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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黃建盛被 告 詹德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民國97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桃

園縣觀音鄉上大村2 鄰15之1 號旁之西瓜園內,對其傷害之事實,詎被告因與原告之母余美玉有債務糾紛,且原告於97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許偕同余美玉至上開西瓜園商談債務一事,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而於97年6 月5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報案虛構:原告於97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2 鄰15之1 號旁之西瓜園內,以手毆打其頭部,致其跌落水溝,造成其右小腿受有挫傷等不實內容,提出原告涉嫌傷害之告訴。被告因上開誣告之犯行,業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另於97年6 月13日上午7 時、8 時許,與原告叔公黃

金全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上大12號聊天時,提及上開事件,遂向黃金全稱:其未與老婆、小孩同住,要以一命抵原告全家(即原告、原告母親、原告配偶、原告之2 名子女)之性命等語,經黃金全向原告告知上情,原告始為知悉。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恐嚇之行為,精神及名譽上均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之實體上主張並無理由,且亦未盡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之義務:

⒈被告因誣告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而生時效之抗辯,被告依法主張本件已罹於2 年之請求時效: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誣告行為,雖經鈞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惟按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民事法院本於當事人之舉證,審酌全辯論意旨,自得依職權為其心證之形成,非必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38年度上字第87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⑵被告先前指述原告傷害乙案,係因罪疑唯輕而不起訴

,尚非確認無傷害事實,且原告於98年3 月16日就98年度他字第95號誣告案件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表示:「(問:你與詹有無肢體上的接觸?)有因為我試圖拉詹一把,有拉到」,則雖然原告就雙方肢體接觸,辯稱係試圖拉詹一把時接觸到,但此不過為原告卸責之詞,雙方確有肢體接觸之事實。又觀諸被告於鈞院99年3 月16日庭訊時表示:「…黃建盛有在場,我們有拉扯」等語,可加以佐證,是被告實有遭原告徒手攻擊之情形,並非無中生有。退步言之,縱被告之誣告罪行屬實,則因誣告行為已於97年6 月5 日由原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報案虛構,案情至今已為確定,原告就誣告案件卻遲至99年11月17日始向鈞院主張損害賠償。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本件原告已於97年6 月5 日向前揭警局報案,可知於當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因此依民法之規定應有2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即使依原告主張以刑事之誣告罪行,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據此為時效抗辯。

⒉原告未盡其主張受到欺侮及名譽精神傷害之舉證能事,致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受到侵害:

⑴原告起訴狀上主張:「…被告由97年5 月、6 月至今

,對我的家庭及親人傷害一案,所受的欺侮及名譽精神傷害,何況居家只有一牆之隔,家裡環境受人破壞,全家老小深受恐懼,99年3 月份,加裝監視器。近期為了此案,舉家遷離房子,以保身家安全。…」等語。自原告前揭訴狀所載,其事實之經過尚與誣告所確定之案情有間,而為另一傷害案之損害賠償請求,惟若係如此,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訴狀上,僅空言受到欺侮及名譽上的精神損害,對於其所訴事實並未加以提出事證以茲證明,其主張即乏所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恐嚇之行為云云,倘依

原告所述,其於97年6 月13日即已知悉被告有恐嚇之言詞,惟其於99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被告亦得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況原告所主張被告之恐嚇行為乙節,並非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誣告罪乃保護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受有損害之人:

誣告罪之保護法益乃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使其不受虛偽之告訴行為而開啟無端的訴訟程序,造成不正確之訴訟結果,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本件原告所據先前被告所犯之誣告罪行,主張其受有損害,而據為賠償之請求,惟本罪依實務一貫之見解,誣告罪所侵害者為國家偵查審判權限,因此本件原告顯非係因誣告而受有損害之人,從而其僅就前揭誣告罪行,卻不能另為主張其受有之其他權利之損害,其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似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前於97年6 月5 日下午2 時許,持建生醫院於

97年6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報案稱:其於97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2 鄰15之1 號旁之西瓜園遭原告毆打受傷,並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7 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以被告意圖使其受刑事處罰,於97年6 月5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報案虛構其於上揭時、地遭原告毆打成傷,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藉此方式誣告原告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326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刑事卷宗全部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致其名譽上及精神

