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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 告 揭育良被 告 王鴻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路○○○

巷○○弄19衖60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因屋況老舊,故請被告所營之「明揚土木包工業」承包修建,並於民國98年4 月29日提供報價單等細目,且於當日開工,雙方並約定施工期間為3 個星期。

㈡施工項目以及價格分述如下:

⒈內紅磚隔間拆除清運,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0元。

⒉地面21坪、水泥填高,用預拌泥2500磅後貼,協裕牌50

×50公分石英磚,高度15公分,水井加高,共計76,900元。

⒊做一套衛浴原廁所拆除清運加大,冷熱水管更新,四面

牆面貼ATM 牌25×33公分雙色套磚,地面25×25公分房滑地磚,磁器用凱薩衛浴組件包含馬桶、洗臉盆、蓮蓬頭、化妝鏡、毛巾架,共計63,000元。

⒋廚房三面牆面以樓梯平貼ATM 牌25×33公分磁磚,含做冷熱水管、地面排水。不含爐台,計34,500元。

⒌前坐落地門含紗門8片,白色或香檳色,計48,000元。

⒍正面雨遮切除後貼三勝牌山形丁掛磚,計13,500元。

⒎原樓梯下四段切除往前移一段,後貼石英磚加不鏽鋼止滑條,做櫸木扶手,計29,500元。

⒏2 樓屋內地面貼50×50公分石英磚到房間門口,計14,850 元。

⒐二樓前鐵屋下貼40×40公分石英磚,兩邊牆面水泥粉光,計12,500元。

⒑二樓前圍L 型欄杆,100 公分8 吋磚,兩面水泥粉光,計16,800元。

⒒一樓前兩邊做磚,補平水泥粉光,計9,500元。

⒓移一個電錶,計3,000元。

㈢原告於98年5 月7 日、同年6 月11日分別各給付工程款10

萬元。工程進行期間,發生1 樓地面之磁磚鋪設歪斜不正、左右不均,以及樓下兩面牆壁不對稱,牆壁前後歪斜約10餘公分之差距。經重新估價及追加減工程款項後,復照進度正常施工。被告於98年6 月27日與原告商談,稱隔日沒有錢發薪資予其工作人員,被告並保證2 日內一定將工程竣工交屋,以便原告開業、居住,原告遂將工程尾款全數付清。詎被告施作上述施工項目⒉之水井加高部分,於施作完成,將原有之水井蓋子蓋上後,發生水井之蓋子與地面不平之情形,且雜物未清理之狀況。上開磁磚鋪設不正、左右不均以及兩面牆壁不對稱之瑕疵,已經兩造協議以扣除貨款取代瑕疵修復。惟水井蓋子與地面不齊部分之瑕疵,被告迄今仍未修復之,造成原告無法安裝流理台,進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

㈣原告原擬於系爭建物完成整修後,預定作為店面及住家使

用,惟被告遲未將水井蓋子與地面不平之瑕疵修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細目如下所述:

⒈營業損失561,600 元:

如原告得正常營業,依現行基本工資每月為17,280元、每小時為95元。若按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加班4 小時計算,則每日最低基本工資為1,300 元,每週開業6 日,每月以24天計算之,每月為31,200元,18個月共561,

600 元。⒉其次,若系爭建物一樓後半部與二樓出租予他人使用,

即有租金收入,以每月6,000 元計算之,18個月即有租金收入108,0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因被告遲未完工導致精神壓力加重,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⒋再者,因施工期間原告未積極催促被告施工,且在此段

期間入出國多次,故願意自行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亦即,上述營業損失561,600 元、租金收入108,000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總共538,72

0 元。⒌又訴訟費用3,000 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之。

⒍綜上,被告總共應給付原告541,720 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1,720 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依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僅負責水井加高部分,惟未

負責施作水井上之鐵蓋工作,該部份係由原告自己另外找鐵工施作。且雜物部分亦係原告另外請的鐵工敲打水泥所產生,與被告無關。

㈡其次,系爭建物為30年之老舊建物,當時建屋以馬路為基

準、沒有正角,被告鋪設地磚皆為從牆壁之一側鋪至另一側,故磁磚鋪設後會有一點不正。承上,就磁磚鋪設不正以及牆面部分瑕疵兩造前已協議扣除承攬價金64,700元。

是原告此部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路○○○

巷○○弄19衖60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前於98年4 月29日委由被告經營之明揚土木包工業承包修建,並書立報價單為據,被告承攬施作之內容及報酬如下:

