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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 告 陳侖照被 告 蔡徐富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77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經由張智儒介紹認識被告蔡徐富容及李沈德,被告、張智儒、李沈德向伊佯稱有辦理向法院代購不動產事宜,詢問伊是否願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32 之15、132 之22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坐落原台中縣○○鎮○○段山中科小段第675 之

13、674 之1 、675 之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合作投資,伊不疑有他,遂自民國95年4 月20日起陸續交付被告款項,總計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850,000 元。詎被告收受上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事後向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始發現系爭不動產並未曾遭法院查封,自無向法院購買之可能,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係詐欺之不法行為,致伊受有前開損害,嗣經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被告始陸續還款,至言詞辯論終結止,計已還款640,

000 元,惟伊期被告能一次清償,故兩造並無另外達成和解協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佯稱有代購法院拍賣土地事宜,邀伊出資系爭不動產,而向伊詐取達1,850,000 元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被告詐欺等刑事全卷查核無訛,而被告於該案中就詐欺原告部分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而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涉刑責部分,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有故意之犯罪,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詐欺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可採。次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陸續返還原告款項,有還款收據影本附於刑事卷可參,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陸續還款,且至本院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止,還款金額已達640,000 元,且係返還本金等語,自應予以扣除,而扣除後被告尚欠原告之金額計為1,210,000 元(計算式:1,850,000 元-640,000 元=1,210,00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