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黃水川
陳元生黃水源陳雲山陳宗袖黃正宗黃政茂黃照銘黃聖傑黃衍順黃正標黃正宏陳哲誠李惟祥黃朝正黃子千前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被 告 呂聰明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呂宸幃原名呂明村.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黃水源、黃水川、黃衍順、黃政茂、黃正宏、黃正標、陳宗袖、陳雲山、陳元生、陳哲誠、黃正宗、黃照銘、黃聖傑、黃朝正。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黃水源、黃水川、黃衍順、黃政茂、黃正宏、黃正標、陳宗袖、陳雲山、陳元生、陳哲誠、黃正宗、黃照銘、黃聖傑、黃子千。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黃水源、黃水川、黃衍順、黃政茂、黃正宏、黃正標、陳宗袖、陳雲山、陳元生、陳哲誠、黃正宗、黃照銘、黃聖傑、李惟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壹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壹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與出租人即原告間,因耕地租佃契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先後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然均未成立,繼原告不服調處,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11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90471983號函及檢送之「園三字第97號」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僅有部分當事人到場(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未能成立調解、調處,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應認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自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35-2 號 )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嗣原告於100 年5月30日準備書㈤狀中以本件申請調解之土地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等13筆土地為由,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黃水源、黃水川、黃衍順、黃政茂、黃正宏、黃正標、陳宗袖、陳雲山、陳元生、陳哲誠、黃正宗、黃照銘、黃聖傑、黃朝正。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黃水源、黃水川、黃衍順、黃政茂、黃正宏、黃正標、陳宗袖、陳雲山、陳元生、陳哲誠、黃正宗、黃照銘、黃聖傑、黃子千。⑶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黃水源、黃水川、黃衍順、黃政茂、黃正宏、黃正標、陳宗袖、陳雲山、陳元生、陳哲誠、黃正宗、黃照銘、黃聖傑、李惟祥。」,此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號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耕地
)原為訴外人吳黃金双(已歿)所有,並於44年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呂來旺(已歿)訂有三七五租約(大園鄉公所園三字第97號租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金為租穀6184台斤。嗣訴外人吳黃金双於64年1 月25日過世,系爭耕地由訴外人黃金鐘、黃明咸、黃水永、陳遙民及原告黃水源、黃水川、黃衍順、黃政茂、黃正宏、黃正標、陳宗袖、陳雲山、陳元生等人繼承,並於89年6 月7 日辦妥繼承登記。嗣後訴外人陳遙民於93年11月18日將其持分1/12贈與予原告陳哲誠;訴外人黃明咸於97年2 月9 日過世,由原告黃照銘、黃聖傑繼承;訴外人黃金鐘於97年5 月26日將其持分1/6 贈與予原告黃正宗;訴外人黃水永於98年10月29日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之持分贈與予原告黃朝正,將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土地之持分贈與予原告黃子千,將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土地之持分贈與予原告李惟祥。訴外人呂來旺於93年間過世後由被告2 人繼承其租佃權利。
㈡系爭租約租穀固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惟訴外人呂來旺自
82間起即未給付租穀,且訴外人呂來旺於93年間過世由被告
2 人繼承租佃權利後亦拒絕給付。是系爭耕地之全體共有人先後於93年8 月26日、95年5 月26日、98年12月31日、99年
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詳如附表三)通知被告繳納租金,而為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收受上開信函後,仍拒不繳納,地租積欠達2 年總額,且系爭耕地自90年起至99年止,均無耕作之事實,除依法休耕之時期外,乃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原告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於99年9 月2 日調解時、99年11月24日調處時(出席人詳如附表二),至遲於100 年2 月14日準備狀㈡繕本送達被告2 人時,併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等情。
㈢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系爭租約於99年9 月2 日在大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行調
解程序時,由原告黃水源、黃水川、黃衍順、黃正宏、陳宗袖、陳雲山、陳元生、陳哲誠、黃正宗、黃照銘等10人出席,其中原告黃衍順未具名申請,且系爭租約當事人黃政茂、黃正標、黃聖傑、黃朝正、黃子千、李惟祥等6 人均未出席,對造人即承租人僅被告呂聰明1 人出席,被告呂宸幃未出席。另系爭租約移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9年11月24日續行調處時,由原告黃水源、黃水川、黃衍順、黃政茂、黃正宏、黃正標、陳宗袖、陳雲山、陳元生、黃正宗、黃照銘、黃聖傑等12人出席,其中黃正標、黃衍順未具名申請及未經調解程序,且系爭租約當事人陳哲誠、黃朝正、黃子千、李惟祥等4 人未出席,對造人僅被告呂聰明1 人出席,被告呂宸幃未出席。是系爭租約起訴前所進行之調解、調處程序皆因不符民法第263 條、第258 條之規定,未由原告全體向被告全體為調解、調處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之調解、調處程序無效。是本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強制規定,則起訴程序不合法。
㈡又系爭租約約定為往取之債,須待原告催告期滿之後至被告
