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 告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枝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皓堅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訴外人陞億有限公司(下稱陞億公司)向其購買氣動工具相關產品,被告轉向原告購買,原告並已於民國97年8 月至99年3 月陸續依約出貨,惟被告付款均有拖延,給付金額亦有不足。至99年5 、6 月間,因被告另一供應商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因故無法出貨,陞億公司要求被告務必儘速處理,被告即請求原告幫忙接單,因當時被告蓄意拖延原告貨款,經原告向陞億公司詢問,陞億公司表示早已支付相關貨款,陞億公司不知為何被告未支付貨款給原告。又97年至99年5 月底原告各機種相關銷貨退回數量,被告要求原告完全吸收,但被告所提出之不良樣品,經原告實際檢測研判不符,原告拒絕接受,原告因此要求如要原告幫接承接訂單(S-102334-A、S-103250-A、S-104276-A),被告必須立即支付相關貨款,故兩造及陞億公司於99年6 月4 日開會協商,並達成協議:「原告依2009年之出貨標準承接新訂單,被告須立即支付其拖延之貨款,以前二者為前提,原告接受三方各以鵬澤40% 、鼎朋40% 、陞億20% 之比例負擔此銷貨不良退回數量之損失,此三點為條件,如其中一者有一方未履行,其他約定即失其效力」,且被告不可能無端放棄本件應可請求之貨款請求權,故當時之考量即為如依照2009年出貨標準承接新訂單將有利潤,方會在此前提前達成上開協議,故原告原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2,388 元,因上開協議,而扣除被告99年4 月扣款164,84
9 元,再扣除退貨款40% 即1,128,204 元後,被告即於99年6 月11日匯入貨款2,229,335 元。
(二)詎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以原告品質不符為由取消訂單,並稱原告工具與其留存於公司之樣品內材質不符,部分材質改變云云,惟原告訂單上工具所用零組件料件材質完全與原告2009年產品出貨之標準相同。且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該材質需以銅材質零件,則依民法第200 條規定,原告以塑膠零件為之,已具一般中等品質,以依民法第35
6 條規定,原告當時純粹出於幫忙,並因時間急迫,塑膠材質模具尚未製作完成,故先以當時現有之代用品銅材質零件作為樣品,後原告開模完成,自2009年即正式使用塑膠材質零件出貨,此即所謂2009年標準,而被告人員於陸續出貨前,均有指派人員至原告工廠檢驗無誤後才出貨,該塑膠材質零件位於該工具外部,自外觀即可辨別為塑膠材質,是該貨物既經被告受領,應視為被告承認其受領之物無瑕疵,再觀被告主張所謂遭國外退貨之氣動工具,自外觀上明顯可看出早已使用多時,如確有瑕疵,當係使用之初即可發現,豈有長期使用後方主張有瑕疵之理。再者,該42號零件以塑膠材質與銅材質施作品質並無不同,且該塑膠部分是開關組件之一,不會因閥桿開關動作而減少壽命。況倘若訴外人謝榮富並未與陞億公司達成協議,則謝榮富既為原告本件業務負責人,被告自會對謝榮富有所不滿,豈可能謝榮富尚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被告更持續與謝榮富成立之鼎隆公司繼續交易,足徵被告及陞億公司確有同意該42號零件以塑膠施作,就此而論,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退貨款40% 即1,128,204 元,加計匯差27,409元後,共計為1,155,613 元。
(三)被告因於99年2 月2 日通知原告於98年12月付款明細中對原告出貨工具產品T-317HNBK-MAC X 31PCS 扣款105,137元、306MK02-IR X 646PCS 扣款203,490 元,合計309,37
