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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仕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鴻燕被 告 吳家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為台北市○○區○○○路5 段148 號8 樓,核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符,首堪認定。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報酬,係主張:兩造約定就桃園縣桃園市○○段第6之1 號「仕席企業桃園市○○路大樓新建工程施工監造暨細部設計」由被告提供服務,被告並於民國95年12月5 日向原告請款,原告乃開立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72萬元之即期支票由被告收受,然被告嗣均未為任何約定服務之提供,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被告未完成工作,依法自無報酬請求權,所取得之報酬自應依法返還等語,是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72萬元,顯非原系爭承攬契約所定之給付內容,兩造自無可能於系爭承攬契約內,就被告返還原告該72萬元之債務約定履行地,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訂有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即無可採。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工作,自無報酬請求權,已收取之報酬自應返還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上開住所地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因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