處所收取未獲,始得終止,本件原告雖主張曾於98年12月31日、99年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惟98年12月31日之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之人缺少共有人即原告黃正宗、黃朝正、黃子千、李惟祥等4 人,而卻有非共有人之訴外人黃金鐘、黃水永二人為意思表示;99年7 月29日之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之人亦缺少共有人即原告黃衍順、黃正標、黃朝正、黃子千、李惟祥等5 人。上開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非由全體共有人所為之,自不生合法催告和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以被告2 人地租積欠達2年以上為由主張終止租約,乃屬無據。
㈢被告有申請休耕,且原告在99年9 月2 日進行調解時,僅對
「地租積欠達2 年」進行調解程序,而未以「非因不可抗力
1 年以上不為耕作」為事由。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原為訴外人吳黃金双(已歿)所有,並於44年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呂來旺(已歿)訂有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金為租穀6184台斤。訴外人吳黃金双於64年
1 月25日過世,系爭耕地由訴外人黃金鐘、黃明咸、黃水永、陳遙民與原告黃水源、黃水川、黃衍順、黃政茂、黃正宏、黃正標、陳宗袖、陳雲山、陳元生等人繼承,並於89年6月7 日辦妥繼承登記;訴外人陳遙民於93年11月18日將其持分12分之1 贈與予原告陳哲誠;訴外人黃明咸於97年2 月9日過世,由原告黃照銘、黃聖傑2 人繼承;訴外人黃金鐘於97年5 月26日將其持分6 分之1 贈與予原告黃正宗;訴外人黃水永於98年10月29日分別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6 土地持分贈與予原告黃朝正,將編號7 至編號10土地持分贈與予原告黃子千,將編號11至13土地持分贈與予原告李惟祥。
訴外人呂來旺於93年間過世後由被告2 人繼承其租佃權利,是系爭租約於與兩造間繼續存在。又系爭租約固約定租穀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惟訴外人呂來旺自82間起即未給付租穀,原告曾分別於93年8 月26日、95年5 月26日、98年12月31日、99年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詳如附表三)通知被告2人繳納租金,而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上開信函後,並未繳納,且系爭耕地自90年起至99年止,均無耕作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耕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91頁)、93年
8 月26日、95年5 月26日桃園中路郵局第745 號、98年12月31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002081號、99年7 月29日中壢興國郵局第00075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9頁)、系爭耕地98、99年間使用情形照片57張及自90年至99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10張(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69 頁、卷二第9 頁至第18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兩造間如附表二之人起訴前於99年
9 月2 日、99年10月5 日、99年11月24日進行調解、調處2次均不成立,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耕地園三字第97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案卷宗審核無誤。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查本件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僅有部分當事人到場(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未能成立調解、調處,惟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本件之調解、調處程序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強制規定為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未經調解、調處之「非因不可抗力1 年以上不為耕作」事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未經調解、調處之「非因不可抗力1
年以上不為耕作」事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兩造既已因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請求終止契約,已經調處不成立,上述追加之事由縱再為調處,似亦將徒勞,則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追加之事由亦已踐行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舉凡因耕地租賃所生一切爭議而言,同條例第十三條所定特別改良費之償還之爭議,自亦包括在內。本件兩造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既經依法調解調處而不成立,關於改良費償還之爭議,自亦應認已經調解調處不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69年度台抗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租佃爭議案件,先後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繼原告不服調處,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查,本件原告於調處程序中雖僅以地租積欠達2 年總額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然原告於調解申請書中已載明以地租積欠達2 年總額及非因不可抗力1 年以上不為耕作即以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第4 款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此有調解程序申請書及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卷一第169 頁、第135 頁)。復觀租佃爭議事件規定調解調處先行之本意,旨在維持租主和佃農間之情感,避免雙方因訟爭而使關係破裂,影響日後租佃關係之繼續;本件兩造間調處既已不成立,再追加其他事由,亦無濟於訟爭之避免,是揆諸前開判決之意旨,自應認「非因不可抗力
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由已在調處時一併不成立,而合於起訴之要件,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未經調處之「非因不可抗力1 年以上不為耕作」事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是否有理由?