7 元,惟經原告查核後,就T-317HNBK-MACX 31PCS部分,該等工具外觀上明顯可看出業經客戶長時間使用或因客戶不良使用而造成工具損害,且距離96、97年出貨時間已超過一年以上,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被告主張扣款顯無理由。被告另主張306MK02-IRX 646PCS部分產品發生品質異常狀況,惟此部分係經客戶陞億公司派員至原告驗貨合格後方出貨,故被告片面主張扣款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97年8 月起至99年3 月止原告所出售被告之工具,嗣後有部分因品質不良而遭被告客戶陞億公司退回,其退貨金額共2,820,511 元(含稅),該批退貨早在99年6 月4日已由被告公司仲崇植經理協同陞億公司顏美玉至原告公司與其謝有紀總經理進行協商,三方並達成協議,約定該不良品之退貨由原告負擔40% 、被告負擔40% 、陞億公司20% ,是應由原告負擔其中40% 之金額即1,128,204 元,嗣後被告亦已依原告要求,於99年6 月11日如期將扣除該分擔比例後之其餘貨款共2,229,335 元以現金存入原告公司之帳戶,故兩造就上開交易期間之貨款已結清。雖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是以所謂「原告依2009年之出貨標準承接新訂單」及「被告須立即支付其拖延之貨款」等二項條件為前提云云,惟所謂「原告依2009年之出貨標準承接新訂單」乙節,則係兩造另針對嗣後新訂單之約定事項,根本與先前不良品損失分擔之協議無關,亦非原告同意分擔損失及扣款之前提要件,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兩造既已就前述不良品損失之分擔方式達成扣款之和解協議,原告並指示被告將其應分擔之金額即1,128,204 元自被告應付之貨款中扣除,依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規定,原告有關該部分之貨款債權即已因和解而消滅。至原告另請求之匯差27,409元則不知其理由及依據何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當時在會議中有提到後續出貨是以所謂2009年之出貨為標準,並以之與三方議定之扣款比例互為條件(此為假設語氣),然所謂2009年之出貨標準為何,非得任由原告片面解釋,而應依具體事證認定之,依證人顏美玉證詞即知,兩造就系爭產品所曾達成共識之唯一標準,係最初原告所送樣品及97年5 月間第一次出貨時之標準,該標準嗣後未曾有任何變更之合意。然事實上,原告為節省其製造成本,竟在未告知被告或陞億公司並取得同意之狀況下,即擅將樣品及第一次出貨中以銅材料製作之第42號零件改為塑膠材料,而塑膠材料之強度、硬度均遠遜於金屬之銅材料,此乃一般常識,且因該零件在整組工具機中係屬閥桿動作之支撐處,塑膠材料無法承受閥桿多次之開關動作,因而造成工具使用壽命縮短,此非出貨時進行產品外觀或功能檢驗所能發現,故產生諸多退貨爭議,嗣後兩造協議扣款比例後原告之出貨,亦係因相同問題而經陞億公司判退而取消訂單,故縱出貨標準係與扣款比例互為條件,其責任亦顯在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筆已扣除之款項,實無理由。
(二)另有關98年12月付款明細中扣款309,377 元部分,縱被告於出貨前曾派員驗貨,然該等驗貨僅係針對數量及產品外觀所為,該扣款之不良品非經相當時日之使用,亦不能發現其瑕疵之存在。尤其,原告對被告出貨之產品其保固期間為3 年,所有退回不良品均未逾此保固期,故原告無從推卸其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且兩造交易往來已有十數年之久,歷年來雙方配合之交易模式,即係原告售出之產品,若有遭客戶瑕疵退貨者,所有扣款均由原告全額承擔,被告不需為任何比例之分擔,本件上開105,13
7 元及206,074 元之扣款,被告亦在98年12月31日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與行之多年之扣款程序並無不同,而原告收受該證明單後已持向稅捐機關作為銷貨退回之稅務申報使用,足見其同意按往例負擔扣款,並無異議。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因訴外人陞億公司向其購買氣動工具,轉而向原告購買,自97年8 月至99年3 月陸續依約出貨,惟被告就97年至99年5 月底原告各機種銷貨退回貨款原要求原告完全吸收。
(二)於99年6 月4 日兩造及陞億公司三方開會協議(下稱99年
6 月4 日協議)後,被告於扣除99年4 月份扣款164,849元及原告依上開協議願負擔之40% 退貨款1,128,204 元後,於99年6 月11日匯入貨款2,229,335 元與原告。
(三)被告再於99年2 月2 日通知原告就98年12月份之付款明細中對原告出貨工具產品之T-317HNBK-MAC X 31PCS 扣款105,137 元、306MK02-IR X 646PCS 扣款203,490 元,合計309,377元。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與陞億公司之99年6 月4 日協議,是否以「原告以2009年出貨標準承接新訂單」,作為就97年至99年5 月間被告銷貨退回之貨款-由原告負擔40% (即1,128,204 元)、被告負擔40% 、陞億公司負擔20% 之條件?
