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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霈溱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林庭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商品績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8日簽訂加盟確認訂購單1 紙,

嗣於同年月20日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商品機櫃台管理系統使用契約書」、「加盟合作契約書」各1 份(以下合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9萬元出售商品機行動車(含車及改裝,下稱系爭行動車)予原告,以供原告作為加盟被告個性化商品設計事業之用,原告並分別於99年1 月18日、1 月20日、3 月17日、5 月15日給付價金共計87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出售之系爭行動車有附表一所示諸多瑕疵,並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有漏電嚴重、冷氣機壓縮機空轉、散熱不良等欠缺車輛通常及約定效用之瑕疵,原告曾就系爭行動車之上開瑕疵問題,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陳昆澤聯繫,後被告於99年3 月24日將系爭行動車取回維修,惟於被告同年4 月17日將車輛交還後,該瑕疵仍未修補,經原告於99年5 月7 日、5 月11日、5 月12日再度通知陳昆澤補正,陳昆澤雖表示將於99年5 月14日驗車過戶時一併進行維修,然至原告99年5 月17日取回車輛時,發現瑕疵仍未改善,被告嗣後亦未給予正面回應,可見被告並無修補瑕疵之誠意。又商品機及其櫃台管理系統部分,於列印3 、4 張後顏色及圖案即會跑掉,並於車輛發動後到現場,又必須重新設定,亦可能無法按照原來設定作列印,且後台螢幕不清楚,需要去掉背光,致使營運效果無法達到目的,約在99年8 月間,原告即無法進入被告之網路系統,無法利用商品機為任何經營上之使用。

㈡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第5 條:「在甲方(即被告)尚未將

機器交付予乙方(即原告)之前,若有故障、毀損或遺失時,應由甲方負責,亦即乙方免除支付價金義務」、第6 條:

「有關機器之品質、性能,由甲方對乙方保證,保固範圍依保固說明書而訂,以一年為限。在此期間,若發生非保固範圍之故障,一律由乙方負責,但甲方有優先修理之義務」、第7 條:「甲方保證機器所具之性能與使用說明書相符」規定,被告所負保固範圍應包括車輛本身,且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被告就系爭行動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行動車欠缺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遲未補正,又兩造嗣後已合意修改加盟合約書關於「實體店面」部分為「行動車」,則包含加盟合約書在內之系爭契約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告遂於99年

9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就系爭契約一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88萬元價金,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

22 7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87萬元價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署之契約並無任何加註文字,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有以

手寫修改塗改,並非經兩造合意簽署之契約版本,合先敘明。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知悉系爭行動車並非新車改裝,而係二手車輛進行改裝,雙方並曾偕同確認車輛狀況,經原告確定後,被告始開始改裝作業,斯時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車輛存有瑕疵。後原告雖於99年3 月中旬,反應系爭行動車有部分使用上之問題,惟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振海已與訴外人即被告人員鄭瑤中,於99年3 月16日確認系爭行動車如附表二所示使用上問題及解決所需時間,並因原告尚有價金未付,同時協商付款方式為原告於99年3 月17日付款12萬元、系爭車輛交付1 週及開業當天各支付12萬元,於開業後

3 週交付尾款12萬元,並簽署內容載有附表二所示修繕內容之「行動車修繕項目表」1 紙,倘系爭行動車確有瑕疵存在,原告何以仍於99年3 月24日交付發票日為99年3 月17日、

5 月15日,金額分別為12萬元、23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獲兌現?且於99年5 月間仍偕同辦理系爭行動車之過戶事宜?復自99年3 月至6 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產品以經營其個人商品化事業,累計金額高達12萬9,483 元?況原告自述曾於99年4 月18日長途駕駛系爭行動車至臺中參加活動,此顯不合常理,依原告所述當日發生問題亦係商品機之電腦機台本身,足證系爭行動車於交付原告時,根本未存在原告所述瑕疵。至系爭行動車雖經台灣區汽車工業修理同業公會鑑定,認有漏電、冷氣壓縮機空轉、散熱情況較為不佳等問題,然冷氣機部分並非附表一所示瑕疵項目範圍內,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行動車於交車時即存有漏電、散熱情形不佳等瑕疵存在,亦難排除系爭行動車距鑑定當日已近1 年未使用,因長期露天停放至日曬雨淋,或原告使用不當所導致,否則原告何以得持續使用系爭行動車營業至99年6 月間?況上開問題均非不能即知之瑕疵,被告未從速檢查,應視為原告已承認系爭車輛之品質,而無瑕疵存在,復且系爭行動車之引擎動力系統、排檔、剎車均屬正常,前開問題僅係造成原告業務經營上之不便,均屬可為修補或改善之事項,被告亦從未拒絕原告修繕之要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就被告對原告之教育訓練、支援及經營知識之提供等付出,亦因而無法向原告求償,兩相權衡結果確有失公允。又「機器買賣契約書」第