1.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地租積欠達2 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而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原則上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故民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於為支付租金之催告時,亦應予類推適用。從而催告支付租金之通知亦應由出租人向承租人為之,如出租人與承租人各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向其全體為之,始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併同參照)。
2.本件系爭租約性質上為往取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則出租人即原告催告後尚須至承租人即被告處所收取租金,被告仍拒不給付租金時,始得認為被告遲延。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曾以全體出租人之名義,分別於93年8 月26日、95年5 月26日、98年12月31日、99年7 月29日共4 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 人為催告之通知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95年5 月26日之存證信函,寄件人缺少共有人即原告陳哲誠;98年12月31日之存證信函,寄件人缺少共有人即原告黃正宗、黃朝正、黃子千、李惟祥等4 人;99年7 月29日之存證信函,寄件人缺少共有人即原告黃衍順、黃正標、黃朝正、黃子千、李惟祥等5 人,是上開3 封存證信函皆非以當時全體共有人即全體出租人之名義為寄件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不生合法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至於93年8 月26日之存證信函,雖寄件人與當時之共有人完全相同,然該信函未見全體共有人之用印(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難以遽以認定寄件人黃明咸有代理全體共有人為催告及終止之權限,是原告以93年8 月26日存證信函主張伊已為催告之通知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本件於大園鄉公所、桃園縣政府調解、調處時,除有通知被告2 人外,並有將調處程序筆錄影本1 份送達被告2 人,則於送達被告2 人時亦已發生催告之效力等語。查兩造分別於99年9 月2 日、99年10月5 日、99年11月24日在大園鄉公所、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解、調處時,僅99月10月5 日調處時有全體出租人出席,且觀前開3 次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處程序筆錄之內容,原告僅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耕地之意,並未見原告有催告被告繳付租金履行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是原告主張調處程序筆錄送達被告2 人時亦生催告之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4.綜上,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既未曾以全體出租人名義向全體承租人為合法催告繳付租金之通知並前往被告處向被告收取債務,難謂原告已為合法之催告,是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 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尚非有據。
5.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繼續
1 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又終止契約時,出租人為民法第453 條之通知,此項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以書狀或言詞向承租人表示終止耕地租用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
4 號判決、32年上字第1707號判例、22年上字第8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自90年起至99年止之期間均無耕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耕地98年12月30日、99年6 月26日、99年9月1 日、99年11月9 日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
269 頁),系爭耕地上雜草叢生,且部分草長過人,應非一朝一夕所能長成,顯見已荒廢相當時日;此核與證人蔡春蘭於本院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第一次是98年12月30日去的,當時剛好在施作水溝……第二次在99年6 月26日又去一次……第三次是99年9 月1 日…」、「(問:證人第一次去現場時,當時土地現場情形為何?)答:都是草,沒更有耕作,多久沒有耕作我不知道,但是草大概已經到我的腰部那麼高,第二次去的時候,草更高了。」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正頁);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系爭耕地之事實,堪以採信。