,因不服調處結果,乃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原告認本院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許壬癸等8 人就系爭369-1、375地號土地既因出租而經政府依法徵收放領與現耕農民承領,其對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即已因徵收而消滅,其中許壬癸、許金錫尚自行領取補償地價,至於其餘共有人之補償地價是否由林蘭代表具領?林蘭是否領有補償地價之全部或一部?林蘭是否有將補償地價按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予其餘各共有人?係屬另一法律問題,應與系爭369-1、375地號土地因保留自耕而歸屬保留自耕共有人所有無涉,被告執此作為抗辯,並無理由。
㈣、聲明: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冰堂所有坐落系爭369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7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 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冰堂所有坐落系爭375 地號,地目田,面積3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 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確認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總聚遺產管理人、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李總裕、李賢樹就坐落系爭369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763 平方公尺,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份不存在。確認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總聚遺產管理人、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李總裕、李賢樹就坐落系爭375 地號,地目田,面積344 平方公尺,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份不存在。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總聚遺產管理人、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李總裕、李賢樹應將坐落系爭369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763 平方公尺,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份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總聚遺產管理人、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李總裕、李賢樹應將坐落系爭375 地號,地目田,面積344 平方公尺,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份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漢中、李總敬、李總時、李賢樹則以:兩造間所有共有系爭369之1、375 地號土地為各自繼承祖先遺產所得,並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清查42年政府辦理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原耕地租約相關資料、地價結計清單及徵收清冊,認定「本戶徵收放領土地之徵收補償顯係依共有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亦即共有人均同受補償,自耕土地自應依原持分保留,故本所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按現行登記簿範圍公告3 個月,以確立產權」,復經桃園縣政府調處結果認定「本案業經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清查、公告及通知,異議人(即原告)雖有提出相關陳述意見,但並無具體佐證,經本調處委員會綜合雙方陳述意見及相關資料,本案按現行登記簿持分確定產權」,是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依原持分保留,當屬適法有據。另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可知,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並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而系爭369之1、375 地號土地為共有人土地被徵收後所剩餘部分,各該共有人間自應依持分比例分別享有所有權。又依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4日蘆地價字第0990008800號函覆所附系爭369之1、375 地號土地清查結果一覽表記載可知,自耕保留後所有權人係為林蘭等9 人,並非為原告所謂其被繼承人林蘭單獨所有,應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所共有,故系爭369之1、
375 地號土地自應由兩造共同按現有登記簿資料登記為當。再依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8日蘆地價字第0990008800號函覆可知,蘆竹地政事務所並無林蘭就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申請保留自耕之相關核定、審議、審定結果資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被繼承人李總聚遺產管理人則以:本件原告主觀上雖認其就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能否准許原告就系爭369之1、375 地號土地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登記之權責機關乃係各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5 號所示,目前尚無其他法令規定得由司法機關以確認判決逕予確認,並拘束行政機關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辦理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之此種不安狀態尚無法由普通法院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認本院就本件有審判權限,且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惟原告亦未就系爭369之1 、375 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部分分管土地出租及出租部分遭徵收放領暨遭徵收之共有人領取全部補償費等事項盡舉證責任,蓋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及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難逕認定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許壬癸等8 人有分管及出租之情事。