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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李怡靜原 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何鏡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 一 人之 徐慧齡律師複 代 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聯安保全股份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聯安保全股份公司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聯安保全股份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安公司)及原

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積公司)自民國94年2 月1 日起分別受被告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社區管委會)之委任負責提供坐落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百年大鎮社區公共區域安全、機電服務及行政事務之服務。兩造並於98年1 月1 日分別訂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及「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期間均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期1 年,嗣被告社區管委會委託原告再延長服務合約期限1 個月即繼續服務至99年元月31日止,原告並於合約期滿之翌日即99年2月1 日撤哨,且已依約辦妥移交手續,交接清冊並經相關人員簽收在案。惟被告社區管委會對於原告聯安公司依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3 項及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

3 項規定,依每月服務費用金額之2 倍計算〔即原告聯安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478,400 元、原告鼎積公司為1,617,

000 元,合計3,095,400 元〕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社區管委會收執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2 紙,竟拒不依各該契約之約定於委託服務關係終止時返還予原告,雖經原告多次催告,惟被告社區管委會竟藉詞尚有舊帳管理費催繳計55,391,545元之業務迄今均未完成移交為由,拒不返還上開支票兩紙,甚且於99年3 月18日自行提示該2 紙支票,並於兌現後存入被告社區管委會金融機關帳戶中。

㈡被告社區管委會上開所述據為拒不返還保證金支票予原告之理由並不能成立,析述如下:

1.原告已於99年2 月1 日與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翔公司)及被告社區管委會依契約約定事項及程序辦理交接完成,並將財務資料、財務報表、管理費催收-訴訟等14項文件資料依約移交完畢,且三方亦均已用印確認,足證交接程序業已依契約約定完成,被告社區管委會竟拒絕返還前開之履約保證金支票更將該等支票提示兌現,顯屬無據。

2.94年至98年期間,被告社區管委會與原告鼎積公司所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已於契約附件內規定有關管理費收、催取條文及罰則,明定「社區行政、財務及公共服務事務工作內容與執行細則」之「工作內容」項第㈡款【財務管理2.社區管理費收繳及稽催作業之⑵、社區住戶欠繳管理費之催繳作業與甲方之委託處分行使】,及【行政人員罰則:第3 項「未持續執行管理費催收作業懲戒1,50

0 元」、第11項「財務報告未如期送管委會審查或拒絕相關委員查閱相關資料懲戒2,500 元」】。原告鼎積公司自94年起與被告社區管委會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書均係按年簽訂,是就合約一年一簽之基本精神本即係就訂立契約之當年度,雙方已就合約約定之全部委託事項之整體做一整理了結後,再重新開始訂立新的契約關係。惟在原告鼎積公司接續服務長達5 年之長久期間,被告社區管委會歷年從未曾就此事項對原告鼎積公司提出質疑或有主張要求裁罰之決議與通知,卻於原告撤哨並完成交接手續完畢後,始以所謂「鼎積公司服務期間未完成55,391,545元住戶管理費舊帳催繳作業,原告聯安公司為保證人,故分別拒絕退還履約保證金1,478,400 元、1,617,000 元」為由,拒不依約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

3.再據當時原告鼎積公司派駐「百年大鎮社區」之現場主管雷聖霖對該社區管理費呆帳處理專案報告內容更可證明原告鼎積公司於94年2 月1 日進駐「百年大鎮社區」服務時,已逾追繳時效(5 年)之管理費金額就高達54,554,040元,依法可予催收之管理費金額僅為837,505 元;而於清查過程中則僅發現卷宗5 宗,且均未附載任何之債權憑證,其報告內容略謂:

⑴自88年7 月1 日起累計至97年9 月27日止「百年大鎮社

區」住戶未繳管理費於電腦資料內有659 筆,金額共55,391,545元,此部分資料係橫跨前後訴外人良福公司及原告鼎積公司,而非僅有原告鼎積公司。

⑵97年10月26日被告社區管委會之財委黃新有即已於被告

社區管委會會議中提出「財務檢查缺失檢討處理」報告,認為上述費用「…多數無法追討,即便訴訟後也未能追討…」,建議「將此筆金額轉入呆帳處理,並在下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追認」,經與會28位委員中24名贊成、0 名反對而通過,足證該等舊帳係早已存在,且被告社區管委會所有委員均有共識認定確非屬管理公司之責任,被告社區管委會竟反於自己上開會議決議內容而拒絕返還原告公司等之上開保證金,自顯未當。

