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 告 李茂生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管理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及156 號2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並非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