6 條關於保固之範圍僅限於「商品機」機台,被告應於1 年之保固期限內,提供機台配件之免費換、維修服務,惟不包括系爭行動車之車輛本身,且「商品機」經被告自行攜來之印表機列印測試並無問題。原告稱自99年8 月起無法再進入被告網站,故而無法經營,然實情係因原告連續6 日未上傳商品銷售報表至被告之後台系統,自第7 日起,被告之後台系統即自動暫時鎖住原告帳號、密碼,需原告另行申請更改密碼後始能使用,故原告無法使用網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而與被告無涉。

㈡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然就被

告有如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於占有使用系爭行動車近5 個月之後,始發函解除契約,其目的實令人起疑,縱系爭行動車有原告所稱瑕疵存在,亦可合理推論係因原告使用不當所導致,而與被告無涉,被告接獲原告99年8 月4 日存證信函後,數度展現誠意擬與原告溝通,惟遭原告拒絕,並非原告所述有拒絕補正瑕疵之情事。況原告既未盡其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亦不得再依據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95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意旨),而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行動車存有瑕疵,並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第227 條、第256 條、第25

9 條規定解除契約,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確認訂購單、機器買賣契約書、商品機櫃台管理系統使用契約書、加盟合作契約書、支票存根及簽收紀錄、系爭行動車問題表、99年8 月4 日及99年9 月3 日存證信函、被告員工鄭瑤中、許士鴻、陳昆澤之名片、原告使用門號自99年3 月起至6 月間之通話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就曾將系爭行動車牽回維修之事實,並未爭執,惟就系爭行動車於交付原告時,是否存有附表一所示瑕疵,及原告得否就該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交付系爭行動車時,是否存有附表一所示之瑕疵?㈡倘有,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經查:

㈠被告交付系爭行動車予原告時,存有附表一所示「電瓶更新後依舊漏電」、「溫度容易升高過熱」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初交付系爭行動車時,系爭行動車

已存有附表一所示瑕疵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查:

⑴系爭行動車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系爭行動車確實因加裝線路致嚴重漏耗電,停車後隔天即無法起動引擎,且於車身打造時,水箱護罩空氣孔過小,空氣對流量不足,產生散熱不良,並因冷氣壓縮機僅空轉,冷氣系統並未作動故無冷氣等問題,有該公會100 年6月21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004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是系爭行動車現況存有嚴重漏耗電、散熱不良及無冷氣等瑕疵,應堪認定。又原告曾於99年3 月16日,委託其配偶黃振海與被告員工即證人鄭瑤中確認系爭行動車如附表二所示之修繕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之原告並非車輛之專業人士,難期原告就系爭行動車有何瑕疵應為完全及正確之表示,是於為修復該瑕疵導致系爭車輛特定功能、目的無法達成之範圍內,應認原告已盡其瑕疵通知之義務,觀諸附表二所示「電瓶更新」、「車頭散熱水箱區清潔」等修繕項目,均與修復前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之「漏耗電」、「散熱不良」等瑕疵之目的相符,足見原告已於99年3 月16日反應系爭行動車有「漏耗電」、「散熱不良」等情形存在,意即存有附表一所示「電瓶更新後依舊漏電」、「溫度容易升高過熱」之瑕疵,則參之被告自承系爭行動車係於99年3 月初始交付予原告,且原告係於99年3 月14日始開始營業,原告既於99年3 月16日即向被告反應系爭行動車之上開瑕疵,距其受領系爭行動車之時間僅約數日,且「漏耗電」、「散熱不良」等問題均係車輛改裝所導致,有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可佐,是系爭行動車於被告交付時即存有「漏耗電」、「散熱不良」之瑕疵,應足認定。至系爭行動車現存冷氣壓縮機空轉之問題,雖與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冷氣無冷煤」瑕疵項目尚屬相同,然該瑕疵並未見於兩造99年3 月16日確認之如附表二所示修繕項目內,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認系爭行動車於被告交付時即存有該冷氣壓縮機空轉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⑵另原告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行動車有附表一所示「照相功能