⑶另於98年8 月23日「百年大鎮」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第2 次會議時,被告社區管委會財委邱坤郎針對上述呆帳所為之說明,不僅違反前議未將該等舊帳列為呆帳,更列載「會計科目:3300累積盈虧,即應收帳款之舊帳」,其中「摘要欄」內絕大部分均係註明為【88/07/01-93/11/01壞帳損失追討不回】云云。惟查,原告鼎積公司係於94年2 月1 日始行進駐「百年大鎮」社區提供服務,是就發生於原告鼎積公司進駐前之壞帳竟亦要求原告鼎積公司負責,顯屬無據。

⑷又據訴外人雷聖霖於98年10月間重新清查前述呆帳之結

果,確定其中54,554,040元部分早已經過追繳時效,於93年11月1 日以後尚可催收之金額僅為837,505 元。另雷聖霖亦曾查閱有關94年間訴外人良福公司與原告鼎積公司之移交清冊,發現該等交接清冊中也只紀錄移交5卷有關管理費催繳卷宗及起訴案之民事判決書,並無所謂「債權憑證」等文件,亦未於移交時說明有何等事項為應續辦事項,且原告鼎積公司進駐後之前3 年期間,被告社區管委會就此從未曾聞問,直至97年間被告社區管委會財委黃新有突然要求開始進行清查,始有後來之清查及追討之工作。

4.復據訴外人雷聖霖之說明,有關住戶管理費欠繳戶催繳作業,原告均持續在進行中,該項業務係由原告派駐該社區員工徐瓏甄兼辦,並為「百年大鎮」社區追回欠繳之管理費高達1,000 餘萬元。且由原告鼎積公司移交給訴外人千翔公司之「管理費催收- 訴訟移交清冊中」對各欠繳戶均有催繳紀錄,可資印證。紀錄中除於備註欄詳細載明催討之結果外,並在被告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之督導下逐次按部就班發催繳函、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及獲接支付命令回函、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等固定流程,顯見原告所派駐人員均確已依約持續進行管理費催收作業程序。

㈢原告鼎積公司本為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專業公司,依契約

內容固有提供「社區財務管理及管理費用催收」等社區公共行政事務之管理工作,惟亦僅只於「行政事務」之管理工作而已,被告社區管委會明知原告鼎積公司並非為一以「債務追討」及「進行訴訟」為專業之管理服務公司,而系爭契約於訂約時,亦非以原告鼎積公司應負責債務追討及進行訴訟為訂約時之主要目的,其竟以應由專業之財務管理公司或律師事務所始得進行處理之事項,向原告鼎積公司強為要脅,尤其竟要求原告鼎積公司應回溯5 年、就尚未承攬案場服務工作前所尚未收取之管理費用亦應全部負責,顯已超越系爭契約約定之立約目的而為權利之濫用。

㈣依「被告社區管委會組織章程」第2 條第6 、9 、10項、第

8 條、第9 條第1 項、第3 項第㈤、款、第11條第1、3項、第15條、第16條、被告社區「經費處裡規定」第1 章通則第3 條第2 、3 、4 、5 、6 項、第4 條、第2 章收之作業程序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3 章帳務管理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可知,原告之職責厥為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取,由原告填製繳款通知單,通知繳款住戶按時逕繳郵局、銀行指定帳戶或社區服務中心,並定期對帳之,對逾期未繳之住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實施催繳。簡言之,原告鼎積公司必需承被告社區管委會自聘之總幹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之指示,以執行管理費等各項費用收取之工作,如有抗命不從或執行不力之情事,被告社區管委會得依約科處罰款。原告鼎積公司於歷年之服務期間內,不僅均確有依約按月定期制作財務報表提報被告社區管委會審核,並均經「百年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認可通過;且被告社區管委會所自行聘任之總幹事亦認同原告鼎積公司之服務績效而連續與原告鼎積公司續約4 年。尤其,被告社區管委會更從未曾依約以包括「管理費催收不力」在內之任何理由,對原告鼎積公司科處罰款,足證原告確已善盡履行契約義務之責。

㈤原告確已依約履行契約約定催繳管理費之義務,茲分別說明如下:

1.依被告提出100 年3 月21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證物3 號各該管委會會議記錄所附「幹事工作報告」末段均已載明:「三、經查88-93 年內積欠管理費者計1,262 戶,金額66,356,689元,經催繳後已繳19戶總額39,018元(資料截止日期為94.2.15 )」、「三、經查88-93 年內積欠管理費者暨1,084 戶,金額70,108,038元,經催繳後已繳145 戶總額330,992 元。」及「肆、經查88-94 年3 月31日止管理費欠繳戶暨1,159 戶,欠繳金額:65,279,470元,經催繳後已繳戶計:159 戶,回收金額計:1,150,79

