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呂文宏被 告 陳湘麟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附民字第17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晚間,應訴外人彭紳昶之邀,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星光大道KTV」802 號包廂,參加餐會。被告於翌(28)日凌晨0 時許抵達包廂後,即對亦在場參與餐會之訴外人即伊女友余容容勸酒,伊出言制止,兩人因而發生口角,在場友人乃要求被告先行離去。被告心有不滿隨即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再度返回該包廂欲找伊理論。被告甫將包廂門打開,在場友人即訴外人余沛昀見狀欲上前將被告推出門外,被告乃揮拳毆打余沛昀之下巴,伊即上前質問為何動手打人,詎被告竟持玻璃酒瓶,朝伊左側額頭敲擊,傷及臉頰及左眼。嗣伊就醫後發現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玻璃體出血、外傷性視神經損傷、水晶體半脫位、臉頰之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之傷害,伊之左眼嗣後更因此導致視神經病變、外傷後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併發性白內障,經矯正後視力為0.01以下,僅剩光覺,而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無法復原(下稱系爭事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743元、勞動能力損失1,159,717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僅有持酒瓶敲打原告額頭一下,並無攻擊其頭部、臉部或左眼,且原告於97年12月28日至天晟醫院急診時,並未向醫生告知左眼受傷且視能受損,天晟醫院亦無就原告眼睛受傷失明部分為其轉診或作緊急治療、檢查,且原告於97年12月29日於壢新醫院就診時,依眼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左眼並無傷勢,況原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亦未提及眼睛受傷一事,堪認原告左眼視能受損應與被告無關,應為原告於77年間因車禍致左眼視神經受傷以及88年間視網膜病變所致,益徵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玻璃酒瓶,朝伊左側額頭敲擊致伊受有前揭傷勢,而被告因前揭傷害致重傷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嗣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229 號撤銷原判決,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再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二)字第134 號判決被告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卷宗影本置於本院卷後,另本件相關卷宗案號及其簡稱詳如附表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57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持玻璃酒瓶,朝伊左側額頭敲擊,傷及臉頰及左眼導致視神經病變、外傷後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併發性白內障,經矯正後視力為0.01以下,僅剩光覺,而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無法復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持酒瓶敲擊原告之行為,與原告左眼傷勢達醫療上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左眼傷勢達醫療上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曾於97年12月27日晚間,在星光大道KTV 802 號包廂,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遂持玻璃酒瓶敲擊原告左側額頭部位並波及原告左臉等節,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中自陳:因余沛昀先動手打伊兩巴掌,伊徒手回擊,後來有一群人衝過來要打伊,伊就持酒瓶砸原告頭部,原告眼角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字影卷第5 頁);於檢察中訊問中自陳:伊為了反擊就隨手拿起包廂裡的酒瓶亂揮,就剛好打到原告的頭等語(見偵字影卷第9 頁反面),足見被告持酒瓶敲擊原告左側額頭部位後,原告已有眼角受傷流血等情。
2、又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97年12月28日0 時30分)後,先行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部就診,就臉部外傷先進行急診縫合治療,該院就臉部外傷部分初步診斷為:臉頰之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乙節,有天晟醫院97年12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影卷第1 頁)。
3、嗣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翌日即97年12月29日先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詳後述),因無病床,復趕至壢新醫院就診,其診斷結果為:左眼外傷性眼球挫傷併眼瞼撕裂傷、玻璃體出血、視神經受損,並於同年12月30日住院治療直至98年1 月2 日始出院等情,有壢新醫院97年12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影卷第1 頁反面)。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均陳稱:因12月28日是星期日,天晟醫院急診沒有眼科醫生,所以先做外傷性的縫合治療,當天眼晴就看不見,以為是瘀血的關係,隔天眼晴仍看不見,就到長庚醫院,等不到病床,因醫生說72小時內要打類固醇,所以又趕回壢新醫院治療等語(見二審影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第61頁、更一審影卷第13頁),核與天晟醫院覆稱並未於97年12月28日對原告進行視能之診察之情形等語相符,有天晟醫院100 年9 月14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更一審影卷第3 頁)。復參以卷附之壢新醫院病歷資料及長庚醫院函文,原告係於97年12月29日上午先至長庚醫院就診(見一審影卷第1 頁),於同日晚間至壢新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其至長庚醫院、壢新醫院就診之期間距系爭事件發生僅有1日,其診斷結果,包含左眼受傷部位暨其傷勢(見上開醫院病歷資料),亦與原告所述受傷之經過及情形相符,可見原告係為了同一傷勢前往長庚醫院後再接續轉往壢新醫院就診,原告之左眼自該時起即已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導致視力受損無訛。
