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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 告 林瓊亭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德斯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政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 5,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除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外,復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 元,及自100年3 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

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追加其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7年7 月25日向被告購買品牌Bosendorfer (貝森

朵夫)、型號200 之鋼琴1 台(以下簡稱系爭鋼琴),並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45 萬元,被告應於98年12月

31 日 前交付系爭鋼琴。原告已於97年7 月25日、97年8月25 日 、97年9 月11日、97年12月11日陸續支付價金10萬元、10萬元、4 萬元、985,000 元,合計1,225, 000元,惟被告卻未依約於履行日即98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爭鋼琴,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⒈依兩造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98年12月31日

前,將系爭鋼琴送達於原告指定之處所;又依兩造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到期被告無法交貨或僅能交一部分者,得延緩30日等語。依上開約定,兩造之買賣契約為定期行為之給付,被告若有給付遲延之情者,原告即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

⒉因被告未依約於兩造約定之期日交付鋼琴,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原告早已於電話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將原告給付之價金返還原告。惟被告不但不返還價金,竟揚言將交付鋼琴、請求尾款,甚至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不勝其擾,遂於99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等書面文件,再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

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交付

之價金,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1,225,000 元,及自被告最後一次受領價金日即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倘鈞院認為原告解除契約未符法定要件者,因被告亦已主

張解除契約,並進而主張沒收全部已付價金充為違約金,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且違約金應以簽訂買賣契約時交付之10萬元始為適宜,是被告仍應返還逾10萬元之價金予原告。爰依法提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125,000 元,及自100 年3 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0 元,及自97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 元,及自100 年3 月18日

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97年7 月25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鋼琴1 台,約定被告

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鋼琴送達至原告指定之新竹縣○○鄉○○路○○○ 號之處所,迄至97年12月11日止,原告已給付價金1,225,000 元,尚有尾款1,225,000 元未為給付。

㈡系爭鋼琴係向維也納之廠商特別訂製,該廠商於98年11月

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如期進回,被告本依約於98年12月31日前如期交貨並通知原告受領,惟原告一再以上開處所之房子尚未交屋為由,表示不能受領,請求被告延後給付,並先將系爭鋼琴寄放在維也納,被告基於善意配合客戶需要及對原告之信賴,只好一再同意原告之請求延後給付。然由於系爭鋼琴係向維也納之廠商進口,且係基於原告之訂單而特別訂製,非屬能輕易轉售他人之一般商品,契約並明訂原廠保固5 年,原告受領遲延,以致廠商須另行負擔系爭鋼琴之保管、保養等額外成本,被告亦必須先行代墊系爭鋼琴之價金,實造成被告及維也納廠商之困擾。

㈢維也納之廠商遂於99年8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要求儘

速進口系爭鋼琴,並表明不能再行拖延。經被告通知原告交貨事宜,催告其受領並交付尾款,原告均未有回應,直至99年9 月8 日方以電子郵件表示:「…,因為發生了一些事,所以我現在打算選擇退訂的方式。人生總會有許多遺憾,很抱歉造成你的困擾。請你算一下,我要損失多少的訂金…。」等語,被告並於同日回信表示:「…,這是確定的訂單,只是在等您的房子完成,但2009年12月份卻無法依合約完成交貨(延遲交貨依公司規定必須先繳清尾款),延至2010年6 月份交貨我們也配合您,2010年6 月份至今沒有任何的確定交貨日期,…」等語。原告復於99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目前我因為特殊原因,實在沒有辦法再付尾款項。…」等語,被告並於隔日回信:

「…,我們在11月30日AM11:00將鋼琴送到您合約上的地址,請您務必在場確保您的自身權利。」等語。嗣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將系爭鋼琴送交至原告指定之新竹縣○○鄉○○路○○○ 號處所,詎料同日竟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表示其欲解除系爭鋼琴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支付之鋼琴款項。

㈣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云云,並不實在:

⒈被告已於約定交付期限前向原告提示給付,並多次為給

付之通知,原告自應依照約定,清償價金並受領系爭鋼琴,惟原告一再以個人理由拒絕受領,以致被告未能於98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爭鋼琴,故並非被告給付遲延,而係原告受領遲延,是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為給付,係因原告遲延受領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進而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⒉縱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被告否認之),亦應先依民

法第254 條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為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方得解除契約,尚不得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原告訂購系爭鋼琴之契約目的為自身彈奏練習之用,縱未能按期限交付,對原告契約目的之達成亦影響甚微,依契約之性質自客觀上觀察,被告縱未於一定時期給付,契約目的亦非不能達成。又締約當時,當事人雙方係考量鋼琴製作、運輪所需時日因而約定上開通常交付期日,惟尚難謂「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況兩造買賣契約第9 條亦約定: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到期被告無法交貨或僅能交一部分者,得延緩30日等語,更可反推被告縱未能如期交付系爭鋼琴,原告之契約目的亦非不能達成,是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46年台上字第1685號、45年台上字第

17 18 號之判例意旨,原告實無從適用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主張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⒊本件兩造雖約定有立契過交日期,但並無可認其履行期

特別重要之合意,且縱未於履行期限內為給付,亦無礙於契約目的之達成,實無適用民法第255 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原告於解除契約前,並未依民法第254 條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30年上字第2836號、第21 4號、29年上字第782 號之判例意旨,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仍應受契約之拘束而負有價金尾款之給付義務,且對於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所提出之鋼琴給付,仍有受領義務而不得拒絕受領。

㈤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被

告除得請求所欠價金外,亦得解除契約,請求原告返還標的物,原告已付價金並應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失,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原告至今尚未給付系爭鋼琴之尾款1,225,000元,被告已於99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於99年11月30日為系爭鋼琴之受領,被告並以100 年1 月1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之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請求原告於收受上開答辯狀之7 日內給付尾款1,225,000 元,若原告於該期限內未為給付,則被告即逕解除系爭契約。