8 元」。按該等管委會開會通知之發文日期分別為「94.2.15 」、「94.3.15 」及「94.5.10 」,足證原告確已善盡契約所約定催繳管理費之義務。

2.又參照原證16號「管理費催收訴訟移交清冊明細」內容可知,原告於進駐當時所催繳之管理費款項,並非僅祇於進駐以後之部分,並及於進駐以前之部分。

3.因被告社區管委會拒不提出歷次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社區住戶收繳之帳目資料,俾供核對,是就被告指稱舊帳催繳業務之執行部份,茲援引訴外人雷聖霖就該社區管理費呆帳處理經過所製作之專案報告為證,並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94年2 月1 日進駐被告社區服務時,「百年大鎮

」社區已逾追繳時效(5 年)之管理費金額即已達54,554,040元,另尚可追收管理費金額僅餘837,505 元。

⑵有關社區管理費欠繳戶,原告鼎積公司接手該項業務後即督促徐瓏甄小姐積極催收,為社區追回1 千多萬元。

⑶94年間訴外人良福公司與原告之移交清冊,其交接清冊

中也只紀錄移交訴訟卷宗5 卷,內容是當時催收管理費訴訟案件之民事判決,並無債權憑證。被告社區管委會於94年1 月31日移交給原告之文件清冊中,其中項次1至8 中亦無債權憑證,顯示94年2 月1 日交接時僅交接訴訟案卷,並未交接債權憑證給原告,而該批債權憑證被告社區至今均不願提供給原告,顯然有隱匿事實之情事。

⑷由原告交予訴外人千翔公司「管理費催收- 訴訟移交清

冊」可見對各欠繳戶均有催繳,顯然原告派駐人員有持續進行管理費催收作業,且在被告社區管委會財委督導下,對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回函、確定狀、強制執行等均明細記載作業時間。

⑸證人徐瓏甄於鈞院證稱:「有提供未繳戶明細給雷聖霖

…,未繳戶明細係指舊帳欠款部分,當時提供管理費呆帳部分,我幫他分類…。」等語,顯見訴外人雷聖霖製作該專案報告資料有所憑據。

⑹證人張淑惠、張秀菊於鈞院證稱:每個月都有提供現金

收支表、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給被告管理委員會審核,每年被告社區區分所有人大會時也會提供年度收支統計表、年度損益表給大會審核,提供的帳冊資料都是電腦新都興系統裡面統計出來的等語,證人徐瓏甄亦證稱:每個月都會依據新都興系統未繳戶明細進行催繳,也都會製作催收紀錄表呈主管核閱等語。

㈥否認被告社區管委會100 年3 月21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證物1 「催繳管理費之法律程序」流程表之真正。

該流程表既非兩造系爭契約中之附件,更無被告社區管委會與原告雙方共同蓋用印鑑,自應由被告社區委會負舉證證明為真正之責。

㈦否認證人歐陽呈、李順興就訴外人千翔公司、良福公司與被告社區管委會間對於所謂管理費催收流程之證詞之真實性。

蓋無論訴外人千翔、良福公司與被告社區管委會間之契約如何約定,均與本案無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中並無委託行使債權憑證催收。又依雙方歷年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1條費用與付款方式:「四、本約期間所有費用依『報價單』為基礎,採固定費率,雙方不得要求變更;臨時增派人員計價亦同。」由上述雙方歷年服務契約及報價單中可證,原告如有受被告委託就「債權憑證」處分之行使,應有契約或委託書,報價單上之工作項目及報價亦會增加,但觀諸歷年合約中並無代為執行債權憑證執行項目、委託授權書及報價費用,被告卻於陳報狀㈡中妄言「社區為何每月支付80餘萬元,委請原告催討管理費?」,殊不知該項服務費用是支付原告包含服務社區保全、清潔、機電、行政人員薪資、勞健保、勞退之人事、案場、管理費、稅金等等眾多服務項目之費用,惟並不包括代為執行債權憑證之費用在內。

㈧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於94年2 月1 日起,分別與原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簽

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及「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由原告聯安公司負責保全工作、原告鼎積公司負責管理維護業務,2 公司間並聲明互為彼此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契約之有效期間均為1 年,契約屆滿再予續約,截至99年1 月31日止,系爭2 份契約均已期限屆滿。

㈡就社區管理費之收繳及稽催作業,原告應辦理之內容包括電

話催收、發存證信函催告、聲請支付命令、法院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等:

1.依「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2 條服務內容一、㈠可知,原告鼎積公司必須提供「社區財務管理及管理費用催收工作」;上開契約附件二:社區行政、財務及公共服務事務工作內容與執行細則一、㈡財務管理2.⑵並補充,原告鼎積公司之工作內容包括社區管理費之收繳及稽催作業;而據原告自行製作並提供給被告之催繳管理費程序,其上記載除了催告(寄存證信函)外,後續之法律程序包括「非訴訟」與「訴訟」。「非訴訟」之法律程序包括支付命令→相對人無異議→核發確定證明→強制執行→申請鑑價拍賣→結束;「訴訟」之法律程序則包括起訴→法院調解→調解,調解成立由法院製作和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者則繳交裁判費後由法院開庭審理,於判決確定核發確定證明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直至程序結束。

2.證人李順興到庭證稱:「…在大概92年之前,社區是委由張世炎律師來辦理管理費催收,之後良福公司進駐之後,過了一段時間,當時管理委員會認為律師收取費用太高,當時他們有與良福公司協商,委由良福公司處理這催收,我上任之後,就由管理中心主任負責催收管理費及代理出庭部分。」、「(問:證人上任之後是否沒有再委託張世炎律師辦理催收?)沒有。」。「(請證人說明催收程序為何?)當時我們是依據社區的規約約定,凡只要有欠繳二期以上(六個月)者,我們即依照書面通知、電話通知,然後寄發存證信函,再則法院訴訟。」。

3.準此以觀,原告所負責之社區管理費之收繳及稽催作業,其範圍包括電話催收、發存證信函催告、聲請支付命令、法院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等,且自92年之後,管理費之催收作業已全權交由管理公司處理,如需寄發存證信函或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管委會報備取得許可後,即可開始進行;倘若需至法院訴訟,則必須有被告管委會之委任,此即證人胡永信證稱原證17號所指稱之「甲方之委託處分行使」,係指:「若管理費需要到法院為小額訴訟時,必須由甲方(管理委員會)委託乙方為代理人才可以為訴訟。」。是以原告指稱其僅須完成催告通知與行政事務之管理工作,至於債務追討與進行訴訟則應由專業之財務管理公司或律師事務所始得進行,並非事實。

㈢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良福公司已將電腦系統與相關卷證及資料全數移交予原告,原告自無不知舊帳欠繳數額之理:

1.關於社區財務管理,被告有購買1 套「New City 2000 物業管理系統」,其功能包括:社區管理、工作管理、收費管理、支出管理、財務管理及共用管理,於92年1 月1 日即已正式啟用,所有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紀錄均登載及儲存於系統中,由當時與被告配合之訴外人良福公司協助軟體公司設定、安裝,並執行社區之管理維護作業,此項作業系統於兩造於94年2 月1 日簽約後,即由訴外人良福公司移交給原告,原告並依此系統而能得知所有住戶之欠繳明細。

2.復經被告清查訴外人良福公司於94年1 月31日移交給原告之文件清冊,其中項次1 至8 分別為「法律案件㈠~㈤」、「93年法律案件」、「催款陳情結案存檔」、「88- 92年度訴訟判決書(正本)」、「書面催繳通知(副本)」、「93管理費訴訟資料及證物(正副本)㈠、㈡」、「93年電催紀錄(93.1~93.7)(93.8~)」及「管理費切結書」等,即為訴外人良福公司所移交關於管理費催收之相關文件。

3.證人李順興證稱:「當時我們是依照移交清冊的內容將資料移交給管理委員會,移交的資料都放在管理中心,管理委員會接收後,也是依照我們移交給管理委員會的資料移交給聯安公司,當時也是在管理中心。」、「當時良福保全公司、管理委員會、聯安保全公司三方人員在場,由良福保全公司移交給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當場再移交給聯安保全公司。」、「(問:良福保全公司在移交給聯安保全公司時,有無將被告社區未繳管理費住戶列冊移交給聯安保全公司?)我的印象中,當時是有交了八卷法律案件,裡面都是社區只要有積欠管理費,不管是訴訟或是訴訟正在執行中,包含存證信函、我們電話通知、書面通知等部分,都有資料在裡面。」、「(問:良福公司移交給聯安保全或是鼎積公司的案件裡面,是否有包含張世炎律師已經處理完畢的債權憑證?)全部包含在那八卷裡面。

」等語。

4.又被告社區管委會分設安全組、行政組、環保組、機電組及財務組,其中財務組負責社區帳冊、管理基金等一切財務點交,原告於94年2 月1 日起負責社區財務管理及管理費用之催收,在交接過程中如有任何疑問,自有財務組人員協助處理;且被告於同年2 月20日、3 月20日、4 月17日及5 月15日分別召開第6 、7 、8 、9 次管理委員會,其中第6 次會議報告:「經查88- 93年內積欠管理費者計1,262 戶金額66,356,689元,經催繳後已繳19戶總額39,018元。」、第7 次會議報告:「經查88- 93年內積欠管理費者計1,084 戶金額70,108,038元,經催繳後已繳145 戶總額330,992 元。」、第9 次會議報告:「經查88-94 年