4、原告於97年12月29日曾至長庚醫院眼科門診,主訴前一日遭酒瓶擊中,經施以視力檢查,結果顯示僅剩光覺,遂安排於98年1 月5 日至長庚醫院住院診療,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網膜缺損、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水晶體半脫位,於翌(6 )日施行左眼玻璃體切除及視網膜鐳射手術、矽油灌注術,迄同年月8 日始出院等情,有長庚醫院98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98年6 月23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5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偵字影卷第11頁)(本院按:98年1 月8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2008年1 月5 日住院、1 月6 日手術及1 月8 日出院,該2008年之記載,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5、原告於98年4 月7 日再至長庚醫院就診後,經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亦有長庚醫院98年4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
6、原告於98年5 月4 日至長庚醫院回診,左眼裸視視力小於
0.01,其視網膜回貼良好,但眼內仍有矽油,需持續治療追蹤,依病況研判臨床上完全治療左眼視神經病變之機率極低,視力恢復不佳,仍須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長庚醫院98年6 月23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515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憑(見偵字影卷第11頁)。
7、原告於98年10月13日至長庚醫院進行左眼玻璃體切除術及矽油移除術,並經診斷左眼併發白內障為外傷後視網膜剝離術後續發之病變(裂孔性視網膜剝離病變)等情,有98年10月14日、99年2 月22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
8、原告於99年4 月1 日至長庚醫院進行左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及人工水晶體置放術,並分別於99年4 月2 日、同年月8 日回診追蹤治療等情,有99年4 月8 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9、原告於99年4 月28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經檢查視力為0.01以下,並在同日進行左眼雷射後囊混濁切開術;於99年5月6 日再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眼外傷後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左眼併發性白內障、左眼白內障術後等情,有長庚醫院99年5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審易影卷第9 頁)。
10、原告於99年5 月20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經檢查左眼矯正視力為0.01以下(僅剩光覺),仍需持續治療追蹤,依其病況研判,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恐遺留左眼視力不佳之後遺症,其傷勢應已達醫療上喪失、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治療終止,無法復原等情,亦有長庚醫院99年5 月20日診斷證書、99年9 月1 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485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頁、一審影卷第1 頁) 。
11、原告除至長庚醫院外,並曾於99年5 月19日至壢新醫院就診,其結果亦為左眼裸視僅光覺(0.01以下),無法矯正,目前症狀固定,依學理其病況為不可逆之變化等情,亦有壢新醫院於99年5 月19日、99年9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綜上,依長庚醫院及壢新醫院專業眼科醫師之專業診斷,堪認原告之左眼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左眼矯正視力為0.01以下(僅剩光覺),且依其病況研判,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其傷勢已經達到醫療上喪失、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
12、又刑事更一審就原告左眼傷勢,固曾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據該所100 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研判結果為:原告於77年12月31日即因機車車禍造成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並長期在長庚醫院追蹤治療,並有提出兵役(停役)之醫療診斷證明,88年間即有視網膜周圍退化等病變。原告雖在97年12月28日在天晟醫院診查有臉頰之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但依經驗法則,一般人若有外傷性眼損傷應立即感受到視覺受損之嚴重性,而立即尋求眼科求診,而非等待7 日以上,再於98年1 月5 日返回長庚醫院求診,綜合研判原告於77年間即因機車車禍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並併發視網膜周圍退化病變。雖曾於97年12月28日似有眼瞼外傷並主訴酒瓶打到,惟在血管注射後之電腦斷層檢查左眼瞼並無外傷性病變,雖在事故後7 日於98年1 月5 日再檢查診斷仍以左眼原有之外傷視神經病變為主,其他病變研判仍無法排除為原有(77年外傷)之延續,必要時仍可詢臨床眼科專科醫師之意見(見更一審影卷第5 頁至第8頁)。惟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97年12月28日0 時30分),即積極前往天晟醫院、壢新醫院及長庚醫院就醫,業如前述,而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原告在97年12月28日在天晟醫院診查有臉頰之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後等待7 日以上,再於98年1 月5 日返回長庚醫院求診,與一般人若有外傷性眼損傷應立即感受到視覺受損之嚴重性,而立即尋求眼科求診之經驗法則不符,然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判斷並未參佐壢新醫院之病歷資料及長庚醫院97年12月29日之醫療資料,該判斷之基礎資料恐有不足,而誤認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未積極治療,且原告於97年12月28日起即持續接受治療,並無等待7 日始進行治療之情形,又該鑑定意見亦認必要時仍可詢臨床眼科專科醫師之意見,嗣刑事案件更二審時復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 進行鑑定,該院眼科專科醫師之鑑定意見亦與法醫研究所之意見不同(詳如後述),因法醫研究所上開判斷之基礎資料有誤,且與眼科專科醫師之鑑定意見不同,自屬無從採信。