又依臺灣省辦理共有耕地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所餘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補充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可知,若土地已被政府徵收放領,即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然觀被告李總聚業就其被繼承人李咸所遺系爭土地部分辦畢繼承登記乙節,即顯見被告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而所遺土地保留自耕部分未被徵收放領,故仍保有系爭369 之1 、37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另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許壬癸等8 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蘭本均係系爭369 之1 、375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且均依民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並非無移轉原因而為之移轉登記,自非登記機關之錯誤登記,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登記機關之錯誤登記而仍維持應有部分登記云云,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能安、李賢助、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李總裕、李邱蘭、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紹威、李賢敦、李鴻模則以: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乃係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之行政程序而來,且原告係對桃園縣政府之調處決定不服,並非單純土地共有人間之私權爭議,當屬公法行政所衍生之紛爭,應循行政爭訟救濟途徑,並非民事普通法院管轄之範圍,故原告之訴並不合法。又原告雖主張登記機關有錯誤登記,惟其並未說明錯誤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經主管機關證實確有錯誤情形存在,甚者,原告就42年間系爭369之1、375 地號土地共同所有權人即兩造被繼承人間如何管理共有土地?有無自行協議分管及其分管與持分是否相當?被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面積及如何分配徵收補償?保留之共有土地登記否與持分有關?等重要事實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其所謂乃屬當然之推論而本件主張。實則,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相關法令辦理徵收出租耕地與補償時,並無錯誤致損及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權益,此由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後,系爭369之1、375 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當事人之先祖共有,而原告之上2 代被繼承人林蘭、林金和、林春龍等人迄今已近60年均無爭執,及本件業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協議、桃園縣政府調處,均認定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即明。又地價補償與土地徵收有因果關係,若領得地價補償即代表應有被徵收,而依據清冊資料可知,兩造之被繼承人均有具名領取,故剩餘土地部分亦應為共同持分。此外,若原告之被繼承人就被徵收部分有領取補償費,而於本件又主張被保留耕地應全部歸屬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則其所獲得利益將較佃農為多,應非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本意,況耕者有其田條例所要放領之對象應係佃農、僱農,而非土地之共有人,故如原告之被繼承人當時有領取徵收補償費,則其於法律上便無地位可以主張獨自領取全部保留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許峻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所為陳述則以:援引被告李漢中、李總敬、李總時、李賢樹之答辯內容。
㈤、被告李碧蓮、李麗華、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許齡月、蔡瑞津、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369 之1 、369 之3、375 及375 之4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被繼承人林蘭及被告等人被繼承人即許壬癸、許金錫、李咸、李曲、李榜、李寬、李聰明、李日秋等9 人所共有,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 條、第5 條規定,系爭369 之1 地號土地逕分割增加396 之13、369 之14、369 之15地號等3 筆土地;系爭375 地號土地則分割增加375 之5 地號土地,而其中396 之3 、369 之13、369 之14、369 之15、375 之4、375 之5 地號等6 筆土地因係出租耕地,業經政府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予承領人即訴外人王丁奇、翁賜存、林春龍等事實,有卷附耕地三七五租約副本、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徵收清冊、放領清冊、台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許壬癸、許金錫、李咸、李曲、李榜、李寬、李聰明、李日秋等(下稱許壬癸等8 人)所分管土地業因出租而被政府依法徵收。而系爭369-1 、37