3 月31日止管理費欠繳戶計1,159 戶,欠繳金額65,279,470元,經催繳後已繳戶計159 戶,回收金額計1,150,798元。」,原告亦派員列席,自無不知88- 93年間住戶欠繳之舊帳高達6 、7 千萬元之理。

㈣原告於交接後,自應接續辦理前手未完成之部分,且被告並

未於契約排除原告於接手前所發生之舊帳,故只要是可以催收者,均在催收之範圍內:

自前手移交過來之案件,絕無可能全部均已結案,必定有尚在進行中之案件,故催繳程序的每個階段都可能會有案件需要進行,後手自須承接前手尚未完成之部分接續辦理,此可由證人李順興證稱:「其中一部分已經取得債權憑證,有一部分張律師有移交給社區自聘的總幹事,總幹事再將案件移給我們,接著我們處理後續程序。」、證人歐陽呈證稱:「(問:催收範圍包括哪些?)…一定是舊有款項及新有款項,舊有款項是指經催繳而未繳的管理費,包括在我們接手之前的已經欠繳之管理費,接手之後更是我們業務範圍。」等語獲得佐證。再者,張世炎律師及良福公司承辦之所有案卷,不論是已終結,或是尚在進行中,於94年1 月31日均已移交予原告,原告身為專業之物業管理公司,從相關資料文件中即能得知哪些是待辦事項,何須由前手一一告知?況原告在移交給後手千翔公司時,亦非逐一告知哪些是續辦事項,倘如原告所主張其接手後發生之管理費始在其催收範圍內,則在94年2 月1 日至99年2 月1 日間所發生之管理費其均有義務催討,為何在其撤哨後還移交給後手千翔公司?另證人徐瓏甄亦到庭證稱:「(問:現場主管有無告知證人在公司接手前的欠繳款項不必催收?)沒有告知。」等語,又被告亦有提供電腦系統協助原告管理所有住戶之欠繳資料,從系統裡並可得知住戶之欠繳情形,原告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審慎並主動查核哪些係待辦事項。

㈤原告在長達3 年多的時間從未接續辦理前手所移交之案件,

顯然係其內部之嚴重疏失,被告並未決議同意解免原告之責任:

1.原告雖援引雷聖霖之管理費呆帳處理專案報告內容,指稱原告於94年2 月1 日進駐被告社區服務時,已逾5 年追繳時效之管理費金額即高達54,554,040元,依法可催收之管理費金額僅為837,505 元云云。惟查,原證14號所載93.

11.01 以後可催收金額為「837,505 」元等語,應是以97年10月為基準往回推算可以催收之金額,此為證人雷聖霖所肯認,而原告並非在97年10月才接手,而是早於94年2月1 日即進駐並接手所有相關文件,則以97年10月為基準辯稱可催收金額僅837,505 元等語,實係原告為卸責且避免被告向其索賠之說法。

2.證人雷聖霖雖到庭證稱:「(問:為何證人在報告中寫要請公司儘快提出多年前起訴的相關判決書及之前與良福公司交接之債權憑證找出,你在交接時沒有這些資料嗎?)是,交接時沒有這些資料」云云,然由其所製作之原證10號之處理報告第3 頁載明:「本人於民國97年3 月6 日自前邱主任手中接下主任乙職時,邱主任及公司和相關單位並未將此案之任何訊息及資料移交至本人手中。」等語,可知截至97年3 月6 日證人雷聖霖擔任現場主任時,原告均未對進駐前所發生之舊帳進行任何催收,其公司現場主任未將職務移交給後手雷聖霖。況所有法律案卷均早於94年1 月31日即移交給原告,原告在長達3 年多的時間竟從未接續辦理前手所移交之案件,顯然係其內部之嚴重疏失;直至其於97年清查時,始發現88年至96年所有欠款總額竟高達「55,391,545」元,此即證人雷聖霖於原證10號之報告中所指之「管理費呆帳」(與被告提出之附表2 之「合計欄」亦屬相符),其中自原告94年2 月1 日進駐時起往回推算5 年即89.2.1~94.1.31 期間罹於時效之管理費數額即為47,559,412 元。

3.原告於進駐社區後,即知88至93年間社區住戶欠繳之管理費高達6 、7 千萬元,且大部分之管理費均尚未罹於時效,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被告提出具體之催收計畫,並付諸執行,如有必要並應報告被告管委會,或另委請律師提起訴訟並協助催討。詎其長達3 年餘之時間均未積極催收住戶欠繳之舊帳,直至97年間雷聖霖派駐現場後,經由其告知始知悉有大筆舊帳尚未催繳,惟原告仍未積極辦理催收,反而由雷聖霖於97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將55,391,545元轉入呆帳處理之消極建議,嗣後98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上開決議,故原告稱:「…被告管委會已經全數委員決議通過解免原告公司責任」云云,並非事實。