①內紅磚隔間拆除清運,計11,300元。

②地面21坪、水泥填高,用預拌泥2500磅後貼,協裕牌

50 ×50 公分石英磚,高度15公分,水井加高,共計76,900 元 。

③做一套衛浴原廁所拆除清運加大,冷熱水管更新,四

面牆面貼ATM 牌25×33公分雙色套磚,地面25×25公分房滑地磚,磁器用凱薩衛浴組件包含馬桶、洗臉盆、蓮蓬頭、化妝鏡、毛巾架,共計63,000元。

④廚房三面牆面以樓梯平貼ATM 牌25×33公分磁磚,含做冷熱水管、地面排水。不含爐台,計34,500元。

⑤前坐落地門含紗門8 片,白色或香檳色,計48,000元。

⑥正面雨遮切除後貼三勝牌山形丁掛磚,計13,500元。

⑦原樓梯下四段切除往前移一段,後貼石英磚加不鏽鋼止滑條,做櫸木扶手,計29,500元。

⑧2 樓屋內地面貼50×50公分石英磚到房間門口,計14,850元。

⑨二樓前鐵屋下貼40×40公分石英磚,兩邊牆面水泥粉光,計12,500元。

⑩二樓前圍L 型欄杆,100 公分8 吋磚,兩面水泥粉光,計16,800元。

⑪一樓前兩邊做磚,補平水泥粉光,計9,500元。

⑫移一個電錶,計3,000元。

⒉上開工程報酬合計為333,350 元,嗣原告復2 次追加工

程,追加之承攬報酬分別為48,200元、31,500元,是本件承攬報酬合計為413,050 元。被告上開施作之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畢,於結算工程款時,因被告承攬施作工作中,有原告所稱磁磚鋪設不正、左右不均以及兩面牆壁不對稱等瑕疵,兩造協議扣除工程款64,700元。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

卷附兩造各自提出之明揚土木包工業報價單、計算單、請款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上開陳述及報價單之內容,乃係原告委由被告就系爭建物進行整修,是依兩造係就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應堪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就上開工程承攬施作結果,有水井加高部分蓋子不平、雜物未清、一樓磁磚鋪設、地面不平、二面牆壁不對稱等瑕疵,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6頁)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其承攬施作之工程未包括水井蓋子部分,原告所稱未清之雜物並非被告造成,而就一樓磁磚鋪設、地面不平、二面牆壁不對稱之瑕疵,業已協議減少報酬等語,資為置辯。再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所稱之損害賠償者,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⒉水井蓋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來地面與水井蓋是平行的,被

告承包施工時,將一樓地面墊高,有將水井蓋撬開,但是被告施作完之後,將水井蓋放回時,就應該與地面齊平,但是他放回時,沒有與地面齊平,且將水井蓋週邊用水泥與其他地面封平,導致不平,另水井蓋是2 片式,所以伊才要加裝鐵片更安心,所以被告施作之水井蓋沒有與地面齊平,而使流理台無法搬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內原有水井,承攬施作之工程中,系爭建物的地面有加高,所以將水井一併加高,原來的水井已有蓋子,伊施作水井加高時,先將原本的水泥蓋敲出,將水井加高,完成後,再將原本的水泥蓋放回水井處,放回去後,再用水泥將其封起來,使之與地面一樣平,可以繼續使用,因為原告有說上面要加蓋鐵蓋子,所以伊沒有在那裡鋪磁磚,所以伊只是負責水井加高,並不負責水井加蓋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

⑵觀諸兩造所訂立承攬契約(即報價單)第2 項之內容

乃係:「地面21坪,水泥填高,用預拌泥2500磅後貼,協裕牌50×50公分石英磚,高度15公分,水井加高」等語,而上開約定之內容,就水井部分,乃係因應地面填高而有將水井一併加高之必要而一併施作。另參以上開報價單之內容,關於各項工程之施作均有記載材料、規格,倘原告欲委由被告施作水井蓋子者,矧以原有水井蓋係由水泥砌製,則該部分之施作內容當係明確記載,惟報價單並無此部分之記載,應認被告所稱其並未負責施作水井蓋一情,堪信為真實。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水井蓋沒有與地面齊平,而使

流理台無法搬入使用云云,並提出照片1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下方照片),此即據被告否認在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施作完成之加高水井,加蓋原有之水泥蓋後,與地面略有不平之情,惟此部分之瑕疵,尚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合理利用。況原告就水井加蓋與地面不平,致其廚房之流理台無法置入,而致其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建物之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目前尚未選好流理台之機型,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焉能直覺即認水井蓋沒有蓋好,流理台即無法安裝,進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此外,原告復稱:依常理來看,如果水井蓋沒有蓋好,且該水井有10幾公尺深,其為了擔心上層水泥蓋沒有蓋好,其還加製鐵製蓋子,依照其看的流理台款式,流理台安裝上去後,人一定要踩在水井上,如果水井蓋沒有安裝好,會有危險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被告施作之水井蓋與地面不平之結果,使其流理台無法置入、廚房無法使用,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⒊一樓磁磚鋪設、地面不平、二面牆壁不對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工作結果,導致一樓磁磚鋪設、地面不平、二面牆壁不對稱等瑕疵,被告則否認有上開瑕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之瑕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所提卷附系爭建物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均無關於上開瑕疵之證明,此外,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其因上開瑕疵,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⒋雜物未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工作結果,並未清除雜物而有瑕疵,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下方照片)。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原告尚有僱工製作水井鐵蓋部分,該雜物並非被告造成等語。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所示,現場遺有木條

2 支、掃把1 個、水泥1 包、磁磚1 疊,均靠牆壁置放,難認有何雜物未清之情事,而原告就現場雜物仍有未清,且該雜物係被告承攬工作之瑕疵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就被告施作承攬工作中,就其主張一樓磁磚鋪

設、地面不平、二面牆壁不對稱、雜物未清等瑕疵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水井蓋加高後與地面不平之瑕疵部分,亦未就該部分之瑕疵與原告無法合理有效利用系爭建物之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損失538,720 元(即營業損失561,600 元、租金損失108,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合計為538,720 元),訴訟費用3,000 元,合計541,72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