5 地號土地則係因原告被繼承人林蘭保留自耕而未為政府徵收,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共有耕地部份自耕、部份出租,其出租部份征收放領後自耕部份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1 點之規定,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本應依照該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逕辦移轉登記,惟該地政事務所卻仍就系爭保留自耕土地按原共有人之應有部份為共有登記,是其登記有無效或錯誤之原因,故許壬癸等8 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369-1 、37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先應予審究者,乃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蘭就系爭369-1 、375地號土地,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壬癸等8 人是否成立分管契約?被告等之繼承人許壬癸等8 人是否曾就系爭396 之3 、
369 之13、369 之14、369 之15、375 之4、375之5 地號等
6 筆土地出租他人,以致於該等土地遭徵受後,喪失對於系爭369-1、3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經查:
㈠、按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並非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 條、第8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原共有之土地中,系爭369 之
1 地號土地逕分割增加396 之13、369 之14、369 之15地號等3 筆土地;系爭375 地號土地則分割增加375 之5 地號土地,而其中396 之3 、369 之13、369 之14、369 之15、37
5 之4 、375 之5 地號等6 筆土地因係出租耕地,業經政府徵收放領予訴外人王丁奇、翁賜存、林春龍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見解,就該等經徵收之土地,其徵收之對象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全體,從而,因徵收而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故全體共有人均已喪失上開經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㈡、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再者,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因此共有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將其部分土地出租,致該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滅,但其他共有人因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其全體共有人(包括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該未經徵收土地之上,否則縱使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定有分管契約,若保留自耕部分土地與徵收部分土地面積(價值)比例,與各該分管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時,強令分管部分遭徵收之共有人,僅得就自己分管部分領取補償金,而不得保有未經徵收土地之所有權,難認公允。目前既無任何法律規定該出租耕之共有人就未經徵收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當然歸於消滅或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所有,則原告主張林蘭就未經徵收之系爭369-1 、375 地號土地因有自耕之事實,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壬癸等8 人因無自耕之事實,故其應有部分應歸於消滅,難認有據。
㈢、至台灣省政府於42年11月23日頒布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2 點雖規定「共有耕地因部分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得逕辦移轉登記」,惟該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乃行政機關為解決徵收共有分管土地後所生不動產權利誰屬爭議而訂立之行政規章,然其位階並不等同法律,且據前開規定之文義亦無法窺知所謂「所有權交換移轉得逕辦移轉登記」之用語,係指非自耕之共有人就未經徵收之自耕保留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歸於消滅。再觀諸85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已於90年10月11日廢止)第8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先邀相關權利人進行協議,並作成紀錄,協議不成者,應將申請案件駁回」,亦足認所謂「持分交換登記」之規定,非認共有人之間應為持分交換登記,上開原則之規定並無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持分交換)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之徵收,已使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當然喪失未經徵收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者,依上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2 點之規定,得以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乃「自耕保留部分依照本省習慣上原係實際分別或分筆使用之管業情形,已非為全體共有人所管業使用」,即現今實務上所稱之分管契約。是原告自應就兩造之被繼承對於渠等原共有之土地定有分管契約,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蘭因分管契約而耕作系爭369-1 、375 地號土地之事實為舉證,然原告就此部分僅以卷附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及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為其論斷之依據,惟前開計算表及複查表充其量可以證明自耕保留土地當時之使用狀態係由林蘭耕作,就兩造被繼承人9 人間究竟如何約定分管土地並無從證明。又依現有資料,並未能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有何出租、管理徵收土地之事實,原告就上開前提事實,已未盡舉證之責。