㈥按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5 年,原告既

為專業之物業管理公司,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查原告自94年

2 月1 日接手時,確定已罹於時效之管理費應屬89年1 月以前所發生,數額應僅有7,285,088 元;而自原告服務期間(即94.2.1~99.1.31 )往回推算5 年即89.2.1~94.1.31 期間所發生之管理費合計至少有47,559,412元,在原告於94年

2 月1 日進駐時均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且屬原告應負責催收之範圍,惟其竟怠於執行其職務,致使被告對於上開管理費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受有損害。而原告鼎積公司係受被告委任,為被告處理管理費之收繳及稽催事務,並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詎其竟怠於執行其職務,致使被告對於諸多住戶之管理費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損害,自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聯安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原告鼎積公司對於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自其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並就損失部分主張抵銷。

㈦社區住戶現有2,369 戶,若每戶以每月1,000 元估算管理費

,每月所收取管理費至少有200 餘萬元,原告指稱其接手後積極催收,為社區追回一千多萬元云云,顯然均為其接手後所發生之管理費,惟此係其業務範圍內本應執行之業務內容,尚難以此解免其先前所造成之疏失。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等於94年2 月1 日起,分別與被告簽訂「安全管

理服務契約書」及「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由原告聯安公司負責保全工作、原告鼎積公司負責管理維護業務,其2 家公司間並為彼此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契約之有效期間均為1年,契約屆滿再予續約,嗣前開2 份契約原應於99年1 月31日屆滿,經被告社區管委會委託再延長服務合約期限1 個月至99年1 月31日期滿,原告並於期滿翌日即99年2 月1 日自「百年大鎮」社區撤哨,社區保全工作並改由訴外人千翔公司接手,原告並於99年1 月26日將管理費催收- 訴訟移交清冊在被告社區管委會監交下移交予訴外人千翔公司;嗣後被告社區管委會以原告鼎積公司未依約催繳舊帳完成移交為由,拒絕返還原告簽發交予其收執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2紙,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社區管委員仍未返還,並於99年3月18日將前開2 紙支票提示兌現後存入被告社區管委會之金融機關帳戶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百年大鎮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被告社區管委會98年12月28日百年函字第9812001 號函影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支票號碼AZ0000000 、AZ0000000 號支票影本2 紙、原告鼎積、聯安公司99年3 月1 日催告函及被告社區管委會回函影本各2 紙、被告社區管理費催收- 訴訟移交清冊影本1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104 頁至第1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鼎積公司與被告社區管委會簽訂之

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中之「管理費用催收工作」,是否包括催繳原告鼎積公司前手移接之舊有尚未繳清之管理費?且催收流程是否包括至法院進行訴訟程序?又訴外人良福公司將百年大鎮社區管理費催收- 訴訟移交清冊移交予原告鼎積公司時,移交內容有無包括未繳管理費住戶之催收資料(包括存證信函、法院訴訟文書等)?⑵被告主張原告鼎積公司怠於催繳其前手所移交之舊有尚未繳清之管理費,致被告對欠繳住戶之管理費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應對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自原告2 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抵銷,是否有理由?㈢茲論述如下:

1.原告鼎積公司與被告社區管委會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中之「管理費用催收工作」,是否包括催繳原告鼎積公司前手移接之舊有尚未繳清之管理費?且催收流程是否包括至法院進行訴訟程序?又訴外人良福公司將百年大鎮社區管理費催收- 訴訟移交清冊移交予原告鼎積公司時,移交內容有無包括未繳管理費住戶之催收資料(包括存證信函、法院訴訟文書等)?⑴依原告鼎積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

第2 條服務內容一、㈠,及上開契約附件二:社區行政、財務及公共服務事務工作內容與執行細則一、㈡財務管理2.⑵之補充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1頁)之約定可知,原告鼎積公司提供予被告社區管委會之服務項目中之「社區財務管理及管理費用催收工作」,除對屆期應按時繳交管理費之社區住戶催收外,尚包括逾期未繳之欠繳管理費住戶之稽催作業;且依原告製作並提供給被告社區管委會之催繳管理費之法律程序及催收管理費流程表(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157 頁)之記載,針對欠繳管理費滿2 季(即6 個月)住戶之催收作業流程,除寄發催繳函、存證信函催告外,尚包括「非訴訟」與「訴訟」之後續法律程序,「非訴訟」之法律程序包括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訴訟」之法律程序則包括起訴、法院調解、法院開庭審理、強制執行等;另證人歐陽呈(即原告之後手訴外人千翔公司桃園地區營業部物管課襄理)於100 年4 月18日到庭證稱:前開聯安公司催繳管理費之法律程序係伊接手現場後在94年

