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 告 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玉龍訴訟代理人 柯美雪
許志嘉律師被 告 葉冠鈴原名:葉慧.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捌分之壹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八分之一版面,對原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一日。(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4月2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經核上開主張,係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9 日受原告委任於桃園縣市代理推展兒童教育事業,並雇用訴外人陳鴻鈞擔任業務員,其等明知原告規定所有加盟及合作契約、分區代理契約須以被告名義簽約,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故意,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連續製作多份以原告為立合約書人之空白合約書,並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代刻「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多次在前開空白合約書上蓋用該印章,由陳鴻鈞持上開已蓋好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分別與桃園縣私立企鵝村安親班、小育昇美語補習班、學揚補習班、育才文理補習班、吉的堡龜山分校簽約,使該等補習班誤認係與原告簽約,足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4 號(下稱刑案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下稱刑案二審)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而被告於93年經銷原告公司產品時,利用原告資源,未經原告授權以原告公司全名及盜刻之印章與園所進行簽約及收款,讓43家園所誤以為係與原告簽約(而非只是經銷代理而已),待原告追查時,被告遂以公司財務有問題,公司名改為「名軒公司」等理由而和園所換約,以致園所於知情後,影響與原告繼續合作之意願。被告為個人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商譽受損,甚至桃園區域營運也受波及,雖曾多次警告被告都無改善及悔意,且更利用機會迄今不斷製造破壞原告在桃園區及其他區域之信譽。原告除商譽難以估計外,桃園區之市場損失以當時43家每家每月3,000 元之利潤,5 年來市場損失774 萬元,及新代理店因此事件不願代理,造成桃園縣市整個市場之流失。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並賠償1 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八分之一版面,對原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1月中旬即知被告有使用原告之印章與加盟者簽約,然原告於94年1 月26日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時,隻字未提,已有可議,其尚於告訴狀稱「有小育昇美語補習班與原告所簽立之契約更換為被告所經營之名軒事業有限公司」等語,復且,原告尚向被告請領93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0日書本教材費28,600元,亦徵當時原告對被告使用原告印章乙節,並無異議。又兩造於93年7 月27日至同年11月9 日共簽訂3 份代理契約書,其後兩造終止代理關係時,亦於94年1 月6 日簽有切結書,該切結書約定被告需交接客戶及授課老師資料、攜帶3 份合約書及印章等情,足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玉龍乃小心謹慎之人,凡事必行諸文字以保障其權益。準此,如謝玉龍明知被告有盜刻原告公司印章之情,依其行事風格,必要求被告交回印章並書立不再盜刻之切結書方休,豈有僅口頭告知「不要再用,自行作廢」之理,是由事後謝玉龍明知被告使用原告印章與桃園縣私立企鵝村安親班等簽約,卻無積極反對之作為乙情,可推知謝玉龍當時確曾口頭同意被告刻用原告之印章。況依兩造簽訂之代理契約書第5 條第5 項及切結書約定,被告如無法繼續服務簽約對象時,依約須交接簽約對象予原告,由原告接續服務,故以原告名義簽約,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再依常理及社會通念,原告身為加盟總部,其委由代理商即被告開發新客戶(加盟者)時,豈有僅坐收加盟金或賺取教材費而不負擔任何義務之理。當代理商無法繼續服務加盟者服務時,加盟總部本應負起接續服務之責任,方符社會一般期待,反之,如加盟總部遇事即推卸責任,造成加盟者投訴無門時,方是對該加盟總部企業形象及簽約對象之最大斲傷,是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使用原告名義與桃園縣私立企鵝村安親班等簽約,將來被告不服務時,客戶找該公司負責,造成該公司之損害云云,實無足採等語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3年11月9 日與原告簽立「金博士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取得被告公司之作文、兒童禮儀及口才課程、教材之桃園縣市代理權、「金博士文教事業」之招牌掛設、以優惠價格購買教材、相關用品,及獲被告提供培訓師資等權利,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99號偵查卷宗第9 至13頁(下稱他1229偵查卷)可稽。
(二)被告則自93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為止,以原告名義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定各合約書:先委由桃園縣中壢市之某刻印店刻出「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後,再於附表所示簽約日期前1 、
2 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營業處所內,在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上,蓋用系爭印章,再將蓋印完成之分區代理契約交付王聖欣行使,另將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加盟契約交由業務人員陳鴻鈞分別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簽約對象簽約以行使。
五、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私自盜刻系爭印章,原告是否事前明知或事後知情後不反對?
(二)被告刻用系爭印章於附表所示與各簽約對象之合約書上,並以原告名義簽約,是否足生損害於原告?而須對原告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上一爭點,若採肯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及登報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有無明知被告盜刻原告公司印章而不反對之情形?