13、刑事案件更二審參考檢察官及被告聲請鑑定事項,將本件卷證資料送請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據榮民總醫院以101年11月21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如下(見更二審影卷第8 頁):
⑴根據長庚醫院病歷,原告左眼於77年12月31日車禍後即產
生外傷性神經病變。該病變經治療後不會隨時間經過更趨嚴重,不會惡化至僅剩光覺。依上說明,視力僅剩光感,可排除為77年車禍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的延續。根據97年12月29日壢新醫院診斷書,97年12月29日長庚醫院診斷書及門診紀錄所載左眼外傷性眼挫傷,玻璃體出血,視神經受損及後續發現之視網膜剝離,水晶體脫位為視力僅剩光覺之原因。
⑵視網膜周圍退化病變為近視眼伴隨之病變,於88年8 月施
行近視雷射屈光手術時即存在,不會隨時間經過導致視能減損,不會惡化成僅剩光覺。
⑶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網膜周圍退化,非併發性白內障的原因。
⑷於眼部外傷,電腦斷層能查覺嚴重玻璃體出血,眼窩空氣
存在,眼眶骨折或嚴重眼窩血腫,導致壓迫性視神經病變。不能查出挫傷,功能性視神經受損及非嚴重玻璃體出血。
⑸外傷性眼挫傷,最佳手術時間點沒有定論,有學者論時間
點無差異,有學者稱72小時或2 週內。依長庚醫院報告的33個案例:Gracfe's Archive for Clinical andExperimental Ophtholmolopy 2006,244:52-57 ,手術時間為1 週至2 個月不等,不需立即手術。
14、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左眼病變並非伊行為所致,倘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左眼確有受損狀況嚴重,為何就診時不立即要求住院進行手術?壢新醫院以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何未診斷出此部分傷勢?於警詢時為何不向警方陳述眼睛受傷僅剩光覺?足見原告縱有外傷性眼挫傷、玻璃體出血或視網膜病變之傷勢,亦可能係二度受傷或醫療疏失所造成,非被告所為云云。惟查:
⑴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已詳為說明:原告左眼於77年12月31
日車禍後產生外傷性神經病變,該病變經治療後並不會隨時間經過更趨嚴重,不會惡化至僅剩光覺。而所謂視網膜周圍退化病變係近視眼伴隨之病變,原告於88年8 月施行近視雷射屈光手術時該視網膜周圍退化病變即存在,且不會隨時間經過導致視能減損,亦不會惡化成僅剩光覺。且依據97年12月29日壢新醫院診斷書,97年12月29日長庚醫院診斷書及門診紀錄所載原告左眼外傷性眼挫傷,玻璃體出血,視神經受損及後續發現之視網膜剝離,水晶體脫位為視力僅剩光覺之原因。
⑵另有關壢新醫院斷層掃瞄所衍生的疑義,被告以原告及壢
新醫院醫生張文瑞為被告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即偽造壢新醫院97年12月29日載有「左眼外傷性眼球挫傷併眼瞼撕裂傷、玻璃體出血、視神經受損、右手臂撕裂傷」之病歷),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刑事更二審法院就此部分請鑑定單位即榮民總醫院再次表示專業意見略以:壢新醫院的電腦斷層顯示無眼眶骨折,無嚴重眼窩血腫,無壓迫性視神經病變,但電腦斷層掃瞄對眼內疾病,例如本案之白內障、視網膜剝離、功能性視神經病變,少有診斷價值,主要原因:①功能性損傷無法以外觀結構判斷。②電腦斷層掃瞄信號無法明確分辨眼內細微結構。③電腦斷層每3-5mm之剖面圖對平均眼球長度23mm或水晶體厚度4mm 或視網膜平均厚度0.3m m無法有明確解像,因此醫學臨床上不會認為電腦斷層檢查無特別異狀,便稱無損傷,此為本案電腦斷層之影像無法與臨床發現相符合之原因等語,此有榮民總醫院102 年4 月26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更二審影卷卷一第11頁正、反面),是被告主張原告之97年12月29日於壢新醫院之眼部斷層掃瞄完全未顯示有任何異狀,而認原告所提出之97年12月29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云云,依榮民總醫院上開詳實說明,所辯顯不足採。
⑶ 本院審酌榮民總醫院係由眼科專科醫師進行鑑定,且鑑定
之結果與長庚醫院及壢新醫院之意見若合符節,反之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判斷未參佐壢新醫院之病歷資料及長庚醫院97年12月29日之醫療資料,判斷之基礎資料有誤,是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自屬無為可信。
15、此外,原告固曾因車禍而導致左眼視力受損,惟經至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其矯正後之視力仍有0.4 等情,有長庚醫院上開於99年4 月21日出具之(99)長庚院法字第0281號函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審易影卷第10頁)。然系爭事件發生時距原告前次治療已有數年,衡情若非係因突有外力介入,原告左眼之視力亦無驟然惡化至僅剩光覺之可能,又原告於97年12月28日系爭事件發生後先行前往天晟醫院急診,翌日即29日先至長庚醫院門診,之後於同日轉往壢新醫院門診,同年12月30日於壢新醫院住院,1 月2 日出院,並於同年1 月5 日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診斷,其於醫院治療時均明確向醫師表示其左眼傷勢係起因於被告持酒瓶敲擊其額頭部位,並波及至左眼部之行為,相關之醫療紀錄、入院紀錄及病歷摘要亦載明「ocularblunt injury」( 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第
189 頁) 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有明確記載就診及接受治療之日期,顯見其確係基於同一原因接受治療。復參以疾病之治療,因考量病症、病患體質等一切因素,本即有持續性之可能及需要,並非均可一次完成,況若於此期間內,確再有其他外在因素導致原告之左眼病情惡化,專業醫師應無不能判定之理,然觀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卻均未有相關之記載,且依上開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亦認原告左眼於77年12月31日車禍後即產生外傷性神經病變,該病變經治療後不會隨時間經過更趨嚴重,不會惡化至僅剩光覺,視力僅剩光感,可排除為77年車禍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的延續。97年12月29日長庚醫院診斷書及門診紀錄所載左眼外傷性眼挫傷,玻璃體出血,視神經受損及後續發現之視網膜剝離,水晶體脫位為視力僅剩光覺之原因,而依長庚醫院之相關醫療紀錄,原告之左眼確係肇因於97年12月28日被告以玻璃酒瓶對其所為傷害犯行,而鈍物係非尖銳物品之總稱,玻璃酒瓶在被告持以攻擊原告前亦屬非尖銳物品之「鈍物」,是原告左眼重傷害結果確係被告之於97年12月28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上開對於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之質疑或指稱係第三度外傷等其他原因所致或辯稱所謂左眼遭鈍物所傷,該鈍物並非玻璃酒瓶云云,均無足採。
