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賴敬倫被 告 佛光山寶塔寺法定代理人 唐佛道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第六二九之三、六二九之四、六二九之五、六三一之一、六三二之一、七七七之二、七七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欄、「使用地號」欄、「面積」欄、「備註」欄分別為629-3 面積8 平方公尺、629-4 面積30平方公尺、629-5 面積280 平方公尺、631-1 面積
166 平方公尺、632-1 面積786 平方公尺、777-2 面積914 平方公尺、777-5 面積419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603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鏟除;629-5 面積25平方公尺、631-1 面積94平方公尺、777-2 面積195 平方公尺、777-5 面積8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
401 平方公尺之停車車格(含地上之柏油、水泥路面)鏟除;629-3 面積21平方公尺、629-4 面積184 平方公尺、629-5 面積
157 平方公尺、631-1 面積301 平方公尺、777-5 面積9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75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629-5 面積4 平方公尺、777-5 面積3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3平方公尺之水池鏟除;777-2 面積14平方公尺、777-5 面積1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平方公尺之八角亭拆除;777-2 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629-
3 面積21平方公尺、631-1 上面積7 平方公尺、631-1-A1面積9平方公尺、777-2A面積6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碎石清除;777-2 左面積14平方公尺、777-2 右面積7 平方公尺、631-1-A2面積39平方公尺、632-1-B 面積3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鏟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到期後各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到期後各以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第629-3 、629-4 、629-
5 、631-1 、632-1 、777-2 、77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以各地號稱其中各筆土地)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第
9 條規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而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分支機構,就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此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如有涉訟之必要,得提起訴訟,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無任何使用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1日溪地測字第1000003951號函附複丈日期100 年7 月7 日、發給日期100 年11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使用地號、面積(㎡)、備註之部分(不包含其中備註為建物,632 –1 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777 –2地號面積121 平方公尺之部分,其餘詳如後述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作為柏油路面、停車車格(含其下之柏油路面)、建物、水池、八角亭、廁所、碎石地、水泥地等建物及地上物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自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下所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系爭土地自民國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 元,被告占用之面積共計4,069 平方公尺,則被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730 元(計算式:4,069 ㎡×220 元/ ㎡×5%÷12個月=3,730元)。⑵自99年7 月1 日起迄99年10月31日止計4 個月之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14,920元(計算式:3,730 元/ 月×4 個月=14,920 元)。
三、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欄、「面積」欄、「備註」欄分別為:629-3 地號面積8 平方公尺、629-4 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629-5 地號面積280 平方公尺、631-1 地號面積166 平方公尺、632-1 地號面積786平方公尺、777-2 地號面積914 平方公尺、777-5 地號面積419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603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鏟除;629-5 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631-1 地號面積94平方公尺、777-2 地號面積195 平方公尺、777-5 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01 平方公尺之停車車格(含地上之柏油、水泥路面)鏟除;629-3 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629-4 地號面積184 平方公尺、629-5 地號面積157 平方公尺、631-1 地號面積301 平方公尺777-5 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75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629-5 地號面積4 平方公尺、777-5 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3平方公尺之水池鏟除;777-2 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777-5 地號面積1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平方公尺之八角亭拆除;777-2 地號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629-3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631-1 上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631-1-A1地號面積9 平方公尺、777-2A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碎石清除;777-2 左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777-2 右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631-1-A2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632-1-B 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鏟除後,將上開合計占用面積4,069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5年1 月23日起至99年8 月2 日止,就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業依原告所開立之繳款單繳納94年7 月至99年6月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115,056 元,則解釋兩造之真意,不問此繳款之名稱為何,被告所支付者,應為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租金,故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
且被告既按時繳納租金,又無違反法令使用之情形,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縱使鈞院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考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供寺廟使用而未獲取利益、該地位於十分偏僻之山區其商業價值甚微等情,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方屬相當。
(二)又與系爭土地同段之631 、633 地號(下各稱631 地號、
