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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 告 吳格訴訟代理人 許金琪被 告 劉文恭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5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5 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與萬壽路3 段交叉路口前,疏未注意行車狀況而撞及被害人許金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許金讀摔落地面死亡。又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救助逕自駕車離去,事後又推諉卸責,原告二次聲請調解被告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足見被告十分冷血,駕車視人命如草芥,事後更毫無悔意。被害人為原告愛子,原告年事已高突聞愛子驟逝,直如晴天霹靂痛不欲生,白髮人送黑髮人實乃天下最令人傷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4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被害人許金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許金讀上開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行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其汽車右側車身與許金讀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金讀因而人車倒地受重傷而不治死亡等語,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友人高志欽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未與被害人許金讀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自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上揭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許金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一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之淺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該肇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亦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駛離現場等事實,經現場之目擊證人陳遠樺於警詢、偵訊證述略以:「我當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萬壽路口停等紅燈,先聽到車輛與地面摩擦聲音,再聽到車輛間接觸『喀、喀』之聲響,類似塑膠與地面摩擦聲響,看見到該部重機車駕駛左肩靠在一部淺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右前座)後方之位置,而雙腳跨在該機車的踏板之上,機車倒於自小客車右側下方板金處,並與該自小客拖行約一台自小客車身再多一點之距離,拖行時間約2~3 秒,時速約30~40公里,而該部自小客肇事後疾駛(約50~60公里),往龜山逃逸,自小客駕駛並未下車查看」、「死者身體的左側包括左臉都靠在自小客車右車門上,而死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是向右傾倒壓在車底下拖行」(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13 號卷第20至22頁、第14

0 、141 頁)。復於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回家的時候沿著萬壽路往龜山方向走,然後走到萬壽路3 段跟復興路交岔路口的時候停等紅燈,然後聽到左側有碰撞的聲音,才轉頭去看,然後就看到有機車騎士倒在地上…(問:有沒有看到是什麼車子跟他碰撞?)顏色不清楚,但是是淺色的轎車。…機車也倒在地上,然後汽車開走了,都是一瞬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另一現場證人朱威憲於警詢及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印象中有台白色的車子往龜山的車子於肇事地點前方有放慢速度,接著就開走了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13 號卷第28、29頁、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54、55頁)。上開證人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目擊證人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不認識,且證述內容互核一致,無矛盾之處,足以認定被害人許金讀之機車係於前開時地,遭一輛淺色汽車之右側車身撞擊倒地一事為真。

㈡事發後警方據報追查,調閱鄰近案發地點道路之監視器畫面

及監視錄影系統翻拍之照片(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13 號卷第60至65頁)顯示:被害人許金讀於98年

6 月5 日晚間11時11分41秒至45秒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外側車道往龜山方向行駛,即將進入復興路與萬壽路之交岔路口,其左方內側車道一輛暗色轎車一直與之併行一同通過停止線,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則同向行駛於暗色轎車之後,惟自41秒起該白色自小客車頭已然稍向右偏駛車體橫跨路面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迄45秒時在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所駕車輛車身大部分已進入復興路外側車道而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左後方,前述三車瞬間幾乎同時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照片同時顯示在前述時段內,被害人機車均係直行於自身車道內並無左右偏駛之令人無法預期之危險駕駛行為,且除被害人機車、白色、暗色汽車各一部外,別無第四輛人車行經前開路段。警方根據照片查出該白色自小客車之車號為0000-00,再透過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查出車主為高志欽,繼經高志欽之供述查出在當時之駕駛人為被告劉文恭,有監視器光碟片扣案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13 號卷第60至6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現場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路口處中間那台白色的自小客車是我所駕駛之車輛,車體的左側有一台黑色的自小客車,右側有一台機車騎士。車輛都是行駛的狀態並沒有停等。」等語(見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13 號卷第7 頁)。是以證人陳遠樺所稱之淺色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車號為0000-00 號之白色自小客車無訛。

㈢雖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矢口否認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

