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 告 陳明利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 陳明財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13,
983 元,嗣受其餘共有人委託,並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2,726,381 元,並減縮利息自民國100 年4 月7 日當庭追加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兄長陳明發(已歿)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桃園縣○○鄉○○段赤塗崎小段556 之6 、556 之7 地號土地,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8年間,為辦理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而辦理土地徵收及地上物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就系爭房屋共計發放拆遷補償金為2,726,381 元。伊委託被告領取補償金,被告則陸續自99年1 月15日以來,領訖系爭房屋之獎勵金2,726,381 元,經伊請求返還,竟遭拒絕,並為避免伊追訴其偽簽同意書之責任,而先行交付2,500,772 元。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陳玉池所有,係取得父親同意而搭建,事後因父親死後土地繼承分割之結果,而有允諾租金與兄弟平分,惟此並不影響伊為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經全體共有人,即陳明發全體繼承人陳一清、陳漢賓、陳秋蓮、陳張素娥同意並授權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2,726,381 元及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而業經兩造與兄弟陳明發、陳明家、陳明石決議由5 人共有,出租之租金均由兄弟5 人平分,並推由陳明石共管。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亦非原告所有,而係陳建甫、陳一清、陳漢賓所有,僅推由原告一人作為房屋納稅義務人,被告確有代為向國道新建工程局代領補償費2,726,381 元,且除系爭房屋外,尚包括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鄰○○○路36、38、37號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且因原告有所不滿,迭向伊催討,而已先交原告2,500,772 元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國道新建工程局因國道拓寬工程,就系爭房屋之土地徵收所發放之拆遷補償費共計2,726,381 元,已全數發放完畢,並由被告領取,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國道新建工程局100 年
1 月17日國工局地字第1000000454號函附印領清冊在卷可按(見卷第34頁至第51頁)。
㈡、系爭房屋自92年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並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嗣因繼承分割而由陳建甫、陳一清、陳漢賓所有,而系爭房屋自90年間起出租租金利益歸由兩造及兄弟陳明發、陳明家、陳明石平分、共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附稅籍資料、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卷第14、15、52、53、第70頁至第120 頁)。
㈢、被告於99年3 月30日,將所領取包括門牌號碼為同路段36、
37、38、39號補償金2,500,772 元,交付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提出之憑據一紙(見卷第16頁),堪以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應歸何人所有?
㈡、倘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則是否應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2,500,772 元?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及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應歸何人所有部分:
㈠、按違章建築者(或其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始取得,應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約定所生,嗣後並得就此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約定,輾轉讓與第三人,由次受讓人基於債權關係,對所有權人主張使用、受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陳明發共同出資興建,由原告與陳明發原始取得所有權,業據證人即陳明發之子陳一清到庭證述明確,並證稱:「最早是我父親與原告2 人出資蓋的,大概各出二百多萬元,蓋來作為倉庫使用,最早交給原告去處理。原告並沒有付租金,是我父親交由原告處理、收益。我父親有收租金,10年前是我父親與原告分,90年之後由兄弟均分…因為我父親在做工程比較有錢,問過爺爺、兄弟後才蓋房子,四間房子(即門牌號碼為同路段36、37、38、39號之房屋)蓋的時候我爺爺還在世…當時爺爺只是同意蓋房子,後由我父親所蓋」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陳一清證述為原告與陳明發共同出資搭蓋,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一節,自堪認定。又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自無法以法律行為變動其所有權之歸屬,從而,系爭房屋所有權變動之可能,即係原始取得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繼受取得其所有權。