1.被告雖辯稱:伊經過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玉龍口頭授權,可以刻原告公司的便章,以方便與其他客戶簽約蓋用,且合約書均以伊名義簽訂,上有伊印文,因合約書均為原告公司提供,其上有原告公司名義,才取得謝玉龍同意蓋用原告公司章,況伊與人簽約,賺錢均有照比例分給原告,事後也將客戶交接給原告,係幫原告賺錢,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本件係因原告事後反悔所生云云。然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玉龍於刑案一審時證述:伊與被告簽立代理契約書前即就契約之內容討論,並有將1 份還沒有簽章的契約書讓被告帶回去看,伊還有跟被告分析以被告自己名義訂約的好壞處,伊跟被告說因伊沒有收取代理金,只收取被告招攬客戶所需之書籍費用及客戶加盟之65%加盟金而已,其餘賣書之差額、派遣師資之鐘點費及其餘35%之加盟金均由被告取得,所以要被告負責這個區域範圍內客戶的服務,因此要求被告應以個人名義與客戶簽約,且於93年11月初被告帶陳鴻鈞來原告公司時,伊還有跟被告、陳鴻鈞提到要用被告名義簽訂契約、客戶反應售後服務之情形要隨時向總公司反應等內容,後來伊又於93年11月間到中壢志航街對被告及陳鴻鈞做教育訓練,還特別強調要以被告個人名義與客戶簽約,而不能以總公司名義為之等語明確(見刑案一審卷99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至17頁)。且究以何人名義簽約事涉簽約雙方之權利、義務甚鉅,乃屬契約重要之事項,衡情謝玉龍與被告洽談代理契約時,自會就此特別強調、敘明,以避免雙方將來發生爭議。又細繹上開代理契約書之內容,原告於該契約期間並未向被告收取代理費用,僅約定購買教材、師資培訓及收取加盟金之拆帳比例而已,甚至於第6 條第5 項載明「甲、乙方所經營內容除了契約約定事項外,財務個別獨立管理互不干涉,盈虧自負為原則;顯見原告僅係將其公司所有之教材、宣傳用品、名稱、招牌提供予被告使用,且同意被告得與其代理區域內之業者簽立加盟、合作及分區代理契約而已,至於雙方之業務、財務、服務等事項均各自獨立,衡情原告自無可能要求或授權被告得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立任何契約,而使原告必須擔負被告所簽立所有契約義務之風險。
2.復參以原告於同日之93年11月9 日亦曾就臺北縣代理區域與訴外人楊永煌簽立金博士代理契約書,該契約約定之內容與被告葉冠鈴之上開代理契約書一致,而臺北縣代理業者楊永煌於93年11月10日即以自己名義與紘德音樂文教補習班簽立作文合作契約書,有原告與臺北縣代理業者楊永煌簽立之金博士代理契約書及93年11月10日楊永煌與紘德音樂文教補習班簽立之作文合作契約書為憑(見刑案一審卷第37至43頁),衡情謝玉龍既於相同時間與被告及臺北縣代理業者楊永煌簽立相同之代理契約書,其與代理業者洽談代理契約時提及之內容自當一致,而臺北縣代理業者楊永煌既需依上開代理契約書之約定以自己名義簽約,自難認被告之代理契約竟約定可以原告名義與客戶簽約;再參以被告於93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王聖欣簽立之金博士代理契約書亦載明「乙方(指王聖欣)區域內所有加盟及合作契約請參考總公司範例,再依各區域實際情形斟酌訂定,經總公司核准方可行之,以乙方名義簽訂,乙方必須負責所有後續服務及問題。」之內容(見刑案一審所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6773民事卷第29至33頁,下稱訴6773民事卷),益徵被告應可知悉依上開代理契約之約定,其應以個人名義與補習班簽立加盟、合作及分區代理契約乙節。是被告抗辯:伊不知道與金博士公司所簽立之代理契約書有約定應以伊個人名義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之內容云云,顯無足採。
3.由謝玉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並無口頭授權被告去刻任何系爭印章,伊是於93年11月中旬經老師檢舉才知道被告有使用原告公司的印章在外與客戶簽約,因被告有向原告公司叫書,但都沒有傳真客戶的資料、簽訂的合約或是師資的名冊給原告公司,所以伊才在93年11月間到中壢志航街要求被告提出客戶的資料,但被告都提不出來;後來在93年11月中至11月底之間看到被告與王聖欣簽立之代理契約書,契約上係蓋用系爭印章,伊就在93年11月底以傳真及口頭方式詢問被告為何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並要求被告不要再用該印章而應將之作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99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至17頁),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玉龍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以自行刻印系爭印章;而本件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授權或同意其自行刻用原告公司之印章與王聖欣簽立分區代理契約或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對象簽立加盟合約一事屬實。故被告辯稱:當初係謝玉龍口頭告知伊要用原告公司的名義對外簽約,又伊請刻印店刻系爭印章是經原告的同意,且原告亦授權伊可以該印章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加盟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4.而觀諸被告與附表所示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內容(見訴6773民事卷第29至33頁、他1299偵查卷第9 至13頁、第43至52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
6 號卷第16至21頁),除附表編號2 之契約,未約定加盟金外,附表編號1 之分區代理契約有約定代理權利金20萬元、代理加盟金10萬元,其餘簽立之契約亦有3 萬至5 萬元加盟金之約定,而謝玉龍於刑案一審時證述:被告在代理期間都沒有依約定將與客戶簽立之契約回傳給原告,且伊在93年11月中至11月底之間才看到被告與王聖欣簽立之代理契約書等語(見刑案一審卷99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