(二)被告於99年6 月30日通知原告關於S-102334-A、S-103250-A、S-104276-A訂單中工具部分材質改變(包括:本院卷第75頁產品設計圖中第42號零件之材質由銅改成塑膠)取消訂單,是否違反99年6 月4 日協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原先負擔之40% 退貨款即1,128,204 元?及加計匯差27,409 元,共1,155,613 元?
(三)被告於99年2 月2 日通知原告98年12月份所出售之工具產品之T-317HNBK-MAC X 31PCS 、306MK02-IR X 646PCS 主張瑕疵扣款309,377 元,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扣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99年6 月4 日協議,並無以「原告以2009年出貨標準承接新訂單」,作為原告負擔97年至99年5 月間被告銷貨退回之貨款40% 即1,128,204 元之條件:
1.原告雖主張99年6 月4 日協議時三方同意:原告依2009年出貨標準承接新訂單、被告須立即支付其拖延之貨款,此兩者為前提,原告接受三方以原告40% 、被告40% ,及被告20% 之比例負擔97年至99年5 月間被告對原告銷貨退回之貨款一節。此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原告公司林姓會計人員所傳真至被告公司張美香經理之來函內容僅以「已談好不良品由我司負擔40% 、貴司40% 、陞億公司20% 」、「因陞億公司Alice 有提到貨款已付給貴司,因此,請貴司於99年6 月11日前將貨款先扣除不良品負擔部分,並以現金匯款方式付予我司,便後續訂單出貨事宜」(見卷第55頁),並無提及原告上述條件,且三方既就前述不良品損失分擔之方式達成扣款之和解協議,原告並指示被告將其應分擔之金額即1,128,204 元自被告應付之貨款中扣除,則原告有關該部分之貨款債權即因而消滅,嗣後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其先前已同意扣除之款項,即無理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於99年6 月4 日協議,即系爭不良品貨款和解契約,是否有以「被告同意原告以2009年之出貨標準承接新訂單」為條件一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關於99年6 月4 日協議內容,代表陞億公司出席當日之顏美玉到庭證述綦詳:「我是陞億公司副總經理。96年第4 季到97年第1 季之間產品都在開發階段,第一次出貨是在97年5 月份,在99年6 月4 日三方確實有開會協議,我們主要商議非退貨問題,而是被告未付貨款,所以原告壓住貨不出貨,因為我是客戶需要出貨,所以我出面居中協調,三方定此日為協商日,並在原告公司協商。協商當日有原告的謝有紀先生、張先生及廠長,被告的仲先生及我。當天所協議的內容為:可以讓原告同意出貨,原告說可以繼續出貨,但被告未付貨款太多所以無法出貨,當時被告仲先生說他不是不付貨款,是因為退貨的部分陞億公司已經先扣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也主張要扣除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不同意所以導致貨款停滯沒有開出支票,金額數目我不清楚。協議的結果原告公司說同意出貨,條件是被告公司趕快付貨款,三方協議退貨率部分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40,我方負擔百分之20。(法官問:原告有無要求依照2009年出貨標準承接新的訂單作為同意協商條件?)沒有,往後所有的出貨都要按2008年的5 月份的出貨為標準。(法官問:當時協商有無提到出貨的標準這一項?)我們沒有提到,但是當下我有提到其中有一項產品內部某些零件於美國客戶發現已與2008年5 月份出貨的品質不同,導致退貨率變高,我當下有反應請其注意此情形不要再發生。(法官問:你們販賣的產品為何?)共有13個,主要是氣動工具使用的,可以做零件的安裝,也可以作拋光、汽車維修。(法官問:所謂2008年5 月份出貨標準與2009年之出貨標準有何差異?)從來沒有2009年的出貨標準,因為貨是從2008年5 月份出的,所以都只有一個標準。(法官問:你方稱客戶反應零件在2009年有差異是指哪部分?)每個氣動工具都有二十幾個零件組成,有客戶反應其中一個汽缸零件的樣式與最初確認的樣式不同,經客戶反應我們有拆開來分析,發現此一汽缸零件材質及熱處理方式已被偷偷更換。此部分也是屬於退貨主要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三訂單問:這些新訂單的出貨標準為何?)一直以來都是按照2008年5 月份的出貨標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標準從訂單上是否看得出來?)