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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姜蓉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呂理煙訴訟代理人 呂芳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1

4 號家暴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原係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9 樓之

3 住處內,因保險投保事宜,與原告大吵一架,原告便先將其女兒帶下樓,隨後即攜帶鋁棒及保特瓶上樓,自被告皮夾內拿取新臺幣(下同)1,000 餘元,並向被告稱此為加油之錢,引發被告不滿,被告即從該住處陽台進入客廳欲搶回原告手上所拿之紙鈔,原告即在被告面前拿著鋁棒揮舞作勢,被告深怕原告會持該鋁棒對之攻擊,便趨前將原告手中之鋁棒搶下,並以雙手從原告背後環抱將之壓倒在地,原告與之掙扎、反抗,被告旋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原告之頭髮、右上臂,再持上開鋁棒朝原告右側毆打、將原告摔倒至地,並用鋁棒架住原告脖子,且向原告揚稱:「再裝肖仔,就打給你死(台語)」之語,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前往天晟醫院就診,經驗斷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於翌日(即31日)凌晨1 時30分許,報警處理。被告因上開傷害、恐嚇等犯行,經鈞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而告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恐嚇之行為,身心已受極大之創傷

,原告雖因被告上開傷害、恐嚇之行為,經鈞院家事法庭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519號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為傷害、騷擾原告之行為,豈知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仍不斷以嘲弄、侮辱之詞令發簡訊騷擾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再度受傷,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保護令罪起訴(99年度偵字第17291 號),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違反保護令罪。

嗣被告又於99年6 月24日對原告及家庭成員以言語恐嚇行為,復於99年11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中壢交流道下沿之平面道路上被告見原告駕車載兩造之女經過,被告將其車停置於快車道上向原告示威,致原告心生畏懼,又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鈞院於99年12月9 日對被告再核發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98年10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對原告所

為之傷害、恐嚇行為後,根本毫無悔意,仍不斷再傷害原告,其行徑業造成原告身心重大創傷。而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之婚姻破滅,使原告遭受人生僅次於死亡之心理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使其受有身心和精神上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98年10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9 樓之3 住處內,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便先將女兒帶下樓,隨後即攜帶鋁棒及保特瓶上樓,自被告皮夾內拿取1,000 餘元,並向被告稱此為加油之錢,被告即從該住處陽台進入客廳欲搶回原告手上所拿之紙鈔,原告即在被告面前拿著鋁棒揮舞作勢,被告深怕原告會持該鋁棒對之攻擊,便趨前將原告手中之鋁棒搶下,並以雙手從原告背後環抱將之壓倒在地,原告與之掙扎、反抗,被告旋以手抓住原告之頭髮、右上臂,再持上開鋁棒朝原告右側毆打、將原告摔倒至地,並用鋁棒架住原告脖子,嗣後原告前往天晟醫院就診,經驗斷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

㈠兩造於91年3 月17日結婚,婚後一直與兩造之女居住在被

告父親呂芳田所購置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9樓之3 」之房屋,被告平時認真工作,多年來所賺取薪水全部交由原告管理運用,每星期一至五傍晚由被告開車,後期由原告開車帶著女兒回鄉下,由被告母親提供當天晚餐,一直以來生活尚可。嗣不幸原告於95年12月6 日流產,兩造之女又因中耳炎於98年3 月23日於長庚醫院住院18日,嗣兩造於99年1 月14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前女兒又因傳染腸病毒,於天晟醫院住院約3 至4 天,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常到醫院細心照料並支付以上三項全部之醫療費用,絕非原告所稱之不聞不問,毫無親情及人性可言。㈡98年10月30日之傷害事件係因原告自當天晚上8 時左右,

因其保險事宜一直挑釁、責備被告,嗣後其帶兩造之女兒至地下室一樓上車後,約又於21時30分拿鋁棒上樓。被告係因怕原告拿鋁棒傷害被告始將鋁棒搶過來,兩造當時均跌倒,原告還將大門打開,再用高跟鞋打被告,還大聲對鄰居喊救命、殺人。承上所述,被告絕無故意傷害原告之犯意及犯行。

㈢自從兩造結婚後,被告上班之薪資係以薪資袋原封不動交

給原告保管運用,偶有需要用錢時,才向原告要錢。原告於95年12月6 日因胎兒染色體異常進行引產,住進台北馬偕醫院,因路途遙遠,被告之母委託阿姨(母親之妹)代為照顧。被告於95年12月6 日、7 日亦請假全天在醫院陪伴,至第3 天才恢復上班,下班後再從中壢開車至台北馬偕醫院陪伴原告,並非如原告所稱對其不聞不問、不理不睬。

㈣原告又指被告於99年11月6 日16時在中壢交流道下將車輛

停置於快車道上向原告示威云云,惟該日被告開車從福州二街右轉中園路於快車道遇紅燈停車時,突然看見前面過紅綠燈不遠處原告車子停在慢車道上,被告因不想見到原告,於是過紅綠燈後,被告將車子慢慢開往慢車道,此時原告車子已在慢車道停約一分鐘始向前開,兩車前後距離至少80公尺,也無併行或碰面,遑論有示威之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基於兩造夫妻情誼,

聲明:原告之聲明除3 萬元之範圍外,其餘之訴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91年3 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嗣於98

年12月28日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於99年1 月14日辦妥離婚登記。被告於98年10月30日晚間

9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9 樓之3住處內,因保險投保事宜,與原告大吵一架,原告便先將女兒帶下樓,隨後即攜帶鋁棒及保特瓶上樓,自被告皮夾內拿取1,000 餘元,並向被告稱此為加油之錢,引發被告不滿,被告即從該住處陽台進入客廳欲搶回原告手上所拿之紙鈔,原告即在被告面前拿著鋁棒揮舞作勢,被告深怕原告會持該鋁棒對之攻擊,便趨前將原告手中之鋁棒搶下,並以雙手從原告背後環抱將之壓倒在地,原告與之掙扎、反抗,被告旋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原告之頭髮、右上臂,再持上開鋁棒朝原告右側毆打、將原告摔倒至地,並用鋁棒架住原告脖子,且向原告揚稱:「再裝肖仔,就打給你死(台語)」之語,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前往天晟醫院就診,經驗斷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恐嚇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調解程序筆錄1 份、照片7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頁、第73頁至第7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致其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爰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再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高中畢業,現無業,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偶爾在其弟經營之永隆汽車材料行送貨,此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為夫妻關係,2 人間因家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率爾出手傷害、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程度之情形,復佐以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再參以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 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