3 月之會議記錄裡面看到,係其前手製作催收欠繳管理費流程之流程表,在會議報告中當時之現場主任有報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是原告否認前開催繳管理費之法律程序及催收管理費流程表係其所製作云云,並不足採。

⑵又被告社區管委會曾購買1 套「New City 2000 物業管

理系統」,其功能包括:社區管理、工作管理、收費管理、支出管理、財務管理及共用管理,供保全公司人員將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紀錄均登載並儲存於系統中,以正確執行物業管理作業與維護,並由訴外人良福公司派員協助該公司派駐現場人員使用,嗣後再由訴外人良福公司移交給原告鼎積公司,再由原告鼎積公司移交給訴外人千翔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胡永信(即前良福公司台北總公司主任)、雷聖霖(即前經原告於97年3 月至

99 年1月派駐百年大鎮主區任職總幹事)、歐陽呈分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正頁、背頁、第259 頁背頁、第256 頁背頁),並有上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附件二「社區行政、財務及公共服務事務工作內容與執行細則」中之一、3.⑶之規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是前開之物業管理系統既於94年1 月31日由訴外人良福公司移交給原告鼎積公司,原告鼎積公司並依此系統而能得知所有欠繳管理費住戶之欠繳明細及催收進度。又訴外人良福公司於94年1 月31日移交給原告鼎公司之文件清冊,其中項次1 至8 分別為「法律案件㈠~㈤」、「93年法律案件」、「催款陳情結案存檔」、「88- 92年度訴訟判決書(正本)」、「書面催繳通知(副本)」、「93管理費訴訟資料及證物(正副本)㈠、㈡」、「93年電催紀錄(93.1~93.7)(93.8~)」及「管理費切結書」等,有被告社區管委會廠商合約及文件移交清冊節本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42 頁),核與證人李順興(即訴外人良福公司派駐百年大鎮社區管理中心之主任)到庭證稱:「(問:良福保全公司在移交給聯安保全公司時,有無將被告社區未繳管理費住戶列冊移交給聯安保全公司?)答:我的印象中,當時是有交了八卷法律案件,裡面都是社區只要有積欠管理費,不管是訴訟或是訴訟正在執行中,包含存證信函、我們電話通知、書面通知等部分,都有資料在裡面。」、「(問:良福公司移交給聯安保全或是鼎積公司的案件裡面,是否有包含張世炎律師已經處理完畢的債權憑證?)答:全部包含在那八卷裡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正頁、背面)。且原告聯安公司於訴外人良福公司將電腦系統與相關卷證及資料全數移交後,被告社區管委會分別於94年2 月20日、3月20日、4 月17日及5 月15日分別召開第6 、7 、8 、

9 次管理委員會時,會議中均有報告88年至93年及88年至94年3 月31日止欠繳管理費相關事宜,而原告聯安公司亦有派員列席,此有管委會開會通知、工作報告、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8頁)。是原告對社區住戶自88年至94年3 月31日止欠繳管理費之舊帳高達6 、7 千萬元之事實,應知之甚稔。

⑶證人李順興於100 年5 月18日到庭證稱:「(問:證人

負責的職務內容為何?)答:負責整個社區,包括行政、財務、安全。」、「(問:有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答:有。」、「(問:請證人說明催收程序為何?)答:當時我們是依據社區的規約約定,凡只要欠繳二期(即六個月)者,我們即依照書面通知、電話通知,然後寄存證信函,再法院訴訟。」、「(問:良福保全公司在移交給聯安保全公司時,有無將被告社區未繳管理費住戶列冊移交給聯安保全公司?)答:我的印象中,當時是有交了八卷法律案件,裡面都是社區只要有積欠管理費,不管是訴訟或是訴訟正在執行中,包含存證信函、我們電話通知、書面通知等部分,都有資料在裡面。」、「(問:存證信函與法院訴訟,是保全公司自己做或是委託律師處理?)答:我從92年開始在任時,都是由管理公司負責,我們只是擬稿,經過管理委員會用印後寄發,包括送法院的書狀。」、「…在大概92年之前,社區是委由張世炎律師來辦理管理費催收,之後良福公司進駐之後,過了一段時間,當時管理委員會認為律師收取費用太高,當時他們有與良福公司協商,委由良福公司處理這催收,我上任之後,就由管理中心主任負責催收管理費及代理出庭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背面至第279 頁正面)。