3 至17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要使用原告的章才可以收到補習班的錢,這是伊與補習班之間的協定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42 號卷,下稱偵11742 號卷,第6 頁),堪認被告係因附表所示簽約對象要求應以原告名義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始願意給付加盟金,其為能順利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始擅自偽刻系爭印章,並蓋用於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上,又為免原告發現其擅自使用該偽造之原告印章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故遲未將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回傳予原告,並依上開代理契約書約定之加盟金分配比例交予原告甚明,益徵被告於未取得原告授權或同意下,擅自偽刻系爭印章,並蓋用於與附表所示對象簽立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上,復交由王聖欣及業務人員陳鴻鈞行使。而被告為取得代理金、加盟金及其他利益,竟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偽刻原告之印章蓋用於與王聖欣簽立新竹地區分區代理契約書,復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玉龍發現而要求被告將系爭印章自行作廢後,竟不予理會,復連續蓋用該偽刻之系爭原印章於與附表編號
2 至6 所示之加盟契約上,再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鴻鈞持以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約,而被告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刑案一審判處有罪,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而經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以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至第三審,為最高法院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益徵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盜刻原告公司印章而不反對一節,洵無足採。
(二)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並不足生損害於原告?
1.被告雖抗辯:原告身為加盟總部,其委由代理商開發加盟客戶,豈有坐收加盟金或賺取教材費而不負擔任何義務之理,且依兩造簽訂之代理契約書第5 條第5 項約定,被告如無法繼續服務簽約對象時,依約須交接簽約對象予原告,由原告接續服務,故以原告名義簽約,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云云。然查,由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各項約款綜合以觀,可見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前尚未向被告收取概括之代理權利金(見第4 條),於94年7 月1 日以前,僅向被告取被告招攬客戶所需之書籍費用及客戶加盟之65%加盟金(見第5 條第6 款),其餘賣書之差額、派遣師資之鐘點費及其餘35%之加盟金(見第5 條第2 、6 、10款)均由被告取得;並於第5 條第4 款約定由被告負責分區範圍客戶之後續服務,且要求被告應以個人名義與客戶簽約(見第5 條第4 款)。顯見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獲得原告提供其自行研發並具業界知名度之兒童作文、禮儀、口才等教材,以及原告培訓師資之派遣,以增加被告與其代理區域內之業者簽立加盟、合作及分區代理契約之機會,並自加盟金、教材進出之差額、師資鐘點費等項目獲有利潤。且系爭契約之兩造經營模式,雙方僅於加盟金之分享、初期教材、師資之提供成本分配上有所關連,嗣被告於地區業務開始推展後,兩造財務、服務等事項均各自獨立,衡情原告自無可能要求或授權被告得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立任何契約。故由兩造訂立契約之主要目的以觀,兩造並無期待被告對其分區簽約之在地客戶或代理商無法提供服務時,由原告來接手提供服務或承受契約權利義務,被告此一抗辯,並非屬實。至系爭契約第5 條第
5 款雖約定「乙方(被告)如契約期間,因事無法繼續經營,須於二個月前告知,或無經總公司再續約時,須提供所有相關資料以利交接(如乙方對各園所應履行之義務、鐘點費、書費…等),否則如造成甲方損失或接續問題,乙方需負責賠償」等語;然查,原告承受加盟客戶業務之前提,仍需由被告備妥交接相關損益、文書資料;且因原告要求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客戶簽約,即表示原告並非必然需承接被告之客戶不可,此乃因原告對於被告簽約之客戶經營狀況、信用性、以及合作獲利期待等節並非能通盤掌握瞭解,故由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須以自己名義簽約一節,顯知原告仍欲保有其承接與否之選擇權。準此,被告上開抗辯謂被告如無法繼續服務簽約對象時,依約原告需交接簽約對象接續服務,故原告並無損害一節,即非可採,而若原告評估後認不適於與被告已簽約對象續行加盟契約之後續服務,然因被告已與原告名義與第三人簽約,第三人自易期待原告提供後續服務,倘原告拒不為後續服務之提供,顯足影響原告於兒童教育業界中之商譽與信用,故被告抗辯其以原告名義簽約於原告商譽並無損害一節即無足採。
2.再者,由被告與附表所示對象簽立之代理或加盟契約內容亦可知,附表編號1 之分區代理契約有約定代理權利金20萬元、代理加盟金10萬元,其餘簽立之契約亦有3 萬至5萬元加盟金之約定,已如前所述;而原告否認被告在代理期間有將上開與客戶簽立之契約回傳,或依約將加盟金分配比例交予原告之事實,被告對此並未爭執。顯然,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約,乃為增加其成功簽約之可能性,其一方面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由原告處獲得相關教材與師資,供作其與下游兒童教育園所業者簽約之利多基礎;另方面卻未據實回報原告公司簽約狀況與回饋加盟金與原告,而原告並未收受該等園所之加盟金,竟因被告擅自以其名義簽約,第三人一旦主張原告應負後續服務義務,無論原告同意與否,均足影響其權益,若原告不同意,則甚可能影響渠於相關業界之商譽甚明;且被告於履行該等與第三人之契約時。若有任何違約情事,自可能為業界流傳,此一情形,亦可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從而,應認被告此舉,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竟謂其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並未對原告商譽造成損害,殊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盜刻原告公司之印章並用以與第三人簽約,依約原告並非定需承接被告業務之義務,且可能造成第三人誤信係與原告簽約,自足影響並損害原告之商譽,故被告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權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並分述如下:
1.侵害名譽之道歉啟事部分: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參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惟查,原告主張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其中「同時保證爾後絕不再犯類此情事及任何影響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安全之情事」等語,與回復原告之名譽一事,並無關聯,且乏必要性,故此部分爰不准許,然去除上開部分文字之其他部分即如附件二之內容,則無不合,可以准許。從而,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程度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表二之啟事內容刊登1 日,核屬回復原告聲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1元及其利息部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名譽權雖有受損害,惟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本院准許其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應足以回復其名譽,其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甚明,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八分之一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二內容所示之道歉啟示1 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就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之宣告,然登報道歉既屬意思表示,其性質上自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則應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 簽約對象 │ 蓋用之印文 │├──┼──────┼───────────┼─────────────┤│ 1 │93年11月17日│王聖欣 │在金博士代理契約書立契約書││ │ │ │人欄位及當事人簽章欄位蓋用││ │ │ │「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 │ │ │司」印文共3 枚 │├──┼──────┼───────────┼─────────────┤│ 2 │93年11月30日│桃園縣私立企鵝村安親班│在加盟合約立合約書人欄位、││ │ │ │當事人簽章欄位及騎縫處蓋用││ │ │ │「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 │ │ │司」印文共3 枚 │├──┼──────┼───────────┼─────────────┤│ 3 │93年12月2日 │小育昇美語補習班 │在加盟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 │ │ │蓋用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 │ │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4 │93年12月2日 │學揚補習班 │在加盟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 │ │ │蓋用「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 │ │ │限公司」印文1 枚 │├──┼──────┼───────────┼─────────────┤│ 5 │93年12月10日│育才文理補習班 │在加盟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 │ │ │、當事人簽章欄位蓋用「金博││ │ │ │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 │ │文共2 枚 │├──┼──────┼───────────┼─────────────┤│ 6 │93年12月16日│吉的堡龜山分校 │在加盟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 │ │ │、當事人簽章欄位蓋用「金博││ │ │ │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 │ │文共2 枚 │└──┴──────┴───────────┴─────────────┘┌────────────────────────────┐│附件一: ││ │├────────────────────────────┤│ 道歉聲明啟示 ││本人因未經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擅自盜刻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予以使用,致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譽受損,至感愧疚,特立此聲明澄清,並向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致歉,同時保證爾後絕不再犯類此情事││及任何影響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安全之情事。││ 道歉人:葉冠鈴(原名葉慧卿)│└────────────────────────────┘┌────────────────────────────┐│附件二: ││ │├────────────────────────────┤│ 道歉聲明啟示 ││本人因未經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擅自盜刻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予以使用,致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譽受損,至感愧疚,特立此聲明澄清,並向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致歉。 ││ 道歉人:葉冠鈴(原名葉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