訂單上看不出來。是以客戶的貨號為標準。上面的HSTC4822就是美國客戶網站上所要求的貨號,而這貨號從2008年5 月份出貨沿用至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沒有2010年的出貨標準?)沒有。當天主要我們協商就是要原告作新訂單因應我美國的出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就出貨標準三方如何表示?)當天沒有表示出貨標準,依國際貿易慣例就知道一旦貨品出貨確認,後續的出貨標準都依第一批為依據。當天就新訂單的部分不需要接洽標準,都是按照之前出過貨的標準。付款條件也是同前。庭呈的電子郵件(見卷第71頁)乃與原告溝通出貨的數量為2,000 ,而非5,000 或4,000 。被告取消原證三訂單之原因是因為被告送貨後,我們把每個零件拆開來看,有4 個產品不符2008年5 月份出貨,並經驗貨判退,所以要求被告更正。庭呈電子郵件(見卷第73頁)乃我向原告反應零件材質有異常,老五是指組裝廠的暱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所謂的4 項零件判退是否主張42號零件是銅材質改成塑膠?)是四項零件判退,其中一項錯的離譜,銅材質改成塑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之前所出的貨該42號零件從來沒有塑膠材質?)其中有可能被偷偷換過,但我不能確定,不過2008年5 月份出貨的是銅材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銅材質與塑膠材質差異為何?)銅材質硬度佳高壓使用下耐用,塑膠則否。(原告訴訟代理人:2008年5 月的出貨時有針對該零件必須是銅材質有明確的約定否?)2008年出貨前所有每項產品,我們都有委託第三人檢驗公司作檢驗報告,樣品有存證。」(見卷第65至68頁)。由證人顏美玉證詞,及其所呈報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因原告於2008年5 月份首批出貨予被告後,被告轉售予陞億公司,此後三方並無就系爭貨號HSTC4822之氣動工具商品之出貨標準有過另外協議,至原告將系爭氣動工具商品之第42號零件(如卷第75頁)將2008年5 月份已出貨並驗收通過之銅材質,事後於2009年出貨時(包括S-102334-A、S-103250-A、S-104276-A等編號訂單)擅自更換成為塑膠材質零件,則顯未經訂購之被告及陞億公司同意;且該不同材質之零件,因商品之耐用性遭質疑,而為陞億公司之外國客戶退貨;從而,原告所謂之「2009年出貨標準」一節,為證人顏美玉所明確否認,亦不可能作為99年6 月4 日當日兩造及陞億公司協商被告未付原告之不良品貨款分擔比例時之協商條件,至屬明灼。
3.證人張世坤即原告之管理部經理於本院作證時證稱:「99年6 月4 日協議不良品部分三方用比例方式負擔,我們有表明現在出貨之標準都依照2009年之標準出貨。(法官問:所謂2009年之標準有無以哪一個月份、哪一批訂單之出貨為準?)沒有。」、「開會的時候我們有向陞億公司及被告表示,依照現有之標準出貨,他們也沒有表示異議。我們最後一次出貨之時間是2009年5 月份,所以就要求依此時間之出貨標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2009年5 月出的貨,最早從何時開始出貨?)2008年5 、6 月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最早出貨時候是否有送樣給被告或陞億公司確認?)我們有提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2009年出貨所使用之零件與2008年送樣所使用之零件是否完全相同?)2008年送樣的負責人不是我,所以我不清楚,但我們2009年出貨是依照我們之生產規範所出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在6 月4 日開會時,有把你們所謂生產規範的內容具體告訴被告或陞億公司?)會議中我們沒有具體向陞億公司及被告公司說明,因為在會議中沒有必要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當天會議外,你們是否曾經在其他任何場合把你所謂的內部生產規範告訴被告或陞億公司?)出貨的產品每批出貨,被告及陞億公司都有派員來驗貨,並經認可後出貨。若被告或陞億公司認為有問題都可以經過檢驗得知,並且異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或陞億公司驗貨時,有無把這些產品拆開來檢驗組成嗎?)除非他們認定有必要,否則基本上只作功能性及外觀檢驗。每個工具都有設定基本的功能,如轉速、偏擺、扭力等功能,這些工具我們都有一定的規範,被告派的檢驗員都會實際操作。並經他們認定核可貨才會出去,並要求拍攝出貨的照片。」