16、綜上,依上開長庚醫院、壢新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回函及榮民總醫院之專業鑑定意見,上開各該次診斷結果併所施行之手術,均係針對原告於97年12月28日凌晨遭被告持玻璃酒瓶敲擊左側額頭部位後波及左眼所受傷勢所為,上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回函及專業鑑定意見均未曾提及原告左眼治療期間再有其他外在因素之介入,是原告左眼所受之傷害結果,當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第一次急診之醫生即天晟醫院金建業醫生,欲證明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左眼並無受傷,惟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之狀態業有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為證,即無再傳喚金建業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20,460 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玻璃酒瓶敲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被告對因其行為所生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60,74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審附民卷第8 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此部分費用核屬因系爭事件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30%,其係00年0 月00日生,系爭事件發生當時僅36歲,距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9年之工作期間,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159,717 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件所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59,7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玻璃體出血、外傷性視神經損傷、水晶體半脫位、臉頰之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之傷害,其左眼嗣後更因此導致視神經病變、外傷後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併發性白內障,經矯正後視力為0.01以下,僅剩光覺,而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無法復原等傷害,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極大痛苦,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本件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當舖業擔任店長,離婚並育有一84年次之小孩,97年收入為7,77
4 元,98年收入為2,001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951,824 元;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學歷為高中畢業,系爭事件發生時當任水電工,未婚,名下無財產,97年收入215,240 元,98年收入為0,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以及原告喪失視能後,生活上勢必極為不便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1,720,4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743元+不能工作損失1,159,71
7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720,460 元)。
五、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9年度補審字第27號決定書補償原告1,057,67
3 元,並已撥付在案等情,有上開決定書及受款人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4 頁至第319 頁),是原告既申請犯罪補償金並受領補償1,057,673 元,即應自上開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亦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62,787 元(計算式:1,720,460 元─1,057,673 元=662,787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2,7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本件相關卷宗案號及其簡稱)┌──┬────────────┬──────────┐│編號│卷 宗 案 號 │本判決簡稱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影卷 ││ │年度偵字第6332 號影卷 │ │├──┼────────────┼──────────┤│2 │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6 號│審易影卷 ││ │刑事案件影卷 │ │├──┼────────────┼──────────┤│3 │本院99年度易字第572 號刑│一審影卷 ││ │事案件影卷 │ │├──┼────────────┼──────────┤│4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二審影卷 ││ │第4389號刑事案件影卷 │ │├──┼────────────┼──────────┤│5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更一審影卷 ││ │(一)字第229 號刑事案件│ ││ │影卷 │ │├──┼────────────┼──────────┤│6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更二審影卷 ││ │(二)字第134 號刑事案件│ ││ │影卷 │ │├──┼────────────┼──────────┤│7 │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審附民卷 ││ │卷 │ │├──┼────────────┼──────────┤│8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1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