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2號原 告 羅睿恩被 告 曾明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13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9 月間在原告住處,受原告委託至建築師事務所及營造廠辦理建築執照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於建物變更設計後,實際應支付費用係如訴外人簡昌源建築師建築執照請款單所載含變更設計之設計監造、複委託費用、規費及雜項支出各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6,500 元、27萬元、5 萬元,合計446,500 元,卻向原告佯稱需支付建築執照申請設計費60萬元、繪圖設計費9 萬元、訴外人銀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發票款15萬元、營造廠費用5 萬元、空污費3 千元,致原告先於97年10月16日匯款12萬元,嗣又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893,000 元,合計1,013,000 元。於扣除上開確實應給付之費用446,500 元後,被告向原告詐得合計566,500元。且原告委請訴外人簡昌源擔任設計監造人,僅須給付之設計監造費合計529,763 元,於扣除已給付予訴外人簡昌源之39萬元後,原告僅須再給付139,763 元即可。然被告於事發後擅自終止訴外人簡昌源建築師之監造人職務,使原告須另委託訴外人陳大榮建築師而支付156,000 元,訴外人陳大榮嗣於98年7 月31日以其與訴外人簡昌源熟識為由終止職務,並僅退還原告34,000元;最終原告仍須再支付115,585 元以委託宅禾建築師事務所完成,又因該建築師需請訴外人銀河公司申請副本,原告另支付規費2,050 元,是上開被告擅自終止訴外人簡昌源監造人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另行支付合計239,635 元(計算式:156,000 元-34,000元+115,585元+2,050 元=239,635 元),扣除原告本應再給付訴外人簡昌源之139,763 元後,本件原告增加無謂之費用99,872元。基上,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詐得之金額及致原告所增加之費用損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原告委託具有相關廢棄物管理及處理等專業資格之被告,代為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並借用被告之空污防制牌照,由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惟因被告並無建築師執照,就工廠規劃及建築執照申請等事項乃另委由訴外人簡昌源建築師辦理,就興建廠房事項及其材料費用則均由原告自行負責營造及支付,並透過訴外人簡昌源介紹借用訴外人銀河公司之營建廠牌照。被告辦理上開事務期間,曾代原告墊付下列費用:⑴於97年10月6 日匯款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代墊支出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含監造)之設計費用12萬元;⑵於97年11月21日匯款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代墊建築師設計費不足部分6,500 元;⑶於98年3 月17日匯款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代墊建築師辦理變更及監造費用等27萬元;⑷解約時給付建築師即訴外人簡昌源5 萬元;⑸代繳建築執照規費6,858 元、罰款27,740元及4,500 元;⑹繳納電力審查費5 萬元;⑺繳納電信、自來水審查費1 萬元;⑻繳納前後2 次變更之結構計算含簽證費用5 萬元;⑼繳納消防審查費25,000元;⑽鑽探費3 萬元。上開被告所匯或代墊之金額已達625,632 元,若再加計其他被告因辦理廢棄物興辦事業部分委託第三人代為畫設計圖、投件及支出規費等費用約20萬元,被告所代墊及匯款金額已高達約7 、80萬元以上。
而原告所支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9 萬元,乃係原告為返還被告所代墊上開97年10月6 日匯款12萬元之一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60萬元,則係迄至98年2 月25日應辦事項完成時,被告經原告同意後自兩造間之借款200 萬元中扣抵60萬元,其後被告亦確有匯款予建築師給付設計及監造費用27萬元;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原告並未支付被告,僅於97年12月8 日交付被告載有金額約15萬元之發票,轉交訴外人銀河公司作為報稅所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其於97年9 月間委託被告至建築師事務所及營造廠辦理建築執照事宜,並於97年10月16日匯款12萬元予被告,嗣又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 、編號3 、編號4 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立之簽收單、收據共3 紙(均為影本,見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77號卷第6 頁下方、第7 頁、第8 頁)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交付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15萬元,然查,被告就此確曾簽立收據1 紙交付原告(影本見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77號卷第9 頁),其上明白記載:「銀河營造廠發票款收到壹拾伍萬元整」等文字,其文義清楚表明被告確有收到此款項15萬元無誤,被告空言抗辯此部分原告僅係交付其發票等語,與上開收據之記載不符,自無足採;故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亦經其交付被告乙節,自亦足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上開事項後,僅代為支出訴外人簡昌源建築師建築執照請款單所載含變更設計之設計監造、複委託費用、規費及雜項支出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6,500 元、27萬元、5 萬元,合計446,500 元之部分,核與被告所自陳其曾代原告墊付支出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含監造之設計費用12萬元、代墊建築師設計費不足部分6,500 元、代墊建築師辦理變更及監造費用等27萬元、解約時給付訴外人簡昌源5 萬元等情及據此所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存款單3 紙之影本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且原告前以被告向其詐欺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5 號提起公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即承辦之建築師簡昌源亦經結證稱其共收取3 次費用,分別為第一次設計費12萬元、變更設計費27萬元、解約再收取5 萬元,3次皆係向被告收取,沒有另外再向原告收取費用等語無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8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已堪信屬實。