、「(法官提示本院卷75頁顏美玉提出的產品零件圖,問:上面所載的42號零件部分在2009年5 月份出貨時,是否有將材質從銅改成塑膠而與2008年首批出貨情形不同?)2009年出貨都是以塑膠部分。2008年第一次出貨,因為被告公司與陞億公司下單時間很緊迫,所以塑膠零件開模時間來不及,所以以台灣現成材料銅來代用。(法官問:使用銅或塑膠,就此氣動工具有無持久上的差異?)差異並不大。因為在2008至2009年原物料上漲,造成我們無法與被告公司要求的很低成本來生產這些器材,在我們內部董事長謝榮富透露過他有與陞億公司達成協議,以不影響功能的相同尺寸的零件來生產。但當初是以銅的零件來代用,我們才能配合被告要求出貨的時間。」等語(見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背面)。由證人張世坤證詞亦可知,其對2009年之出貨標準一事並未具體提出以何月份之何批訂單為出貨標準,則被告、陞億公司就原告所出貨之產品品質如何檢驗,殊不明確,顯見其稱2009年之出貨標準一節,已有疑義;且其所稱協商時最晚一批出貨應為2009年5 月所出,當時有要求以此時間之出貨為標準,然該批貨物同批貨號產品最早於2008年5 、6 月間,顯然與首批出貨相同,則依一般商業慣例,在雙方並無變更出貨標準情形下,自應以首批經檢驗通過之貨品為準,為至明之理,證人竟謂應以其後出貨之「生產規範」為準,實屬匪夷所思。再者,證人自承並未於99年6 月4日協議時對被告、陞億公司言明其所謂「2009年之生產規範」為何,被告、陞億公司顯然並未答應,原告如何能逕自將系爭氣動產品之編號42號零件材質由銅改為塑膠,並未合乎被告與原告以首批驗證通過貨品為準之訂購契約內容,益徵所謂「0000年生產規範」一節,僅為原告一廂情願之說法;又被告於首批以外各批出貨,張世坤亦稱僅作「外觀性、功能性」之檢驗,則被告自難由外觀上發現編號42號之零件有遭變更材質,始予同意出貨,然不能以此僅為外觀之驗貨遽謂被告有同意原告就零件所為之材質改變。準此,亦不能以證人張世坤之證言證明,兩造與陞億公司99年6 月4 日協議時,確有將「嗣後原告依2009年之出貨標準出貨」作為協議分擔不良品貨款之前提條件。
4.99年6 月4 日亦參與協議之被告總經理仲崇植證稱:當天會議原告並未談到瑕疵扣款分攤比例以事後其他出貨標準互相為條件;原告產品零件,將銅製品改成塑膠會影響產品的耐用程度;最早2008年原告首批出貨時,並未告訴被告其中以銅製作的零件只是代用,將來會改成塑膠一節;2009年6 月之出貨原告亦無告訴被告或陞億公司,其中的零件把銅製品改為塑膠。2009年6 月原告公司出貨前我們有派檢驗員去作檢驗,但只作外觀及功能檢驗,是後來客人通知陞億公司,再由陞億公司告訴我們,始知2009年6月出貨的材質由銅改成塑膠;該42號零件是在工具的內部。」等語明確(見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背面),亦徵證人顏美玉所述屬實,原告前述主張,顯難採信。
5.綜上,顯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99年6 月4 日協議時,確以「原告依2009年出貨標準承接新訂單」作為三方以原告40% 、被告40% ,及被告20% 之比例負擔97年至99年
5 月間被告對原告銷貨退回貨款之協議條件;且原告所主張之「2009年之出貨標準」一事,顯未於兩造、陞億公司間達成協議。則被告嗣後主張因系爭氣動工具中第42號零件材質變更等因素為由,對原告之S-102334-A、S-103250-A、S-104276-A訂單取消一節,即與兩造訂購契約無違;則原告主張99年6 月4 日協議之和解契約有條件解除之原因一節,洵無足採,其請求被告退回原告原先負擔之不良品貨款1,128,204 元即無理由;又其另主張匯差27,409元一節,並未據說明計算依據為何,然因主張返還退款並無理由,此部分請求匯差,亦應失所附麗,同應駁回。
(二)被告並未證明99年2 月2 日通知原告98年12月份所出售之工具產品之T-317HNBK-MAC X 31PCS 、306MK02-IR X646PCS之瑕疵為何,其主張扣款309,377 元,並無理由,原告得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
1.就上開被告於99年2 月2 日主張扣款之工具產品,被告主張確有瑕疵,且非經相當時日使用,不能發現其瑕疵存在,且原告有保固期間3 年之條款,上開退回不良品均未逾此保固期;又兩造交易往來已有十數年之久,且歷年來雙方配合交易模式,即係原告售出之產品,若有遭客戶瑕疵退貨者,所有扣款均由原告全額承擔,被告不需為任何比例之分擔;又被告已將上開工具產品之兩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辦理扣減銷項稅額之申報,則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自有表示原告承認該等扣款確有「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之事實,被告對原告以工具產品有瑕疵扣款一節,自有理由云云。
