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 告 林瑛玥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宗賓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黃宗賓前於民國79年6 月25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訴外人黃宗賓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2053–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1127(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存續期間為79年6 月5 日起至109 年6 月4 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訴外人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下稱桃園信用合作社)借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訴外人黃宗賓未向桃園信用合作社清償任何本息,原告不得不以向親人借支、處分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參加合會及個人積蓄等所得之款項,為訴外人黃宗賓清償系爭借款。總計原告於88年10月12日前代訴外人黃宗賓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達3,275,045 元,其中代償之本金金額則為2,004,889 元。
(二)系爭借款係以按月直接自訴外人黃宗賓在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之方式按期繳付本息,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向由原告保管及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由原告匯入,故自系爭帳戶內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自屬原告代訴外人黃宗賓清償者,此觀下列情事即明:⑴原告曾自85年8 月26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陸續領取自己設於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轉存入系爭帳戶扣款清償系爭借款,合計金額458,276 元。⑵原告於82年3 月25日、82年4 月24日、82年8 月6 日陸續轉帳存入系爭帳戶合計金額99,265元。⑶原告於80年6 月24日至80年12月27日間、81年1 月28日至83年12月28日間、84年2 月28日至88年4 月8 日間,各以現金金額237,180 元、482,420 元、547,510 元存入系爭帳戶合計1,267,110元。⑷原告另於84年4 月20日至87年5 月26日間,陸續以自己所持有之客票存入系爭帳戶合計286,951 元。⑸上開金額合計雖僅2,111,602 元,然觀諸系爭帳戶之還款明細、桃園信用合作社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所示,原告於79年7月25日至88年10月12日間,所代償系爭借款之金額至少共3,275,045 元(計算式:79年7 月25日至80年6 月25日止共償還本金135,471 元即本金250 萬元扣除上開放款明細序號2 所示「新餘額」2,364,529 元之金額,加上80年6月25日至88年7 月31日止償還之本金3,139,574 元)。
(三)基上所陳,原告以系爭借款保證人之地位,迄88年10月12日止,既已代訴外人黃宗賓代償系爭借款3,275,045 元,則自該日起,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第312 條前段以及第
2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向訴外人黃宗賓行使系爭借款之債權及從屬之擔保權,且原告並已由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處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詎原告為實行系爭抵押權,向鈞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6217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未將上開原告為訴外人黃宗賓代償金額全部列入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之債權額。而原告代訴外人黃宗賓清償之金額總計既有3,275,045 元,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
3 百萬元,分配表次序7 第二順位抵押權即被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77,170 元,分配表次序11之列為普通債權之原告其餘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4,064元。
(四)綜上所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1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6 、7 所示之「分配金額」依序應更正為3 百萬元、577,170 元;分配次序11所示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4,064元。
乙、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雖經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於98年3月25日讓與原告,惟抵押標的之不動產早於90年3 月15日即經被告聲請鈞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636 號假扣押事件查封登記在案,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於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知悉查封之事實時起即告確定;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其他登記事項」亦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是原告所承受之債權應限於查封當時之特定債權;且依原告所提出之88年10月12日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之通知,當時催告訴外人黃宗賓應返還債權金額僅餘495,111 元,嗣於98年間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借款之債權本金亦僅為389,962 元,故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原告主張代償金額高達300 萬餘元,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其與訴外人黃宗賓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黃宗賓前於79年6 月25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後,借得系爭借款。嗣系爭借款至88年10月12日止,已清償合計3,275,045 元,其中本金金額為2,004,889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88年10月12日系爭借款未償本金金額為495,111 元之通知、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3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99年11月16日桃信總字第1857號函各
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2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另有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100 年4 月14日桃信總字第
428 號函所附之質押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債務償還明細表等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8 頁正面),足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前因有向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代償訴外人黃宗賓之系爭借款債務情事,經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獲准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217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則係於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781 號對訴外人黃宗賓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將此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視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格4,015,000 元承受拍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故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原告所有第一順位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列於分配表分配次序6 ,後於稅金、執行費之次序。