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 告 于光明被 告 強美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孔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在訴訟繫屬前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0至12頁),是以林孔明(被告公司原登記的股東之一)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等之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實非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陳連福(原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董事,嗣於92年4 月3 日死亡)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用原告身分證辦理強美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登記,股東同意書亦非原告親自簽名或蓋章;原告曾對陳連福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因陳連福已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已於99年11月17日經法院裁定解任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今原告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因受冒名設立公司而遭管制出境,原告權益受損甚鉅,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77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661 號解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 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77 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觀諸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雖蓋有原告名義之印文,惟原告既已否認其真正,被告又未提出該印文確為真正之相關證明,則本件尚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證據;而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據此,原告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