次查,本件原告已於100 年2 月14日之準備書㈡狀表示以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被告收受準備狀㈡繕本後,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土地共有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 │平方公│ ││ │ │尺) │ │├──┼──────────┼───┼────────────┤│ 1 │桃園縣○○鄉○○段三│ 1,030│黃水源1/12、黃水川1/12、││ │塊石小段1403號地號土│ │黃衍順1/48、黃政茂1/48、││ │地 │ │黃正宏1/48、黃正標1/48、││ │ │ │陳宗袖1/12、陳雲山1/12、││ │ │ │陳元生1/12、陳哲誠1/12、││ │ │ │黃正宗1/6 、黃照銘1/12、││ │ │ │黃聖傑1/12、黃朝正1/12。│├──┼──────────┼───┼────────────┤│ 2 │同段1404號地號土地 │ 1,720│同上 │├──┼──────────┼───┼────────────┤│ 3 │同段1405號地號土地 │ 1,255│同上 │├──┼──────────┼───┼────────────┤│ 4 │同段1406號地號土地 │ 1,390│同上 │├──┼──────────┼───┼────────────┤│ 5 │同段1415號地號土地 │ 720│同上 │├──┼──────────┼───┼────────────┤│ 6 │同段1416號地號土地 │ 910│同上 │├──┼──────────┼───┼────────────┤│ 7 │同段1409號地號土地 │ 2,794│黃水源1/12、黃水川1/12、││ │ │ │黃衍順1/48、黃政茂1/48、││ │ │ │黃正宏1/48、黃正標1/48、││ │ │ │陳宗袖1/12、陳雲山1/12、││ │ │ │陳元生1/12、陳哲誠1/12、││ │ │ │黃正宗1/6 、黃照銘1/12、││ │ │ │黃聖傑1/12、黃子千1/12。│├──┼──────────┼───┼────────────┤│ 8 │同段1410號地號土地 │ 2,215│同上 │├──┼──────────┼───┼────────────┤│ 9 │同段1411號地號土地 │ 2,345│同上 │├──┼──────────┼───┼────────────┤│10 │同段1413號地號土地 │ 1,780│同上 │├──┼──────────┼───┼────────────┤│11 │同段1412號地號土地 │ 2,070│黃水源1/12、黃水川1/12、││ │ │ │黃衍順1/48、黃政茂1/48、││ │ │ │黃正宏1/48、黃正標1/48、││ │ │ │陳宗袖1/12、陳雲山1/12、││ │ │ │陳元生1/12、陳哲誠1/12、││ │ │ │黃正宗1/6 、黃照銘1/12、││ │ │ │黃聖傑1/12、李惟祥1/12。│├──┼──────────┼───┼────────────┤│12 │同段1414號地號土地 │ 1,980│同上 │├──┼──────────┼───┼────────────┤│13 │同段139-2 號地號土地│ 2,043│同上 │├──┼──────────┼───┼────────────┤│14 │同段140-15號地號土地│ 560│黃水源1/12、黃水川1/12、││ │ │ │黃衍順1/48、黃政茂1/48、││ │ │ │黃正宏1/48、黃正標1/48、││ │ │ │陳宗袖1/12、陳雲山1/12、││ │ │ │陳元生1/12、陳遙民1/12、││ │ │ │黃金鐘1/6 、黃照銘1/12、││ │ │ │黃聖傑1/12、黃朝正1/12。│├──┼──────────┼───┼────────────┤│15 │同段204-2 號地號土地│ 1,040│同上 │├──┼──────────┼───┼────────────┤│16 │同段204-6 號地號土地│ 100│同上 │└──┴──────────┴───┴────────────┘附表二:
┌──┬────────┬────────────┬────────┐│編號│日期 │出席人(含被代理者) │未到場之人 │├──┼────────┼────────────┼────────┤│ 1 │99年9 月2 日調解│黃水源、黃水川、黃衍順、│黃政茂、黃正標、││ │ │黃正宏、陳宗袖、陳雲山、│黃聖傑、黃朝正、││ │ │陳元生、陳哲誠、黃正宗、│黃子千、李惟祥、││ │ │黃照銘、呂聰明。 │呂宸幃。 │├──┼────────┼────────────┼────────┤│ 2 │99年10月5 日調處│黃水源、黃水川、黃衍順、│呂宸幃。 ││ │ │黃政茂、黃正宏、黃正標、│ ││ │ │陳宗袖、陳元生、黃正宗、│ ││ │ │黃照銘、陳哲誠、黃聖傑(│ ││ │ │黃照銘代理)、陳雲山(陳│ ││ │ │宗袖代理)、李惟祥、黃朝│ ││ │ │正、黃子千(以上3 人由趙│ ││ │ │世遠代理)、呂聰明。 │ ││ │ │ │ │├──┼────────┼────────────┼────────┤│ 3 │99年11月24日調處│黃水源、黃水川、黃衍順、│黃朝正、黃子千、││ │ │黃政茂、黃正宏、黃正標、│李惟祥、呂宸幃。││ │ │陳宗袖、陳雲山、陳元生、│ ││ │ │黃正宗、黃聖傑、黃照銘(│ ││ │ │黃聖傑代理)、陳哲誠(蔡│ ││ │ │春蘭代)、呂聰明。 │ │└──┴────────┴────────────┴────────┘附表三:
┌──┬──────┬──────────┬────────┬────┐│編號│寄發日期 │信函號碼 │寄件人 │收件人 │├──┼──────┼──────────┼────────┼────┤│ 1 │93年8 月26日│ │黃金鐘、黃明咸、│呂聰明、││ │ │ │黃水永、陳遙民、│呂明村(││ │ │ │黃水源、黃水川、│即呂宸幃││ │ │ │黃衍順、黃政茂、│)。 ││ │ │ │黃正宏、黃正標、│ ││ │ │ │陳宗袖、陳雲山、│ ││ │ │ │陳元生。 │ │├──┼──────┼──────────┼────────┼────┤│ 2 │95年5 月26日│桃園中路郵局第745 號│同上 │同上 │├──┼──────┼──────────┼────────┼────┤│ 3 │98年12月31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 │同上 │同上 ││ │ │2081號 │ │ │├──┼──────┼──────────┼────────┼────┤│ 4 │99年7 月29日│中壢興國郵局第757 號│黃照銘、黃聖傑、│同上 ││ │ │ │黃金鐘、黃水永、│ ││ │ │ │黃水源、黃水川、│ ││ │ │ │黃衍順、黃政茂、│ ││ │ │ │黃正宏、黃正標、│ ││ │ │ │陳宗袖、陳雲山、│ ││ │ │ │陳元生、陳哲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