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 告 毛柏皓被 告 凌恩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0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按被告原係在監,經本院將民國100 年01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向被告為送達,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在監所內親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被告雖嗣於99年12月29日出監,惟其既已合法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在先,故本件仍屬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間,謊稱其代表訴
外人勁緯電子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鎮○○街○○巷○ 號,下稱勁緯公司),透過雅虎拍賣網站取得訊息並與原告聯繫,表明欲購買豐田Previa白色休旅車(2007年款,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雙方遂協議購車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15 萬元,並約定於99年11月07日於新竹市○○路辦理汽車保險轉移(富邦產險)及至新竹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被告並交付面額115 萬元、發票日期97年11月07日、發票人為勁緯公司及張建勝、付款人為板信銀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並另行簽立被告為發票人之同額本票1 紙交予原告,藉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因而於當日交付上開車輛給被告。惟嗣經板信銀行證實上開支票為勁緯公司失竊之支票,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7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判處徒刑確定在案。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15 萬
元負賠償責任。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115 萬元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將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時所檢附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77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查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依該刑事判決書內容略以: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勁緯公司及張建勝之同意,竟於99年11月07日,持其前偽造之勁緯公司及張建勝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面額11
5 萬元之系爭支票1 紙後,於同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新竹市監理站將前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購車價金之用,且被告另自行簽發同額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使原告因而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等語(見附民卷第3 頁背面之事實㈧),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以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欺騙原告,使原告無法持以兌現面額115萬元之系爭支票(及同額本票),原告並因誤信而將價值11
5 萬元之車輛交予被告,核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其依法即應對原告負115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08月0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