模糊不清有雜訊」、「大頭貼機螢幕雜訊不清」瑕疵,後於訴訟中復主張無法進入網路系統、印列後需重新設定、去背光品質不佳等問題存在云云。然經本院現場履勘,於被告將網路後台系統開放後,即得就商品機為操作,且經實際以系爭行動車、被告提供之印表機進行列印測試,並無原告前揭所述照相功能或螢幕模糊不清,以及需重新設定等情形存在,且以系爭行動車拍攝列印之去背效果,與以被告提供印表機列印結果並無二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列印結果共3 紙在卷可考,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原告主張系爭行動車於交付時,即存有上開瑕疵云云,自非有據。

⑶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電瓶更新後依舊漏電」、「溫度容

易升高過熱」、「冷氣無冷煤」、「照相功能模糊不清有雜訊」、「大頭貼機螢幕雜訊不清」等瑕疵外之其他瑕疵部分,除其中「硬體設備有損害」所指為何,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外,原告亦未就系爭行動車於交付時即存有該等其他瑕疵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許士鴻亦到庭證稱:「交完車後原告有向我抱怨一些小細節,例如:防撞膠條重貼、隔熱紙加強、掉漆部分修補等小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可知原告係於系爭行動車交付後,始為該等瑕疵之通知,則參之該等瑕疵均屬外觀明顯即知,倘於系爭行動車交付時即已存在,難認原告未能於交車時向被告為任何表示或反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⒉被告固辯稱:倘系爭行動車確有瑕疵存在,原告何以仍陸續

支付價金且辦理過戶,並迄至99年6 月仍向被告購買產品,數額高達12萬9,483 元,顯非合常理,且亦不排除係原告自行使用不當所導致云云。惟系爭行動車於交付原告後,被告係於99年3 月24日將系爭行動車取回維修,並於99年4 月17日始交還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及其反面),而原告於99年3 月初受領系爭行動車後,亦僅於99年3 月24日當日交付金額為12萬元、23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被告員工許士鴻,其餘款項均係在被告交付系爭行動車之前,有原告提出支票存根及簽收紀錄在卷可憑,是因兩造已於

99 年3月16日簽訂行動車修繕項目表,被告已同意修繕系爭行動車,則原告於被告牽回系爭行動車當日交付上開支票,自難認有承認系爭行動車並無瑕疵存在之情形可言。又原告於99年8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於99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前,原告既仍有履行契約之意願,且被告並於系爭行動車修繕期間曾提供其他車輛予原告使用,為證人許士鴻證稱:「當時公司有派人去將車子牽回來修補,當時被告公司有提供相同的車子給原告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原告於99年5 月間依約配合辦理過戶,並於99年3 月至6 月間因營業而向被告購買產品,自與常情相符,與系爭行動車於交付時有無瑕疵存在,應屬二事。另系爭行動車存有「電瓶更新後依舊漏電」、「溫度容易升高過熱」等瑕疵,係因車輛改裝時加裝線路、車身打造時水箱護罩空氣孔過小所致,與原告使用情形無關,已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均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以系爭行動車存有「電瓶更新後依舊漏電」、「溫度容易升高過熱」等瑕疵而解除契約:

原告主張因系爭行動車之瑕疵,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第22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

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359 條規定即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行動車雖於被告交付時即存有「電瓶更新後依舊漏電」、「溫度容易升高過熱」等瑕疵,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以改變加裝線路,或增大水箱護罩空氣孔等其他方式進行修補,且於系爭行動車更換同型規格電瓶後,系爭行動車之引擎、排檔及煞車等攸關車輛行駛之重要功能及安全性因素,均屬運作正常之情形,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作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且系爭行動車之照相或列印等原告用以營業所需之功能及品質,亦無任何瑕疵存在,如前所述,則衡之系爭行動車所存瑕疵並非無法修補,且系爭行動車之車輛動力系統本身、商品機用以列印照相等功能均無問題,並不致使原告行駛系爭行動車以提供個性化商品予客戶之加盟目的喪失或無法達成,而被告將車輛及商品機等設備改裝為系爭行動車,且就原告使用系爭行動車所需相關操作說明及資訊,亦提供予原告使其得以營業,被告顯已支出一定人力、時間及費用,揆諸前揭判決說明,原告以系爭行動車存有「電瓶更新後依舊漏電」、「溫度容易升高過熱」等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全部,就兩造之利益顯然有失平衡,是原告僅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其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可許。至原告復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第5 、