從而,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已付之價金並應作為賠償被告損失之用,不得請求返還,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即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於97年7 月2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鋼琴,約定價

金為2,450,000 元,被告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鋼琴送達至原告指定之新竹縣○○鄉○○路○○○ 號,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則於97年7 月25日、97年8 月25日、97年9 月11日、97年12月11日陸續支付價金10萬元、10萬元、4 萬元、985,000 元,合計1,225,000 元,尚有尾款1,225,000 元未為繳納,而被告亦未於98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爭鋼琴至原告上開指定之處所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8年12月31

日前交付系爭鋼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被告對於其於98年12月31日確未交付系爭鋼琴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此係基於原告請求始未依約於98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爭鋼琴,是被告未依約交付鋼琴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系爭鋼琴之買賣契約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

5 條之規定,未經催告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且原告亦未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催告被告履行而逕行解除買賣契約,是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等語。再查: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期行為,有絕對的定期行為與相對的定期行為之分,前者經過給付期,固即成為給付不能,而後者則不因經過給付期而成為給付不能;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30年滬上字第1 號、30年上字第214 號、第2836號、31年上字第2840號、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兩造就系爭鋼琴之買賣契約雖定有履行期限,惟被告倘未依履行期限履行,除有民法第255 條所定之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外,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5

4 條之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倘被告未履行,始得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

⒉觀諸兩造之買賣契約第3 條:「乙方(即被告)應於20

09年(即98年)12月31日前將標的物送達甲方(即原告)指定之處所:新竹縣○○鄉○○路○○○ 號。」、第9條:「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到期乙方無法交貨或僅能交一部份者,得延緩30日。」等約定,應認兩造就系爭鋼琴之買賣契約,乃係定有履行期限之買賣契約,則被告應負有於98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爭鋼琴予原告之義務。嗣被告未於98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爭鋼琴,原告則未經催告被告履行,逕行於99年11月29日以新竹建中郵局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卷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物,乃為系爭鋼琴,而原告購買系爭鋼琴目的係為自用,倘被告未依約於98年12月31日前給付,則系爭鋼琴並無失其利用價值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況依兩造上開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倘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被告得延緩30日交付等情,顯見依兩造就系爭鋼琴之買賣契約之性質及兩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給付系爭鋼琴,即不能達買賣契約之目的,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既不符民法第255 條

之規定,則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225,000 元,及自被告最後一次受領價金日即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辯稱:原告至今尚未給付系爭鋼琴之尾款1,225,000

元,被告已於99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於99年11月30日為系爭鋼琴之受領,被告並以100 年1 月1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之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請求原告於收受上開答辯狀之7 日內給付尾款1,225,000 元,若原告於該期限內未為給付,則被告即逕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仍未依約給付尾款,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被告除得請求所欠價金外,亦得解除契約,請求原告返還標的物,原告已付價金並應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失,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已付價金為賠償被告之損失,金額過高,依民法第25

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10萬元等語。復查:⒈被告於99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於99年11月30

日為系爭鋼琴之受領,並於99年11月30日將系爭鋼琴送達原告於買賣契約指定之新竹縣○○鄉○○路○○○ 號之處所,惟原告未依約受領乙節,有被告提出電子郵件1份、照片31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2頁)。原告對於其知悉被告將於99年11月30日送達系爭鋼琴,惟未出面受領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11月30日被告交付鋼琴前,即以手機簡訊、存證信函等方式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被告不要再將系爭鋼琴送到原告指定之處所,且原告已搬離其於買賣契約指定送達之處所,但被告仍在99年11月30日堅持要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原告上開解除買賣契約,未經催告被告履行即行解除,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是原告仍有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受領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鋼琴之義務,惟原告既未變更送達處所,亦未依約受領系爭鋼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

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

應於乙方(即被告)確定到貨日期完成時給付全部尾款50%1,225,000元,現金一次付清或當日支票付清。」等語,而系爭鋼琴已於99年8 月27日自維也納進口至本國,並於99年8 月30日報關,有被告提出進口報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復經被告於99年11月30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處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即應給付尾款1,225,000 元;惟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經被告以10 0年1 月14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一)狀催告原告於收受上開答辯狀之7 日內給付尾款1,225,000 元,倘未於期限內給付尾款,被告即逕解除買賣契約,而上開書狀已於100 年1 月21日送達於原告,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在卷,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未給付尾款1,225,000 元,是被告依此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被告除得請求所欠價金外,亦得解除契約,請求原告返還標的物,原告已付價金並應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失,不得請求返還等約定意旨,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即原告給付價金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即被告除請求履行債務外,並得以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失,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之違約金性質,並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再按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乃係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時,不問債務不履行之情節重大與否,即需以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總額為違約金,而本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已達系爭鋼琴約定價金之半數(即1,225,000 元),其就本件價金給付之義務已為一部履行,而系爭鋼琴雖據被告辯稱,係經原告指定之客製化鋼琴,然系爭鋼琴自製作完成迄今,尚未經原告使用,僅經搬遷、運送,系爭鋼琴本身價值應未大幅減損,被告以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為違約金,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未依約給付之價金、系爭鋼琴由被告(或維也納廠商)保管存放之期間、系爭鋼琴價值之減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225,000 元為違約金,尚稱過高,認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之違約金以735,000 元(即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之百分之70計算)為適宜。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除違約金後之價金49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既不符民法第255 條之規

定,亦未依同法第254 條之規定先行催告被告履行,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故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付原告1,225,000 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扣除違約金後之價金(備位聲明),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

100 年3 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審酌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