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有代原告繳納建築執照規費6,858 元、罰款27,740元及4,500 元、電力審查費5 萬元、電信及自來水審查費1 萬元、2 次變更之結構計算含簽證費用5 萬元、消防審查費25,000元、鑽探費3 萬元,另更有代為支出委託第三人代為畫設計圖、投件及支出規費等費用約20萬元之部分,雖據提出委任契約書、桃園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桃園縣政府97年9 月23日府環綜字第0970056481號函、展延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26日府環綜字第0970083052號函、97年12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70424563號函、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結構計算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7年12月5 日桃消預字第0970102958號函、地質鑽探報告書(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59頁)為據。而依上開文書證據所載,桃園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中僅有須繳費2,696 元之通知,並無被告已繳納此金額之單據;其餘文書亦均非被告所抗辯之前述費用支出之收據或證明,其上更均無被告有支出其抗辯內容所示各項費用之記載,是自難據以憑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況被告所抗辯之上開規費、罰款、審查費、結構計算含簽證費用、鑽探費等費用,均為訴外人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所承辦之事項,費用亦均經該事務所列出計算,有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建造執照報價單、建造執照請款單之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77號卷第4 頁、第5 頁),更不足認為被告有所謂代繳上開費用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屬實,自無足採。
四、再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其原應給付予訴外人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監造費合計529,763 元扣除已給付訴外人簡昌源之39萬元後,原告僅須再給付139,763 元,而被告於事發後擅自終止訴外人簡昌源建築師之監造人職務,使原告須另委託訴外人陳大榮建築師而支付156,000 元,訴外人陳大榮嗣於98年7 月31日終止職務,並退還原告34,000元;原告仍須再支付115,585 元委託宅禾建築師事務所完成及因此需另支付規費2,050 元等事實,除有上開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建造執照報價單、建造執照請款單之影本可稽外,並有解約書、建照監造費請款單、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各1 紙附卷足憑(均為影本,見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7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原告所為主張並無不符,復未為被告所爭執,已值認定無誤。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其增加支出之損失為99,872元乙節,自同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故意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合計666,372 元(計算式:匯款120,000 元+如附表所示金額893,000 元-給付訴外人簡昌源446,500 元+增加無謂支出99,872元=666,372 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7日(見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77號卷第20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372 元及自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時間(民國)│被告向原告請款所稱之用途│原告交付金額 │備 註 ││號│ │ │ │ │├─┼──────┼────────────┼───────┼──────────┤│1 │97年10月23日│支付簡昌源建築師設計圖費│現金90,000元 │被告簽收單影本見本院││ │ │用94,500元。 │ │99年度審附民字第77號││ │ │ │ │卷第7頁。 │├─┼──────┼────────────┼───────┼──────────┤│2 │97年12月8日 │支付銀河營造廠頭期款、發│現金150,000 元│被告簽收之收據影本見││ │ │票款150,000 元。 │ │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 │ │ │ │77號卷第9頁。 │├─┼──────┼────────────┼───────┼──────────┤│3 │97年12月25日│支付銀河營造廠費用5 萬元│現金53,000 元 │被告簽收單影本見本院││ │ │及空污費3千元。 │ │99年度審附民字第77號││ │ │ │ │卷第8 頁。 │├─┼──────┼────────────┼───────┼──────────┤│4 │98年2月25日 │支付簡昌源建築師之建照審│私人借款中之60│原告因現金不足,先向││ │ │查費60萬元 │萬元部分 │被告調借200 萬元,被││ │ │ │ │告則給付原告140 萬元││ │ │ │ │(交付方式係將110 萬││ │ │ │ │元支票存入原告之妻即││ │ │ │ │訴外人鍾羽榛之帳戶,││ │ │ │ │存根聯影本見本院99年││ │ │ │ │度審附民字第77號卷第││ │ │ │ │6 頁上方;另交付30萬││ │ │ │ │元予訴外人鍾羽榛),││ │ │ │ │且先行扣除其中60萬元││ │ │ │ │以繳付被告所宣稱之建││ │ │ │ │照申請設計費(被告簽││ │ │ │ │收單影本見本院99年度││ │ │ │ │審附民字第77號卷第6 ││ │ │ │ │頁下方),同時經原告││ │ │ │ │開立付款人均為第一銀││ │ │ │ │行,票面金額為70萬元││ │ │ │ │、70萬元、60萬元,票││ │ │ │ │號為UA0000000 號、UA││ │ │ │ │0000000 號、UA888449││ │ │ │ │7 號,合計金額200 萬││ │ │ │ │元之支票3 紙交付被告││ │ │ │ │(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67頁);其後經被告兌││ │ │ │ │現上開支票領得全部票││ │ │ │ │款,故原告於返還前述││ │ │ │ │向被告所借之200 萬元││ │ │ │ │款項後,結算之下此部││ │ │ │ │分被告向原告領取者僅││ │ │ │ │前述其宣稱之建照申請││ │ │ │ │設計費60萬元。 │├─┴──────┴────────────┴───────┴──────────┤│合計 89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