633 地號土地)係屬被告所有,而被告所蓋之「本殿」係坐落633 地號土地上;「地藏殿」則係坐落631 地號土地上。依附圖所示,被告之本殿有越界建築至629-4 地號上,越界面積為184 平方公尺;地藏殿有越界建築至631-1地號上,越界面積為301 平方公尺。而上述本殿、地藏殿係被告於86年4 月24日取得時即已存在之建物,原告長達14年期間均無異議,故如附圖所示629-4 地號被占用184平方公尺、631-1 地號被占用301 平方公尺之部分,均有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之情形,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縱本件不合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之規定,但仍應考慮本件建築物之拆除將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之損害,蓋被告係屬佛光山宗教慈善事業,前開本殿、地藏殿係供奉4 千位先者亡靈之塔位,又大多數為無子孫奉祠之無主亡靈,若經拆除,將對亡者之家屬及先者亡靈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傷害,為兩造利益暨廣大社會公益平衡考量,亦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符事理之平。
(三)再原告本已同意被告就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申租手續,僅要求被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攝影之航空照片送往國立台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中心進行判釋作業,若系爭建物在82年7 月21日前即建造完成,原告即允准被告申租。而台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中心於
100 年11月24日函覆被告上開判釋作業結論為「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629-3 、629-4 、629-5 、631-1 、632-1 、777-2 、777-5 等七筆地號於編號80P000-0000、81P041-189及82P000-0000 航空照片中,根據影像上之特徵型態、組織紋理及灰度值等狀況,可判定於民國80年
7 月7 日的航空照片上,除629-3 與629-4 地號上無明顯建物外,其餘地號皆於部分區域具有明顯人為開發使用情形並有建物存在。於民國81年5 月28日的航空照片上,此七筆地號皆於部分區域具有人為開發情形且有建物存在。
於民國82年6 月17日的航空照片上,各地號皆於部分區域具有明顯人為開發使用情形並有建物存在。」等語。是被告已符合原告申租系爭土地之要件。詎原告竟於100 年11月11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00008715號函通知被告稱因系爭土地坐落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 條公告之鳶山堰水庫之集水區內,不符出租法令,而將被告之申租案予以註銷。
惟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公告之「鳶山堰集水區」範圍圖所示,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大溪鎮三層地區」,並非所謂鳶山堰集水區保護之範圍,原告不察而逕予撤銷被告之申租案,實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既然原告原已同意被告申租系爭土地,嗣後始予撤銷,可證系爭土地之不予申租並不表示一定要拆除,原告要求拆屋還地,顯有以損害被告之目的存在,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加以前開本殿係5 層樓建物、地藏殿係3 層樓建物,倘將占用部分拆除,將使建物之結構嚴重受損,具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是為維護社會公益及被告之權益,亦應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李良珠變更為吳泰焜,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 年2 月21日台財產北人字第1000003998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5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2 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外,就應一次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係請求10,538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
100 年11月24日提出準備書一狀,就此部分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5,520元,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全部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後於100 年12月2 日提出準備書二狀,再將上開一次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減縮為14,920元,並就拆屋還地之部分,減縮為如上所述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內容。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顯屬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分支機構,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故其得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有如原告所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地號、面積、備註欄所示(除其中使用地號632 –1 、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使用地號
777 –2 、面積121 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外之部分)之行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7 份、地籍圖查詢資料2 紙、現場照片31張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位置、面積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張之影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1日溪地測字第1000003951號函所附複丈日期為100 年7月7 日、發給日期為100 年11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
1 份、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14張之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45 頁至第
147 頁、第167頁、第168頁),足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無正當權源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就所抗辯稱其已向原告繳納94年7 月至99年6 月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115,056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2 紙、繳款人收執聯59份、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59份、郵局劃撥儲金多筆特戶存款收據5 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足認定為真。惟原告曾以92年10月20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20009767號函通知被告略以:「經查,台端所有…等地上物無權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629 –3 、629 –4 、629-
5 、631-1 、632-1 、777 、777-2 、777-3 地號八筆土地,因與本局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除應即停止占用行為外,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等語,有原告上開函文之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復曾以97年3 月2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70200862號函通知被告略以:「主旨:貴寺無權占用本局經管之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777-5 地號內國有土地,使用面積約483 平方公尺,請於97年4 月30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請查照。說明:…貴寺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等語,亦有原告此函文之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原告自92年間起即已明示係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其表達之意思甚為明確,並非僅向被告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是被告捨上開原告明確之意思表示內容不論,辯稱解釋兩造之真意,已成立租賃契約之部分,已可認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此指98年1 月23日修正前原條文)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所辯稱其所蓋之「本殿」係坐落被告所有之633 地號土地上、「地藏殿」則係坐落被告所有之631 地號土地上,並據提出