㈢、次查,系爭房屋並非兩造之父親原始取得,自無由其繼承人即兩造與陳明發、陳明家、陳明石繼承取得。至被告雖抗辯兩造與陳明發、陳明家、陳明石曾於90年協議約定共有,並因此均分租金收益及稅金支出等語,惟證人陳一清就此證述不清楚後來為何於90年後租金改為兄弟均分,系爭房屋於父親過世後出租事宜多由原告處理等語,其出租情形與原告所提出之歷年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由原告為出租人之情形相符。至證人陳明石雖證述:「(系爭房屋)當初是原告與陳明發所建,建了幾年後約87、88年,上面三個兄長較有經濟能力,故蓋了幾間倉庫,後陳明發提出現有的倉庫全部共有。全部共有的部分有經過全部兄弟同意,無意見」等語,惟與90年後之租賃契約書或稅籍登記資料仍由原告續為權利人之情形不符,且系爭房屋始終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未曾移轉予被告、陳明石或陳明家等人占有、使用,或為出租人,作為間接占有人,僅能就以原告為出租人,行使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權利後,將收取後已取得所有權之租金,再依上開協議由被告、陳明石、陳明家等人均分,即縱使證人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有此債權協議,惟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因此債權契約而變更、受讓,而由兄弟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應可認定。
㈣、故系爭房屋既為原告與陳明發出資興建,即為原告及陳明發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拆遷系爭房屋之權利,應得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至為明確。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拆遷補償費金額為何部分:
㈠、惟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原告與陳明發,且依原告及證人陳一清所述,2 人各出資2 分之1 ,並無民法第827 條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為公同共有,應屬分別共有,則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屬金錢之債,並非不可分之債,則原告與陳明發應對系爭房屋各有2 分之1 之權利,業如前述。而今陳明發已歿,其全體繼承人為陳一清、陳漢賓、陳秋蓮、陳張素娥,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陳明發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部分,則為陳一清、陳漢賓、陳秋蓮、陳張素娥繼受取得,亦如前述,惟陳一清、陳漢賓、陳秋蓮、陳張素娥並未將渠等對被告請求返還拆遷補償費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且原告之訴之聲明亦未變更,自無從就陳一清、陳漢賓、陳秋蓮及陳張素娥應得之權利部分,有實體法上代為受領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所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返還之拆遷補償費應僅有一半,即1,363,190.5 元(計算式:2,726,381 元÷2 =1,363,
190.5 元)。
㈡、次查,證人陳一清證述:「(問:是否曾經委託被告來領取徵收補償金,有無說收了之後要交給你與陳明石?)有這件事,陳明石還沒有交給我」、「(問:是否知悉原告有無委託?)有,當時協商時全部的人都委託被告…當是只有說全部領回來後再來談要如何分。故當時賠償金領受的名義人都是我大伯的名字(即被告),原告發現後就到高工局說不給他領,後來協商後再補陳同意書讓被告先領取」、「(談的當時是否先給了原告2,500,000 元?)是,250 幾萬元,因為他原告不同意由被告領取,後來被告領了第一筆錢給了原告之後,原告才同意出具委託書」、「(問:為何得以給原告200 多萬元?)原告說他沒有拿到錢,他其餘的錢就就不要領,所以第一筆領的錢就全部給原告,陳明石交給我,我再拿給原告」、「(問:當時協商要把所有補償金領完後再談論如何分配?)是,其中也包括39號的補償金即全部36、
37、38、39」、「(問:分配時是否要扣掉先行給原告的25
0 幾萬元?)是」等語,足見交付予原告之2,500,772 元,確屬應付予原告金額之預付性質;再以證人陳一清證述門牌號碼同路段36、37號為陳明發個人蓋的,38號則不清楚,僅知道是公家出的等語,並對照被告所提出交付2,500,772 元之憑據,其上記載交付日期為99年3 月10日,而依國道新建工程局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清冊所載,於此前被告所領取之金額計有:於98年10月13日,領取門牌號碼為同路段36號之補償費175, 495元、38號之補償費2,325,277 元,及於99年1 月15日,領取系爭房屋之補償費2,189,215 元(見卷第
16、37、41頁),共計4,689,987 元,則其中原告僅對系爭房屋有2 分之1 之權利,應領之金額為1,094,607.5 元(計算式:2,189,215 元÷2 =1,094,607.5 元),至36號部分則無任何權利,而38號之部分倘如證人陳一清所述為5 兄弟共有,則原告亦僅能得465,055.4 元(計算式:2,325, 277元÷5 =465,055.4 元),即原告按其權利原於99年3 月10日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559,662.9 元(計算式:
1,094,607.5 元+465,055.4 元=1,559,662.9 元),惟竟已領取2,500,772 元,顯已溢領941,109.1 元(計算式:2,500,772 元-1,559,662.9 元=941,109.1 元),則嗣後被告於99年5 月20日雖就系爭房屋另領取補償費537,166 元,其中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返還268,583 元(計算式:537,16
6 元÷2 =268,583 元),惟其就得請求被告領取補償金之權利部分,既已溢領941,109.1 元,扣除被告就系爭房屋尚應給付原告之部分,原告已無餘額所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領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自已因領取完畢而消滅。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2,500,772 元係作為避免遭追訴之代價等語,除與證人陳一清之前述證述顯然不符外,且亦與證人陳一清、陳明石證述陳明發與兩造及陳明家、陳明石間確曾有過租金均分協議,而系爭房屋占有土地均未繳付任何租金等語,足見確係兩造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於法律上認知之差異,被告並無何可責難之處,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洵難採信。此外,證人陳明石雖證述:與陳一清商量後,決定第一筆錢先給原告,把全部的錢領出來之後,我們再行協商,錢不是要給原告的,只是暫時放在原告那邊等語,則既屬倘系爭房屋與其他門牌號碼為36、38號房屋認定為兩造及陳明發、陳明家、陳明石,進而全體為協議之情形不符,自不得作為交付予原告之2,500,772 元僅係保管,而不應扣除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有受領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於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範圍內,應屬可採,惟被告既已預先給付,而由原告溢領,無餘額可再請求。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6,381 元及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