況且本件原告亦未否認林蘭就遭徵收土地曾領取補償金,唯就林蘭是否業將所領得之補償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各共有人,而林蘭因保留自耕,本身並未分得該補償金,及徵收之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壬癸等8 人出租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亦未能有相關證據可資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於396 之3 、369 之13、369 之14、369 之15、375 之4 、375 之5 地號等6 筆土地經徵收後,即已喪失對於保留自耕之系爭369-1 、37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李邱蘭等應辦妥系爭369-1 及375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確認被告等就系爭369-1 、375 地號土地並無應有部分,為無理由,又原告以此為前提,認土地登記有誤,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玲附表一: 單位:平方公尺┌──┬────┬────┬────────┐│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持分面積 │├──┼────┼────┼────────┤│01 │李邱蘭 │1/96 │7.9479 ││ │李鴻模 │ │ ││ │李麗華 │ │ ││ │李鴻業 │ │ ││ │李碧蓮 │ │ ││ │李麗豐 │ │ ││ │李麗珠 │ │ │├──┼────┼────┼────────┤│02 │李漢中 │1/96 │7.9479 │├──┼────┼────┼────────┤│03 │財政部國│1/96 │7.9479 ││ │有財產局│ │ ││ │台灣北區│ │ ││ │辦事處桃│ │ ││ │園分處即│ │ ││ │被繼承人│ │ ││ │李總聚遺│ │ ││ │產管理人│ │ │├──┼────┼────┼────────┤│04 │李能安 │1/96 │7.9479 │├──┼────┼────┼────────┤│05 │李總敬 │1/48 │15.8958 │├──┼────┼────┼────────┤│06 │李總時 │1/192 │3.9740 │├──┼────┼────┼────────┤│07 │李紹威 │1/384 │1.9870 │├──┼────┼────┼────────┤│08 │李賢助 │1/384 │1.9870 │├──┼────┼────┼────────┤│09 │李賢敦 │3/1152 │1.9870 │├──┼────┼────┼────────┤│10 │李正輝 │3/1152 │1.9870 │├──┼────┼────┼────────┤│11 │許石淦 │1/20 │38.1500 │├──┼────┼────┼────────┤│12 │許弘文 │1/40 │19.0750 │├──┼────┼────┼────────┤│13 │許弘德 │1/40 │19.0750 │├──┼────┼────┼────────┤│14 │李賢章 │1/384 │1.9870 │├──┼────┼────┼────────┤│15 │李素英 │1/384 │1.9870 │├──┼────┼────┼────────┤│16 │李總啟 │1/192 │3.9740 │├──┼────┼────┼────────┤│17 │卓李不 │1/192 │3.9740 │├──┼────┼────┼────────┤│18 │許齡月 │1/10 │10.9000 │├──┼────┼────┼────────┤│19 │蔡瑞津 │1/10 │10.9000 │├──┼────┼────┼────────┤│20 │李總裕 │1/48 │15.8958 │├──┼────┼────┼────────┤│21 │許峻偉 │1/10 │10.9000 │├──┼────┼────┼────────┤│22 │李賢樹 │1/96 │7.9479 │├──┼────┼────┼────────┤│23 │杜榮珍 │1/10 │10.9000 │├──┼────┼────┼────────┤│24 │蔡博宇 │1/10 │10.9000 │├──┼────┼────┼────────┤│25 │羅武雄 │1/10 │10.9000 │├──┼────┼────┼────────┤│26 │蔡瑞津 │1/10 │10.9000 │└──┴────┴────┴────────┘附表二: 單位:平方公尺┌──┬────┬────┬────────┐│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持分面積 │├──┼────┼────┼────────┤│01 │李邱蘭 │1/48 │7.167 ││ │李鴻模 │ │ ││ │李麗華 │ │ ││ │李鴻業 │ │ ││ │李碧蓮 │ │ ││ │李麗豐 │ │ ││ │李麗珠 │ │ │├──┼────┼────┼────────┤│02 │李漢中 │1/48 │7.167 │├──┼────┼────┼────────┤│03 │財政部國│1/48 │7.167 ││ │有財產局│ │ ││ │台灣北區│ │ ││ │辦事處桃│ │ ││ │園分處即│ │ ││ │被繼承人│ │ ││ │李總聚遺│ │ ││ │產管理人│ │ │├──┼────┼────┼────────┤│04 │李能安 │1/48 │7.167 │├──┼────┼────┼────────┤│05 │李總敬 │1/24 │14.333 │├──┼────┼────┼────────┤│06 │李總時 │1/96 │3.5830 │├──┼────┼────┼────────┤│07 │李紹威 │1/192 │1.792 │├──┼────┼────┼────────┤│08 │李賢助 │1/192 │1.792 │├──┼────┼────┼────────┤│09 │李賢敦 │3/576 │1.792 │├──┼────┼────┼────────┤│10 │李正輝 │3/576 │1.792 │├──┼────┼────┼────────┤│11 │許石淦 │9/80 │38.700 │├──┼────┼────┼────────┤│12 │許弘文 │9/160 │19.350 │├──┼────┼────┼────────┤│13 │許弘德 │9/160 │19.350 │├──┼────┼────┼────────┤│14 │李賢章 │1/192 │1.7920 │├──┼────┼────┼────────┤│15 │李素英 │1/192 │1.7920 │├──┼────┼────┼────────┤│16 │李總啟 │1/96 │3.5830 │├──┼────┼────┼────────┤│17 │卓李不 │1/96 │3.5830 │├──┼────┼────┼────────┤│18 │許齡月 │9/40 │11.057 │├──┼────┼────┼────────┤│19 │蔡瑞津 │9/40 │11.057 │├──┼────┼────┼────────┤│20 │李總裕 │1/24 │14.333 │├──┼────┼────┼────────┤│21 │許峻偉 │9/40 │11.057 │├──┼────┼────┼────────┤│22 │李賢樹 │1/48 │7.1670 │├──┼────┼────┼────────┤│23 │杜榮珍 │9/40 │11.057 │├──┼────┼────┼────────┤│24 │蔡博宇 │9/40 │11.057 │├──┼────┼────┼────────┤│25 │羅武雄 │9/40 │11.057 │├──┼────┼────┼────────┤│26 │蔡瑞津 │9/40 │11.0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