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8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0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零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8年05月06日上午07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
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埔心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該平東路與平東路178 巷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該巷道,其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行駛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手、肩部、胸壁、膝挫傷及噁心伴有嘔吐、眩暈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858 元 。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無法自理生活,住院及出院以後休養期間均由其妻吳曉蠻日夜看護,雖為至親,依每日2 千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38,000 元(98年05月07日至98年08月31日共119 日,119 ×2 千=238,000 )。
3.工作損失:原告原從事品管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須療養致無法工作,先以6 個月計算,損失147,879 元【(19,231+29,427+28,265+21,580+23,845+25,531)÷6 =24,647,24,647 ×6 =147,879 】。
4.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肢體痙攣、高血壓及經常性頭痛等後遺症,對於長年需以雙手進行品管工作之原告影響甚大,不僅身體上之痛苦,精神上更是難以承受,原告尚年經,爾後須受此後遺症之折磨,內心實難接受,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
5.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1,198,737 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含醫療費用在內業已補償原告20,509元,以上開損害金額1,198,737 元扣除醫療費用12,858元後,減縮請求如下述聲明所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如下: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僱主會給予薪資補償,原告應無薪資損失等語,惟查,加害人為第三人時,被害人如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各項給付,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由僱主受領補償時,仍得對於第三人請求全額損害賠償,不得扣除保險給付金或僱主補償金額,尚無異論(參照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原證七,本院卷第45頁)。是以,不論原告所受者是否為職業災害,有無自僱主處受領薪資補償,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不得主張扣抵。另原告已自訴外人真美滿公司辭職,目前沒有工作,尚在治療療養中。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之醫療費用等損失,業經特別補償基金補償20,509元,此有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向被告求償之函文可稽(被證一),原告自無重複請求之理。
2.看護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腦部有腦震盪、頭暈、嘔吐、左肩胸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勢,醫治之需要日數為2 週,且無殘廢合併症之可能,故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其無法自理一般日常事務,原告請求
119 日及每日2 千元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原告應就其需聘請看護及每日看護費用2 千元乙節,負舉證責任。至於天晟醫院函覆:原告於98年05月07日至98年05月12日住院期間
5 日需半日看護,費用每次(半日)1,200 元及壢新醫院函覆:原告於98年05月28日至98年05月30日住院期間3 日需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期間3 星期需半日看護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與本件有關,惟就壢新醫院函覆:原告於98年12月27日至98年12月29日住院之部分,則與本件無關,且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
3.工作損失:對原告主張平均月薪24,647元一節不爭執,惟本件車禍當時正值上班時間,原告如因此受有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等法規,原告雇主本應給予公假以及薪資補償,原告應無損失,如其怠於行使前揭權利而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不應負責,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4.慰撫金:原告雖受有傷害,然如前所述,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原告尚年輕,痊癒機率極高,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9年03月18日之98保監審字第540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應可恢復工作能力,參酌壢新醫院函覆:休養3 星期期滿不影響工作等情,及被告本身資力並非富有,原告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05月06日上午07時35分許,無照騎乘
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埔心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該平東路與平東路178 巷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該巷道時,其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行駛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手、肩部、胸壁、膝挫傷及噁心伴有嘔吐、眩暈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查閱無誤,故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如前所述,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因而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2,858元一節,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2.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住院及出院以後休養
期間均由其妻日夜看護,依每日2 千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38,000 元(98年05月07日至98年08月31日共119 日,119×2 千=238,000 )等語。經本院函查之結果,據天晟醫院於99年04月12日函覆略以:①原告於98年05月06日上午11時52分由家人陪伴至醫院急診,主訴車禍致左肩疼痛、左胸痛、左手背、左膝挫傷、暈眩、嘔吐等語,經X 光攝影檢查原告左手第二指有異物外,無骨折發現,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離院返家休養。②原告於98年05月07日晚間08時15分許回院急診,主訴嘔吐、暈眩,醫囑住院治療,98年05月07日至98年05月12日住院,無施行手術。③98年05月14日上午09時42分許因暈眩、嘔吐等情再回本院急診觀察,因症狀改善,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許出院。④98年05月16日原告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醫師開立改善暈藥物。⑤嗣於98年05月23日、06月01日、07月27日、08月01日、08月22日分別就診神經外科門診。⑥於98年09月07日就診神經內科,主訴失眠多年、焦慮、憂鬱,醫師開立改善失眠藥物。⑦98年12月23日進行健康檢查。再者,原告98年05月07日至12日住院期間,依其傷勢半日看護已足,半日看護一般收費為1 次1,200 元。原告98年05月07日係因暈眩症狀回院住院診療,出院後仍因暈眩症狀持續返院複診,因暈眩症狀反應之情形,常依病患之耐受性而異,亦即有人感覺非常不適然仍可工作,有人輕微頭暈即需臥床休息,是該暈眩對原告工作能力有何影響,本醫院無法判斷,建議宜由設有職業病專科醫師醫院協助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另據壢新醫院於99年04月29日函覆略以:原告於98年05月28日因頭部外傷住院,於98年05月30日出院;另於98年10月27日再次因頭部外傷住院,於98年10月29日出院。病人住院期間,宜人全日看護,頭部外傷每次發生後,最多休養期間為3 星期,休養期間宜人半日看護。休養期滿,不應該影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上開醫院函覆之內容綜合判斷,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本院認為原告於98年05月07日至12日(計6 日)、98年05月28日至30日(計3 日)兩次住院期間共計9 日,應以需人全日看護為適當,而於98 年05月13日起至同月27日計15日,及自98年05月31日起算3星期計21日,以上共計36日在家休養期間則需半日看護。
⑵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關於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 千元,半日看護為每次1,200 元一節,核與函覆內容相當,並為兩造不爭執,足堪採信。依此計算,原告所需看護費共計61,200元(9 日×2000元+36日×1200元=61200 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無從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前從事品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24,647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須療養致無法工作,先以6 個月計算,損失147,879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因車禍傷勢致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自98年05月06日起至98年06月21日等語。
按依壢新醫院函覆之內容,雖認頭部外傷每次發生後,最多休養期間為3 星期,休養期滿不應該影響工作等語,惟依天晟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原告之暈眩症狀,其反應情形常因病患之耐受性而異,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8年06月21日後仍有不能工作情形,尚非全然無據。又查,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1 份,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曾領取共計106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認定原告所患經上開期間治療症狀已緩解,應可適應並恢復工作能力,不得以同一傷病未癒繼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據此,本院認為以上開106 日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期間,較屬適當。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87,086元(24,647元÷30日×106 日=87,08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前從事品管工作,現無工作,被告現為家庭主婦;另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卷第11至19頁)及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5.另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2條第1 、2 項復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第
1 項)。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第2 項)。」。本件被告於車禍時所騎乘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使原告無法申請強制保險給付,嗣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並已領取補償金20,5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向被告求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受前述各項損害金額共計261,144 元,尚應扣除20,509元後,始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0,635 元(261,144 元-20,509元=240,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0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