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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 告 余佳蒝被 告 曾聰升

魏新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000 元。」,嗣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與被告魏新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告魏新道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3,950,000 元,第一期款(簽約款)500,000 元原告已於簽約同時開立同面額支票支付並轉入雙方之買賣信託專戶內,並給付被告曾聰升仲介費79,000元。嗣原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土地後即於97年7月21日與被告魏新道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內載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上開簽約款於扣除履約保證金2,370 元、賣方仲介費100,000 元(含匯費)及退還100,000 元予原告後,餘額297,630 元匯入被告魏新道帳戶內,惟當時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高瑞宏告訴原告簽名沒關係,內容不必負責,只是和被告魏新道談談看,簽具協議書以後不買不必付錢,且被告說如果原告不簽名,連100,

000 元也不退還等語,顯見原告係在被脅迫及不知契約內容之情形下才簽立系爭協議書。茲因系爭土地買賣並未完全成交,被告曾聰升無由向原告收取上開仲介費,又被告魏新道收取本件買賣之違約金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100,000 元,餘款300,000 元(已扣除已返還予原告之100,000 元部分)應返還原告。聲明:被告曾聰升、魏新道應各給付原告79,000元、300,000 元。

三、被告則辯稱: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嗣因原告單方解除契約,並經雙方協調後,原告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魏新道退還100,000 元之價金即可,況且本件買賣係原告違約,故其已支付之價金當然要沒收,另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情事。至被告曾聰升向原告收取之仲介費,係原告委託被告曾聰升任職之真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真誠公司)與被告魏新道斡旋,該仲介費於買賣雙方間之買賣契約簽訂完成後即可領取,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聰升主張原告曾簽立要約書委託真誠公司負責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告與真誠公司並曾約定「如立書人之承購條件於本約有效期間經賣方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此時立書人同意給付本公司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二(含稅)之服務報酬,並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等情,業據被告曾聰升提出要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下稱系爭要約書),且原告就其曾簽立系爭要約書乙節復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與被告魏新道於97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3,95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足見原告於系爭要約書中就系爭土地所記載之承購條件已於要約有效期間內經賣方同意無訛,依系爭要約書之約定,原告自應於97年7 月14日與被告魏新道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給付79,000元(3,950,00 0×2%=79,000)予真誠公司,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完全成交,其無須給付仲介費用云云,顯非可採。況系爭要約書既係原告委託真誠公司負責仲介斡旋,原告給付仲介費之對象亦應為真誠公司而非被告曾聰升,故原告請求被告曾聰升給付原告79,000元,亦屬無據。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

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魏新道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原告已交付第一期款(簽約款)500,000 元匯入雙方之買賣信託專戶內,嗣原告因故不願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採信。因之,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本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除應負擔乙方(即被告魏新道)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由僑馥建經將信託專戶之價金餘額結算後交付乙方」等約定內容,原告於簽約後既反悔不願買受,原告本應負擔被告魏新道所受損害之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予被告魏新道等責任,但查,原告向被告魏新道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土地後,雙方已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買受人余佳蒝與出賣人魏新道雙方於民國97年7 月14日簽訂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書,並同時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事宜。今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且同意買方已存入專戶中之款項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扣除履約保證費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元及匯費及賣方仲介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含匯費)元匯入....後,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八德市農會銀行大湳分部分行帳號... 戶名:

魏新道,俟匯款完成時買賣雙方之履約保證即生撤銷之效力。賣方入帳金額: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參拾元整。賣方同意退還買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含匯費)....」等內容,原告與被告魏新道間在系爭協議書中既已約定「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堪認原告僅需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而無須再就系爭契約負擔違約之責任,易言之,原告與被告魏新道顯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再者,針對原告所給付之第一期價金500,000 元,原告與被告魏新道亦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以其中100,00 0元支付被告魏新道應給付予真誠公司之仲介費用,另以其中2,370元支付履約保證之費用,且被告魏新道同意將其中100,000元退還原告,原告則同意餘額297,630 元匯入被告魏新道之帳戶內,堪認原告與被告魏新道間係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酌上各情,原告與被告魏新道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實屬創設性之和解,申言之,原告與被告魏新道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與被告魏新道均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準此,被告魏新道即無依系爭契約書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之權利,既無違約金存在,原告自亦無從要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魏新道返還違約金之餘地。況原告所給付之第一期款500,000 元,原告與被告魏新道復已就該款項之處理方式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堪認該500,000 元已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且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協議書所達成之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六、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在被脅迫及不知契約內容之情形下才簽立云云,但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且原告亦未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況原告主張仲介公司業務員告知「簽名沒關係,內容不必負責」云云,更與常情事理相悖,原告為具一般辨識能力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豈有不知簽名即應負責之理。酌上各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等情,則堪信屬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仲介費用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