上均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復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再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前於97年6 月5 日下午2 時許,持建生醫院於97年

6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報案稱:其於97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2 鄰15之1 號旁之西瓜園遭原告毆打受傷,並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後,於97年6 月10日通知原告至新坡派出所進行調查,並製作調查筆錄,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你今(10)日因何事,警方通知你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詹德森告我傷害,方通知我來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97年06月02日上午10時許,你有無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02鄰15-1號旁西瓜園旁有無毆打詹德森?)沒有。」、「(當時情形為何?)當時他與我約6 月1 日還我媽四萬貳千元,打電話他都不接,於是我就去西瓜園找詹德森,當時他坐在消防栓上我走過去問他,欠我媽的錢如何處理,他說他要還,但是他又把之前我媽告他的傷害混為一談,我有靠近他,他自己往後退時他要掉下排水溝時,我還拉住他,叫他小心,他還是掉下排水溝,掉下排水溝後他就跑走了。」、「(當時有無毆打他?詹德森說你有朝他頭部揮一拳,致其掉落排水溝受傷,你如何解釋?)我沒有毆打他。是他自己往後退,不小心掉落排水溝受傷的。」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5號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5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9 頁背面)。觀諸原告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原告已於97年6 月10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已知悉被告以其毆打被告為由,並向新坡派出所之警員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⒊原告既於97年6 月10日即已知悉被告對其誣告之侵權行

為,惟其迄至99年11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卷附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雖稱:其係迄至被告誣告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是其並未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於97年6 月10日即已知悉被告對其誣告之侵權行為,則自斯時起,應即計算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而其迄至99年11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已罹2 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堪認定。

⒋原告另提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41

頁),陳稱:其已於99年6 月4 日具狀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內容,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請上字第146 號偵查卷所附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內容相符,而上開書狀乃係由原告具狀於99年6 月4 日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有上開書狀所蓋之收狀戳可稽,其上訴理由乃謂:告訴人(即原告)認為判決不服,再聲請民事賠償等語,其提出民事賠償之請求對象,尚非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此係合法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據此主張其請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不足為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

名譽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於97年

6 月10日時,即已知悉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於99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止(依本院收文章為斷),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時效完成,本件原告起訴顯逾前揭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規定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已堪認定。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3日上午7 時、8 時許,與

原告叔公黃金全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上大12號聊天時,提及上開事件,遂向黃金全稱:其未與老婆、小孩同住,要以一命抵原告全家(即原告、原告母親、原告配偶、原告之2 名子女)之性命等語,經黃金全向原告告知上情,原告始為知悉,是被告亦對原告及其家人有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否認有上開恐嚇行為,並稱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

197 條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復查:

⒈證人黃金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桃園縣觀音鄉上

大村1 鄰12號,伊住所與被告住所很近,約4 、50公尺左右,伊與被告以前感情很好,嗣後因為上開97年6 月

2 日所發生之傷害事情,大家就慢慢沒有往來,最後就沒有聯絡;為了上開97年6 月2 日所發生之爭執,為了這件事情,被告有接到法院通知,於97年6 月13日早上

7 、8 點左右,被告在伊住處之龍眼樹下聊天,他說的很激動,還說如果想不開,被告會以其一命抵原告全家的命等語,當時只有伊與被告2 人在場;伊聽到被告所說的上開話語,當天伊有到原告住處,向原告告知出門時,門禁要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⒉依證人黃金全之證述,被告乃係於97年6 月13日向證人

黃金全為:如果想不開,其會以其一命抵原告全家的命等語之陳述,而證人黃金全於當日即97年6 月13日即向原告告知上情,而原告亦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有為上開言語,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原告以證人黃金全上開陳述為由,主張被告有恐嚇之侵權行為,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7年6 月13日知悉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之時起計算。惟原告迄至99年11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顯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原告雖提出上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陳稱:其已於99年6 月4 日具狀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惟上開書狀之內容,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且其提出民事賠償之請求對象,尚非被告,亦如前述,自難認此係合法對被告提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據此主張其請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本件原告起訴顯逾前揭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堪認定。

㈣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消滅時效完成,業如前述,則被告據此抗辯而拒絕給付,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