6 、7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云云,然觀諸該合約書第1 條明載:「購買機型:3PG-L66 」,並非車輛,且證人許士鴻亦證稱:「是指設備部分及電腦系統,如果是車輛的話不會寫機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商品機部分既無瑕疵,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負有擔保責任,就本院前揭認定,仍不生影響。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行動車存有「電瓶更新後依舊漏電」、「溫度容易升高過熱」等瑕疵係因改裝所導致,而該改裝乃由被告施作,則被告自有可歸責於其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然該瑕疵並非無法補正,原告須於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而未補正後,始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查,原告於99年4 月16日受領系爭行動車後,雖於99年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補正,否則即應退還其給付之87萬元等語,然被告經催告後並非拒絕修補,並曾向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曾於99年8 月27日會面協調,然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未成立,後因原告未於99年9 月10日調解期日到場而無法調解等情,有被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可參,是系爭行動車既已交付原告,需原告之配合始能補正,且被告並無拒絕補正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非有據。至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員工陳昆澤間之通話明細,主張其於99年4 月18日起即持續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拖云云,然原告除行駛系爭行動車外,尚須使用系爭行動車上之商品機及網路等設備,並向被告購置產品用以營運,凡此均使原告有向被告聯繫協調或詢問之必要,自難以無從知悉通話內容之明細表,即謂原告有催告被告修補系爭行動車瑕疵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行動車雖存有附表一所示「電瓶更新後依舊漏電」、「溫度容易升高過熱」等瑕疵,然該瑕疵並非無法修補,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且被告於原告定期催告修補後並無拒絕修補之情事,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其已交付之87萬元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9年1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共計99萬元價金,惟反訴被告迄今僅於99年1 月18日、1 月20日、3 月17日、5 月15日分別以支票給付5 萬元、47萬元、12萬元、23萬元,總計87萬元,尚有12萬元尾款未付。又反訴原告業於99年3 月初交付系爭行動車予反訴被告,並於99年5 月間辦理過戶完畢,依兩造協商,反訴被告應分別於99年3 月17日付款12萬元、系爭車輛交付1 週及開業當天各支付12萬元,於開業後3 週交付尾款12萬元,惟反訴被告係於99年3 月14日開幕,然迄今就尾款12萬元部分仍未給付,迭經反訴原告以99年7 月28日、10月3 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付款,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又依加盟合作契約書第7 條:「帳款每月結算一次,甲方(即反訴原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製作前一月份之銷售表並交付予乙方(即反訴被告),乙方應於收到報表後5 日內完成帳款之核對及確認;且於當月15日以前,乙方應依核對確認後之結果,支付該月款項」,反訴被告有於進貨後次月15日以前給付進貨貨款之義務,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反訴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反訴被告分別於99年3 月至6 月下單訂購產品共計12萬9,483 元,雖經反訴原告併於前開存證信函中催告反訴被告給付,反訴被告亦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行動車尾款12萬元、產品價金12萬9,483 元,共計24萬9,

483 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99年7 月28日存證信函翌日即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3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雖尚有系爭行動車尾款12萬元、產品價金12萬9,48

3 元未付,然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行動車既有瑕疵,導致反訴被告無法依系爭合約進行個性化商品之銷售業務,反訴被告並於99年9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仍請求上開款項,即非有理。退萬步言,縱認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依機器買賣合約書負有維修保固之義務,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反訴原告履行系爭行動車之瑕疵修補義務前,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反訴被告99年3 月至6 月間下單採購商品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99年7 月28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固就系爭行動車尚有尾款12萬元、訂購產品共計12萬9,483 元價金未付之事實,均未否認,惟就應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反訴被告得否以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而拒絕給付?㈡反訴被告得否以系爭行動車存有瑕疵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

㈠反訴被告不得以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而拒絕給付:

反訴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如前壹、三、㈡部分所述,是系爭契約既仍屬有效,而兩造已於99年3 月16日約定反訴被告於開業3 週後給付尾款12萬元,有行動車修繕項目表1 紙為證,且依加盟合作契約書第7 條約定:「帳款應每月結算一次,甲方(即反訴原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製作前一月份之銷售報表並交付予乙方(即反訴被告),乙方應於收到報表後5 日內完成帳款之核對及確認,並於當月15日以前,乙方應依核對確認後之結果,支付該月款項。」,有兩造提出條文內容相同之加盟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反訴被告以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而拒絕給付云云,應非可採。

㈡反訴被告不得以系爭行動車存有瑕疵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反訴被告應於開業後

3 週內給付尾款12萬元,且反訴被告依加盟合作契約書第7條約定,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商品款項,如上所述,則系爭行動車雖有「電瓶更新後依舊漏電」、「溫度容易升高過熱」等瑕疵尚未補正,然反訴被告已於99年3 月間即開始營業,且99年6 月份產品價金應於99年7 月15日前給付,反訴被告就系爭行動車之尾款12萬元、產品價金12萬9,483 元均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機器買賣合約書所指機器乃「商品機」而非車輛,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以該合約書第5 、6 、7 條規定主張反訴原告有維修之義務,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仍非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已於99年7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給付,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收受該存證信函翌日即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12萬元、產品價金12萬9,483 元,共計24萬9,4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反訴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莊佩頴附表一:

┌─┬──────────┬─┬──────────┐│項│ 瑕疵內容 │項│ 瑕疵內容 ││目│ │目│ │├─┼──────────┼─┼──────────┤│1 │前擋風玻璃更換 │25│冷氣無冷媒 │├─┼──────────┼─┼──────────┤│2 │側邊玻璃更換 │26│上方小燈未亮 │├─┼──────────┼─┼──────────┤│3 │前車FRP 引擎蓋左右平│27│中間小燈未亮 ││ │衡位移 │ │ │├─┼──────────┼─┼──────────┤│4 │後照相區貼皮脫落更換│28│煞車容易卡住 │├─┼──────────┼─┼──────────┤│5 │照相遮光帆布內層不透│29│硬體設備有損害 ││ │光不加強 │ │ │├─┼──────────┼─┼──────────┤│6 │內裝清理(木工裝潢)│30│OE門打開聲音過大 │├─┼──────────┼─┼──────────┤│7 │電瓶更新後依舊漏電 │31│OE門上的LED 燈,黏貼││ │ │ │過於粗糙 │├─┼──────────┼─┼──────────┤│8 │溫度容易升高過熱 │32│照相區,鍵盤抽屜打開││ │ │ │貼皮翹起 │├─┼──────────┼─┼──────────┤│9 │車內右後方皮布貼緊,│33│後車門黑色壓條更換 ││ │空隙空間過大 │ │ │├─┼──────────┼─┼──────────┤│10│後面綠色隔板銜接觸兩│34│中間裝潢與前座椅後方││ │側不良 │ │空隙太大 │├─┼──────────┼─┼──────────┤│11│後門沒有油壓 │35│前座上方屋頂,膨脹甚││ │ │ │大疑有漏水 │├─┼──────────┼─┼──────────┤│12│後門兩邊喇叭處安裝有│36│裝潢椅子貼皮不完整 ││ │瑕疵 │ │ │├─┼──────────┼─┼──────────┤│13│左邊門跟車頭縫隙太大│37│打擋壓克力板破掉 │├─┼──────────┼─┼──────────┤│14│右邊門車車頭縫隙太大│38│打擋打D檔輕易退到2檔│├─┼──────────┼─┼──────────┤│15│喇叭聲過小 │39│後方隔版缺一個洞 │├─┼──────────┼─┼──────────┤│16│車牌用電線繞 │40│放置列表機的壓克力板││ │ │ │破損 │├─┼──────────┼─┼──────────┤│17│裝潢貼皮不夠完整 │41│放置列表機應有防震裝││ │ │ │置 │├─┼──────────┼─┼──────────┤│18│抽屜貼皮翹起 │42│照相功能模糊不清有雜││ │ │ │訊 │├─┼──────────┼─┼──────────┤│19│後門玻璃黑色貼皮翹起│43│下雨天後方依舊潑水進││ │脫落 │ │來,遮光布是不夠的 │├─┼──────────┼─┼──────────┤│20│後門玻璃電線外露 │44│下雨天OE門會從中間滲││ │ │ │大量水,加強防水功能│├─┼──────────┼─┼──────────┤│21│後檔玻璃漏水 │45│下雨天側門也是會噴水││ │ │ │進來導致紙張全濕、機││ │ │ │台受潮 │├─┼──────────┼─┼──────────┤│22│側玻璃更換 │46│尚欠各色800cc 墨水未││ │ │ │給 │├─┼──────────┼─┼──────────┤│23│風切聲過大 │47│列表機未給 │├─┼──────────┼─┼──────────┤│24│左上玻璃漏水 │48│大頭貼機螢幕雜訊不清│└─┴──────────┴─┴──────────┘附表二:

┌─┬───────────────┐│項│ 修繕內容 ││目│ │├─┼───────────────┤│1 │前擋風玻璃更換 │├─┼───────────────┤│2 │前車FRP引擎蓋左右平衡位移 │├─┼───────────────┤│3 │後照相區貼皮脫落更換 │├─┼───────────────┤│4 │照相燈光帆布內層不透光布加強 │├─┼───────────────┤│5 │車輛過戶 │├─┼───────────────┤│6 │後檔玻璃漏水 │├─┼───────────────┤│7 │內裝清理(皮椅、木工裝潢部分)│├─┼───────────────┤│8 │電瓶更新 │├─┼───────────────┤│9 │車頭散熱水箱區清潔 │├─┼───────────────┤│10│車身外觀0800電話貼紙補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