而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權金額方面,系爭分配表次序6 僅列入分別為389,962 元、151,406 元之2 筆債權,其中389,962 元之債權係依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所示之讓與債權金額;151,406 元則係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以89年4 月13日桃園郵局第75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帳戶內之金額抵銷系爭借款之金額;至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債權額2,156,295 元,於扣除上開151,406 元之債權後,尚餘之2,004,889 元債權原本,則經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次序11之普通借款債權等事實,則有系爭分配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38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原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89年4 月13日桃園郵局第757 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13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及有前述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100 年4 月14日桃信總字第428 號函所附之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本院桃院華民執七字第八九七三號債權憑證等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80 頁),同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於100 年3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30 頁),協議簡化爭點為:⑴原告有無基於連帶保證人的地位代訴外人黃宗賓清償對於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的債務?如有清償,其清償金額?⑵原告如有代訴外人黃宗賓清償上開債務,則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49 條、第312 條之規定,主張承受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如可承受,其承受之金額及範圍?本院就此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就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以按月直接自訴外人黃宗賓之系爭帳戶扣款之方式按期繳付本息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出具之債務償還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向由原告保管及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由原告存入或匯入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雖證人黃宗賓於本院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伊之存摺都是由原告保管使用,伊沒有把錢存進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然本院審酌證人黃宗賓與原告為夫妻,又係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與原告關係親密,就系爭借款之代償事項復有絕大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偏頗,尚難採信。而原告就上開事實,又未能舉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逕予認定為真實。
(二)又原告所主張其自85年8 月26日起至88年7 月31日止,陸續領取自己設於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轉存入系爭帳戶,合計金額458,276 元;又曾於82年3 月25日、82年4 月24日、82年8 月6 日陸續轉帳存入系爭帳戶合計金額99,265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轉帳明細2 紙、取款條9 紙、送款單2 紙、存入憑單7 紙、匯款申請書1 紙、轉帳貸方傳票3 紙為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及有前述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出具之債務償還明細表影本可據。然此部分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有將其存款轉存或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惟將金錢存入或匯入他人帳戶內之行為,其可能之原因容有多端,或係借款或係贈與,甚或清償互相間之借款債務,不一而足。以此觀之,原告上開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金額之部分,即使屬實,亦難即認各該款項之用途必屬代訴外人黃宗賓清償系爭借款所用。自無從以原告有上開轉存或轉匯金額至系爭帳戶之情,即可遽認此係原告為訴外人黃宗賓清償系爭借款之行為。
(三)再原告主張其曾分別於80年6 月24日至80年12月27日間、81年1 月28日至83年12月28日間、84年2 月28日至88年4月8 日間,各以現金237,180 元、482,420 元、547,510元存入系爭帳戶,合計1,267,110 元;又曾於84年4 月20日至87年5 月26日間,陸續以自己所持有之客票存入系爭帳戶合計286,951 元之事實,雖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
4 紙、送款單31紙、存入憑單7 紙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106 頁)及有前述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出具之債務償還明細表影本可憑。然原告既與訴外人黃宗賓為夫妻,則上開現金、支票是否果係原告以自己之金錢或支票所存入,而非訴外人黃宗賓託其為之;甚至上開存入現金或支票之行為是否果係原告所為而非訴外人黃宗賓自行為之等情,即俱難逕為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難信屬實。
(四)此外,證人即當初承辦系爭借款催收業務之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員工徐傳森業於本院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關於催收之後,我們有開抵押權及債權的移轉契約給原告的事情,我有清楚,因為那時強制執行是我辦的。」、「(問:原告代償多少錢?)以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為準。我經手的就是上面記載的金額。我們是先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向我們要求和解,後來又有延滯,所以我們又執行原告及黃宗賓的不動產,他們再來和解,我們才寫下這份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亦足證明原告所代償之金額實僅如前述其與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所訂立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389,962 元,而非如原告所述之金額。且原告前曾在台北貿易公司擔任主管,70幾年間每月收入即有4 萬餘元,業經證人黃宗賓於本院
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就此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之事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是依原告之社會經歷,苟其確有代償系爭借款超逾389,962 元甚多之金額,應無不請求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開具證明以維護其權利之理。
(五)此外,原告主張其代訴外人黃宗賓清償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係其多年來借支之款項、於88年6 月28日出賣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地之價金中之25萬元及多年來參加合會所得之金額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借支明細帳簿7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互助會章程各
1 份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207 頁)。然查,其中所謂向他人借支及互助會會款之部分,既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上開借支明細帳簿及一份真偽不明之互助會章程可據,其證明程度難認已經充足,自不可採;至原告於88年6 月28日即使有出賣上開房地之價金所得,亦無從以之證明此價金中之25萬元即用以償還系爭借款,否則無異認為原告可以任何所得主張均用以代償系爭借款耳。原告上開資金來源之主張,既均不足採,益徵其所為有代償系爭借款之事實,不能遽認全部為真實甚明。
(六)基上所陳,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代償系爭借款之金額總計達3,275,045 元之部分,其中除系爭分配表所列之金額外,其餘均難信為真實。亦即原告所代訴外人黃宗賓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仍應以前述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於98年3月19日所讓與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389,962 元及以原告帳戶內之金額151,406 元抵銷系爭借款之部分為準。則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分配次序6 之債權分別列為389,962 元、151,406 元2 筆債權及其各自之利息或違約金債權,而將原告主張之其餘債權額2,004,889 元列入分配次序11之普通借款債權原本內,自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錯誤之處。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749 條前段、第312 條前段以及第2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告除前述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讓與之389,962 元債權及以原告帳戶內之151,406 元存款抵銷系爭借款外,並不能證明其有代訴外人黃宗賓清償其餘之系爭借款債務,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以上開法律規定為據,主張其代訴外人黃宗賓清償之系爭借款金額總計3,275,045 元,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則原告進而主張其承受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債權中,除上開經認定之金額外,既尚有餘額,則系爭分配表所為分配次序及金額即有錯誤,應予更正之部分,自更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6 、7 所示之「分配金額」依序更正為3 百萬元、577,170 元;將分配次序11所示之「債權原本」更正為14,0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