,另辯稱:其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惟查,依證人陳遠樺所述,肇事兩車係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機車碰撞,警方據此在徵得高志欽同意後,對該自小客車實施勘查,檢視結果發現自小客車:⑴右前車門近右後車門,距地約49~53公分間,車門護條上發現有1 道灰黑色刮擦痕。⑵右前車門近右後車門,距地約45~46公分處,發現有一道紅色轉移漆。⑶右前車門近右後車門,距地約36~45公分間,發現有一道黑色轉移物。⑷右後車門,距地約33公分處,發現有一道黑色刮擦痕。再勘查被害人即死者許金讀案發時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體右側大致完整,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車體邊緣發現有多處擦露出紅色底漆;於車體前擋板左側護條近腳踏板處,距地約40~55公分間發現明顯刮擦痕,惟未發現有明顯刮擦轉移漆片等跡證;腳踏板下方左側護條已脫落、散失,於現場未見已脫落之左側護條;於車身下方左側護條距地約35~37公分間發現有刮擦痕;於車身左側護條,距地約35~45公分間,及左曲軸箱蓋,距地約28~33公分處發現有刮擦痕。經勘查上開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後,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近右後車門,距地約45~53公分間,車門護條上發現有一道灰黑色之刮擦痕及紅色轉移漆;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擋板左側護條近腳踏板處,距地約40~55公分間發現明顯刮擦痕,兩造高度相仿;且該機車右前護條底漆為紅色(左側護條已脫落),與自小客車車門上紅色轉移漆顏色類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13 號卷第87至121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4 紙(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13 號卷第122 至125 頁)、刑案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 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13 號卷第126 至129 頁)在卷可稽。由勘查結果可證,兩車車體之車損部位,汽車在右側車身,機車在左側車身,擦刮痕跡高度亦相當,均相互對應一致。

㈣又被告雖辯稱不知發生車禍,然其警詢時供承:於駕駛自小

客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並於上開時、地,聽到自小客車右後方有「喀」一聲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13 號卷第4 頁),且現場目擊證人陳遠樺亦證述兩車互撞時,有傳出巨大聲響。及被告同車之友人江秋諒於警詢時也證稱:「於上述肇事地點我記得有聽到『碰』的一聲,聲音是從車身右後方發出,當時我有問說:『是不是有轉彎還是跟人家有碰撞到?』,這時劉文恭有回我話說:『我們是直線,又沒有撞到人』,我又接著說:『需不需要回去看一下?』,高志欽也回頭回說:『沒有,沒有。』…(員警問:劉文恭及高志欽有無聽到你所稱的『碰』一聲?)我不清楚,但是我覺得聲音很大,應該是聽的到。」(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13 號卷第15頁)。其後於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右邊後行李箱那邊有聽到類似保齡球在後行李箱震動的聲音。…我就問駕駛(即被告)我們是否有撞到人或是轉彎的時候去A到東西,因為當時我原本是躺著,頭靠著左邊的三角窗那裡睡覺,駕駛(即被告)就說:『沒有,我們現在是直線行駛,怎麼可能撞到人』,他還叫我看清楚一點。」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58頁)。衡以聲音傳導之物理現象,自小客車為0密閉小空間,車體本身所發出聲響之分貝數對於車內之人必當高於在車體之外而處於開放空間之他人,因此案發之時,在車外並與肇事地有一段距離之證人陳遠樺,猶證稱當時車輛碰撞之聲音很大聲,遑論置身於車內之被告及共乘之乘客,又該聲響復巨大到引發乘客江秋諒對於被告提出是否有跟人家碰撞到之質疑,被告事後稱不知有車禍發生,顯屬有疑。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駕車者於聽聞車體本身發出巨大聲響時,縱使未曾查覺肇事,亦會停車查看原因及車體本身是否有所受損,是否能繼續安全駕駛,被告卻悖於常情,非但未停車檢查反駕車離開現場,則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舉措,顯與情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為顯然。

㈤是兩車肇事之時點並無其他淺色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同時通過案發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之車損痕跡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車損痕跡相互對應符合。且肇事同一時間、地點,被告及證人即汽車內之乘客江秋諒、證人即車外之路人陳遠樺均聽聞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側車身有撞擊之巨大聲響等事證,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灼然甚明。至於雖警方採集肇事車輛之油漆擦痕、油漆碎片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比對,因各該採集之證物受背景干擾嚴重,無法取得有效分析數據,鑑驗結果均無法比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89066號鑑定書(見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13 號卷第145 至146 頁)存卷可查。然基於其他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故該等微物證據之無法比對分析,亦無礙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依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被告之行車動線,明顯可見其駕駛變換車道以超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而被害人所騎機車則均直行於自身車道內並無偏駛之情形。本件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車超越前行被害人機車時,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使其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足認被告於事故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違規超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擦撞其機車,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害人雖亦有無照、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與有過失,惟尚難因此解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參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犯之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宗可參。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堪予採信,且被告前揭過失與許金讀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則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吳格為許金讀之母,事發時已高齡79歲,其老年喪子,受有精神痛苦乃屬必然,而被告98年所得為42,033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一筆5,0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驟失至親,日常生活失所依靠,精神痛苦不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80 萬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92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車亦應認有過失,又上開二審刑事判決一方面固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違規超車之過失,另方面亦認為許金讀亦有無照、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過失,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上開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本院審酌前述被告及許金讀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五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許金讀應負五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144 萬元(180 萬元×4/5 =144 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