2.然查,由原告起訴時即已提出之原證7 之電子郵件中,原告表示:被告99年2 月25日所寄去之T-317HNBK-MAC 之工具產品(HUSKY 工具)顯已使用一段時間,被告不應率以客戶反應無法使用之理由,直接判定無法使用,未加通知即退還,亦無單據及明細,與一般之客訴處理原則不符等語(見卷第33頁),顯見原告明確否認被告主張上開工具產品存有瑕疵,且將被告寄去之上開HUSKY 工具拍照,由照片中顯示該工具磨損情況嚴重(見卷第34至38頁),而該工具磨損情形,直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據被告否認,堪信為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3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出貨之系爭T-317HNBK-MAC
X 31PCS 、306M K02-IRX646P CS 之產品瑕疵為何,瑕疵之程度、發生之範圍為何、「向來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客戶退貨貨款之兩造合作模式」、該產品保固三年,及非經相當時日使用不能發見之瑕等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加以舉證。
3.然查,被告對此兩種工具產品之瑕疵退貨,僅提出如被證三所示之陞億公司之不良品國外客戶扣款通知,內載其中306MK02-IR剪刀頭工具之扣款數量及扣款金額。然由此一扣款通知,並不能確知其瑕疵情形究竟存於何處、是否為重大之瑕疵、非經相當時日不能發現之瑕疵。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就上開兩種工具產品之瑕疵為何、瑕疵重大程度、損害範圍,及所謂「T-317HNBK-MAC 工具」保固三年之約定、非相當時日不能發現之原因為何,加以舉證,難認其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事可採。
4.又被告主張:兩造間向來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客戶退貨貨款之合作模式一節,雖遽其提出被證四之客戶退貨單、被證五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退貨資料為證。然此等證據均為2008年3 月至12月間,兩造關於其他種工具產品(由被證四照片顯見與原證七之產品不同)之退貨處理情形,縱認屬實,亦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約定全部客戶退貨之貨款均由原告吸收之事為真。況,兩造間歷次訂購之產品不同,各款產品之保固、退貨、瑕疵擔保約定,均應依各次產品訂購之合約而定,尚不得謂原告前有百分之百吸收客戶退貨款項之先例,遽認未來原告就被告主張客戶退貨款項即不得爭執,此觀被告之總經理仲崇植於本院作證時雖謂:「最初的退貨是與原告之前董事長謝榮富經理協商,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公司不用負擔。」,然亦稱:「但謝榮富不當董事長後,接任之人就不願意如此負擔」等語(見卷第86頁),可見原告並非概括拋棄對被告就銷貨退回款項爭執之權利。
5.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將被告公司開立之兩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國稅局辦理扣減銷項稅額之申報,若謂原告不承認被告之扣款,則被告持以申報,顯有違反銷貨退回申報法規一節。然就上開兩種工具產品退貨款項之瑕疵,原告既已明確否認,被告本應就構成瑕疵擔保責任之各項事證舉證主張,今被告未先就系爭二項工具產品之瑕疵情形予以舉證,當難以原告辦理扣減銷項稅額之申報情形,推論上開工具之瑕疵情形及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準此,縱原告有何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商業會計法等法規而申報憑證,涉有行政或刑事責任,亦另當別論,尚難以此認被告主張退貨扣款一概由原告負責一節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99年6 月4 日協議之條件,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原先負擔之不良品貨款1,128,204 元及匯差27,409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T-317HNBK-MAC X 31PCS 、306MK02-IR X646PCS兩種工具商品之貨款309,37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亦核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