⑷證人歐陽呈於100 年4 月18日到庭證稱:「(問:管理

費催收流程為何?)答:我們接到這個社區後,我是順應之前的流程,流程大概都是一樣……一季一期,半年未繳的話就進行電話通知催繳,若住戶在一個月的期限沒有繳費,我們就會發存證信函給住戶,若存證信函過後住戶還是未繳交,我們就會進行聲請支付命令,若支付命令住戶還是沒有在處理,我們就會聲請鑑價拍賣,最後取得債權憑證。」、「(問:催收範圍包括哪些?)答:目前來說,一定是舊有款項及新有款項,舊有款項是指經催繳而未繳的管理費,包括在我們接手之前的已經欠繳之管理費,接手之後就是我們業務範圍。」、「問:原告公司有無將他們的催收及訴訟資料交給證人所屬公司?)答: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正頁、背頁)。

⑸證人雷聖霖於100 年4 月18日到庭證稱:「社區住戶欠

繳管理費之催繳作業是我到現場才知道這項作業流程,是因為承辦人員跟我說我們有這個案子,我們必須要對欠繳戶為催繳,甚至到法院訴訟程序。」、「(問:證人前述有承辦人員跟證人說有這些案子,甚至到法院訴訟程序,是何人告訴證人?)答:邱木森主任告訴我。」、「(問:證人在社區服務期間,社區有無要求證人向任何一個未繳管理費的住戶進行訴訟?)答:委員在會議中有提起要我們注意追蹤欠繳管理費的住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正頁、第259 頁正頁)。

⑹綜上可知,原告鼎積公司於94年1 月31日自訴外人良福

公司移交取得前開「New City 2000 物業管理系統」及被告社區管委會廠商文件移交清冊中項次1 至8 之欠繳管理費催繳資料後,原告鼎積公司自前開物業管理系統及催繳資料即可得知所有欠繳管理費住戶之欠繳明細及催收進度;且自92年2 月1 日之後,社區管理費之催收作業已全權交由原告鼎積公司處理,且伊所負責之社區管理費之收繳及稽催作業,其範圍包括以電話催收、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聲請支付命令、法院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等程序。是原告辯稱伊僅須完成催告通知與行政事務之管理工作,債務追討與進行訴訟則應由專業之財務管理公司或律師事務所始得進行,且伊接手前之舊帳不在契約約定催收工作範圍之內,故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依約提供管理服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2.被告主張原告鼎積公司怠於催繳其前手所移交之舊有尚未繳清之管理費,致被告對欠繳住戶之管理費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應對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自原告2 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抵銷,是否有理由?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果,立法例上有「抗辯權發生主義」和「請求權消滅主義」,並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亦得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6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債務人未主張時效抗辯時,債權人非無受領並保留給付之地位,學說上有稱之「自然債務」。

⑵本件被告主張其對住戶之管理費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

損害共計47,559,412元,故原告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其履約保證金中,就損失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查本件被告雖主張伊受有住戶管理費共計47,559,412元之債權無法收取之損害,惟迄至10

0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無法提出關於上開未收取之住戶管理費由原告鼎積公司之後手即千翔公司接手後持續催繳情形,亦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就前開未繳管理費之住戶伊曾向法院提起訴訟,惟經欠繳管理費住戶提出時效抗辯致伊受敗訴判決而無法收取前開欠繳管理費之金額,致受有損害。是尚無法僅據被告所稱之前開欠繳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即逕認係被告所受之損害。此外,被告未能舉他證證明其受損之金額,難認原告鼎積公司違反契約內容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鼎積公司既未對被告負有債務,雙方難認已具抵銷適狀,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中主張抵銷,是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辯稱原告鼎積公司違反契約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聯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故就原告2 人之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難謂適法,已如上述。則依「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及「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38頁),被告應於契約到期並完成交接手續後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而本件兩造間之服務契約已於99年1 月31日期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已於約滿前之同年月26日在被告社區管委會之監交下,將保安崗哨資產、中控室監視器財產、重要文件卷宗、會議光碟及母帶、年度信件郵包管理、環保清潔裝備、泳池設備資產、施工裝潢管制檔案、A案服務中心機電土木消防資材、A案服務中心資材、B案服務中心資材、財務資料、財務報表、管理費催收- 訴訟等移送予後手即訴外人千翔公司收執,亦有前開移交物品之移交清冊節本影本14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一第53頁至第67頁)。又訴外人千翔公司自99年2 月1 日起接手百年大鎮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社區管委會依前開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應於99年2 月1 日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惟被告拒不返還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2 月2 日起給付按年息

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聯安公司1,478,400 元,及自9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鼎積公司1,617,000 元,及自9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