631 地號、633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6 頁),固值信實。然被告進而辯稱上開本殿越界建築至629-4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184 平方公尺、地藏殿越界建築至631-1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301 平方公尺,均具民法第796 條所定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乙節,則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知上開2 部分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況國有土地處於山林地區者面積廣大,範圍甚巨,國家機關之經費、人力又有其限度,難以苛責國家或管理機關於任何此類地區之越界建築,一律於越界之始即能得知。加以629 –4 地號、631 –1 地號土地係分別於86年11月6 日、92年7 月8 日始為第一次登記,而原告於92年間即以前述函文通知被告有無權占有此2 筆土地之情事,據此更難認為原告於知被告越界時,未即時提出異議,尚無疑義。故被告所辯其占有如附圖所示629-4 地號土地面積
184 平方公尺、631-1 地號土地面積301 平方公尺之部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物,並不足採。
四、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而查,被告固抗辯稱其屬宗教慈善事業,上述其所有之本殿、地藏殿係供奉亡靈所用,故拆除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629-4 ,面積184 平方公尺及使用地號631-1 ,面積301 平方公尺之越界建築,將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之損害等語。惟上開越界部分之建物,其面積合計已達485 平方公尺,換算約147 坪,參以現今社會一般觀念,對己所有之土地位置、面積均相當注重,且於興建建物時,為確定可興建建物之範圍,一般亦均會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以明其址。乃被告竟越界建築如此廣大之面積,其中被告所稱坐落其所有631 地號土地上之地藏殿,其越界部分不僅為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631 –1 、面積301 平方公尺之部分,尚包含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629 –
3 之21平方公尺之建物、使用地號777 –5 之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另被告所稱坐落其所有633 地號土地上之本殿,其越界部分亦不僅為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629 –4 、面積184 平方公尺之部分,尚包含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629 –5 之157平方公尺之建物。是以上開越界面積如此之大觀之,若謂被告於興建之時就此一無所知,實背於一般事理,過於牽強,匪夷所思。故本院認為以被告上開越界之面積而言,已足認定被告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則被告以其上開建物有公共利益存在,而主張依上揭法律規定,得免為拆除乙節,自亦難以准許。
五、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亦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所辯稱原告本已同意被告就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申租手續,嗣以系爭土地係坐落經濟部水利署公告之「鳶山堰集水區」內為由而否准被告之所請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100 年11月1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00008715號函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9 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然此究為原告衡量上開集水區中環境保護之必要性後所為之裁量行為,且系爭土地確係坐落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 條公告之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亦有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11月1 日經水工字第10050533200號函之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可知被告徒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大溪鎮三層地區,即逕自推認該地區並非鳶山堰集水區保護之範圍,實不足採。而原告為上述集水區環境之維護此公共目的,進而請求被告拆除前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欲維護者實為廣大用水區民眾之公共利益,絕不能認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更難認為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且以此公共利益與被告所有之上述本殿、地藏殿等建物是否拆除後將不堪使用之損害相比,亦無輕重失衡之處。尤有甚者,被告所有之前述631 地號、第633 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則被告在其上興建之建物,已難認為屬合法之建物,此不問被告之建物是否於82年前即已興建而有不同。則被告以此不能合法興建、登記之建物主張有其公共利益存在,置法律規定及前述用水地區民眾之公共利益於不顧,尤難認為可採。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有權利濫用之抗辯,核亦不能採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國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而被告則無正當權源,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所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各節理由又均不可採,業經敘明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前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亦屬有據。
八、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法律規定之拘束。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計算相當租金之標準,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茄苳坑
7 鄰5 號,屬於大溪鎮偏遠地區,面鄰山邊,附近建物不多,且多作為住家使用,除居民及信徒外,往來人車少,附近土地除山坡外,多為空地及農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前述勘驗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9頁)、現場之照片可憑及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0元,有前述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與現況用途、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每平方公尺每年僅為1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20 元×5% =11 元),以被告所占用之土地總面積4,069平方公尺即約1,231 坪而言,每月金額亦不過3,730 元(計算式:4,069 ㎡×220 元/ ㎡×5%÷12個月=3,730元),是並無過高之嫌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據以請求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7 月1 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止計4 個月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總金額14,920元(計算式:3,730 元/ 月×4 個月=14,920 元)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730 元,自均屬可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4,920元之不當得利之債部分,為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使用地號、面積、備註(不包含其中備註為建物,632 –1 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777 –2 地號面積121 平方公尺之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20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7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